搜尋結果: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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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3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 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3年10月2 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 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11

PCEV-113-板聲-283-202412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古月娥 訴訟代理人 鄭中和 被 告 翁永松 訴訟代理人 翁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以前, 有和解意願,為便於雙方和解及退還原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EV-112-板建簡-115-20241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健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7年6月17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萬 6,150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萬6, 15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然依被告與渣打銀 行簽立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約定 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合意以渣打銀行總 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衍生債權之受讓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渣打銀行總行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至6樓、17至19 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總行 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簡-2532-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鴻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 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即107年9月23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簡-2562-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王偉丞 被 告 王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07-2024120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8時15分 許,由林口分局員警巡邏勤務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 被移送人無照駕駛,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其系爭機車上發 現西瓜刀1把、藍波刀1把,以及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發現彈 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 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 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自願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雖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攜帶 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西瓜刀1把跟藍波刀1本為朋友的,彈 簧刀1把是伊在蝦皮上購買的等語。查,上開刀械3把原係分 別放置於被移送人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本院審酌上開 刀械3把係放置在其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應不致造成 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 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 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 開刀械3把以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 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6

SJEM-113-重秩-122-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上訴人 李元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曼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1,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EV-112-板簡-2628-20241205-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迴避,尚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江俊傑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聲-258-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魏祥喜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宏諺」(下稱 林宏諺),容任林宏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林宏諺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另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4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當時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 13年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67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2066-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徐梓紜(原名徐子晴)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中文名:王米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6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分別向陳淑仁、LEGASP I MARIBEL CONSTANTINO、黃靜慧取得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 資料,並提供予「Janice」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嗣「Janic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 對伊佯稱:要送禮物給你,但物品卡在海關,需要你來支付 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陳淑仁郵局帳 戶內,由被告指示陳淑仁於109年5月30日上午7時41分、42 分、58分、59分許、109年6月1日上午8時19分、21分許,轉 匯共27萬5,000元(含原告匯款之15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提款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Ja nice」,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2%作為報 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沒有拿到錢,為什麼伊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之不確定故意,取得陳淑仁、LEGASPI MARIBEL CONSTANTINO、黃靜慧帳戶之帳戶,並提供予「Jan ice」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帳戶 收受自原告所詐得之15萬5,000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15萬5,0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其並沒有拿到原告匯款的錢云云,惟被告交 付陳淑仁等帳戶予「Janice」使用,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責任 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參與詐騙或取款而有所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5,000元本息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65號 卷第2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21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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