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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內,因 細故與乙○○起口角後,遂徒手攻擊乙○○,致其受有頸部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前開民事保護令、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於核發保護令後,仍多次對乙○○施暴,因而違反 保護令,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 ,本案竟又再犯同樣犯行,足見其有施暴之習性,且刑罰對 之約制力有限,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0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之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其前妻劉○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命其不得對劉○廷及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其他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該保護 令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3年3月16日。詎丙○○明 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教唆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2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孫○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毀損部分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確定),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路000號旁,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少年孫○舜損壞甲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 ,孫○舜因而持尖銳物品下車,刺破上開機車輪胎致破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A車車主於警詢及偵查時、少年孫○舜於 警詢、高少家法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機車毀損照片、孫○ 舜案發所穿衣服之照片、A車行駛路線定位紀錄、A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孫○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系爭保護令、高少家法院11 0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前鎮分局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約制告誡單、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婿,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 時均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6頁、第31至33頁),故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且已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教唆孫○舜以尖銳物品刺破告 訴人所使用機車之輪胎致不堪使用,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孫○舜當時為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教唆少年孫○舜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然就所犯教唆毀損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女婿,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明知高少 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系爭保護令,教唆少年 孫○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機車輪胎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已 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 就教唆毀損犯行合於上述加重其刑事由之因子;兼衡被告因 與其配偶及告訴人間就子女探視問題致生紛爭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前 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書第6頁) 、告訴人具狀(本院卷第61頁)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SDM-113-易-43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 扇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 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扇1只,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與許○○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結婚)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許○○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 不得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6日17時51分 許,當面告知甲○○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甲○○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5月5 日2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無故對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 壞電扇1只,以此方式騷擾許○○,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許閔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 9日職務報告書、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前揭電扇損壞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風水盤1 組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風水盤是告訴人自己弄壞的 等語。經查,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告訴人經本 署傳喚未到,復未提出補陳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為時、 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簡-155-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 人范芳英為夫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大聲質問及辱罵,以此 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范芳英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甲○○前因對范芳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范芳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 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8日13時 57分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告知甲○○保護令內容,由甲○○ 簽名確認。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4 日19時20分許,飲酒後前往范芳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陸式修指甲店」工作地點,大聲辱罵范芳英並質 問范芳英為何尚未下班,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范芳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范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范芳英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 、陸式修指甲店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1-23

TCDM-113-中簡-284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逢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和解 內容為請法院顧及子女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犯 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 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後來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目前子女均由其在照 顧等 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為法院判 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應遵 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 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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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淵與乙○○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 ○淵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林○淵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林○ 淵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段 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乙○○ 帶走照顧後,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一路尾隨乙○○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並 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乙○○帶同丙○○外 出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場所時,林○淵猶騎乘甲車尾隨於 後,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因感到不安,旋即將其機車騎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70至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 訴人要一起去吃漢堡王,所以才尾隨乙○○至其住處,但伊沒 有上樓,所以伊在1樓外面等待,伊不是騷擾她,都是因為 丙○○在她那裡,伊的重點是丙○○有無安全、有無吃飯,伊是 因為丙○○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72至73頁)。然查 :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26日或27日有收到保護令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其已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諭令林○淵不得 對乙○○(下均稱姓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未成年子女丙 ○○交付由乙○○帶走照顧後,確有騎乘甲車先尾隨乙○○返回其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 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 尾隨於後等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與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22、93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有原審112 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 12年11月10日刑事呈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37 、68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從公園尾隨我到戶籍地時,我有跟 被告說我要去上班,我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在樓下等我 和丙○○,等到我把丙○○東西放好,但丙○○下來,我要去上班 時,被告還在我家樓下,我就請被告不要一直跟著我,還跟 被告說我有保護令。被告再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的車子後面 ,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 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 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時係從事到 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乙○○確實已有安排到府 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 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被 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 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 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 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 致歉等情,亦有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足 認乙○○於上開時、地,顯無與被告約定要與其及未成年子女 丙○○共同聚餐之情事,竟騎乘甲車先尾隨乙○○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 留等待,俟乙○○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 等節,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乙○○於當日17時9分,曾在 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先行接走後仍前往幼兒園,再於同日 17時22分,與被告相約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丙○○接走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見偵卷第27頁),足認乙○○所稱自己當日 仍有工作,未與被告相約吃晚餐,更未答應被告一同吃晚餐 ,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既已答應將丙○○交由乙 ○○帶走照顧,其亦知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內容(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乙○○ 未明示同意下,竟以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之方式擾亂其生活安 排,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 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以騎車持續尾隨乙○○之方式,使 乙○○在不欲讓被告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或行蹤下,內心感受困 擾而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其 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 護令,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要求,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乙○○困擾,暨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寵物美容,月薪新 臺幣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未顧及雙方尚有婚姻之關係和一個 五歲兒子丙○○,搬出雙方的共同租屋處,被告幾經聯絡,卻 遲未能得到回應,也不願意告知丙○○是否安全,被告會在下 班時接丙○○、陪其運動和吃晚餐,雙方於電話中有說好與乙 ○○約在運動會場見面,乙○○抵達後聽到丙○○想跟乙○○回去, 並答應要帶他去上班,當下因接近晚餐時間,被告已準備要 帶丙○○吃晚餐,丙○○亦樂意與被告共同進餐。爾後乙○○卻不 再與被告交談,轉頭就騎車離開,被告期待與丙○○共同進餐 ,因此一同前往,待乙○○帶丙○○拿書包放置後下樓,竟轉頭 直接騎車離開,被告只好隨後跟上,路上停車時丙○○還有轉 頭和被告打招呼,乙○○只是盯著被告看,被告會跟進警察局 ,是因要與丙○○一起共進晚餐,若這樣就要說是騷擾,實屬 牽強云云。   ㈡然查,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 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 接騎到長安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 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 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早已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 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 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 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 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 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 長致歉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顯見乙○○當時因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等行程,主觀上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聚餐 ,客觀上更無暇有何與被告及丙○○共同聚餐之時間。被告上 訴意旨徒執其已與乙○○談好要與丙○○一起聚餐等節,本院經 核顯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59-202501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 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 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 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 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 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 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3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 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翊與被害人甲○○案發時屬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警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7頁),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其於警詢中自稱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林聖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翊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聖翊前因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聖翊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林聖翊 於113年6月12日15時07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5樓住處,與甲○○因金錢及交友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電蚊拍、電腦主機殼丟向甲○○, 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翊之供述。 (二)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職務報告2份。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量表)。 二、核被告林聖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1-22

KSDM-113-簡-37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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