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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曾荷花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確有如 附件所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未盡注意 之情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告訴人偵查中泛稱:對於市警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云云,應不能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二、核被告黃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 之客觀結果;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略以:(本案)經貴院審判長審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此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   被   告 黃惠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標線(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曾荷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昌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華興路往西 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荷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黃惠雅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荷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荷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而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 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 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交簡-2405-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志豪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 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 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由山腳往濱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西路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欲左 轉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詹雨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雨橋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第1、2腳趾閉 鎖性骨折及右2、4、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且告訴人已 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10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慰親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慰親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郭慰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慰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六扇門火鍋店內,見馮學英遺留在該處座位上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外套後離開 店內,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馮學英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慰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因 為冷,所以拿走外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馮學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刻意拿取告訴人暫 時遺留在座位上外套,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 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 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 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外套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 被告可認知外套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 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易-29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9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傳斌與告訴人邱琦崴前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琦崴左 臉頰,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邱琦崴,足以貶損告 訴人邱琦崴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邱琦崴因而受有左臉 部挫傷合併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琦崴告訴被告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琦崴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 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易-823-202503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裁定改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本院嗣認 本案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 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3

CYDM-114-金簡-58-202503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雅 王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52、40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珮雅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捷運A2右轉站)停 車場右側道路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行駛至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向前 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停車場中間道路直行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欲右轉,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黃珮雅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王嘉齊則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珮雅、王嘉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已達成調解,而分別於114年2月16日、同年月21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交易-99-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3號   被   告 周政平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富路與國隆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國隆路往西方向行駛,適遇陳華手牽腳踏自行車沿 新富路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橫越國隆路。詎周政平本當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因而擦撞牽行腳踏自行車之陳華,致陳華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周政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政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3-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正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婕菱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 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被   告 蔡正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1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呂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曾柏榮,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婕菱受有右手瘀腫4*2.5公分、右小腿擦傷0.5*0.5 公分、左前臂擦傷1*0.5公分、左膝瘀青3*2.5公分等傷害。 嗣蔡正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婕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婕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 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博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619-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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