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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燁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弘燁(下稱被告)曾經法院 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但被告與家人協商後只能 湊足1萬元,被告母親年邁不識字、需要照顧,且被告已坦 承所有犯行,並無經濟能力逃亡,被告於此次事件深感悔悟 ,後續案件審理也會勇於面對,準時到庭並積極配合偵審及 執行,希望能讓被告以交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罪 嫌重大,且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 定住所,若得以相當金額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 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 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 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 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 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准被告 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 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 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96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 證據資料均已扣押在案,其他同案被告業經鈞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部分同案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 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 居所,經此次教訓已心生警惕並痛改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 當工作,被告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前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然該款項係被告家人在外幫忙 籌措,且日後尚須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恐造成 被告家人沉重之負擔,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外出工作,以期 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鈞院審酌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或每 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及執 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長 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且被告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26日行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㈢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經苗栗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聲請人聲 請意旨以:被告就其犯行均已據實陳述,且相關證據資料均 已扣押,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痛改 前非,下定決心從事正當工作,實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希望能停止羈押出去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 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僅 因細故,於聯合大學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他共犯分 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 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 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 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 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33-2024103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侖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侖(下稱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民國109年 間遭喪父之痛,又接觸毒品成癮多年所致,然在他案執行期 間,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吸毒並成功戒癮4年多,現今行為思 想與當年吸毒時截然不同,並無逃亡動機。  ㈡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成人,自幼與哥哥、祖母相 依為命,哥哥現為職業軍人,祖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 ,年前更因腸沾黏切除腸道18公分,從住院到術後居家換藥 ,都由被告負責照顧,現因被告無法對祖母即時行孝。而被 告之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保釋金,作為 被告到庭及執行之擔保,為能將來領回保證金,被告一定會 準時到案、執行。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動機,更不 可能棄祖母不顧,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 予具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 犯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因涉他案, 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情形等情,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命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 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 ,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 自11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 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僅因商討債務糾紛 ,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重傷,並導致死亡結 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況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與共犯一同刪除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之事實,即有 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 ,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 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 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 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 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年邁患病祖母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國審抗-6-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因 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於案發後有找人找尋證人陳德林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被告為外籍人士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程序,諭知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 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9月13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 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 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 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重訴-934-2024102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本 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實 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 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 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 訴,係因被告於112年再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 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坦承犯錯,對 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於羈押期間充分反省及積極接受輔導, 希望能儘快回歸家庭,彌補告訴人及家人等語,然此均屬本 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前揭預防逃亡與預防再犯之羈押原 因存在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 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89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 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 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 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 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 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 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 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 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 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 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 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 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123-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和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銘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銘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9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及有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 重事由,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 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 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 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633-20241024-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有黃 丰駿、暱稱「泰銖」等人未到案,渠等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 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5日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新北地院於11 3年9月18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 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 ,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經羈押相當 時日,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南投市○○路000巷0 0弄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 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認前述羈押原 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日,已反省自 身過錯,惟解禁之後寄信回家,至今仍未與家人取得聯繫, 家中經濟亦有困難,故難以提出具保金額1萬元,且被告截 肢之義肢須進行保養,請求以定時定點向限制住居之住所管 轄派出所報到替代保證金1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乃法 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提出 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法院所 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確保被告能到庭接 受審判及執行,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 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要非純以被告 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數次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 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 ,新北地院原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5日起予以羈 押,核無不合。惟新北地院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3 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考量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本 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 判,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經羈押相 當時日,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1萬元之具保金 額,並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未來程序之進 行,於113年10月1日裁定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上開住所,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予敘明酌定具保金 額之具體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認該具保金額之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以定時定點向限制住居之住所管轄派出所 報到替代保證金1萬元云云,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訊問時 已陳明交保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並未表示經濟有何困難之 處,而其義肢是否須進行保養,亦與具保與否、具保金額高 低之判斷無涉,尚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逕認原審酌定之 具保金額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新北地院雖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據 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 ,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卷內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明認定之理 由,逕以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未到案一情,推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事實,即未盡周妥,然因不影響本案裁 定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16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徹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 ○○巷○弄○號四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二、被告孫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因認被告於提款期間曾有換裝規避查緝之情形 ,有被告之工作筆記、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22143卷第35-36、71、117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中之4人調解成立,並對其中2人賠償完畢,對 其餘2人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訴905卷第191-199、253、257 -259頁),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審判之誠意,逃亡可能性業已 減低。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 日即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訴-9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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