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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 原 告 游浩霆 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浩霆(下稱游浩霆)駕駛原告陳玉芳(下稱陳玉芳。與 游浩霆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時,因「速限50公里、 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49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3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 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游浩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陳玉芳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將主文二更正為 「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 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標誌因路樹過長而遭遮蔽,原告因深 夜工作返家無法注意此路段速限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7秒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設立「警52」標誌,且該路段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道路標線,均清晰可辨,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速限50公里),經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 30日)測得其行駛時速為9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9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速限標誌照片 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69 -72頁)。又舉發機關於該路段設置移動式「警52」測 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 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200公尺,而該 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50公尺 等情,有前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說明可查( 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速限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 警提出於舉發當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速限標誌照片(本 院卷第70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 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 不得超速行車。雖原告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同 一處所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7頁),指摘該速限標 誌有樹枝遮擋,然再審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固 略有部分樹葉生長位置與駕駛人視線成一直線之情形, 但行車屬動態過程,從原告所提出之第2張照片(本院 卷第17頁),在行近該速限標誌時,角度略微改變,即 可辨識該速限標誌,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牌面清晰、設 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幾片樹葉在某些角度與駕駛人 視線及警示標誌成一直線,就導致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 標誌之結果。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 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然本案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速竟達99公里,是游浩霆有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㈢從而,游浩霆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游浩霆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陳玉芳身 為其同居之親屬(本院卷第61頁),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 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114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9號 原 告 余婷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1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余婷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行經臺2己線北向2.7公里前方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國道警 交字第ZIB471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ZIB47167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9747K處,距離臺二己線3K之 「警52」標誌僅25.3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相機位置為臺二己線2.7公里處,原告違 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874公里處,與同向3公里處之「警52 」標誌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9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8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3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95頁)。    ⒉又查,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臺二己線北向2.7公 里往南19.4公尺之草皮土坡(即臺二己線北向2.7194公 里處),並向南即大竿林隧道出口處執行測速等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測速位置測距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3、85、87-91頁);再由測速結果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為174.7公尺 ,由上可推算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為臺二己線北向2.89 41公里處(2.7194K+174.7m=2.8941K),距離同向3K處 之「警52」標誌約為105.9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此部分亦可對照GOOG LE地圖街景圖中,該路段2.9K標誌仍在隧道範圍內(本 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結果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拍攝位 置已在隧道口之槽化線末端(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即隧道口)係在該路段2.8至2.9公里 處,距離同向3K處之「警52」標誌已逾100公尺甚明。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 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2-交-281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2號 原 告 吳昌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6時57分、58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及水源00之0號,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3年6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 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均刪除,並將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3月11日6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沿路有多輛違停車輛,佔據車道一半,原告 駛入來車道,乃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及出於不得已行為, 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免予舉發之規 定。  2.原告於113年3月11日6時58分駕車行經苗栗市○○00之02號時 ,因道路狹窄,以致左轉時若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才轉彎會 因90度轉彎下坡而造成危險。再者,沿著雙黃線、內線行駛 必定會面臨轉向半徑不足而造成翻車。另稍微靠右再左轉, 將造成更危險的S型轉彎,原告所為符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5款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免予舉發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A部分:   依採證光碟影像時間06:57:21~2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苗栗市恭敬路,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系爭車輛行駛 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向車道,近路口處繪有方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影像時間06:57:24~25,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 越方向限制線,已有部分車身佔據對向車道。由影像可觀, 系爭車輛右側並無違規停車之車輛,該路段車道寬度有足夠 空間供系爭車輛行駛於原車道。  2.就原處分B部分:   依採證光碟影像時間06:58:49~52,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苗栗市恭敬路,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系爭車輛行駛 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向車道,系爭車輛閃爍左方向燈,欲向 左轉至後汶公路;影像時間06:58:53~55,系爭車輛通過 停止線,進入恭敬路與後汶公路口;影像時間06:58:56~5 8,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與左側車身駛入後汶公路之對向車道 並跨越方向限制線進入該行向之車道。   3.由上開連續影像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另經被告函詢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有關苗栗市恭敬 路與後汶公路交岔路口有無因道路線型、坡度、設計或標線 設置不良等情形,致原告不得已須駛入對向車道情事,經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函復,上開地點標誌、標 線尚屬完善,並無原告所稱不得已須跨越至對向車輛行駛之 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明細表(本院卷第89、93頁)、舉發機關11 3年5月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5850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栗警五字第1130027803號函(本 院卷第119頁)、被告113年11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35034976 A號函(本院卷第125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1 、95頁、第129-130頁、第131-132頁)、原處分A(本院卷 第115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稽,已可認 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0 頁)所示,可知苗栗市恭敬路為雙向各一車道,且劃設有雙 黃實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6:57:42~43跨越雙黃線駛 入來車道,且該路段之路邊雖有停放車輛,未見有違規併排 停車之情形,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向之車道,故原告主張 要旨第1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1-13 2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6:58:56~57自恭敬 路左轉進入後汶公路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又經被告函詢有關苗栗市恭敬路與後汶公路交岔路口有無因 道路線型、坡度、設計或標線設置不良等情形,致原告不得 已須駛入對向車道乙節,經苗栗市公所函復,經現場勘查該 標誌、標線尚屬完善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11日竹監企字 第1135034976B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及苗栗市113年11月1 8日苗市工字第113002299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亦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025-01-14

TPTA-113-交-180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 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2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 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 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 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 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 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 。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 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 ,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 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 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 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 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 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 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 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 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 合格之證明,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 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 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 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 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 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 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 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 ,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 (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 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 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 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 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 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 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 「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 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 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 :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 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 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 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 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 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 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 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 張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 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 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 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 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 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 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 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 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 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 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 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 ,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 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 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 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 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 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 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 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 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 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19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周昭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下稱系爭地點),突然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揮拍其 左側車輛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為警以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 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4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8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黑色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間從左側直接超越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見狀打開車 窗向賓士車揮手致意告知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緊急靠右 路邊行駛,並在單黃線臨停,讓賓士車駛離,原告才駕車駛 離,並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2.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然過重,不符 合情與理,應撤銷之。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7:53:06~07:53:12,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並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 輛後方;於畫面時間07:53:13~07:53:16,原告在行駛 途中突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且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7: 53:16~07:53:21,系爭車輛突向右疾行,快速切入外側 車道後仍持續向右行駛上至人行道。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 片,可見原告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 車後,已造成駕駛失控,向右側直行上至人行道,顯屬失控 駕駛,將造成右方及後方車輛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或閃避 空間而遭原告撞擊,是原告所為對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而言 ,確實是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 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述內容與採證影 片內容大相逕庭。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故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賓士車後方變換 車道至賓士車右側旁,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其頭手突然 伸出車窗外,面向左側,並作出伸手揮拍左側賓士車動作, 賓士車為閃避而有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至外側車 道之人行道上,再往前行駛從外側車道大幅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並有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126-127頁、第129-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6545號函(本院卷第79-8 0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15、17、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頁)所示,賓士車縱有未依 其行向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惟原告當時駕 車係行駛於賓士車之後方,並無原告所稱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車輛與賓士車併行駕駛且間隔甚近,原告突然打開車窗,將 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伸手揮打左側賓士車,造成賓士車之 車身突然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偏向外側車道至 人行道上,原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其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 其所為已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原告胞兄到庭作證乙節,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 聲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B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裁罰過重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除裁處罰鍰 外,並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被告依上開法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616-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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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 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 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對王文欣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 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 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 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 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 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 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 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 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 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二)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 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 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 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 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 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 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 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 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 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 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之『 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 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 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 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 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 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 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 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 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 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 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 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 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 .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 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 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 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 置「警52」標誌。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 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 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 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 頁),本院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 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 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 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 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 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 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 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 ,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 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 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顯有 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 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 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 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 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0

TPTA-112-交-108-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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