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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阮之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田地,飲用 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光文 路與員集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3-202411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福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 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外環路1段與彰員路2段之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彰員路往員林方向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鄭冠瑛因此人車倒地,其 左側膝部、小腿及腹壁等多處有開放性傷口。康福湛於車禍 發生後,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 ,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鄭冠瑛指訴、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檔及擷取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 車輛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康福湛  住○○市○○區○○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冠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即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幸頎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康福湛 到   相 對 人  鄭冠瑛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   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   柒仟元、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   人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鄭冠瑛、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3日內   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   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康福湛                   相 對 人 鄭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1-18

CHDM-113-交訴-13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 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正佳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甲女(卷內代號BJ000-H11304  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後,邀約彼此聚餐,莊正佳並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即上車坐於副 駕駛座。詎莊正佳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餐廳之途中,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前後撫摸甲女左大腿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驚慌下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 證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 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女 、陳茹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而證人劉吉明、曾子容則未經被 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 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經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莊正佳自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車附載甲女, 且在車上有試圖伸手觸摸甲女大腿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 行,而辯稱:伊當時没有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置辯。經查證 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上車,他就對我亂摸,他用 右手摸我左邊大腿內側,來回摸了兩三下,他是突然就摸我 ,我來不及反抗,我與被告是網友,大概聊一天後,就見見 面了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天網友,彼此 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伸手試圖摸甲女,但甲女有阻止 没有摸到等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 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 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 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 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法條)。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 、『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 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 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 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 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36號判決)。本件被告莊正佳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附 載甲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伷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2 至3 次,而以此對告訴人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 造成傷害,嗣後迄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但未獲得甲女 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8

CHDM-113-易-124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金子堯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 凱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復一同騎車離去。嗣金子堯發覺本 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金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金子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300元之安 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4897-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謝 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將所拾得之電鑽機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113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 同住,所居住之房屋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與太太一起擺 地攤,賺取之金錢夠自己生活,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 有車貸新臺幣2萬多元要繳納清償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電鑽機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謝東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中正路與員鹿路口之停車場水泥台階上,見劉珅有所有之 電鑽機1台遺落該處,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謝東憲明知 該電鑽機屬於在該停車場搭建帆布之施工工人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隨後於擺攤結束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經報警後,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謝東憲,方於112年11月12日由其 提出電鑽機1台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謝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幫 遺失的人撿起來,當天擺 攤結束後,要將椰子空殼 下貨,順便也將電鑽機一 起放到其在南投之倉庫內 ,之後就忘記了。 2.其是一個禮拜到該處擺攤  一次,但持有該電鑽機已  經2個星期,因為不認識  被害人劉珅有,所以找不  到被害人才沒還。 2 被害人劉珅有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吿受經方通知到案後,方交出上開電鑽機供警扣案。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遺失物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劉珅有於112年11月12日領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1-18

CHDM-113-簡-1792-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被   告 張喬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機車道03267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時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專用道路、速限每 小時40公里、橋梁機車專用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同向車道有人之情況,復依其當時車速約 每小時72公里至75公里,並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 每小時72公里至7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適有 宋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美娥,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張喬崴機車前方,張喬崴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追撞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機車,致宋雲輝受有左側 第4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3根肋骨骨折、雙側膝蓋、雙側 小腿、雙側肩膀、右側臉頰、人中多處大面積擦傷、雙側手 臂、雙側手掌、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宋美娥受有右膝、雙 手擦挫傷、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告訴人宋雲輝受傷照片4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 162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機車道 事故地點勘驗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 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 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機車 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4-11-18

PCDM-113-交易-29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行之「詹勝証查扣」應補充為「詹勝証處查扣」及證據( 三)第1行之「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取之鋁梯2支,已經告訴人許功明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3時35分許,駕駛向不 知情之詹勝証(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許功明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仁愛路 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許功明所有之鋁梯2支。得 手後,李家邦將所借用之自小貨車返遷給詹勝証,所竊得之 鋁梯則暫置在詹勝証位在彰化港竹塘鄉新生路346號的香菇 工廠內。員警獲報後,循線在詹勝証查扣遭竊之鋁梯2支(已 由許功明領回),並依據詹勝証之供述,查獲李家邦。 二、案經許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邦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功明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証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搜索查 扣鋁梯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軌 跡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李家邦之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在 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1-18

CHDM-113-簡-2204-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1-15

CHDM-113-交易-603-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自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在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之「鄧世弘」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補充為「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於113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 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5 日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致庭』聯繫莫偉安 ,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8行所載「因而以郵局包裹」,應補充 為「而於同日9時10分許以郵局包裹」。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10行所載「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 林宗逸偽簽『鄧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 、郵政機關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應更正為 「指定『鄧世弘』收受,嗣由郵局人員於113年5月28日12時19 分許將上開包裹送至上揭地址,林宗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下稱簽收單)上, 偽簽『鄧世弘』之署押後,將上開簽收單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 之,並領取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莫偉安、『鄧世宏』、『鄧 世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作業及郵局人員遞送包 裹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逸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前開簽收單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 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逸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 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詩珊所有之白色 安全帽1頂;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莫偉 安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莫偉安,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簽收單上偽造「鄧世弘」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簽收單,既經被告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 寫「鄧世宏」之姓名,僅資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 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林詩珊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43556號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詩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 造匯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莫偉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莫偉安,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及 紙本原稿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詩珊所有,放在上址 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宗逸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 安全帽1頂,由警發還林詩珊。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 以3萬4,000元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並偽造寫有 匯款3萬4,000元至莫偉安申設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紙(其上 記載匯款人鄧世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照片予莫偉安而行使之 ,致莫偉安陷於錯誤,誤信林宗逸已匯款,因而以郵局包 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包裹)方式 ,寄送上開手機1支至林宗逸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林宗逸偽簽「鄧 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郵政機關 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詩珊、莫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珊、發現人陳德麟警詢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遭竊安全帽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告林宗逸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安警詢陳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包裹查詢資料、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開包裹執據、被告與告訴人莫偉安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包裹之郵件簽名檔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 款人姓名欄」偽造「鄧世宏」之署名1枚,且由上開文件欄 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鄧世宏」署名,表示由其匯 款至收款人即告訴人莫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意,是上 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 拍攝後傳送與告訴人莫偉安,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包裹簽收單據上各偽造 「鄧世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被告詐騙告訴人莫偉安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5

PCDM-113-簡-46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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