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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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訴-209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周謝麗淑 被 告 劉碧好 農秋菊 周建志 周建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萬5,46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6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聲請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 ,未據繳足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826 、8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8,630元及5萬8,627元、面積分別為109.30平方公尺及11. 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1/2(見中司調卷第6 1、67頁),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52萬9,216元(計算式:(58,630×109.30+58,627×11 .09)×1/2=3,529,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建物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33萬2 ,500元(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告所有之權利範 圍為1/2,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250元(計算式 :332,500×1/2=166,25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69萬5,466元(計算式:3,529,216+166,250=3,695,46 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9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9.3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一層:98.74 騎樓:16.84 合計:115.58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二層:90.51 三層:90.51 四層:90.51 合計:271.53 全部

2024-10-07

TCDV-113-補-191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當 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提出起訴 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212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許峰瑜 上列當事人與黃秋水之繼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請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黃秋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 事起訴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199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辛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辛秀娟 謝正偉 謝仁翔 辛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辛行 健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辛行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404元,及各期自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 告辛行健給付原告10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 出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52萬8,500元,是就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2萬8,500元 計算。至於聲明第2、3項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4項一併請求遷葬費1 00萬1,500元部分,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元(計算式 :528,500+1,001,500=1,5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6,14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2058-20241007-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 對 人 劉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判決理由五、 更正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步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更正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024-10-07

TCDV-113-消債抗-3-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9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文杰有新臺幣(下同 )10萬2,95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中黃文宗部分為5萬0,91 4元、黃文成部分為5萬2,039元),然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 4月14日就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14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其債權 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文杰 名義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文杰之債權額為10萬2,953元,又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黃文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萬4,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萬5 ,790元,總計價值為63萬0,490元(計算式:184,700+445,7 90=630,49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故本院爰以10萬2,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179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譚承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趙寶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210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陳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9,37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73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原告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27 日,有起訴狀蓋印之收件章可資證明。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120萬元外, 尚應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計有422天)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 萬9,370元(計算式:1,200,000+1,200,000×5%×422/365=1, 269,37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 3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202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黃文卿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高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高念慈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1

TCDV-113-訴-19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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