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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V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 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 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溪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 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3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 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 身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 35、109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5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開小貨車 ,車上有2個人,車窗是關起來的,告訴人開在我的右邊, 我超車完全沒有感覺到有碰撞,我認為我開在我的車道上, 沒有發現有車禍,當下也沒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或路人呼叫請 我停車,小貨車的鏡子不是很大,告訴人在貨車後面往左側 方向跌倒(即被告車輛之正後方),我們的後視鏡無法看到有 人跌倒,後來我就直接開到我們要去的目的地,回公司時被 通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35、92、95、97頁),核與證人楊承訓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趕去別的客戶那邊, 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不知道有車禍發 生,當天開車時也沒有開車窗,車內只有我的手機追劇的聲 音,如果有擦撞一定有聲音,但我們都沒有聽到聲音,當下 我們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事後才接到警察電話說有發生事故 ,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均前後一 致,無矛盾之處,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 (四)另參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30日10時6分許,時值夏日上 午,當日氣候為晴天,日照充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審酌我國夏季白天氣溫炎 熱,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開啟車內空調應屬常情,且觀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因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而產生巨大震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持續直 行,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之情狀(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避免造成 更大傷亡,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 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被告 之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車斗正後方之位置,非在被告駕車之前 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高度較高,車斗長度 較長,則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 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且案發當下亦無其他車 輛或路人追呼被告應停留在現場,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 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非無可能,被告 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末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 的貨車有保險,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會停下來,保險公 司會理賠,因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停下來,後續的賠 償是由公司借錢給我,我自己理賠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從而 ,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訴-87-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庭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本案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 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 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就近卸貨,而逆向駛入潭子 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之行 人即被害人陳純姬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尚 非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前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 提出告訴等情節,本院考量本案發生之處為社區前道路,非 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等之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被告本案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 本院交簡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送家具工作,離婚,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許庭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其為就近卸貨,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駛入 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 之陳純姬(行人,未提告)頭部,致陳純姬受有頭部鈍傷, 詎許庭禎於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送貨後即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4

TCDM-113-交簡-81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戊○○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編號3「 蒐證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0張」,並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告訴人丁○○而肇事,告訴人戊○○則因自摔倒地,且告訴人 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卻僅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書),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西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9至21、39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路○設○○○○○ 號誌(按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其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行至該路口中時,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住入臺中市西屯 區漢翔路之少年張O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見狀急煞而滑 倒在地,丙○○因此自後追撞亦急煞之丁○○,丁○○因此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兩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O宇亦 則因自摔而受有傷害。詎丙○○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丁 ○○、張O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 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扶起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後,旋騎乘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張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張O宇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林家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蒐證照片19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於傷後,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醫院 證明告訴人丁○○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2025-01-13

TCDM-114-交簡-6-202501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交訴-84-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 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 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 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 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 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 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 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 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 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 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 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 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 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 、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 、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 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 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 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 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 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 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 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 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 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 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 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 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 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 、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 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 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沿臺中市西區太 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太原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皓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蘇敬雅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 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態度尚可,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 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 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 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交簡-1038-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品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姜品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93-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皓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有 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陳欣 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蘇 敬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敬雅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訴-315-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 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 ,行經臺中市○○區○○○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 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適告訴人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右轉,閃避不 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 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 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 損傷等傷害。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告訴人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訴卷第2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訴-38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萬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 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 橋,適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見林漢翔右轉,閃避不及,致陳玟君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前側車身與林漢翔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玟君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 、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 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林漢翔與 陳玟君發生碰撞後,知悉陳玟君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玟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其坦承有過失傷害。 ⑶其未留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其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未停下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 ⑵被告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 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酒駕。 二、核被告林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CDM-113-交簡-103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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