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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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陳奇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惠敏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號),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2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抗 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 收文日期戳記可憑(原審卷第29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所陳就本案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959號),伊因第三人王德惠離世,身心傷痛下 不知情況於112年9月22日調解已勝訴之事件,伊已將委請律 師處理云云,與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逾不變期間無涉,其亦 未表明其他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不 變期間,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35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建業間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95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 起算10日,並因假日順延,應於113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卷第101頁),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5

TPDV-113-訴-5498-20241125-2

聲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量刑部分認定欠洽)狀」 影本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曾於民國11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之製 作日期為96年8月30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關於抗告期 間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11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 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四、查本案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卷結果,該署96年度執減 更字第2296號案全卷(含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案卷) ,因逾保存年限(10年)業已銷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日嘉檢松檔字第0206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 ,係於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8月31日辦理囑託送達文件表 及檢送文件表,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益(下稱抗告人)於96 年9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檢察官則於同年9月3日 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該裁定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同 年9月12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抗告人既於96年9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該裁定 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 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目前執行中之法務部○○○○○○○提出本件 抗告書狀,有該監獄之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可憑。又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 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予駁回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抗 告意旨所陳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96-聲減-1258-202411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就抗告人林春凰 、陳文通部分,認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 元;就抗告人吳佩真部分,認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均 係基於渠等敗訴之金額而來(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其金額之認定既甚明確,且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21

KSDV-107-金-1-20241121-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 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 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 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是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未涉及金額計算以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 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0

TTDV-113-補-337-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原法院同年7月16 日113年度聲字第65裁定提起之抗告若不合法,伊要到立法 委員服務處要求立法院修法,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日期修正長一點。因為有些人忙碌或出國,實無法在10天以 內到警察局派出所領取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 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及抗告之不變期間, 均非法院所得伸長。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因對於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寄存抗告人位於臺南 市○○區戶籍址、臺南市○○區居所及桃園市○○區居所之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加計臺南市住、居所在 途期間2日或桃園市居所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 六)或25日(星期日)期滿(即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或3日),因該2日均為國定假日,應延至同月26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期日)始提起抗告,此觀其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狀 戳章即明(見原審卷第71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法院 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同年10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9

TNHV-113-抗-189-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 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 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4日,應於113年11月5日 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 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 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9

KSYV-113-護-762-20241119-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呼祥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 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 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 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書業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所 在處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4日在途期間,則其提起抗告 之期間,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在 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 3年11月4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 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監簡-31-20241118-2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丙○○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甲○○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新臺幣9萬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丙○○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抗告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將來扶養費,抗告 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提出反聲請,請求酌 定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達成調解,並由原審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甲○○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另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駁回丙○○及甲○○其餘之聲 請。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亦就原審酌定乙○○親權 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抗告,爰就兩造之 抗告及追加聲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關於甲○○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所 提之附帶抗告部分:  ㈠甲○○抗告意旨略以:乙○○現年約4歲,兩造分居前,乙○○之生 活起居多由甲○○負責,依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較適宜 由同性別之母親甲○○擔任親權人。兩造衝突後甲○○因遭丙○○ 換鎖而無法進入家門,丙○○照顧乙○○期間,乙○○身上常出現 不明瘀傷,丙○○屢次阻擾甲○○與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 ,為此提起附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乙○○之親權酌定 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9459元等語。  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 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 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 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 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 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 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所 謂「附帶抗告」(見本審卷第177頁),然原裁定早於113年 1月31日送達甲○○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 訴相關規定之準用,甲○○提起所謂「附帶抗告」,核其性質 仍屬抗告,甲○○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所提抗告部分:  ㈠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前開數據金額應可 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兩造之經濟收入差距不大,甲 ○○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丙○○實際照顧乙○○所為之心力、勞 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至少應負擔 2分之1即9437元,為此請求甲○○應自丙○○單獨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9437元,若有1期遲誤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應以兩造未爭執之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丙○○雖主張應由甲○○負擔半數即9437元,審 酌甲○○自陳目前任公司採購、丙○○則任工廠作業員,雙方均 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甲○○於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 為3萬33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4837元,另有汽車 1輛之財產;丙○○於112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9545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斟酌上 述各項因素及兩造當庭之意見、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 需要,及丙○○現領有政府補助款(此為丙○○所自承),而丙 ○○與甲○○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其所得相當及財產 相當,兩人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然丙○○領有政 府補助,且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會為乙○○付出較多 照護心力,然與乙○○相處之時間也多於甲○○,因認甲○○每月 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甲○○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⑴丙○○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甚至丙○○為主 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與勞力,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如超過1萬8874元,亦均係由丙○○自行負擔,故請求甲○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9437元,應為合理。  ⑵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政府補助係直接支付予幼 兒園,丙○○即無再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況過往乙○○之托 育津貼每月7000元,丙○○將4000元給付保母費,其餘均存 入乙○○帳戶,乙○○之普發現金6000元,亦全數存入乙○○帳 戶,丙○○並未領取使用。且政府補助有年齡限制,非至成 年時均可領取,原審將此列入兩造將來扶養費用分擔比例 之考量,實有不當。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但此時間均係用以照料乙○○,原裁定雖有 考量丙○○於照護乙○○會付出較多心力,卻以丙○○得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為由,認丙○○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此悖 於常情且顯有不公。故原裁定以丙○○領有補助、有較長時 間可與乙○○相處為由,酌定甲○○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之扶 養費,僅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分之1不到,顯屬 過低。  ⑶甲○○自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除於111年5月至 8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按月給付2 000元外,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前開計算標準,甲○ ○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總 計19萬8177元(即每月9437元*21個月),扣除其已支付 之扶養費3萬元外,其餘16萬8177元均由丙○○所代墊,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應返還前開丙○○ 所代墊之扶養費。  ⑷並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將來扶養費之部 分廢棄。②甲○○應自原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用9437 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丙○○16萬81 77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甲○○名下之汽車為父親所贈與,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雖為3 萬3300元,然投保後因景氣影響,經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 時至今,減班休息後薪資更改為2萬6400元,又甲○○目前 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之公寓,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甲○○111 年薪資所得34萬48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736元 ,扣除房租1萬元及乙○○扶養費6000元與勞健保、水電費 、瓦斯、電信、加油、保險等固定支出,每日可用金額已 低於200,且甲○○之母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所得亦無財產 ,甲○○負有扶養責任,反觀丙○○並無租金及扶養父母費用 ,其每月收入確實高於甲○○至少1萬至1萬6000元以上。   ⑵乙○○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應未達1萬8874元,丙○○所支付乙 ○○之舞蹈班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均非生活必要費用,且未 與甲○○商量,要保人亦係丙○○。再丙○○自承乙○○有政府補 助款,乙○○自幼之育兒津貼及甲○○先前匯入之扶養費,累 計已存入乙○○之帳戶近20萬元,均由丙○○管理使用。而乙 ○○自111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月費每月不高於3000元,兩 造方約定甲○○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甲○○有給付112 年2月至113年1月之約定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原裁定後1 13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丙○○主張原審裁定之 扶養費用金額過低,應屬無據。又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代 墊扶養費之主張,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追加聲明,剝奪甲○○ 之審級利益,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聲明,並聲明:抗告駁回 等語。  ㈤本審之判斷: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所生子女乙○○現未成 年,甲○○既為乙○○之母,其對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不因其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免扶養義務,現兩造對於扶養費 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丙○○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項之規定。故甲○○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 酌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   ⑶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作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就 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 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 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 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⑷查丙○○為機械技術員,目前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學 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1000元,名下有 汽車及機車各1部,並無債務;甲○○則任職會計,月收入 為2萬6400元,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至119頁)。又丙○○勞 保及健保均投保於昇洲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 0元,其110年所得為28萬86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050 元)、111年所得為34萬9545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128元 ),名下有汽車1部(2005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甲 ○○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300元,其110年所得為20萬9321元(平均月收 入為1萬7743元)、111年所得為34萬4837元(平均月收入 為2萬8736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4年出廠),財產總 額為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除折舊後已無價值之汽車外 ,均無其他財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08年至1 12年工業及服務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4萬1700 元至4萬5197元之間,有統計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 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⑸再稽以丙○○到庭陳稱:乙○○每個月要支出幼兒園月費3433 元,另額外上舞蹈才藝課2000元到2300元不等,還有意外 險及儲蓄險的保費、健保費等(見本審卷第117頁),又 其就乙○○之生活開銷,列有伙食、治裝、教育費、保險、 醫療、生活用品及雜支等費用,並參酌其所提保單明細表 、幼兒園及舞蹈班學費袋、收據等支出單據(見本審卷第 129至133、163至165頁),可見乙○○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 額花費支出之情形。而健保費以外之商業保險,屬理財或 生活規劃所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才藝課之學習亦屬 個人期待之額外支出,非屬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 之必要費用,再審酌乙○○現居住於丙○○父親名下房屋,並 無租金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 共用共享之情形,從而,若以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每月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認應調整為1萬5000元,較為適當公允。   ⑹復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當 ,雖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丙○○即無再領得政府 補助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然丙 ○○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甲○○則須負擔 租金每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3 頁),可認丙○○之經濟情況應略優於甲○○,再甲○○依原裁 定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接回乙 ○○同住,其亦需負擔該會面交往期間乙○○之食宿等相關花 費,是本院認應由丙○○與甲○○以60%及40%之比例分擔乙○○ 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丙○○所得請求 甲○○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即1萬500 0元×40%=6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 於乙○○之扶養費6000元,認定與計算方式雖與本審略有不 同,但金額及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本審追加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固影響甲○○之審級利益,然丙○○所 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於原審所提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關係密切、證據共通而有牽連 關係,其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乙○○扶養費之計 算方式、分擔比列等,業於原審及本審各自提出攻防方法, 為避免兩造間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 牴觸,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丙○○主張甲 ○○於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自111年5月7日至 113年2月7日(共計21個月),均由丙○○照顧同住,期間甲○ ○僅支付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由丙○○負擔等情,為甲○○所不 爭執。丙○○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㈢審酌乙○○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1歲餘至3歲餘 之幼兒,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幼兒園,就讀幼兒園前,雖無 幼兒園學費等支出,然另需支付保母費每月1萬4000元,並 領有保母費補助7000元,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 第118頁),可認乙○○於該段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應無 大額消長情形,並參酌兩造前述生活、工作、所得、財產等 情形,認以前揭6000元作為甲○○於該期間所需按月負擔乙○○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甲○○於111年5月7日 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2萬6000元(即6 000元*21個月),惟該期間內,甲○○尚有支付乙○○之扶養費 3萬元,應予扣除,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6000元及自家事 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抗告不合法,丙○○之抗告為無理由,其追 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 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5-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本元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原審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8 2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4日裁定),業於113年7月17日郵寄 至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市○○區),然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爰將該裁 定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一節,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參,則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 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 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 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於113年 8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原 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次因身體不適,所以未能在時間內提起抗告。目前 國道警員在一般道路陸橋跨越國道上偷拍行駛國道上違規之 車輛,對於駕駛人之個人隱私有明顯影響,國道警員要取締 違規應該要在公務車專用區來取締違規等語。 四、本院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7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及行政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 用。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是交 通裁決事件逾期抗告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規定,應裁定駁回抗告。  ⒊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22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為由,以11 3年7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卷第103-104頁)。嗣抗告人 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認113年7月4日裁定已於113年7月2 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應送達處 所位於○○市○○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起 抗告之期間應至113年8月9日(星期五)即行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審卷第 119-120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抗-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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