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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另有規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 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第一審合議 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 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 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 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已具保停止羈 押出所。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第一審法院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 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後,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號案件合併審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駁 回被告其他上訴(即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案上訴 後,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 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據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 於收受送達後3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雄分院嬌刑愛112原上訴21字第 1242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第 一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5萬元;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兩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 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 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 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2-原上訴-21-20241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潮豐業經羈押6月,伊反省甚多,伊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伊亦坦承犯本案 ,伊在看守所中認識許多舍友,發現很多均係因遭朋友誘導 而犯下本案,舍友很多都已交保出所,僅剩伊仍在押,伊已 配合檢警調查,且家人會來臺租房,伊會隨傳隨到,請求准 予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 繫犯本案,復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 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若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 審判或執行,即有潛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間使用可以自 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 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 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審判程序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 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耀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卷,本案起訴 後於律見時已承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故被 告現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無滅證或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准 以較高之具保金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 ,嗣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捨棄調查證據之聲 請,而被告所為犯行,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 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 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 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 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 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 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 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 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 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 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人所述其已坦承,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惟本案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 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 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 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 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 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 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 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 ,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 ,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 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 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 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 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 、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 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 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 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 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 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 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 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 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 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 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 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 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 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 ,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 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 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 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 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 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 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 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 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 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024-12-20

CTDM-113-訴-179-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曾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在緩刑期前,分別於110年1月間、3月間、5月間及6月間, 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又於110年1月31日另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文山區,是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 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間 、3月間、5月間及6月間,故意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 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8 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受刑人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 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其 中就②、③案均係以非和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而其所犯①案,則係與他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 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7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營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營潔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王營潔、戴之賢(綽號小牛,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 張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王營潔、戴之賢 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皆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出口,詎王營潔、戴之賢及「張大哥」3人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王營潔及戴之 賢2人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謀議由戴之賢負責自臺灣寄送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韓國,復由王營潔負責在韓國地區 領取毒品包裹並交付與「張大哥」指定之人,並約定「張大 哥」於事成後分別支付戴之賢、王營潔新臺幣(下同)5萬 元、20萬元之報酬。此謀議既定,「張大哥」遂提供工作聯 絡用之手機2支及5萬元作為訂購機票、韓國住宿、郵寄運費 等相關費用予戴之賢、王營潔,王營潔旋於106年3月27日搭 機前往韓國,「張大哥」則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交付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 1公斤)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罐予戴之賢;復由戴之賢將愷他 命(毛重約4.14公克)夾藏在1罐茶葉罐中,連同前揭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罐及其他雜物一併封裝在 紙箱。嗣戴之賢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自其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酒世界商行」雜貨店前,攜帶 上開紙箱搭乘不知情之林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路口處下車 ,繼而單獨攜帶上開紙箱,陸續轉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120-D6號等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老松郵局,並在該局填寫國際快遞水單後,於同日上午 10時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紙箱運送出境。 上開紙箱於106年4月7日送抵韓國,經該國海關檢測發覺有 毒品反應,韓國警方乃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 韓國首爾西大門郵局逮捕斯時正領取上開紙箱郵包之王營潔 ,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各約395公克、 315公克、29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14公克;戴之 賢則於106年4月11日晚間6至7時間與「張大哥」碰面,取得 5萬元之報酬後交還工作聯絡用之手機1支,嗣於106年9月26 日晚間9時38分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登機時,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逮捕,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營潔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因部分犯 行係於韓國境內為之,而遭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依該國法律對 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 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之賢、證 人即戴之賢友人林家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際快捷郵件水單照片、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 運送歷程紀錄、道路及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線 圖、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陳報單、韓國警方提供之扣案紙 箱郵包、毒品及被告行李箱内容物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及書寫家書翻拍照片、韓國仁川地方法院第13部刑事判決影 本、中譯本、出監證明影本、中譯本、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 命案需調取之電信種類一覽表、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疑似涉嫌人資料及組織圖、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 郵件查詢系統IP位置彙總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通聯調閱 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通聯記錄查詢、通聯分析圖、仁川 地方檢察廳106年4月27日公訴書、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 判決暨其譯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函、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9日、112年11月7日函韓國仁川地方 檢察廳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 年9月28日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年9月29日 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駐韓國 聯絡組106年4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6日陳報單、I 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函文(英、韓文)、 王營潔涉嫌毒品案、王營潔持有愷他命案、王營潔等7人涉 嫌毒品案、黃俊忠、王營潔涉嫌毒品案王營潔、黃明璋涉嫌 毒品案彙整報告書、法務部106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600 682950號書函、外交部106年11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6020402 4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106年11月13日韓部字第10600009160 號函暨其附件、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KOREA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 偵字第22644號(被告戴之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06偵24346號(被告林家弘)、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戴 之賢)、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監控台列表、入國證明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檢紀露112他797字第112904 2075號函暨法務部112年5月1日法外決字第11200546730號函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2年4月21日亞 太二字第1121301656號轉電表暨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 單(普通)、法務部112年8月1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9720號函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被告戴之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函大韓民國法務部刑事司法互 助請求書、法務部112年11月23日法外字第11206527420號函 、113年2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5670號、113年4月22日 法外決字第11300091450號、113年4月16日外條法字第11300 14228號函、駐韓代表處113年4月8日韓部字第11310503850 號函、韓國調查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加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第 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亦較修 正前為嚴格。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現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為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謂「運輸」者,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 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 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 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 ,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 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 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 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 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 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 國境為既遂。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由中華郵政公司運抵韓國,依據前開說 明,應認本件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20公克,復無證 據證明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戴之賢、「張大哥」利用不知情之林家弘、計程車司 機、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 臺灣運輸、私運出口至韓國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戴之賢、「張大哥」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 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為 持有或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 認被告對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4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頁、第131頁),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易成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經運輸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高達約1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毛重約4.14公 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又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件犯罪中之工 作分配乃係依「張大哥」指示運輸上開毒品之次要角色,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空調技師,月薪4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同一犯行,前於106年4月11日遭南韓警方逮捕後,自 同日開始羈押,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並於112年4月11日刑滿釋放,於同年4月21日遣送回國等 情,有韓國仁川地方法院第13部刑事判決影本、中譯本、出 監證明影本、中譯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第85 頁),足認被告已因前揭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應已可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 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 於本案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並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宣告沒收, 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 ,堪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 ,且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張大哥 」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韓國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遭查獲,並於韓國服刑6年後始返國 ,衡情應無向「張大哥」收受報酬之機會,且被告亦表明其 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9

TPDM-113-訴-53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1號、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679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10004號、第 10746號、第1084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 行刑,暨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家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判 決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如各該「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沒收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4頁、第49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於民國117年7月31日付款以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 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 ,825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等 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各處如其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其附表四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㈠相關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 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合計僅4萬1,825元,顯不足原判 決附表二「遭詐欺金額」各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參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此亦為被告就各該詐欺犯行實際 經手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陳其無法繳交 上開附表各欄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48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⑶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另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 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 節所示,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暨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改判部 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認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 其中編號2李光裔、編號12羅章軒、編號14陳維倫、編號15 張婉鈺、編號16田家珍及蔡憶瑄(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等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 元、1萬5,000元(均約定於117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故均 尚未履行),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被 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如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所得」欄(即本判決附表二「應沒 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繳交4萬1,825元( 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 收據),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 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 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 同詐騙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 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等犯行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 訴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按被告雖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惟其等約定賠償款項之給付期限為「117年7月31日」, 且被告迄未實際給付各該賠償款,是就此各部分與其餘尚未 成立和解之部分,其量刑審酌事由核無截然不同而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處,並無特予從輕量刑之必要),復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 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69至8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 係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年邁、均因重病而開刀之 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第154頁、本院卷第169頁、第48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 117頁、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61至67頁、第113頁,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第253頁、第259至260頁、第485至488頁 )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本判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 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 等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⑸又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另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經本院及另案各為前揭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 ,自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前揭與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 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仍無從 宣告緩刑,亦附敘明。  ⑹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詐欺取財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改判之理由 :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各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各部分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繳交 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 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 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 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如 各該「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被害人則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本院 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 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 ,且被告上訴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爭執。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 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忠霖移送併 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思妍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光裔 (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廖永濬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薛魁鴻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江昱瑩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謝凱祥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蕭君婷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楊書銘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洪珉寔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陳文卿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謝儀潔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羅章軒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陳秀如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陳維倫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張婉鈺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田家珍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總額 (新臺幣) 對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678,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13,561元 13,561元 2 309,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 6,181元 6,181元 3 249,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0 4,981元 4,981元 4 143,04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2,861元 2,861元 5 612,05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5 12,241元 12,241元 6 10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2,000元 2,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08-20241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淵烈 義務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 887號、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淵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為 係俗稱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難 僅以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毒包裹、毒快遞,遂認定被告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年僅20歲,其 犯罪之動機僅係受共犯之誘邀,為賺取3,500元之微薄報酬 ,始犯下本案,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 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 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除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外,亦應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2年,已違反罪刑相當而過重。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凱」告訴被告是喵喵咖啡包,故被告認為代領的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調查時供述:我總共幫「凱」跑腿過1次 ,就是2月23日這次(即本案),是「凱」2月21日透過飛機 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兄弟,大概23號就要去領了喔」,我 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15~19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有問對 方,對方說我只是跑腿的,我們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 東西。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7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是「猫猫(應為喵喵,以下均稱 喵喵)毒品咖啡包」。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左右,「凱」 透過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下有問他、跟他確定這次的東 西是什麼,「凱」當時跟我說裡面是喵喵毒品咖啡包,他跟 我說這是「涼的」(原審卷第76、377~379頁),則被告之 辯解前後不一,其辯稱僅知道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應允「凱」代收包裹前,即曾於112年2月7日 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且依被告手機內於Telegra m下載儲存貼有DHL託運資訊之包裹照片時間為112年2月7日1 3時43分(偵1904卷第107、117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 拍攝該包裹之15秒影片(共2個檔案),有調查報告、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99、109、115、116頁 ),而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 「北港大榮貨運」(地址為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上網搜尋「毒快遞」、「毒包裹」(偵 1904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 所領取者為毒包裹、毒快遞甚明,始有上網搜尋確認代收毒 包裹、毒快遞觸法嚴重性之必要,然被告卻仍於本案再次依 「凱」之委託代領包裹,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而依搜尋112年2月以前「毒包裹」、「毒快遞」之網路資訊 ,即顯示有跨境運毒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不同新聞及財政部 關務署「海關查緝不畏疫情,毒郵包與豬肉包裹通通OUT」 (查獲第一級毒品等)等宣導資訊(本院卷第25~34、71~75 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已搜尋上開關鍵字,卻仍同意「 凱」代收毒快遞,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 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 ,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 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 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喵喵」等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 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提 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然未有所獲(如下述),是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 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 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 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原審卷第207~248、251~2 92、311~325頁)在卷可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且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前淨重35 98.18公克,純度88.8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 904卷第151至152頁),顯為純度高、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 ,難認符合上開憲判判決意旨,且本案依未遂犯、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度減輕,無從再依憲判判 決再予以減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 訴主張犯罪之動機、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 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 、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NHM-113-上訴-83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SAU KWAN(陳秀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復於113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復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 且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入境 我國以前並無任何住宿及行程之規劃、原預計於113年6月4 日即離境返回香港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私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約9901.79公克,數量非微 ,其犯案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 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 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17

KSDM-113-訴-382-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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