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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 訴人即被告鄒松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6、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鄒松峻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 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巷住處。嗣鄒松峻於112 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 行駛,適有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 乘在鄒松峻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銓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 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鄒 松峻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為確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甚明。除非有不宜減輕之例外情狀, 原則上應減輕其刑,始符立法之意旨。查,被告駕駛甲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 是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然依現場圖所示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 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隨即產生火花,甲車沿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繼續往前移動, 現場於路緣處分別以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拖痕 延伸至甲車停車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確已即 時長踩煞車,然因甲車失控滑行而滑向右側路旁水溝致陷於 水溝邊,是被告自始即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離去肇事現場 之意,更非因甲車肇事後卡在路旁水溝才自首,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認為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才自首,故而無法逃逸 ,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 原審國民法官審判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供稱 其自甲車脫困後,立即請路旁民眾報警,並前往查看發現被 害人昏迷,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救護車抵達現場 之際始終在場,甚至因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憂心自責癱軟 跪坐地上,顯見被告脫困後仍一心一意探知被害人受傷情形 ,央請路人報警之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靜待配合警方 調查,縱使被告酒駕行為不該、最終被害人回天乏術,惟不 能否定被告為彌補自己一時失慮肇致憾事所作的努力,被告 確係具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從而原審國民法官誤認被告 係因無法逃逸,在不得已情況下自首,事實有悖,應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並委託母親林○草 交付新臺幣2萬1千元予被害人家屬以茲慰問,並商請母親於 被害人出殯時再次表達抱歉、愧疚之意,復請母親協助和被 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共3次,實因財力有限,方無法一次 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力謀彌補自己草 率、魯莽之誠意。案發路段光線晦暗不明,被告可能將檳榔 攤閃爍之燈錯認為工程車之警示燈光,以致前後供述稍有不 一,又於案發當晚合法行使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概略表示 被告已感疲累無法進行詢問程序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駕 車時確實為泥醉狀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就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況此類型案件確定判決之實務 量刑分析,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顯然較其他案件判 刑為重,且無加重之適當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之 裁量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 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 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 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 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 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 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該當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並參 考法務部立法說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 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責一節。 惟:  ⒈此部分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 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乙情 ,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 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 ,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依照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評判被 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無法逃逸,且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 ,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等雙重考量,而為不予減輕被告刑 責之認定,未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或裁量有何失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現場有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 拖痕延伸至停車處,此乃被告駕車突遇車禍事故時本能所採 取之煞車措施,尚難認其自始即欲停車處理本案車禍事故。 又本案係由第三人於當日19時59分報案有車禍事故發生後, 救護車、警方分別於20時5分、12分許依序抵達現場,此有 警員潘盛民職務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60、167、315頁)及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車禍發生 時並有其他用路人呂宗哲(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詹小姐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行經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而車禍發 生後,被告車輛已掉入水溝內,被告並供稱其車門打不開, 才從窗戶爬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 無法再駕駛車輛離去,且自窗戶爬出脫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 ,而於他人報警後,現場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或行經附近, 救護車、警方緊接陸續到場,依當場整體客觀情境,被告顯 已處於難以自由離去之心理拘束狀態,則被告向事後抵達現 場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固可以認定並無肇事逃逸,惟對於 偵查機關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 省而言,實際上的確沒有明顯助益。  ⒊至被告上訴時另提出新聞報導(含照片)2則(見本院卷第11 6至20頁)欲佐證其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憂心自責癱軟跪坐 地上等情,惟該新聞報導及照片中所描述及擷取汽車駕駛( 按即被告)癱軟跪坐在地之瞬間畫面,與被告是否憂心自責 之涉及個人主觀意念,並無從佐證。  ⒋綜上,原審國民法庭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經裁量不 予減輕其刑,經核全部卷證,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舉出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 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該當自首 ,然經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刑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 由如下:「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 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 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 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 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 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⒋本案被告 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 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 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 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⑴審理時,被告一 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車道,因而發生車 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 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 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 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 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 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 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 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⒍被告之年 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 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 後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 ,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 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 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回復之損失。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 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 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 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 度下修。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 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 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⒑國民法官 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 予併科罰金。」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確實有和解誠意,僅因其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但確實真 心悔悟,願盡力彌己之過,懇請審酌前情,另賜適法判決為 由,被告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之辯解為其刑事程序中答辯之權 利,不應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且被告警詢表示因為酒醉無法 進行警詢筆錄僅在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並非以此辯解自己 的酒醉狀態等語,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等規定,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僅偏中度刑。被告因資 力不佳,以致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固然無法苛責、歸咎其經濟狀況,然被害人原本健在樂觀 ,為一家之主,全家安樂自在,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 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配偶、父親,圓滿家庭因而破碎, 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 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 ,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 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引述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歷次相異 之供述,確實均有所本,進而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企圖淡 化自己惡性之評價,亦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之處。則原審所認 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 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 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 刑8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C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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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8,044元,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 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 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 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 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 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 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 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 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猶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 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 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 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26-20241107-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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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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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 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 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 之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 云,而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 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 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 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 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 原告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 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 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 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 付原告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原告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 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集富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 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即面交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伊是未遂,伊也不清楚原告要怎麼要求 賠償。原告陸續匯款及面交203萬元,伊沒有參與,203萬元 部分是之前二筆的匯款,這二筆伊都沒有參與,伊認為原告 要伊賠203萬元沒有道理,因為那二筆不是伊去拿取的,伊 不清楚,第三筆100萬元是未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 。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 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 上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該100萬元亦經原告領回,有原告 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影本第22頁),足見當日原告所 稱100萬元,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另有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就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203萬元損害。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13 年4月8日起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 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 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 交共計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即 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 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 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 20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何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60-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張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主 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 、「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 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其中於113年3月27日丙○○接獲line暱稱「路緣」之指示, 即於同日15時47分,至臺南市東區與甲○○見面,要求甲○○簽 立「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 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丁○○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老婆」、「舅舅(順其自然)」、「沒有成員(主管)」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嗣丁○○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 、「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 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其中於113年4月30日、5月3日丁○○接獲line暱稱「主管」 之指示,即於4月30日11時40分、5月3日19時29分,至臺南 市東區與臺南市北區與甲○○見面,配掛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佯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分別向甲○○收取243萬元、9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1至53頁, 偵卷第283至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6份(警卷第25至31頁、55至7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警卷第93至99頁、105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101頁)、對話紀錄7份(警卷第125至136頁、205至561 頁,偵卷第35至74頁、93至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指紋比對(警卷第137至1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勘察報告(警 卷第141至177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警卷第185至1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被告2人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勘驗報告(警卷第201至203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 警卷第563至5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丁○○識別證(特種文書),復由被告丁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 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丁○○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丁○○雖係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面收款項2次,然均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 馬識途)」、「路緣(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 告丁○○上開所犯各罪,與「老婆」、「舅舅(順其自然)」 、「沒有成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 ㈦、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丁○○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內故 意再犯罪而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丁○○前所違犯者,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本院聲羈卷第32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 僅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偵查中自白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惟被告丙○○偵查中並無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丁○○雖有偵審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人均無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頁、135頁,被告丙○○已履行第一筆 賠償,被告丁○○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現離婚訴訟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修繕零工,日 薪約1500元;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各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則係供被告丁○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 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 得與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被告丁○○自陳因 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頁),該等報酬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2支,被告2人均供稱係本 案犯行後始重新申辦之手機(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間 均在本案行為後,且查無證據得認該扣案手機有供本案犯罪 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員工證套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3月27日 經辦人:丙○○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4月30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5月3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丁○○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113年7月4日扣案)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丙○○所有 2 員工證套1個 丙○○所有 3 手機1支 丁○○所有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20-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 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 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 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 ,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 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 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 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 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 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 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 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 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 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 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 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 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 ,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 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 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 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 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 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 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 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 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 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 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 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 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 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 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 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 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 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 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 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 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 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 ,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 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 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 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 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 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 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 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 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 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 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 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 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 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 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 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 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 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 ,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 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 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 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 )=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 ,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 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 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 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 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 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聖傑 被 告 楊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路○0○○路○0000號附近)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致受有身體傷害及A車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 萬7662元、交通費用1萬491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營養 品及醫療用品費用7233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490元、工作 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身體 傷害及A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請假單、發票、估價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7- 8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31日竹縣 東警交字第1133005849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車,從住家出發去上班的路 上,當時行駛在大坪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我靠右 邊騎過去,突然就被後車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B車沿大坪路往寶山路二段 方向行駛要去上班,行經事故地點時,右側同向突然有機 車好像要超車,但是他突然撞到我的右前車頭,我來不及 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順著往前開停在路旁,然後 下車察看對方傷勢。當時路況好、天氣晴、視線良好,沒 有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B車行駛在右側車道,經過路口網狀線後,A車從B車右方 即道路邊線旁出現,並騎乘到B車右前方,隨即兩車發生 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⒊據此,可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要超越前車時,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逕自B車右側與路緣 間超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斯時駕 駛B車,突遭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A車擦撞,且 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被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 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190-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 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 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 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 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 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 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 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 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 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 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 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 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 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 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 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 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 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 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 :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 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 」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 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 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 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 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 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 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 【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 ,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 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 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 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 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 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 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 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 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 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 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 ,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 ,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 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 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 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 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 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 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 ,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 ,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 」,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 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 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 ,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 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 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 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 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 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 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 ,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 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 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 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 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 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 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 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 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 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 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 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 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 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 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 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 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 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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