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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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劉 恩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然此 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另本件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 傷罪嫌云云(見偵一卷第127頁),然為被告偵查時所否 認,並以書狀提出答辯(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 因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故無須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過失程度(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劉恩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家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 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家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尺骨橈骨骨折、下顎骨折(左下顎角及右下顎副聯合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家鴻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能維律師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家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劉恩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家鴻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陳家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4-20241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晉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請求金額,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晉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 告給付3,9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執 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885,551 元、②自費醫材208,968元、③工作損失288,000元、④機車維 修費101,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⑥重傷補償金1, 000,000元),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事件,其犯罪 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許晉端、包兆元重傷害部分而不及於原 告許晉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毀損部分,原告 許晉端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 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應許原告許晉端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機車維修費101,30 0元部分之起訴程式欠缺。  ㈡又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許晉端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589,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991 ,459元〔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08 元(991,459元-885,551元=105,908元),應徵收裁判費,8 85,551元範圍免納裁判費〕、②自費醫材208,968元(免納裁 判費)、工作損失288,000元(免納裁判費)、③機車維修費 101,300元(此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應徵收 裁判費)、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部分減縮500,000 元),免納裁判費】。  ㈢綜上,原告許晉端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後,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26,641元,扣除原告許晉端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2,382,519元(即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醫療 費用885,551元+自費醫材208,968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2,382,519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2 4,661元後,原告許晉端應補繳1,980元(26,641元-24,661 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費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3

PTEV-113-屏簡-559-2024122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峰 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玉峰街與新生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呂建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因腦部損傷而呈現癡呆狀態之重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即 告訴人林素娟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436-202412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琪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 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洪愛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同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 ,導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洪愛玉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洪愛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 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 嗣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仍受有四 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愛玉之配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文等書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開頭,被害 人在被告車子右前方。在碰撞前顯示被告車輛偏右行駛,被 害人機車有偏左行駛,被害人左邊方向燈確實有閃,但發生 碰撞時,被害人車輛仍然在被告車身右前方,被告車輛之車 速比被害人車輛車速快」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 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 能者而言。查被害人洪愛玉於前開事故後,經診斷受有創傷 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 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 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 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達到重傷之程 度」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存卷可考。「 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其目前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應有達上述重傷之程度」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附卷可參。 是自被害人前開傷勢歷程以觀,其因本案事故或有一肢以上 機能嚴重減損(左侧遠端肱骨關節粉碎性骨折),或有四肢 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足認被害人之傷 勢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 款規定之重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偏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有過失,對結果的發 生兩人都有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 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談和解,但 終因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談成;佐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有1 個未成年 的女兒,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LDM-113-交易-150-202412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玄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 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 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 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 成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 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 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 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 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 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宥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心玄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已先行賠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0

SCDM-113-交附民-357-20241220-2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江欣彥 被 告 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交重附民-17-20241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世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農業機械使用證編號:488770號, 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本 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且農 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亦應加裝危險警告燈 ,避免前後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快 車道,且未於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鄞世德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 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 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 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下稱本件車禍),致張宇徨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李霍氏I、II型、鼻骨、左顴骨、雙側上頷下頷 骨、眼眶骨等多處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出血、 右側第10勒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 、右側鎖骨幹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側 第4指撕裂傷、右第1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嚴重減損其右臂之肢體功能及左眼之 視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據報本件車禍後到場 處理時,經鄞世德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鄞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 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本案農用 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 燈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對方自己來撞我;因為我要左轉,而本案農用曳引機長有 6米,無法在路口待轉,所以我才先切到內側車道行駛;載 具部分沒有電源,無法裝照明設備,但本案農用曳引機設有 燈具;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固然法律規定載具要附加上警告燈,但因 被告買來本案農用曳引機是原廠,廠商直接交貨給被告,應 該是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且案發時本案農用曳 引機有加裝反光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並沒有違反法定義務;被告是為了提前左轉才行駛在快車道 ,不是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且被告未在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或危險警告燈;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經台1線4 21.5處北上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 引機後附掛之載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5頁),並有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1、13、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15頁)、潮 州交通小隊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方位置 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之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農業機械使用證(見他卷第49頁 、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見他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17至141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他卷第65至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0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屏府農企字 第11265523100號函(見偵卷第83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1 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見偵卷第157頁)、113 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見偵卷第159頁) 、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見 偵卷第165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 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農用曳引機之照片,可見曳引機 所附掛之載具已突出本機機身,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載具在我 的車後,我的車子後面到載具的最後方差不多70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於夜間道 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附掛載具部分應加裝反光 (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然本案農用曳引機於案發時有 僅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白色燈光,及左右兩側之紅 色小燈;而後方附掛之載具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 險警告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05至131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 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台1線有反光鏡照 明,被告行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之道路上,理應注意農用 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載具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 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 楚之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 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之末端,極可能導致後車 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載具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 後撞及載具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載具兩 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率爾 於夜間行駛在台1線內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 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本案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 非常亮,且亮度投射更遠,遠方駕駛人能清楚看到有燈光在 移動,稍加留意均能避免追撞、車禍之發生。然觀諸前開曳 引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 後照明之燈光兩盞於夜間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 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 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 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 法仔細辨識附掛載具之位置,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 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 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載具相隔一段距離,該 載具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本 案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 載具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對於車輛 及載具要做哪些設備,應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 而非要求駕駛人裝設等語。惟本案農用曳引機既屬農機,本 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難謂其原廠設計必可直接行駛 於道路上,被告若有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需 求,自須額外在附掛載具上裝設燈具,以符合法令要求,是 辯護人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被告不負加裝安全設 備之注意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內側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善 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要左轉, 且本案農用曳引機車身過長,所以才在轉左轉前先行駛於快 車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要左轉到永興大 旅社的社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肇事位置距離前方台1縣與屏112縣道之交岔路口尚約26 4.4公尺,而台1縣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更在前開路口之更遠 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方位置圖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距離前方欲左轉之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縱有左轉之需求,仍應先依規定行 駛於外車道,於接近路口處,始為預備左轉而駛近快車道, 是被告距離左轉路口尚有264公尺以上之遙處,即貿然行駛 於快車道,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 採信。  ⒍又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於內側快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鄞世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依規 定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附掛載具突岀本機機身部分未 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7至70頁),上開鑑 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 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⒎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 ,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 之傷勢,容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神經恢復需數年時間復健及 藥物配合治療,依其右臂功能評估,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左眼視力喪失,經檢 查發現該眼無光覺及瞳孔反應,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可 以改善,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程度等情,有義 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113年3 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4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 59、165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 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 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4款所定之 重傷害無訛。  ⒏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告訴人與有過 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 重傷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類似昆蟲的異 物打到眼睛,並看到強光射到眼睛,導致我眼睛睜不開,等 我看到對方時要往右邊車道閃躲時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對 方車後面加掛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觀諸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係追撞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本案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之右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 未在附掛載具裝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僅於本案 農用曳引機上裝設亮度極高之白色照明燈,致後方行駛於快 車道之告訴人因強光照射眼睛,而無法精準判斷與附掛載具 之距離,致撞擊附掛載具之右後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 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 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 )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 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169-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𣏌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𣏌若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杞若榛」之記載均更 正為「𣏌若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先行」更正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𣏌若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 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玉英之傷害結果間,顯 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5-1頁),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杞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若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往四川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高爾富路與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前,欲 右轉駛入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往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方向行駛,適邱玉英騎乘自行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挫傷、左鎖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 (杞若榛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右轉駛入停車場,旋聽聞後方有碰撞聲,並下車察看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英及告訴代理人呂培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杞若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告訴人邱玉英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4 告訴人邱玉英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超車後驟然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以為指訴部分。查,經將 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醫院回覆略以:本案邱玉英之眼部傷勢,於113年1月18日 回診檢測,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6,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7, 無明顯視力受損;雙眼複視之傷勢,於113年1月18日當日檢 查,無法將複視歸因於眼部病變,於半年到一年間仍有恢復 之機會,然恢復之程度因個體有差異,仍須綜合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判斷 之;骨折之傷勢,位移不嚴重採保守治療,一般待骨折復原 ,功能多可恢復,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113年3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病歷在卷,故 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機能,尚有 不足,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27-20241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惠 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 楊育晃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 告陳惜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新臺幣4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騎乘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薛凱昕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魏炳章駕駛 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原告陳惜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971元 。又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人格法益亦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楊福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1020萬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部分:   原告陳惜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00 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陳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是原告陳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陳惜其餘請求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惜,原告楊福助、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分別為原告 陳惜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 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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