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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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4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 錄、照片4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 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 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 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21

TCEM-113-中秩-159-20241021-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公車站牌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光碟可證)。  ㈡扣案物品(強力膠1條、裝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M-113-湖秩-51-202410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3條,吸食用塑膠袋5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文德一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有強力 膠殘渣塑膠袋5個。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 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以被移送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 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M-113-湖秩-48-202410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強力膠2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2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7時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光碟可證)。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物品(強力膠2條、裝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  ㈣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M-113-湖秩-50-20241018-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吸食後所餘 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所用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 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 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7

SLEM-113-士秩-67-202410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現場照片共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於警詢時所陳職業工人、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6

SJEM-113-重秩-103-2024101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954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2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    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照片等附 卷可稽。 三、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吸食強力膠(富士接著劑)而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貧 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 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施紹浤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 ,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6

TCEM-113-中秩-161-2024101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45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包裝紙盒肆個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1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10報案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4條、包裝紙盒4個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之素行、犯後態度,行為之危害、教育程序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4條、包裝紙盒4個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6

TCEM-113-中秩-160-20241016-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34216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OO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下稱扣案塑膠袋)。  ㈤扣案塑膠袋照片1幀。  ㈥現場照片10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M-113-湖秩-39-2024101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8711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鍾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湧峯路19巷5弄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 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4

CLEM-113-壢秩-8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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