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
證據資料均已扣押在案,其他同案被告業經鈞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部分同案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
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
居所,經此次教訓已心生警惕並痛改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
當工作,被告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前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然該款項係被告家人在外幫忙
籌措,且日後尚須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恐造成
被告家人沉重之負擔,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外出工作,以期
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鈞院審酌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或每
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及執
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長
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且被告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26日行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㈢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經苗栗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聲請人聲
請意旨以:被告就其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證據資料均
已扣押,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痛改
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當工作,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出去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僅
因細故,於聯合大學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他共犯分
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
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
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
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
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HM-113-聲-133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