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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彭作鑾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翁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 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 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後,伊於8 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於97年9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而於11 0年3月30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按伊工作年資及退休時 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45萬6550元;惟相 對人就伊之工作年資,並未自伊受僱之日起一體適用勞退條 例,而係將伊自68年10月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 適用相對人訂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未將技術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伊退休金190萬7695元,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又原裁定將勞基法施行日期誤解為 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誤認系爭年資應 適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國軍聘僱管理規則 )第2條規定,而將伊之工資割裂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68年10月8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並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相 對人所屬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對人按 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即基數53.5)及退休時之 平均工資即8萬3300元,計付退休金445萬6550元;惟相對人 未經勞資會議協商,竟依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 系爭工作規則,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逕行扣 除專業加給,僅按本薪核算退休金,因此短付退休金190萬7 695元,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0萬7695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勞訴字第84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勞上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北高行第一審卷 第173-202頁,下稱前案訴訟)。   ㈡審諸本件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無非係主張其受僱於相 對人所屬機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屬非軍職人員之國 防事業工作人員;技術津貼為其工資之一部,然相對人於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並未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將技術 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相對人以其事業單位依國軍 聘雇管理規則,不受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之拘 束,將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割裂解釋,依據系爭工 作規則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有誤,而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見北高行第一審卷第11-23頁、第300 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就抗告人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加 計技術加給而給付退休金乙事有所爭執,且前後兩訴當事人 均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件事件。準此,抗告人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不合起訴要件,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 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原法院卻將勞 基法施行日誤解為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雇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而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 計算伊之退休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僅係引 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 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認定勞基法施行日為87年7月1日 ,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抗告人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僱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為判斷,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核 與前案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 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 符起訴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勞抗-74-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培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司法事務官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6,457元,又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 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 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 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 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 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 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 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96,457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 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清償之金額 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參酌前揭有關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 逾196,457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 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939元 23.65% 46,470元 709,98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45元 6.96% 13,679元 208,98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21元 3.08% 6,051元 92,44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50元 4.65% 9,130元 139,49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636元 8.49% 16,686元 254,92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306元 3.57% 7,007元 107,061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369元 3.40% 6,681元 102,074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169元 0.68% 1,337元 20,434元 9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2元 1.15% 2,269元 34,660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092元 14.59% 28,656元 437,818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91元 7.40% 14,530元 221,998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8,249元 22.38% 43,961元 671,650元 合計 15,007,669元 100% 196,457元 3,001,534元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免-22-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052地號 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始變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 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改判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一部勝訴,顯 然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土地分割方成為袋地,進而判定伊 對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 忍伊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 行為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 52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為袋地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 判決與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分割前,與鄰近之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始屬於袋地,且非因再 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以通行再審原告 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 (面積65.55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改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不得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 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觀其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7、 118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 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是袋地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9

TPHV-113-再易-32-202410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事務所辦 理其母陳林○○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 。嗣聲請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 未提供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查 得此情,認聲請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 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 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 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 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 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判決,謂聲請 人有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聲請人從自己獨立報稅約50年, 從未有罰款紀錄,且系爭報酬之所得收入,於申報時即與相 對人曾有可否接受之爭議,相對人亦未給予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最後核定要繳稅,聲請人也是在收到通知後2天內全部 繳稅,絕無故意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相對人官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查核聲請 人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應於一定期間審查稽核聲 請人應納稅捐而未作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或第74條 ,未依規定將應繳稅額及免罰款之期限按時通知聲請人。原 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當然可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 定(按依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該條文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 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固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 長應先定期就上訴理由命其補正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救濟教 示欄第二、三點已載明:「……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 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 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 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等語,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含未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當事人毫無 理由而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是原 確定裁定未先通知聲請人補正,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 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 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 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簡上再-31-20241029-1

勞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再審被告 黃閔敏 蘇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下稱原確 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黃閔敏於94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並自107年1月1日起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蘇玉雯於88年4月3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 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2人均係經由再 審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儲備清潔隊員甄選招考簡章」,招考錄取之儲備人員,其 中黃閔敏於109年1月1日、蘇玉雯於107年1月1日起,方分別 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清潔隊員,再審被告2人之休假年資, 應自任職再審原告處時起算而不能併計任職於公所之年資。  2.桃園縣係在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再審被告黃閔敏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並擔任業務助理、再審被告蘇玉雯的雇主為政府機關即「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並擔任臨時人員,亦即「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與再審原告,從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單位(即雇主而言),乃屬不同事業單位 即不同雇主,再審被告分別受僱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或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時期之工作年資,與再審原告並無干 係,再審原告依法不需併計。原判決顯有誤用行政法「地方 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進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年資應予併計。  3.再審被告2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等規定 ,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4項規定,依其等繼續受僱於再審原告處滿一定期間給予 對應之特別休假天數,並於其等特休未休畢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並無違誤、更無短 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再 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新臺幣(下同)42,880元、再審被告蘇玉 雯93,8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具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2人之年資計算,自從其等任職於再 審原告處時起算,並依此給予再審被告2人相應的特別休假 天數,及在其等未休畢特別休假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上述 制度已行之有年,再審被告2人卻從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 今卻突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差 額,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 2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違反誠信原則,實具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閔敏42,88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蘇玉雯93,8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揭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 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 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分別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年資應不得與任職於再審原告處之年資 併算,黃閔敏、蘇玉雯之年資,應分別從受僱於再審原告處 時,即107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起算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黃閔敏、蘇玉雯於 「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蘆竹鄉公所,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及臨時人員,此屬鄉 鎮市自治事項之約聘僱人員,其雇主因「桃園市」升格直轄 市之原因,其由各鄉鎮市政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先後任職 不同雇主間之工作年資,已經由在後任職之桃園市政府所管 轄機關之桃園區公所及蘆竹區公所予以併計,此參被上訴人 黃閔敏、蘇玉雯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服務起迄日期各為94年6月6日至107 年1月1日、88年4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跨越桃園市升 格前後年資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9、11頁),再審被告2人 雖係參加再審原告之考試甄選而獲錄取,且由各區公所離職 同時轉任職於再審原告處,然因其現在之雇主仍為桃園市政 府,僅於同一公法人之不同機關間任職不同職務,所隸屬之 法人組織並未變更,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故再審被告2人 任職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 含升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 (四)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制度,具公法人 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 度法規定,得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 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 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於直轄 市衛生管理。(二)直轄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為縣(市) 市自治事項:…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關 於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8條第9款、 第19條第9款、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直轄市之環境保護相關措施,本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桃園市政府即屬得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為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並具公法人地位甚明 。又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其屬桃園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而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再審原告亦為隸屬於桃園市 政府之二級機關,故不論再審被告任職於桃園區公所、蘆竹 區公所或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所隸屬之法人組織均未變更 ,仍屬受僱於同一雇主即桃園市政府,故再審被告2人任職 於桃園區公所(含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蘆竹區公所(含升 格前之蘆竹鄉公所)及再審原告處之年資自可併計,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誤用行政法「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概念,亦 無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均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依併計後之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計算再審被告2人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再審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詳以敘明。又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失效理論係前開法條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內涵所為 闡釋之一,不論權利失效或誠實信用,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本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況權利是否失效,非以時間因素為唯一考量,尤 側重權利人具體之不行使權利外觀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因信 賴此外觀而為相當之支出。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從未就特 別休假表示過異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權利失效 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105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853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29

TYDV-113-勞再易-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再 審原 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參 加 人 江木清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隆,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原確定判決參加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因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就坐落○○市○○區○○里00鄰○○面00之 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3棟。確定判決參加人江木清 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 年9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 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辦為○○市○○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 31-1、431-2、431-3建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登記為豐田公 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遂 據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 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前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惟江木清另訴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且已向桃園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6月23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前開建物在案(查封時尚未辦理 系爭保存登記),系爭保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 查封效力為由,以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前開建物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前開建物所為之 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 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 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溪電字第031570號),經再審被告於110年4 月6日准予塗銷,復於110年4月7日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再審原告 以其為豐田公司之債權人,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 11000985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 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民法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規 定。  ㈡再審原告早於105年10月13日即已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且假扣押登記完成,江木清所提民事判決確 定在後。則江木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上已 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應停止相關 權利登記。  ㈢況再審被告憑以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與再審原 告無涉、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案訴訟過程,該確定判決效力 不應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指明上情,原確定判 決置若罔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保存登記遭塗 銷後,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原 告之前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失所附麗,再審被告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顯有礙禁止處分存在,且使再審原告受有執行利 益之損害,並非土地6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 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㈣再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等判例 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案如主文不明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或請法院回覆有無主文瑕疵情況,不應自行認定事實而塗 銷登記;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 「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且未明確載示系爭保存登 記案號,再審被告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之判決主文內容 ,卻逕予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豐田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 理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經塗銷,系爭建物已回復為原始起造人 豐鵬公司全部所有,豐田公司已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再審被告轉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 於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建物謄本,其法律依據 為何?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書面登記,豐田公司未來如 何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次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 758條,且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又依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754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可知再審被告對於豐田公司 就系爭建物中第455建號建物申請時效取得,認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桃園地院99年司執漢字第80360號 查封登記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始 得辦理,再審被告就同時相同存在「系爭建物」與「相同之 假扣押案件」之情況,於本件認定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於豐田公司之另案申請則認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 ,顯然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如本院斟酌113年8月7日補正通 知,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判決等語。  ㈥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三人,對於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 須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即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 關始得據確定判決意旨為塗銷登記,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73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244171 號函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以及法務部1 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要旨,系爭建物經桃 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桃院豪九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在案,然依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已明確表示案關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建 物之查封效力,且案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 系爭建物全部因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 鵬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建物全部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 公司債權人,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情形等語,則再審被告據以辦理系爭 建物塗銷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況系爭建物尚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並不影響後續執行程 序之進行,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引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之必要。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內政部8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江木清為系爭民事判 決勝訴之當事人,當然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法有明 文;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規定執行通知事 宜,再審原告如有疑義,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案卷。末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 1號函意旨,法院確定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地 政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如對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不服,應循司法救濟途徑為是,再審被告並無所指自為 審判機關情事等語。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先例、大法庭見解,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依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 理由可知,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 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 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 為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 之執行效果,乃規定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若其登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 無妨礙,則不在此限,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 處分之登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 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 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2.經查,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 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3 棟,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經該院 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 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豐田公司及 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後, 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豐田公司債權人,聲請就辦理保存登記後 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江木清乃另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 債權人,其於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已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在案(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系爭保 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江木青訴請確 認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及其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 銷,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勝訴,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此3份判決以下 合稱3份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 。嗣江木清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系爭塗銷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說明如下:⑴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 函,略以:「請(再審被告)派員於……赴現場會同測量,並 將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測 量後編列之建號上,……附表所示之建物經(3份民事判決) 宣告其於90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貴所(即再 審被告,下同)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 以,如附表所示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本院前 囑託貴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查封登記,其效力不因前 開判決而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 ,如有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以上開判決向貴所申請登記,貴 所應將本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不動產。…… 」即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保存登記塗銷後,再審 被告應將法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建築物, 故法院於保存登記塗銷前,囑託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封 登記,其查封效力不因3份民事判決而有影響。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中亦指出:「 原審依被上訴人(即江木清)請求判決塗銷屬上訴人(即豐 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本非查 封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全 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礙其等強 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情形。」綜上,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塗銷登記當 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敘明「   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 ,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則系爭保存 登記乃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塗銷登記,非債務人(即 參加人豐田公司)之任意處分,復前開建物查封登記之效力 經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自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該項第4 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被告(即本件再 審被告)經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 分登記情形後,認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參加人江木清之 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經核其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並無 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塗銷保存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足取。  3.雖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所有權或抵押權經 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惟「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顧名思義可知在於補充相關規定對於限制登記規定之 不足,若土地登記規則對於限制登記作業已有充分明確之規 定,自毋庸適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查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則不在 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之塗銷登記並無妨礙再審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本件適用 該規定,即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須適用「限制登記作 業補充規定。原判決乃謂「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 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 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之適用。」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有顯然錯誤情形,構 成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依據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事項,辦理塗銷登記;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塗銷登記之內容,必須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 有確定塗銷之可能。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將將「金山面」誤 載為「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於上開判決書依法更 正前,再審被告實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之內容 ,其逕予塗銷登記,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依主文第2項辦 理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却認定再審被告可依錯誤之判決主 文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查:上述判決主文第 2項記載如下:「被告等(即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就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 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塗銷標的記載 明確,並無因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錯誤而不能確定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系爭保存登記經塗銷後,原告(即 再審原告,下同)本於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豐田 公司對前開建物公同共有之查封效力,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前開建物之查封 效力乙節,業據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明確( 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 並無以行政機關立場對是否構成『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予以判斷,自無原告所指將導致查封效力歸於消滅,抑或有 被告逕以行政機關立場為判斷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 金山面』記載為『金面山』,且並未載明『大溪鎮』,有所疏漏 ;惟本件被告據予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者,乃該判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事項,因該判決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存登記 應予塗銷意旨,已得確認效力範圍,當無原告所述判決主文 記載不明確之疑義,其以此為由,謂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之處,委屬無據。」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相關判 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判例有違,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 為不足採。  5.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系爭建物 回復豐鵬公司所有,豐田公司當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能 ;轉載限制登記在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物謄本之法律依據為 何?又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豐田公司將來如何能取得 公 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且 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 備理由之處等語。按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 及理由欄六、㈣指明:「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查封 之前開建物究否屬參加人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本屬民 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抑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 解決,皆非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應審查事項,亦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 登記』判斷內容;況原告對前開建物之查封效力既已轉載登 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保障原告本於參加人豐田 公司債權人身分之查封效力,並無受損,……」茲系爭建物究 否屬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權利屬民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 、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解決,皆非再審被告應審查事 項等語,再審被告僅係依案關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保存登 記,使系爭建物回復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與豐田公司 未來應如何取得權即利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民法 第758條規定云云,殊乏所據,難以採憑。再審原告無非重 述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參之歧異主張,難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顯有錯 誤,構成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稱證物為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7日通知豐田公 司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惟查,該補正通知書於113 年8月7日作成,再審原告遲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追加第13 款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之時間點、其如何遵守30 日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事由之訴,是 否適法,已非無疑;縱寬認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之訴未 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上開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可知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 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屬該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尚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2-再-146-20241028-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寬榮 再審被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再審被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 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 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 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 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若再審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確 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 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 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風險,即應視為不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 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 ,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原確 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 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謂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2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 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 之規定,因再審被告若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第一審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 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 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 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4,809元,及再審被告利宇 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 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存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之處,與上開規定有間,核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甚明,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然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 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然本 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 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 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 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 敘明。 2、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 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 存在車架斷裂之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 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 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 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而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 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三)1.2. 」關於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說明,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自行車係 出清商品,即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 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則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另審酌系爭自行 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 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 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 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 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 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此外, 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 購買系爭自行車,迄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 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 業已逾8、9年,且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 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 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 付系爭自行車時即存有瑕疵可指。再者,系爭自行車經再審 原告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 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 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 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 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見二審卷第229頁)。然 再審原告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 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其後 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 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另 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 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 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 永久保固之責。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再審 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 ,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 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是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等語,細察原確定判決所載前述理由,益徵原確定 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前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足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8

TCDV-113-再易-20-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阮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再審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是否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乙點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調 查、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 發現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國112年10月17日屏東費 核證字第112005593號函(下稱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台灣 自來水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列印之裝置證明(下稱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 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 音譯文),屬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再 審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 定,前審法院就此事實無調查義務,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屬屏東縣政府所有,自屬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裝置證明早 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自知悉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系爭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 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所蓋收文章),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再審原 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系爭錄音譯文,發生時間依序為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及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7、49、99-1 05頁),可知上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縱認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及自來水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稱「 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但再審原告就先前已存在之其他 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及舉證,再審 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第5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 案),另案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認定,為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於另案再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案事件之審理 結果,不影響本件再審事由存否之認定,要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6-202410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再審被告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 3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再審原告於 同年9月16日、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再易 字卷第7、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均為通行權事件,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與上述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顯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 ,復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違背 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此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 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乃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 號土地)並非袋地,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亦非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適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又伊於前訴訟程序 乃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通行方案將使坐落同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誤解為該通 行方案將使OOO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 )被一分為二,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公法 上義務與相鄰關係之性質不同,伊因再審被告通行986號土 地而增加公法上負擔,不可能任意轉嫁,原確定判決認伊得 事後請求償金,二者互為補償或抵銷,顯然適用民法第788 條錯誤。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 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可知,OOO 號土地並不符合農牧用地申請設置私設通路許可之附帶條件 ,若鋪設柏油路有違反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453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OOO號土地除非符合附帶條件並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且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 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提及關於耕耘機械所 需寬度屬通行所需寬度,隨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原確定 判決未能審酌及之,並詳予調查,即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規定,訴訟費用本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無須於判決就此敘明理由,而法 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乃就一 審所為聲明予以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須得再審原告同意。至再審原告稱其若將土地提供 伊通行,日後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高額相關稅捐,皆是未發 生之損害,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引據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 理由提及再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亦無 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記載,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 認定OOOO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 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 言。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五、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雖敗訴當事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 得任意指摘。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OOO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等詞。足見,再審被告係一部上 訴,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情事,再審書狀關此部分之指 摘,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依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履勘筆錄、一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OOOO號土地周 圍均係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 復興路,且其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再審原告所主 張沿OOO、OOO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 行、或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不符合現代 農耕所需,OOOO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且OO OO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曾種植甘蔗、地瓜,107年間土地上 有綠色植栽,確有農用通行需求,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O OOO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長 、寬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僅有45.26平方公尺,係能 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等詞,廢 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B部 分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OOOO號土地所 有人通行部分之裁判,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核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爭執OOOO號土地 並非袋地,通行B部分土地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方式云云,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 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抗辯OOO號土 地將因再審被告通行而一分為二之真意云云,僅係就B部分 土地是否為OOOO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乙情之判斷理由 當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得另 請求償金,乃無關再審被告得否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之附論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民法第788條顯有 錯誤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或未及斟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司 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 文,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 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之法規 ,再審意旨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 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 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 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再易-3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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