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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89,8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61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張○○ 、張○○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89,832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保險 數筆(保單帳戶價值約175,77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 職及近6個月薪資證明書、切結書、有效保單列表等件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262516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11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張○○、張○○ 各為96年、102年生,張○○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有薪資所得 17,760元,張○○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度各有生存保險給 付336元、6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張○○、張○○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65頁),且依 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之子女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應認張○○、張○○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其 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張○○之費用,各應以8,53 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張○○、張○○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尚 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49元【計算式 :15,611元+3,000元+8,538元=27,14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2,279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9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 6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9,9 17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至第12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7,149元,僅餘321元【計算式:27,470元-27,1 49元=321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 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經核價 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4-2025022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 沄埩、黃湘晴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5至37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竟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沄埩、黃湘 晴(下稱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 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 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見本院金 訴卷第79至8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之本院電話紀 錄表),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與告訴人1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 解成立時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 嫚等6人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 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 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未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本案卷 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 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支配該 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 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名下合計7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方國華」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內,看到「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意者私LINE」之廣告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不需要到場工作,沒有危險,但是要提供帳戶,伊當下覺得不太安心,就沒有聯絡,後來伊要搬家,缺1筆資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九州娛樂城,會員人數很多,儲值金額很大,需要帳戶來使用,如果伊最多能供7個帳戶,1個帳戶每日最高可領2000元,每期為10天,期間不能再增加帳戶,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31日將金融卡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的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拍給對方,至113年2月2日凌晨對方突然離開聊天室,伊發現狀況不對,就趕快聯絡銀行掛失,伊也是求職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田琳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告訴人蘇小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告訴人張子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告訴人何梓綾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告訴人蕭涔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9 告訴人謝佩妏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0 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1 告訴人陳云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黃湘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3 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1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田琳安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被告詢問對方「1本帳戶1天1500元,10天1期,7本1萬500元元,1期就10萬元?」對方告知「價格會再高一點」等內容之事實。 ⑵以LINE告知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真實 ,殊非無疑。再參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帳戶7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1個金融帳戶每日就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伊不清 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 指示將名下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 售帳戶無異。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足徵被告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7 個金融帳戶之提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法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琳安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4時33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5時23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8時10分許 ⑴2萬2988元 ⑵1萬9985元 ⑶1萬9988元   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品萱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 4萬997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小嫚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 時45分許 3萬6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張子芸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3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何梓綾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2時28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2時49分許 ⑴1萬7013元 ⑵4萬9988元 ⑶3萬2987元 ⑴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6 劉怡君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1 時49分許 6000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7 蕭涔芯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7 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8 謝佩妏 假同學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5 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張瑋庭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20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日2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沄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7分許 4萬3088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1 黃湘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2日  0時34分許 ⑵113年2月2日0時3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0時45分許 ⑷113年2月2日0時47分許 ⑸113年2月2日0時49分許 ⑴1萬6789元 ⑵9508元 ⑶9987元 ⑷9986元 ⑸699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2 朱晏亞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025-02-20

TCDM-113-金簡-868-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絜提出與LI NE暱稱『黃大叔』間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單」及「被告林詩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陳嘉進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然並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3號   被   告 林詩絜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詩絜知悉所幫助 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陳嘉進 ,致陳嘉進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陳嘉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絜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並供述:伊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兼職工作訊息,與LINE暱稱「黃大叔」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節稅用,每個帳戶每7天可以領10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交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嘉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金融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故其當應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 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罪 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嘉進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00,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0,09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卷第 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6237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0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9,604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200 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80,0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714,77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363元,提供以債權金額590,1 8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27,6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01,811元,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02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2,0 20元-17,076元=-5,056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2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 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 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 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 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 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 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 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 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 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 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 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 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 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 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 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 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 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 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 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 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 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 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 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 、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 ,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 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 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 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 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 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 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 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 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 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 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 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 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 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 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 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

2025-02-19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並略以:被 告分配之利息係分別按年息19.71%、15%、14.99%計算,及 違約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均有過高,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配金額經修 正為143,752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分配金額經修正為114,19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有明定。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 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 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係定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 分配期日僅債務人即原告到場,債權人即被告均未到場,執 行法院亦無將原告之異議書狀送達予被告或將原告異議之情 事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顯難認被告 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 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 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 件被告兆豐銀行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8104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遠東銀行係 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 7年度促字第90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清償 債務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清 償債務制執行事件辦理),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 之被告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 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 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 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而被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於104年8月31日前,均係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違反或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原告執前詞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3-北簡-10160-20250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 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之「出示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 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應予刪除;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麗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 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 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郎」、「樊敏主任」、「陳文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 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 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李麗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1千6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記載扣押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萬元,惟此款項非告 訴人交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 頁),是上述扣案款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為警逮捕前,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另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 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或收據,要難認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既尚未著手於 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1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 書暱稱「阿郎」、Telegram暖稱「樊敏主任」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文娟」聯繫李麗玉,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可下載APP開戶註冊投資黃金期貨,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儲值。嗣因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需支付佣金始可領取獲利為由,要求李麗玉付 款263萬元,李麗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面交150萬元款項。警方隨即於約定時間、地點派員前 往埋伏,於李亙苧依指示前來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 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欲向李麗玉收取款項時,當場將其逮捕 ,並扣得手機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現金1,60 0元等物。 二、案經李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行動電話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存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存款憑證上偽 造「趙興成」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趙興成」署 押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8

PCDM-113-金訴-2611-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犯罪事實欄「聯邦」均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遠東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臻妤 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頂替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347萬2,000餘元;被告迄未 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訊 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3 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等3人,致林財政等3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陳○○、李○○均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廖○○雖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廣告,我點進去後,沒多久 就一個專員在臉書私訊我,說要教其設定蝦皮的賣場,對方 又問我遠東網銀的帳密跟蝦皮賣場帳密相同,我說是,對方 說這樣方便可以跟他們買貨、進貨較為方便,給網銀帳密後 ,我覺得很麻煩,都刪掉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自稱專員並非熟識,且未核對向其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卻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配合以虛假理由矇騙銀 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又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對於其帳戶後續情形不聞不問,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當 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起,假冒林財政友人陳榮田向林財政佯稱可加入心達國際投資儲值云云,致林財政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財政 113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66萬5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他們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彥良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 90萬5036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李麗珠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麗珠 113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 49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9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 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 他們操作股票等語,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匯入新臺幣90萬5,036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彥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睿股)有法律上裁判 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 訊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 3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鄭湘盈,致鄭湘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湘 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湘盈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臻妤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鄭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資料。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前 案提起公訴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 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鄭湘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湘盈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湘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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