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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武漢街由漢陽街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至武漢街與中 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 且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張玉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往漢口路4 段方向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870-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豐原區豐 東路與豐東路85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起駛欲向左迴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 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邱 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向豐東 路往中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 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27-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宏(駕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1月 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適有同向由告訴人呂以謙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以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照吊銷期間犯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照吊銷期間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403-20250319-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呂以謙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40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南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南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南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疏未對犬隻予適當之管束,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狗咬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 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戴南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南朋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其於上址住處並飼有犬隻 3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而其 本應注意履行上述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前開犬隻未以繩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前 開犬隻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他人行經時,因前開犬隻 之動作而遭受身體侵害,適鄭O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113年4月20日17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戴南朋之上址住處前時,因前開犬隻竄出,鄭O耘並遭其中1 隻犬隻撲咬,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狗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南朋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O耘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19

PTDM-113-簡-1546-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27 分許,自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由育德街往育仁路方向 )路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 過外線、內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同向 左後方內線車道有告訴人蘇長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具狀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4-交易-11-202503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新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 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行經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 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 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 加油站,適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 亡。而龔新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該車道 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 續直行,又未禮讓對向被害人吳美輝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失控碰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 分固認「一、龔新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進入路口,左 迴車後駛出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進入上 開加油站加油,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 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自上開內側車道左轉,並未迴 轉(他卷第129頁),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憑,併予說明 。  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本件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貿然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 又未依直行指向線規範,復未禮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先 行,逕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 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其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肇事原 因,另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小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因認 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洪玲玉   1.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王麗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第533號    卷第99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1.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5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⑴《甲證1》戶籍謄本2份(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第11頁)   ⑵《甲證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第533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⑶《甲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頁)  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人傑(他字第533號卷第25頁)    3.告訴人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二)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所附:   ⑴《甲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月8日)-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41頁)(同上卷第87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533號卷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533號卷第91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533號卷第93頁、第9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0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24日檢驗檢查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B)-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03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第53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第533號卷第123頁)   1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3.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1頁)    ⑵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43頁)  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7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4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51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3頁)    ⑶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55頁)  1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1.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257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27頁)及所附: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吳美輝(偵字第11298號卷第29頁至第13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10日)-未成立(偵字第11298號卷第151頁)  3.被告龔新裕之113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附件:    ①《附件》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9日)(偵字第112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三、本院卷  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     3 《被告供述》 一、龔新裕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字第533號卷第97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3.113.03.15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113.05.28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5.113.11.0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6.114.01.0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7.114.01.07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

2025-03-18

TCDM-113-交訴-341-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吉甫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甫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 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施麗秋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 碎性骨折併脫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並未賠償告 訴人,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 被告已具悔意並展現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危 害亦已減輕,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案量刑基 礎顯有變動,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 似嫌過重,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似嫌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作為 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碎性骨折併脫 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損害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軟體設計、每月收入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情形一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深知自省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40-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享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享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2 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東區十甲東路由精武東路往十甲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東英十七街,適告訴人賴 泳壬(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其對向沿東區十甲東路由十甲東一街往精武東路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 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交易-2112-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湘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汶珊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 -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湘婷造成告訴人吳汶珊(下簡稱:告訴 人)傷勢嚴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 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原審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有量刑因子 ,量刑實屬適當。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交簡上 卷第43-45頁),檢察官之上訴亦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7頁),且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程序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 繳交第一期款項,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已表示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時,即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僅表示量處適當之 刑(交簡上卷第54頁)一節。基此,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15萬元,其餘各期應 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 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金額(新台幣) 金額(每月) 期間 帳號 25萬元 5000元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交簡上-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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