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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7號、第64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阮立德)自民國99年起至112年止,為陸軍第三 支援指揮部基隆彈藥分庫祥豐營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 ○0號,下稱祥豐營區)士官長,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 公共工程案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宏係超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 隆市○○區○○街00號,下稱超讚工程行)負責人;孫予儀係老 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老虎工程行)負責人;黃勢淙係向晉源土木包工業(址設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晉源工程行)負 責人吳振僓借用晉源工程行名義施作工程;包明峻係廣昇源 機電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廣昇源工 程行)負責人。 二、甲○○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間,於承辦附表編號1至30所 示工程時,利用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為150,0 00元)之小額採購工程,得由承辦人逕自洽訪廠商之機會,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上開工程行人員黃志 宏、孫予儀、黃勢淙及包明峻(下稱黃志宏等4人)約定以 採購金額約1成為甲○○之回扣,而由上開工程行承攬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工程案件,黃志宏等4人即分別以超讚工程行、 老虎工程行、晉源工程行、廣昇源工程行名義製作報價最低 之估價單,再與其他廠商洽詢,均提出符合軍方內部作業規 定之複數估價單。甲○○取得估價單後,再自行或以其長官身 分交付估價單予不知情之祥豐營區採購案件承辦人沈敬堯、 洪宇嫻、吳哲毅、郭耀武及蘇逸賢,指示前揭各承辦人依照 比價結果,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述工 程行承作(黃志宏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志宏等4人則於各該工程完工及請款 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 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回扣金額予甲○○,甲○○共收取回扣231,5 0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5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20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審 理坦承不諱(他卷第165-180、297-306頁,軍偵37卷一第65 -71、79-81、115-123、319-324、337-341頁,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宏(他卷第281-286頁,軍偵37卷 一第289-294、357-360頁)、孫予儀(他卷第263-268頁, 軍偵37卷一第281-284頁)、黃勢淙(軍偵37卷一第267-275 頁)、包明峻(軍偵37卷一第303-310、349-351頁)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振僓(軍偵37卷一第185-199、205-215頁 ,軍偵70卷第105-114頁)、沈敬堯(他卷第155-163、273- 275頁)、洪宇嫻(他卷第129-137、255-260頁)、吳哲毅 (軍偵70卷第133-138頁)、郭耀武(軍偵70卷第139-145頁 )、蘇逸賢(軍偵70卷第123-13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祥豐營區工程表(他卷第28 9-291頁)、超讚工程行發票對帳表(軍偵37卷一第131-13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22日北廉字第11 343669980號函及所附承包工程清單、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113年7月10日陸三支指字第1130130921號函及所附108 年至113年小額採購統計表、核銷等相關資料(軍偵37卷二 及卷三)、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29-31、49-51、69-71、 91-93、111-113頁,軍偵70卷第155-185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軍偵70卷第187-190頁)、通訊監察譯文(軍偵70卷 第191-211頁)、孫予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13-223頁)、被告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 25-2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及照片(軍偵70卷第231-2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軍偵70卷第339-3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 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 ,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完工 且請款後,收取黃志宏等4人交付之採購金額約1成作為「 回饋」,而屬回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 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 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 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 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 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 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31, 503元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 卷第4頁)、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76頁)存卷可憑。次查 證人吳振僓於113年7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其係透過綽號「阿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士財~鐵工」)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阿財」曾向其 提及須交付被告介紹費或紅包,始得承接後續工程案件等 語(軍偵37卷一第189-192頁)。被告於同日受詢問時明 確指認「阿財」即是黃勢淙,黃勢淙係向吳振僓借用晉源 工程行名義,承攬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並交付「獎 金」(即回扣)予被告等語(軍偵37卷一第116-121頁) ,堪認附表編號25至28部分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 黃勢淙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 6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依同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 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 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 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 次犯行所得財物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均在 50,000元以下。又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對社 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然卷內無證據可證 有何影響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之正常進行,亦無證據 顯示有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再酌之其係因小額採購工程案 件廠商難尋(見他卷第171頁被告供稱:基隆地區廠商經 訪商完畢,均不願意承作等語,及他卷第219頁黃志宏供 稱:因超讚公司可以施作很多種類項目,加上軍方撥款速 度很慢,很多廠商不願意做,所以甲○○才會找超讚公司來 做等語),其因便宜行事及一時貪念而致生本案,相較於 實際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或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應均屬輕微,堪認其本件各次所為均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均再依法遞減輕之(附 表編號1至24、29、30部分詳下述)。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收取回扣雖有不當,然其就本 件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 之意。且其收取回扣數額少則135元(附表編號21),多 則10,000元(附表編號24)或20,000元(附表編號23、28 ),其餘則數千元不等,自106年至112年間合計收取231, 503元之回扣金額,數量尚非甚鉅。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自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非惡劣無赦,犯罪情 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 、30所示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6次犯行部分,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 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 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自難謂有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竟利用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職務之機會, 為本件收取回扣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五專肄業 、現擔任救護車緊急救護人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子女患有重大傷病之先天性心臟疾病,見本院卷 第71-74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 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酌本 案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2年執行之。 三、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 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為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時間 工程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地點 回扣金額 負責廠商、施工及交付回扣之人 主文 1 不詳 106年6月 983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9830元 超讚工程行,黃志宏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2 106年廢棄物清運工程 106年6月 771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71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3 庫區水溝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894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94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4 W01庫房地板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735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3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5 生活區圍牆鐵絲網柵欄更新工程 106年10月 340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34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6 彈藥庫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7年6月 95000元 107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7 不詳 107年7月 59583元 107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958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8 軍官寢鍋爐更新工程 108年3月 11300元 108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13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9 W14彈藥庫房屋頂浪板修繕 108年5月 97500元 108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0 W05彈藥庫房電力整修工程 108年7月 9577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77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11 南港A15哨所拆除工程 108年7月 9825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82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12 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8年10月 54753元 108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47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13 廚房瓦斯管配管工程 109年12月 29800元 109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298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14 南港營區廢棄物處理工程 110年10月 42000元 110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42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15 生活區兵舍屋簷鏽蝕整修工程 110年12月 97510元 110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9751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6 電箱防漏暨設備更新工程 111年5月 97950元 111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9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 17 8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0月 91120元 111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112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18 5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1月 87868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786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19 W03、W05、W07庫房防爆門檢修工程 111年11月 93000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3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20 祥豐營區水溝搶修工程 111年12月 90000元 111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不鏽鋼三通管連接等2項工程 112年3月 1350元 112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3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22 支分庫大寢冷氣維修 110年10月 10000元 110年10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 5000元 老虎工程行,孫予儀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3 南港營區第三庫區圍籬設置案 110年11月 989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於南港營區第三庫區施工工地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4 W06W08庫房頂棚維修案 111年11月 68000元 112年9月3日,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5 庫儲用特種車輛鋼棚擴建工程 109年4月 97000元 109年4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000元 晉源工程行,黃勢淙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6 南港營區水塔管線查修改道案 110年6月 10000元 110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不詳地點 1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7 W08號庫防爆門維修 112年6月 31500元 112年7月底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8 W08庫房天花板修復工程 112年8月 130000元 112年10月初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9 配電箱電源線路配置工程 107年3月 86500元 107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廣昇源工程行,包明峻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0 官兵寢電力線路重整工程 107年10月 83900元 107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025-02-18

KLDM-113-訴-19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本 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過七旬,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 害民主政治的根基,竟貪圖小利,於里長選舉中,收受呂○ 收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敗壞選風,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 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褫奪公權1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 賂業於另案被告錢○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清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錢○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 刑)係○○里里長候選人,呂○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業經起訴判刑)係錢○菊之樁腳。鄭清池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呂○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而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 時,行使投票權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錢○菊。嗣經警方及調查 局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菊、呂○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錢○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 、證人錢○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7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表、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 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備註 1 呂○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里228之1號 1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5-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1 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 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 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 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中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害少年、社會秩序有嚴重之 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 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 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 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 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間 之供述未臻一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 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 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 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 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 實施犯罪,曾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輕生,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曾表示可洗掉監視器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0 8號卷第273頁),互參上情,均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 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以目前案件進行情形,如 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是以就 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 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7

KLDM-113-訴-249-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 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 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 」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 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左右賴政芳以其所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 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聲請人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左右,賴 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 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左右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前碰面,聲請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 交與聲請人。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撤銷 ,改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毒品驗尿報告顯示證人並無毒品反應,且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佐證,其所為證 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賴政芳 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並詳述比對勾稽證人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的證詞,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 ,原確定判決除援用前述證人的證詞之外,並以聲請人與證 人2次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資佐證。何況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他的主張為實在,且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 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作 為聲請再審的憑據。惟查,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 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亦未釋 明需要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的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未提 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 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8-2025021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皇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參與葉俊揚(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前3人均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員等人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以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手機接收指令,由葉俊揚負責接聽附表一所示購 毒者趙珞青、姜嫣柔之電話,待葉俊揚與趙珞青、姜嫣柔談妥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指示陳皇霆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由陳皇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珞青、姜嫣柔 ,並每次獲得300元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皇霆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有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也有見到趙珞 青、姜嫣柔,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 麼會上我的車,葉俊揚不會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即係交付 毒品之司機,且葉俊揚為求自身減免其刑,其陳述顯不可信 ,且其曾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1.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後, 趙珞青有上被告駕駛之車輛30幾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趙珞青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11他4348號卷二第83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掌機是我,交易車手是陳皇霆,丁湘婷我不 清楚,我是叫陳皇霆去,交易車輛是ZW-0385,交易時間是1 ll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49頁);又證人趙珞青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 跟葉俊揚的對話,送毒品的人換成陳皇霆、丁湘婷,該次交 易是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地點在元化路的全家店前 ,這次是進一台黑色的豐田,我拿3,000元現金跟陳皇霆換 小份量的K他命一包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285頁); 再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4348號卷二第8 3至98頁),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 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證人趙珞青於同日下午2時36分 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約36秒後,證人趙珞青下車離去一節 ,核與葉俊揚及證人趙珞青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亦與附表二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葉俊揚與證 人趙珞青於111年8月18日下午約定好交易毒品後,葉俊揚指 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 點,待證人趙珞青抵達約定地點並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後, 由被告於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趙珞青一 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證人趙珞青為何會上系爭車輛 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地點後,姜嫣柔有上被告駕駛之車輛1分鐘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姜 嫣柔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21至1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掌機是我,交易車手是陳皇霆,丁湘婷我沒 叫她去,交易車輛是ZW-0385,交易時間是111年8月11日4時 47分許(按應為4時7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按應為249號)前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53頁); 又證人姜嫣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亦證稱:這是我跟掌機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時間 是111年8月11日4時7分,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 德基前,我是購買3,000元K他命毒品1包;對方來交易的車 輛是ZW-0385號,拍到的是我們交易的晝面等語(見111他43 48號卷五第171頁);再觀諸卷內之跟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111他4348號卷五第121至141頁),被告於111 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據點走出 ,於同日上午3時59分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 點,證人姜嫣柔於同日上午4時6分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約 1分鐘後,證人姜嫣柔下車離去一節,核與葉俊揚及證人姜 嫣柔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亦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內容互核相符,顯見葉俊揚與證人姜嫣柔於111年8月11 日上午談妥毒品交易後,葉俊揚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待證人姜嫣柔抵達約 定地點並進入系爭車輛右後座後,由被告於車上販賣價值3, 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證人姜嫣柔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 不知證人姜嫣柔為何會上系爭車輛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既非無償提供 愷他命予趙珞青、姜嫣柔,且與其等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 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同案被告葉俊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販毒集團管 理者是我,流程是我接電話,我是掌機,有空時我自己跑, 我沒空時會請彭浩恩、張銘宏、莊博龍、陳皇霆幫我送毒品 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47頁、第357頁),核與另案 被告彭浩恩於偵查中證稱:葉俊揚忙不過來時會叫我、陳皇 霆、張銘宏去送毒品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92頁)相 符一致,且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由葉 俊揚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指示被告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毒品,業如前述,堪認該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牟利,核屬3人以上 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販毒集團之犯罪 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趙珞青、姜嫣柔均未能明確指認 被告即係交付毒品之司機云云,然縱使證人趙珞青、姜嫣柔 因交易時間短暫而未能指認交付毒品之人,然被告既不否認 確有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證人趙珞青、姜嫣 柔亦均有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座,則於車內交付愷他 命予證人趙珞青、姜嫣柔之人,自當為被告甚明,尚難以證 人趙珞青、姜嫣柔未能明確指認被告,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葉俊揚之陳述不可採,且其曾稱被 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惟同案被告葉俊揚證稱其與趙珞青 、姜嫣柔於電話中約定好交易毒品後,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毒品等節,除與證人趙珞青、姜嫣柔所述互核相 符外,另有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補強,葉俊揚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又葉 俊揚固於警詢中稱被告非販毒集團成員云云(見111他4348 號卷一第317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有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趙珞青、姜 嫣柔交易毒品一節,始終為相符一致之陳述(見111他4348 號卷一第324頁、第347至348頁、卷四第349頁、第353頁) ,且被告所參與者,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判斷,尚難以 葉俊揚上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詞, 均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 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第11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葉俊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雖有2次,然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甚微,被 告每次所獲利益亦僅有300元,業據葉俊揚供陳在卷(見本 院112訴150號卷二第81頁),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梟顯然有別,被告固始終否認犯行,然如對被告 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 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參與販毒集團,為圖一己私利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模式、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葉俊揚聯 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 可獲得300元報酬,合計獲有6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 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連絡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台幣) 主文 購毒者、聯繫電話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陳皇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趙珞青 0000000000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皇霆(司機) 葉俊揚(總機)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愷他命1包,價格3,000元。 陳皇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姜嫣柔 0000000000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8月18日 下午02:08:32 A:葉俊揚 B:趙珞青 B:喂? A:喂? B:嗯 A:嗯,等一下,喂? B:阿? 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二第81頁 111年8月18日 下午02:31:59 A:葉俊揚 B:趙珞青 (側音: A1:...(模糊)叫我來,他又不來) B:...(模糊) A:喂? B:嗯 A:姊,到了,一台黑色的車子喔 B:喔,我知道 A:好好,不是我平常的 B:蛤? A:VIOS喔,VIOS 喔,黑色的VIOS B:喔,了 A:Artis啦,Artis啦,就... 同上頁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8月11日 上午03:35:25 A:葉俊揚 B:姜嫣柔 A:喂? B:喂弟? A:不好意思(日語),欸,怎麼說(台語) B:弟你怎麼現在才接電話? A:睡著睡著(台語),睡去 B:摁,好好好,那一樣喔,大概多久? A:到了跟你說,掰掰 B:要多久? A:20分鐘 B:蛤? A:20分鐘左右 B:OK,好,掰掰 A:掰  111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五第119頁 111年8月11日 上午03:59:07 A:葉俊揚 B:姜嫣柔 B:喂? A:欸姊,到了,一台黑色 B:好,掰掰 A:肯德基門口,掰掰 B:摁,掰 同上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手機(灰色) 1支 2 IPHONE SE手機(黑色) 1支 3 IPHONE 13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XR手機(橘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5 三星J5手機 1支  6 K盤 1組  7 毒品咖啡包 2包

2025-02-14

TYDM-113-訴緝-3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士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 ○○○○○○○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VI 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安裝 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接聽鄭玉全以公 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來電,經鄭玉全表示欲購買 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 10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腳蒜頭店( 下稱全家超商蒜頭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包予 鄭玉全,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  ㈡呂士家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 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 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附近之空屋( 下稱○○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1包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價 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呂士家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 逸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前往○○村空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予楊宏逸,並收訖1萬 ,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 士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獲 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士家,復經該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 呂士家住處搜索,以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側25分、20分12電線桿旁 農地拘提呂士家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士家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6至2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17日 有與鄭玉全通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全家超商蒜頭 店與鄭玉全見面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 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 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 宏逸聯絡,也沒有在○○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鄭玉全部分):  ⑴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頭戴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見他字卷第37頁);我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以公共電 話打給呂士家,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12年12月1 7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與呂士家見面,並上 他的車,我有將500元交給呂士家,呂士家跟我說他再出500 元湊1,000元,要前往其他地方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我都沒有下車,之後他載我返回全家超商蒜頭店,才交付1 包重量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 向呂士家買安非他命1次,是我約呂士家到全家超商蒜頭店 ,我拿500元給他,我看到他拿1,000元出來,去找別人買安 非他命,我跟呂士家一起向別人買,呂士家是拿用塑膠夾鏈 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但我不知道呂士家在哪裡向 誰買,也不知道他在何處拿到安非他命,更不知道他的藥頭 是誰,我也沒有向呂士家指定毒品的包裝、品質、重量、價 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呂士家所使用的門 號,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2 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有拿500元給呂 士家(見本院卷第247頁);我出500元、呂士家也出500元 ,湊1,000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呂士家說要去問 人家有沒有,之後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拿給我(見本院 卷第244、248、250頁),我們於112年12月17日是一起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瞭解呂士家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他沒有跟我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說過藥 頭是誰(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  ⑵復據鄭玉全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10時16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被 告:喂。   鄭玉全:喂,阿兄。   被 告:阿全你在哪?   鄭玉全:全家。   被 告:好。   鄭玉全:好。   被 告: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且 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頭戴藍色安全帽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該超商外搭車,亦有全家 超商蒜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鄭玉全 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找我,他說他在全家,我跟他說 「好,我馬上過去」(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於112年1 2月17日到全家超商蒜頭店後,鄭玉全上我的車,並駕車離 開,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0000000000號門 號係其所使用,鄭玉全確有於112年12月17撥打電話聯繫其 ,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則有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 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述之 情節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⑷並衡情證人鄭玉全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與 鄭玉全通話後,旋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鄭玉 全則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上車,並交付 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1包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 玉全,至臻明確。  ⑸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 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 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 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 ,始屬合資。參以上開證據資料,鄭玉全未與被告約定其欲 購買毒品之品質、重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與被告 之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 毒品數量,乃將500元交予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購買,鄭 玉全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 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問,僅 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鄭玉全,足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 及毒品之價格、重量,均係由被告決定,是鄭玉全確係於上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抑或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自行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即楊宏逸部分):  ⑴證人楊宏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家」(見他字卷第29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士家向 他購買毒品,之後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用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於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士家聯繫, 並表示要過去找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呂士家住處對面 的空屋,以1萬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 8公克(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 。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暱稱是Line通訊軟體「家」(見他字卷第153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聯繫呂士家,之後在呂士家住 處對面,以3,000元購買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2公克的 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113年3月4日遭警方查扣的6包安非 他命其中數量比較小包的那1包是我先前施用所剩下(見他 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 時50分聯繫呂士家,問他人在何處,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呂 士家說他在他住處,我就到該住處對面的空屋找呂士家,拿 1萬5,000元給他,他交付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 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5包安非他命還沒施用就被警 方查扣(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2 月29日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3月1日是購買半台數 量,價格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我記不住了(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我都是跟呂士家買的(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經辯護人詢以「你為何記得向呂士家購買毒品的 日期是113年2月29日與3月1日,以及交易數量、金額?」, 即證稱:這是我講過的話(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審判 長詢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113年2月29日、3月1日這2次 的記憶這麼清楚,是否因為警方在113年3月4日去你家搜索 有查扣6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記憶才會這麼清楚?」, 則證稱:這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 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以3,000元向呂士家購買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113年2月29日回去施用後一些後,就找不到 該包毒品,才於113年3月1日以1萬5,000元又向呂士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旋經審判長質以「為何113年3月1日係以每包3 ,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購買重量約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857元【計算式:3,000元 ÷3.5公克=857.14元】),而113年2月29日卻以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1,500元【計算式 :3,000元÷2公克=1,500元】?」,則證稱:我買比較多時 ,呂士家會算我比較便宜,但價格是隨著呂士家的心情及我 購買的量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復觀諸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嘉義縣○○市○○里○○0號○O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527公克、3.526公克、3.53 0公克、3.542公克、3.543公克)及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649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他字卷第71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宏逸就其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重量及包數之歷次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於前開日期各 向被告購買1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包數,亦與前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所查扣並鑑驗後之毒品包數、每包毛重等情大致相符。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 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 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 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 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 (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 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 於113年2月29日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時間內即11 3年3月1日又買淨重3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分裝, 為何扣案毒品之純度有差,你是否有拿去賣人?」,乃坦認 :有拿一些去賣人,有些自己施用,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 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 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 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 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55頁)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上游購買約3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增減毒品純度後,至其於113年 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前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有21 .849公克(計算式:31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 克-0.729公克=21.849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與他人 ,堪以認定。  ⑷果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4日(共5日)、每日施用3次 、每次0.1公克,則其於此段期間施用約1.5公克(計算式: 5日×3次×0.1公克=1.5公克),堪認其尚有20.349公克(計 算式:21.849公克-1.5公克=20.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得以售予他人,恰與楊宏逸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所 購買毒品之重量合計20公克幾近相符。另參以楊宏逸指稱其 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18公克之期間,被告未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 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檢察書類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99至365頁)附卷可參。  ⑸況衡情證人楊宏逸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宏逸上開所為證 詞,尚可採信。是被告有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1 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通話後,旋在蒜頭村 空屋與楊宏逸見面,並交付1包約2公克、5包合計約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1萬5,000元,堪 以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 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又因於112年7月至11月間、 113年2月21日與3月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意婷、黃明宏、黃瑞興、侯智文與黃靖顯等犯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第30 6至307頁、第309至312頁、第314至319頁、第322至325頁) 及前開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其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97 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3日晚 上,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販 賣毒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顯見被告向上游 購買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742元(計算式:2萬3 ,000元÷31克=741.93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予鄭玉全、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2公克、18公克,販賣 之價金各為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價金,換算後,可 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1,000元、1,500元或833元之價格出售安 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 公克÷鄭玉全取得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500元=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單價3,000元=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公克 ÷楊宏逸取得之18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萬5,000元=833.33元 ),均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 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 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 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 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 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 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 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並觀之被告遭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 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 (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 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鄭玉全、楊 宏逸等人之毒品份量、純度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售予鄭玉全、楊宏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 之成本,其更可從中取出供給施用、隨意增減毒品純度,而 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鄭玉全 、楊宏逸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連絡我說 有事情跟我說,我到現場遇到警方,鄭玉全就打開我車門上 車,我則駕車離開現場,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 他字卷第161頁反面);我沒有拿到鄭玉全的錢,也沒有拿 安非他命給他(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則改稱:鄭玉全有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在全家 超商蒜頭店見面,我到了之後,他跟說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但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們不要買,就各自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渠有交 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後,又改稱:是鄭玉全說要出500 元跟我合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供述矛盾 ,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 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 並非與鄭玉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行完成買 賣交易行為而核屬販賣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 :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 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 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蒜頭村空屋與楊 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 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 月1日與呂士家為毒品交易時,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並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將這2次的對話內容交給警察 ,警察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本院遍 查卷內固無證人楊宏逸所述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事證,惟證人楊宏逸就113年2月29日、3月1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一致,且有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另辯稱:楊宏逸不利於呂士家之證述未 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顯見渠證述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呂 士家是要找他借500元(見本院卷第232、236頁),我沒有 拿錢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因為我不舒服又沒 錢,就一直亂呂士家,拜託他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我去亂呂士家,他有可會幫忙(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云云,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 曾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39至242頁)。  ⒉惟查:  ⑴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將500元交予被告及原因又 改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拿500元給呂士家,但因為我 之前有向他借500元,我是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前後證述不一。  ⑵況證人鄭玉全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須 負法律上責任?)知道」(見他字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檢察官在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你要怎麼講?」,即答稱:沒 有」(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經辯護人詢以「你於113年3 月在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述,已距離現在有10個月 ,當時所說的話是否比較印象深刻且接近事實?」,則證稱 :印象會比較深(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 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能作偽證』,所以你知道作偽證不對,你 在地檢署有無說實話?」,旋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49頁 )。  ⑶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不曾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其之原委係欲向其借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4 頁、第275至276頁)。依憑上開事證,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侯宗 德」之人,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000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270頁)。  ⑵然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 市○○○的舊磚窯,以2萬3,000元向侯宗德購買重量半台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上游藥頭的行動電話,侯宗德會在 嘉義縣○○市○○○的舊磚窯出沒,我到現場會遇到侯宗德(見 他字卷第161頁);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 縣○○市○○○的舊磚窯找侯宗德,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重量 半台安非他命,他是駕車離去,我不清楚他的車牌號碼(見 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云云。旋改稱:我於113年2 月29日、3月2日都未見到侯宗德,我是用電話聯絡侯宗德, 我到嘉義縣○○市○○○的舊磚窯,並沒有遇到他云云(見他字 卷第2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 000元向侯宗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查扣的31公克那包不 是向侯宗德購買的,是我在113年3月4日作筆錄前,即113年 3月3日晚上向上游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④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如何聯繫上游取得毒品之方式、有無向侯 宗德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販賣毒品者豈有可能未 與購毒者事先確認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對方是否為 檢警,竟貿然攜帶數量非微之毒品在固定地點等待購毒者與 其交易之理,自難據此採信其毒品來源確係「侯宗德」。  ⑶又侯宗德因遭被告指稱其為被告毒品來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侯宗德外,均未提出其他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格各為0.5公克(500元)、2公克(3,000元)、18公 克(1萬5,000元),並僅售予鄭玉全、楊宏逸2人,助長毒 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 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 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 ,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 仍無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0.5公克毒品予鄭玉全、2公克與 18公克予楊宏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念,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泥作及噴灑農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及 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所搭 載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由其使用,且 用以與鄭玉全、楊宏逸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85、268頁),復 據鄭玉全、楊宏逸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 繫,佐以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 確有被告持之與鄭玉全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顯見搭載 前開門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鄭玉全、楊宏逸時,確分別已收取500元、3,000元、1萬5,0 00元,已如前述,是前開款項各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第41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 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 第335頁、第341至343頁)在卷可佐,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  ⒊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各為31.188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 .243公克、0.729公克;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 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況其中驗前淨重3 1.1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8339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餘4包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63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士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 具,操作Line通訊軟體,與楊宏逸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前的某不詳空屋,交付5包塑 膠夾鍊袋包裝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宏逸,楊宏逸則 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以及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於112年9月9日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且我與楊宏逸 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向他說我 要半台的安非他命,叫他幫我調調看,並不是我販賣毒品給 他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楊宏逸歷次指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指稱:在「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意指 我要向呂士家購買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這段 訊息前有通話,是我向他表示要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 );「(問:第1次何時、何地向呂士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代價多少?重量為何?)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10 時許,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空屋,以1萬8,000元向呂士家購買 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重量大約18公克」( 他字卷第29頁反面)等語。  ㈡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用Line通訊軟 體與呂士家聯絡,相約到他住處對面空屋見面,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空屋,我交付1萬8,0 00元給他,他給我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約18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252頁),我於112年9月9日傳送「麻煩一下, 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給呂士家,是我說要跟他買(見 本院卷第253頁),在前開訊息後面的3則語音通話,是我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以 1萬8,000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  ㈣是楊宏逸上開陳述雖指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 被告,再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之訊息, 並再次與被告為3次語音通話後,才至被告住處對面空屋, 以價格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云云,且固 有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為據。 二、然查:  ㈠然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7頁),乃係翻拍自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其與楊宏逸間對話頁面,且該對話內容頁面左上角係顯示為「楊宏逸」;且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提示他字卷第107頁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答稱:「是,這是被告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答稱:於「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前,沒有語音通話,是因為沒有截圖到那邊(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顯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28分傳送「哩厚(LIHO)貼圖」予被告,被告旋於晚間8時7分表示:「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楊宏逸則於晚間8時12分回應:「OK貼圖」,被告則再於8時27分至44分間與楊宏逸語音通話各1分37秒、24秒、12分47秒,洵無疑義。  ㈡又果若被告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予 楊宏逸之前,雙方已就「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洽談 ,豈有可能被告卻傳送前開訊息予楊宏逸,反而委由楊宏逸 向他人拿取毒品之理,更何況該訊息實為被告傳送予楊宏逸 ,並非楊宏逸傳送予被告,是證人楊宏逸證稱「在前開訊息 之前,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該訊息係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均與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且其上開 證述存有明顯瑕疵,難以遽信。  ㈢再者,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提及「麻煩你一 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後,其與被告於同日8時2 7分至44分間之1分37秒、24秒、12分47秒之3則語音通話內 容為其於112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及 反面、第153頁反面),直至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詢以「呂士家回傳『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 謝』之後,你們有3次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這3次電話在 講何事?」,始答稱:我說要向呂士家買(見本院卷第253 頁);檢察官接著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什麼東西?」,則 答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隔這麼久了,我想不起 來(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再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 甲基安非他命?」,方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53頁);經 檢察官復詢以「這3通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通話,都是你要 向呂士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答稱:是,這3通都是在 接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才第1次指稱前開3則語音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當檢察官詢以3則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其時稱「 要向呂士家買」,或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前 後不一,且卷內亦無前開3則語音通話之譯文,或有其他事 證得以證明該等語音通話內容係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證 人楊宏逸上開所述,甚難盡信。  ㈣依上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楊宏逸上開曾指稱其於112年9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率認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有以1萬 8,000元之代價,販賣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宏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7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玟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黃美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由黃美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7部分單獨,或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朱玟翰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美華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販售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和 、李仲揚。 二、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美華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華: ㈠、被告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黃美華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仲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固否認該 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7頁、第196頁),然黃美華及辯 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證人李仲揚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仲揚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保障辯護人及黃美華之對質詰問 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證人李仲揚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黃 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黃美華之辯護人均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96頁、第282頁 ),黃美華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有關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黃美華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玟翰: ㈠、查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朱玟翰(下 稱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朱玟翰及辯護人復否 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5頁、第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 朱玟翰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 第95頁、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朱玟 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證人 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朱玟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黃美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黃美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8頁、院卷第2 81頁、第3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 事實,業據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1頁、 第379頁),且核與證人謝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1 93-204頁、第251-255頁)、證人李仲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偵一卷第303-305頁、院卷第290-291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對象:小不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89-302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4號通訊監 察書(偵一卷第105-10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81號通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7-108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9-1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59-67頁)、朱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 頁)、證人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警卷第223頁)、證人 謝憲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5-21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 3頁)、證人李仲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1-2 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仲 揚)(偵一卷第2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李 仲揚)(偵一卷第285頁)、李仲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 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13-11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19頁)、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21-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2、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這些人的 時候,賺到他請我吸兩口而已,和賺到量差不多的意思等語 (院卷第381頁),堪認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均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74頁、院卷第38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偵三卷第105頁)、黃美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三卷第5 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美華)(偵一卷 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美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朱玟翰部分:   訊據朱玟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4、5我有與謝憲和碰面,並跟謝憲和拿新臺幣 (下同)500元,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謝憲和,謝憲和有欠 黃美華錢,是黃美華叫我跟謝憲和要錢等語(院卷第110-11 2頁、第384-385頁)。辯護人則為朱玟翰辯護稱: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不足以補強朱玟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憲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2-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院卷第326-327頁、第393-396頁)等件在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當天16時7分我 駕車到「小不點」(按即黃美華)住處樓下,她男朋友(按 即朱玟翰)有跟我完成交易,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 一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數量夠我吃2次等語(偵一卷 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時候我有沒 有欠黃美華錢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欠過朱玟翰錢,黃美華 沒有叫我把錢交給朱玟翰過,我會交錢給朱玟翰的時候,就 是要跟黃美華或朱玟翰買毒品等語(院卷第345-346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6時7分)編號4我 在法院開庭,謝憲和打給我,我在捷運站,我幫他打電話到 隔壁,但隔壁沒有接,我就打給朱玟翰說開紅色車的人要拿 1,000元,你有辦法處理嗎,朱玟翰説好,朱玟翰有拿毒品 給謝憲和,但好像不到1,000元的量,後來有補給謝憲和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 日)那天我去法院開庭,謝憲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000 元的毒品,我說我沒有在家,我打給朱玟翰說你有嗎?你有 先給謝憲和,後來他們去交易。謝憲和是打到我000000000 那支手機,我跟謝憲和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朱玟 翰,我跟朱玟翰說謝憲和想要1,000元,你有嗎?你有就出 給他,朱玟翰就說好,我跟朱玟翰講謝憲和開紅色的車子, 一講朱玟翰就知道是誰了,當時朱玟翰只剩500元的量,然 後在5點的時候又補給謝憲和500元的量。113年1月3日的時 候,謝憲和沒有欠我錢等語(院卷第330-334頁、第345頁) 4、證人謝憲和證稱朱玟翰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完 成交易;證人黃美華亦證稱案發當時謝憲和是先與其聯絡, 因其去法院不在家,故聯繫朱玟翰處理毒品交易之事,且朱 玟翰有應允之。再觀諸卷附謝憲和與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偵 一卷第218頁):   謝憲和:我現在要過去捏 黃美華:你誰 謝憲和:我5分鐘,3分鐘到啦 黃美華:你誰阿 謝憲和:開紅車的那個 黃美華:誰 謝憲和:開紅車那個啦 黃美華:好啦,我打看看啦,我在法院剛要回去的路上,我先打一個電話再打給你 謝憲和:好   該通聯譯文中謝憲和向黃美華稱其身分為「開紅車」之人, 而黃美華亦稱其在法院要返家之路上,要先打一個電話後再 與謝憲和聯繫乙節,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謝憲和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因其人在法院,故打電話 給朱玟翰要其先出毒品給謝憲和,且告知朱玟翰交易對象為 開紅色車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美華證述堪以採信 。 5、朱玟翰雖以前詞辯解,然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案發時 ,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發時是 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交付債務 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就是為了 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取得之現 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確屬實在。 ㈡、附表一編號5: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院卷第327-328頁、第39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7時40分這次我 問「小不點」回來了沒,她說還沒,直到晚上10點54分我才 又開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是由她男朋友跟我完成交易,價格 一樣是1,000元,夠我吃2次。為何打電話給「小不點」,卻 是她男朋友下樓交易,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2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晚上,我打給黃美 華電話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接電話的是黃美華;我有開紅 色的車子到黃美華的住處,朱玟翰有到我車子旁邊,拿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我有交錢給朱玟翰,是先前在警察局講的1, 000元等語(院卷第340頁、第347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22時54分許)編號 5是朱玟翰出1,000元給謝憲和的。朱玟翰跟謝憲和見面是交 易毒品,謝憲和打給我跟我說他到了,因為朱玟翰跟謝憲和 沒有聯繫方式,所以都是透過我跟謝憲和聯繫,後來就由朱 玟翰下樓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謝憲和等語(偵一卷 第468-4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晚上10 點的這一次,謝憲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還沒掛電話, 我就問朱玟翰,那個開紅色車找你拿1,000元,然後等一下 一、兩分鐘後,朱玟翰就跟他交易了。我跟朱玟翰講完之後 這段期間,謝憲和沒有再打電話給朱玟翰,朱玟翰是因為聽 到我跟謝憲和講話之後,我告訴朱玟翰,謝憲和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朱玟翰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交給謝 憲和的等語(院卷第335頁)。 4、互核證人謝憲和與黃美華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113年1月3日 晚間,謝憲和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撥打黃美 華電話與黃美華聯繫,但後是由朱玟翰與謝憲和會面以完成 價金1,000元之毒品交易。再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本 案發時,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 發時是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已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 交付債務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 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 取得之現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黃美 華之證述確屬實在,朱玟翰辯稱其僅是受黃美華指示自謝憲 和處取得還款現金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犯罪事實,謝憲和係有交付價金予朱玟翰,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 ,衡情朱玟翰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原價交付予謝憲和之 理,共同被告黃美華亦無轉知要朱玟翰處理或同意之可能, 是朱玟翰具營利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美華及朱玟翰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 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黃美華、朱玟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黃美華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黃美華與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朱玟翰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黃美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黃美華於113年3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固稱:「(問:對於 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所載之9次犯行,是否都否認?)是的 。但是之後檢察官有再提訊我,我已經都承認了。」等語( 偵聲一卷第16頁),但此部分供述內容僅係黃美華描述檢察 官開庭的過程,核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再參照黃美華11 3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黃美華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實仍係稱:編號7我沒有賣給李仲揚,他都是來找我吃飯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是難認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故該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是否有因黃美華供述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偵查第四隊據黃美華 之供述,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 溯源,並對其毒品上手暱稱「姐姐」之女子(本名:原惠鈴 )執行通訊監察、埋伏蒐證,並於113年8月21日14時37分, 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毒品上手原惠鈴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原惠鈴與其男 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勺、毒品分 裝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有關原惠鈴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 ,及其男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22日以高 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2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犯嫌原惠鈐、薛旭宏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 0字第11372766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參(院卷第249-263頁)。是足認本案確因黃美華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稱黃美華就附 表一編號7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 ,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422-423頁)。惟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經本院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有期徒刑3年4月;況黃美華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 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辯 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本案 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 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 量黃美華坦承全部犯行,朱玟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黃美華、朱玟翰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 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黃美華、朱玟 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黃美華、朱玟翰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 參院卷第3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黃美華、朱玟翰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黃美華、朱玟翰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 別定黃美華、朱玟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朱玟翰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61頁),可認是朱玟翰本案最後 一次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朱玟翰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考量黃美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黃美華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即113年1月28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黃美華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黃美華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3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 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是黃美華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手機,亦據黃美華供述在卷(院卷第383-3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款項,係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黃美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 因該2次交易係由朱玟翰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應認係朱 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朱玟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美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揚、許育彬。因認黃美華此部分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黃美華涉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仲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證人 許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許育彬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上開 扣案物、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黃美華經查扣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美華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2年12月8日我沒有見過李仲揚,編號8我確定沒有;我沒有 跟許育彬交易等語(院卷第194頁、第281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仲揚固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越南籍 女子,沒有稱呼,我們都直接對話。113年12月8日編號C-3 譯文資料1通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是我到黃美華住處 外面,要叫她跟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有交易毒品。我 跟黃美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112 年12月8日15時2分,地點在她家等語(偵一卷第第263頁、2 67-26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名下0000000000門號均是 由我本人持用,沒有借給別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與通 話對象0000000000的譯文,我找對方要拿安非他命,要買1, 000元,有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給我 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但夠我吃4次左 右等語(偵一卷第305頁)。然查,證人李仲揚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跟黃美華購買過1、2次毒品,是買安非他命, 沒有固定的金額或數量,都是在黃美華的住處交易。我除了 跟黃美華購買毒品時會去找她以外,平時也會聯繫黃美華或 跟黃美華有約,所以我去被告家不一定是買毒品。113年12 月8日C-3的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我只是要確定黃美華 在家,我要拿水產給她,然後我就走了,12月8日這通電話 ,我無法確認跟交易毒品有關等語(院卷第284-285頁、第2 87-288頁)。是證人李仲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 於112年12月8日與黃美華完成1,000元之毒品交易,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 採信。 2、又觀諸證人李仲揚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8日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為(偵一卷第289頁): 黃美華:喂 李仲揚:外面 黃美華:喔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談論要於「外面」碰面,然 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 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證人李仲揚亦稱其平時可能因 為毒品交易以外之事宜邀約黃美華碰面,故尚無從單憑李仲 揚有與黃美華相約見面,遽指雙方即為從事毒品交易。 3、況查,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也稱:編號8我沒有賣給李仲揚等語 (偵卷第468頁)。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人 可證黃美華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仲揚,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李仲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李仲揚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難 補強,此部分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黃美華。 ㈡、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許育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向黃美華購買的。112年12月5日15時59分編號A-2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譯文中「你要拿多少」 是代表黃美華問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說「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是代表我到黃美華住 處樓下了,因為我覺得電話中講不清楚,我才要當面再跟他 說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 交易,是由黃美華跟我交易,我向黃美華購買500元的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在她家當場拿500元給黃美華,她拿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是112 年12月5日16時,通話後大約1分鐘後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 第313頁、第315-3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我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跟黃美華拿安非他命,這次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5號領 薪水,我有錢跟她買,我進去黃美華租屋處買的等語(偵一 卷第363頁)。然證人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通聯譯文A -2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電話號碼,這段通話譯文,是我 跟黃美華之間的對話。當天我想食用毒品,我打電話給黃美 華,然後她說她還沒有,我就去找她個碰面,她沒有我就離 開了,所以112年12月5日這一天,我們沒有成功交易毒品。 因為我們做工的人,5日就是領薪水,然後(A-2)通話譯文 裡面,(是)她說她沒有東西的意思。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就是因為我領薪水,所以我才會記得那天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領到錢了,才有那個心態說想要去拿,但是沒有拿到 。警察問我是在前面的部份,我跟之前的交易搞混了,檢察 官問我,我可能是記錯,因為差沒幾天。(112年12月5日) 同一天,我去黃美華家第二次,是因為上一通黃美華說還沒 有毒品,然後我再第二次過去找她,黃美華讓我以為她晚一 點就有了,我就自己再去找她,第二次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 毒品等語(院卷第298頁、第300-301頁、第305-306頁)。 是證人許育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於112年12月5 日16時許與黃美華完成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交易,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之,稱其當日雖有意願向黃美華購買毒品,但 因黃美華沒有毒品,故最終並未交易,是證人許育彬前後供 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採信。 2、觀諸證人許育彬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5日當日之通聯譯文, 內容為(偵一卷第289頁): 編號 時間 譯文內容 A-1 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 許育彬:我阿彬,我到了 黃美華:我還沒,你要拿多少? 許育彬: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 黃美華:恩 A-2 112年12月5日 17時45分 許育彬:幫我開一下門 黃美華: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談論及「你要拿多少」之毒 品交易暗語,然通話中黃美華確有向許育彬稱:「我還沒」 等語;而上開112年12月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雖足徵當日許 育彬有和黃美華碰面,但尚無從佐證黃美華確有第二級毒品 可供販賣予許育彬,是仍不足補強證人許育彬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3、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亦稱:編號9許育彬是要找我拿安非他命, 我有問他要拿多少,是指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回我當面 講,見面後他說要拿500元,說要先欠著,叫我先出給他, 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無法跟隔壁的拿,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 語(偵卷第468頁),關於其未能交易乙節與許育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 人可證黃美華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育彬,亦 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許育彬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許育彬前開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也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 黃美華。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從補強證人李仲揚、許育 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9向黃美華購買毒 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法使本院達到黃美華有附表一編號 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 ,即難據以為黃美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黃美華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黃美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6602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4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5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6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號 7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 8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黃美華 112年12月20日17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7時2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16時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22時54分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是通話時間為22時53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黃美華 113年1月5日13時5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美華 112年11月27日19時 同上 李仲揚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美華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同上 李仲揚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無罪。 9 黃美華 112年12月5日16時 同上 許育彬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美華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毛重0.45公克 ③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61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4公克 ③左揭編號2至4經抽樣1包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47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1公克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56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分裝杓 2支 7 毒品分裝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信 1紙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4

KSDM-113-訴-29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 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 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 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 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 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 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 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 ,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 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 、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 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 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 、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 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 ○○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 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 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 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 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 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 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 、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 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 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 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 ○、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 、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 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 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 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 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 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易-894-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訴-564-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 ,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 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 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 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 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 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 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 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 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 」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 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 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 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 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 ),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 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 、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 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 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 ○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 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 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 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 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 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 、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 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 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 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 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 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 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 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 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 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 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 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 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 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 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 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 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 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 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 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 、「(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 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 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 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 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 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 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 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 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 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 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 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 ,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 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 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 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 ,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 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 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 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 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 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 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 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 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 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 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 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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