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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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 後,相對人乙○○對於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 思表示。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 後,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之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訂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乙○○單獨繼承,嗣被繼承 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子 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因被繼承人於104年中風,3年 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該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顯有疑義,聲 請人得確認遺囑無效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乙○○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該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3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均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之 本案判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禁止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乙○○以被繼承人 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乙○○所有,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甲○○,然系爭遺囑顯有疑義,聲請人得確認該遺囑無 效,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 、代筆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已登記於相對人甲○○所有,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確有可能隨時移轉 、設定負擔或為處分,致使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標的變更,增 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 所釋明,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聲請人 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乙○○對於其信託登記予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 表示,請求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相當 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之求償。 經查,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81,5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佐,聲請人擬提起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3,181,500元應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款、第 8款之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均為2年, 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之規定,第三審 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再按法定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95,375元(計算式:3,181,5 00×5%×5=795,375),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各以795 ,375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2.00 全部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總面積:86.06 全部

2024-12-16

KSYV-113-家全-40-202412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萍珊 張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張榮庭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甲○○○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國籍,原告丙○○、戊○ ○二人(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涉外連繫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遺產分割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甲○○○原居住在澳洲,於民國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 ,並將其在澳洲之唯一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即戊○○之女乙○○出 售後,將價金匯回臺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 於110年返臺治療時,已有久住臺灣,在臺灣設定住所之意 ,其後出售澳洲房地產,亦有廢止澳洲住所之意,其死亡時 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當有國際審 判權,並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澳 洲之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並有甲○○○之除戶謄本及澳洲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1、211頁);又如上所述,甲○○○於110年返臺後,將住所設 立於臺灣,其主要遺產亦均在臺灣,足見甲○○○死亡時與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 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 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後,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於113年1月9日、 同年2月15日、11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倘甲○○○在澳洲所 立之遺囑無效,則先位請求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甲○○○ 之遺產,被告並應以現金補足原告2人不足之數;倘上開遺 囑有效,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原告2人行使 扣減權,分割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63 至64頁、第315頁),核其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係就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具中華民國及澳 洲雙重國籍,原與乙○○居住在澳洲,每年回國時則與戊○○同 住,至甲○○○於110年因罹癌返臺治療,才搬與居住在戊○○樓 上之被告一家四口同住。甲○○○於111年5月間,病情惡化, 被告未與原告2人商討分擔甲○○○治療費用及後續照料之事, 逕向乙○○表示甲○○○急需醫藥費,請乙○○盡快將甲○○○所有位 於澳洲之房地(下稱系爭澳洲房屋)出售,並將價金匯回臺 灣。被告待系爭澳洲房屋出售款項於111年5月11日匯進臺灣 當日,即將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1 ,5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 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 同年5月16日、5月25日,趁甲○○○住院、病危期間,自甲○○○ 之合作金庫行北新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前 後提領甲○○○之存款共計1,630萬元,其後並將其中50萬元支 付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 出甲○○○書立之取款委託書,並於甲○○○死亡逾一年,更表示 甲○○○生前在澳洲書立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之百分之70贈 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惟甲○○○書立遺囑時,其主要財 產僅系爭澳洲房屋一棟,價值約24,089,543元,可知則甲○○ ○僅欲將總財產2,400多萬元其中70%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被 告,並無特別加惠於被告,使其獲得逾90%財產之意。然被 告於甲○○○生前一個月內提領1,630萬元,並以其中1,580萬 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下稱系爭1,580萬元),已嚴重違 背被繼承人之真意,更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徵諸甲 ○○○於110年返臺後即與被告一家人同住,且曾表示若買房予 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等語,足見甲○○○確有買 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甲○○○ 於111年4、5月間,病情惡化、進出醫院頻繁,自知已不久 於人世,方才開始積極要被告找房,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簽 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屋後幾日甲○○○即已住院、嗣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一日,顯見被告宣稱買房是 為與母親長期共住、用以提供母親安享晚年等情,與事實不 符,系爭1,580萬元確是甲○○○為使被告得於新居自立門戶而 為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 計入甲○○○之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縱認應依澳洲法律,亦因其內容違反我國關於特留分之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2人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甲○○○ 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遺有如附表ㄧ編號1至9所示之遺 產,並加計系爭1,580萬元之特種贈與,本件遺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倘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為我國法,因系爭遺囑 違反我國民法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9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 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7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倘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澳洲法律,則依民法 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0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長年定居在澳洲,並已取得澳洲 公民身分。甲○○○於前往澳洲定居前,先後為兩造各購置房 地1戶,被告與戊○○分住同棟大樓之23樓及22樓。甲○○○於戊 ○○離婚後,更安排戊○○之女兒乙○○到澳洲生活,並照顧乙○○ 的生活起居迄乙○○長大成人,在澳洲定居工作時止。甲○○○ 雖定居在澳洲,但固定於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返回臺灣 探視兩造。甲○○○回臺灣時,原則上晚上在戊○○22樓住家睡 覺,白天則到23樓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甲○○○曾於109年 (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 h Pan及Edward Lei Pan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 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並 於遺囑第5項聲明其理由為:「我希望並擬將我的大部分遺 產贈予我兒子丁○○以表彰他一直以來對我的照顧,包含為我 籌劃就醫事宜、為我安排交通事宜、處理家務,並在我每次 回到台灣的期間內,都讓我住在他家裡並為我提供所有餐點 。此外,更要報答他在我丈夫生病期間對我丈夫所提供的照 護。」。嗣甲○○○於11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在澳洲確認 罹患大腸癌,被告力勸甲○○○回臺灣治療,並由被告一家四 口共同照顧其生活。孰料,原告2人因不滿甲○○○對於財產分 配的方式,不僅對於甲○○○生病一事,不聞不問,丙○○更阻 止其所生子女與甲○○○連絡;戊○○在甲○○○返臺暫住期間,從 未照顧其生活,明知甲○○○罹癌返臺,竟將原本保留給甲○○○ 居住之房間,改成貓狗竉物的房間,連原本供甲○○○睡臥的 床鋪也堆滿了寵物的用品,完全無視於甲○○○返臺生活及醫 療生活所需。甲○○○罹病後,因感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在澳 洲同住的孫女乙○○已成年,擬搬到大城市居住工作,無人可 照顧甲○○○在澳洲之生活,故有回臺灣定居之意。甲○○○感念 被告長年以來協助並打理其相關生活事宜,本擬將系爭澳洲 房屋留給被告,但被告無前往澳洲長期居留之計劃,甲○○○ 乃決定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在臺灣為被告置產,同時作為其 在臺灣定居時之住所。故甲○○○一方面委託在澳洲的孫女乙○ ○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委託被告催促乙○○盡快將系爭 澳洲房屋出售款匯回臺灣;另一方面委託被告夫婦在臺灣選 購房地。甲○○○於111年5月9日看系爭房屋後,對該屋很滿意 後,決意購買,旋即於次日委託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50 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又先後於11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 日,以line電話,委託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以支 付並償還被告代墊之相關醫療費用;另提領80萬元以裝潢系 爭房屋,以作為其未來在臺灣定居之住所,足見系爭1,580 萬元並非甲○○○因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乙○○出售系 爭澳洲房屋後,尚有澳幣136,036.78元(下稱系爭澳幣136, 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亦應計入為 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7日去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依我國法   律規定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  ㈢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1,63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及醫療費,其餘系爭158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 贈與被告。  ㈣原告2人前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甲○○○帳戶款項1,630萬元,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發回,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在澳洲, 於澳洲律師BenjaminYueh Pan及EdwardLei Pan二人見證下 ,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  ㈥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  ㈦被繼承人之遺有如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9、10(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㈧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1,589元、醫療費218,602元, 及兩造合意之倉儲管理費78,100元,合計共638,291元。被 告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630 萬元中,並以其中之50萬元支付外,尚代墊138,291元,先 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㈨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萬6,000元   。  ㈩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 戊○○。  被告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之機票費52,530元、住宿費22,652 元、公證人費用4,130元、駐外使館認證費681元、台灣翻譯 公證費6,000元,共計85,993元。  乙○○代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澳洲房屋後,其中價金系爭澳 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0元)未匯回。  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證1至4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應加計系爭澳幣136,036.7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 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 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 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 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 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 法第406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並將價金匯 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甲○○○死後,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之遺產 ,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原告2人主張系爭澳幣136,036 .78元已依甲○○○之指示,處分完畢;又主張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係甲○○○生前贈與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又 原告2人固提出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示之對話 紀錄、兆豐國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 稱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 費之發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第 269頁)。惟除系爭兆豐銀行匯款單外,被告對於其餘證據 均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2人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 對其真正。又原告2人既稱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無日期標 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 細均係由乙○○提供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提出該證據原本供 被告核對,應非難事,然原告2人卻稱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 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顯未盡舉證之責 。準此,上開證據之真正無法認定,本院即無從依該證據認 定原告2人之主張是否為真。  ⒊縱依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內容僅為「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元,5萬是他給你的,1 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以後我還要再給你 9萬元」,無從證明斯時系爭澳洲房屋業已出售,而甲○○○有 將系爭澳洲房屋售價中之10萬元贈與乙○○之意,則原告2人 據此主張乙○○尚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6,036.78元係受贈於甲 ○○○云云,無可採信。另依原告2人提出無顯示日期之111年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系爭澳洲房屋應付仲介 費及廣告費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均無 從證明甲○○○確有指示乙○○如何處分系爭澳幣136,036.78元 。是原告2人據此主張乙○○已依甲○○○之指示花用系爭澳幣13 6,036.78元完畢云云,同無考採。  ⒋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甲○○○委託乙○○協助出售系爭澳 洲房屋,並將價金匯回,其中系爭澳幣136,036.78元未匯回 等情,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贈與系爭澳幣136,03 6.78元之意,亦未能證明甲○○○有指示乙○○如何處理花用系 爭澳幣136,036.78元,則系爭澳幣136,036.78元自屬甲○○○ 之遺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 為2,809,160元,是以,被告主張甲○○○之遺產應加計系爭澳 幣136,036.78元即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可採。    ㈡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 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 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涉民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亦明;另依該條立法理 由,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 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 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 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繼承人甲○○○具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0年返臺居住前 ,原購屋長住澳洲,甲○○○於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1日 在澳洲,於澳洲律師Benjamin Yueh Pan及Edward Lei Pan 二人見證下,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的規定,書立系爭遺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至233頁)。足見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洲。而澳大利亞昆士蘭州繼承法第10條 規定,遺囑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由立遺囑人及2名或超過2名 以上之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為之,此有1981年澳大利亞昆士 蘭州繼承法第10條規定及經翻譯公司蓋章確認之中譯本(見 被證24、25),並有澳洲繼承法法典節本等件(見被證26、 37)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堪認系爭遺囑 係依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法律合法訂立且生法律效力。原告2 人抗辯應以我國法律判斷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合法與否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   ,加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定應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 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 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 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 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 ,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 前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2人主張 被告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1,580萬元,應計入 甲○○○之遺產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系爭1,580萬元,並 用以購買、裝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甲 ○○○以LINE向友人「詩米」、「Steve Wu」告知買房予被告 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房屋仲介連繫安排甲○○○看房之對話訊 息、被告配偶與仲介對話、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 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係甲○○○基於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 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甲○○○ 僅欲將其財產即系爭澳洲房屋之價值約1,600多萬元分配與 被告,故系爭1,580萬元顯甲○○○預先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 甲○○○之遺產不僅於系爭澳洲房屋,原告2人據此計算系爭遺 囑之分配額,已有不妥,且系爭1,580萬元尚不足原告2人所 述之1,600多萬元,是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1,580萬元為甲○ ○○對於遺產之預作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2人又稱甲○○○ 自110年返臺後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因被告家中空間較小、 家中成員又多,被告兒子是甲○○○之長孫,甲○○○曾表示若買 房予兒子則孫子結婚後也有新居可住,甲○○○於癌末逝世前 一個月內才為被告購置及裝潢新屋,顯無可能係為自己將來 養老定居之用,甲○○○確有買房予被告分居、分散家庭成員 以增加生活空間之意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此外,原告2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580萬元確為甲○○○因 被告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難認系爭1,580萬元已符合歸扣 之要件。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計入甲○○○之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⒊末按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 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 萬元為甲○○○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非可採,惟此係兩造 就甲○○○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代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被告 ,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以,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 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符 合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提領甲○○○金融帳 戶內之1,500萬元並贈與被告,嗣甲○○○於同年6月7日死亡,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改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125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足見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稅捐主體之變更,被告依法成為 納稅義務人,自應依法繳納贈與稅。被告辯稱該贈與稅125 萬6,000元屬被繼承人的債務,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花費機票等費用85,993 元,屬於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除,有 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推定為真正之 「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外國 私文書之真正並不以經公證或認證為必要。查,原告2人並 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或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本無至澳洲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認 證之必要;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均在臺灣,亦無至澳 洲依系爭遺囑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前往澳洲進行系爭遺囑認證程序,以 確認該遺囑之真實,共支付費用85,993元,具共益性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㈥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 之債務,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206,500 元),尚未清償一節,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人戊○○之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然被告業否認上開110 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之真正,已如前述,即難據此認甲○○ ○與戊○○有成立澳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且系爭兆豐銀行匯款 單之匯款日為110年12月1日,與上開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 紀錄中陳稱:「萱,前天你媽咪匯了6萬,5萬是他給你的, 1萬是我向他借給你的,我必須還他,所以我以後要再給你9 萬。」之匯款時間亦不相符,亦難認甲○○○與戊○○有成立澳 幣1萬元之借貸契約之意。是以,原告2人主張主張被繼承人 甲○○○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洵 非可採。  ㈦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甲○○○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111年6 月7日死亡,本件分割遺產準據法為我國法,兩造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甲○○○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 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 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遺囑之 成立要件及效力,其準據法雖為澳洲法,但關於遺囑內容遺 贈等之法律效果,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再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 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 定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我國法上開規定。是甲○○○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或遺贈予乙○○,如因甲○○○以系爭遺囑所為之應 繼分指定、分割方法或遺贈,致原告2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 足者,自得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  ⒊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各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2人主張系爭1,580萬元符合 特種贈與及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澳幣1萬元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均不可採;被告主張乙○○未匯回之系爭澳幣13 6,036.78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則為可採,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為分配等節,均如前述,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889, 651元。又兩造均同意先自遺產扣還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 費2,400元及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倉儲管理費138 ,291元;另被告主張至澳洲進行遺囑認證等費用85,993元, 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如上述,是本件 應繼遺產價值共計11,748,960元(計算式:11,889,651元-2 ,400元-138,291元=11,748,960元)。兩造為甲○○○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原告2人之特 留分各為6分之1,其數額應各為1,958,160元(計算式:11, 748,960元×1/6=1,95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 遺囑載明其遺產百分之70給予被告,原告2人各得百分之10 ,另百分之10遺贈予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就繼承 人間顯為應繼分之指定。如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之指定及遺 贈計算,原告2人各受分配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 60元×10%=1,1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前開 特留分數額堪認其等特留分確受侵害。又依系爭遺囑,乙○○ 受遺贈1,174,896元(計算式:11,748,960元×10%=1,174,8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乙○○尚有系爭澳幣136,036.78 元折合新臺幣為2,809,160元,尚未匯回,顯超出其受遺贈 數額,致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甲○○○以系爭遺囑所為應 繼分之指定及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 產之範圍。是原告2人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復按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應繼分或分 割方法之指定,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 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尊重被繼 承人之本意,貫徹被繼承人遺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上情,並斟酌系爭澳幣136,036.78元折合新臺幣2,809,16 0元扣除乙○○受遺贈之1,174,896元,乙○○尚應返還1,634,26 4元(計算式:2,809,160元-1,174,896元=1,634,264元)、 受遺贈與人乙○○為戊○○之女兒,現居住在澳洲,與戊○○多有 聯繫等情,認於扣還戊○○代墊之費用2,400元後,其特留分 數額1,958,160元,由受遺贈與人乙○○已受領逾越其受遺贈 範圍之1,634,264元補足,其餘不足之323,896元(計算式:1 ,958,160元-1,634,264元=323,896元)始由現存之遺產中支 付,丙○○之特留分數額1,958,160元則由現存之遺產中支付 ,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尚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系爭遺屬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219, 7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 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本件原 告2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且業已行使扣減權,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2人依特留分比例即各1/6分擔訴訟費用,其餘 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類 型 內      容 帳  號 價值/元 折合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70,509 7,870,509 ①先返還原告戊○○代墊遺物清點開箱費2,400元,再補足戊○○不足之323,896元。 ②由原告丙○○取得1,958,160元。 ③其餘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00 澳幣30,000.28 619,506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4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5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6 0000000000000 澳幣6,913.35 142,761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 新臺幣18,989 18,98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 00000000000 美元11.44 354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澳幣帳戶 00000000000 澳幣4.29 89 10 對乙○○ 之債權 出售系爭澳洲房屋之餘款 澳幣136,036.78 2,809,160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共 計 新臺幣11,889,651元 附表二: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3分之2

2024-12-13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412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水仙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博強等人間就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必3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12

HLDV-113-家聲-25-2024121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相 對 人 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JAYNA JIUN-CHEN LIN(林君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即黃梅芳之繼承人 王立行 王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EN LIN(林 君謙)、KEVIN KU-CHIEN LIN(林谷謙)、王立行及王立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梅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6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原告黃梅芳(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王立信 (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不服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085號判決,並將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更為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梅芳) 不服更審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6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卷 查核明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以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第二項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裁判,聲請人於第 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三 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5 號裁定為60,000元(含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此有該裁定乙紙列印在卷足參。再查,相 對人黃梅芳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另黃梅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明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兩件附卷可憑。又黃梅芳之繼承人為子輩子女王立信( 本件聲請人)、王立行、王立德及孫輩子女PAULA POCHIEN LIN(林伯謙)、JAYNA JIUN-CHEN LIN(林君謙)以及KEVIN KU -CHIEN LIN(林谷謙)等,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 1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查明。是依首揭規定,除聲請人王立 信外,其餘繼承人均為本件相對人,均應對黃梅芳就本案訴 訟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0,60 0元(計算式:90,600+60,000=150,600),並均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王立行及王立信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60,000元是否屬實、被繼承人黃梅芳之遺產尚未經分割, 倘最終認定黃梅芳無積極遺產以致於無法清償,恐損及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王立行於黃梅芳生前代墊生活及醫療費用 高達7,632,284元,迄至黃梅芳死亡止,黃梅芳其全部資產 僅840,195元,顯無清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可能以及雙方現 尚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繫屬鈞院中,該訴訟之結果勢必影響 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等為爭執。惟就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已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並列 印附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堪足憑認。 又其他部分之爭執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判斷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2

HLDV-113-司聲-86-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梁原祥 梁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梁雪梅 梁原福 梁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梁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與稱謂說明   一、梁雪梅先提本訴,梁原福、梁添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提反請求,惟原審未併案處理,另分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嗣梁雪梅則將本訴減縮成只剩確認 之訴,原審再於112年4月12日諭知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紛爭結構純因對遺囑效力之爭執,而形成梁 雪梅及被上訴人計3人對抗上訴人2人;爭執核心為○○遺囑是 否有效?並為反請求給付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再拘泥當事人稱謂形式,則梁雪梅容有或為本訴之被上 訴人,或為反請求之視同上訴人等歧異,徒增紛擾。 三、上訴人雖抗辯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重複起訴;然原判決 主文第1項,依其理由結論可見2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四、故基於本訴、反請求之訴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宜從當事人實 質爭執之立場,僅區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含梁雪梅)稱謂 ,不再拘泥梁雪梅其他稱謂。又程序上其餘說明,因無礙本 件結論,容以旁論方式【附記】於判決之末供參為宜。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均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雖事前聯 絡○○○與○○○之人並非○○,但○○既已同往其等共同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於○○○確認109年11月12日訂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內容時,亦同意其等2人在遺囑上簽名,過程中並無 拒絕2人為見證人之意思,自得認其等2人係經○○同意之見證 人(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53頁、第189-191頁)。  ⒉○○○、○○○、○○○、○○○均有在場見聞其事,見證遺囑內容符合○ ○真意。○○○當天同在事務所內,並對遺囑之筆記、宣讀、講 解等製作過程均有參與,雖對遺囑內容無完整了解,但民法 第1194條旨在使見證人得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 要求見證人須對遺囑人如何分配遺產瞭若指掌,實有過苛, 且事發已近三年,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否認○○○有在場與聞其事。(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4 3頁、第191-193頁)。另○○○於原審稱僅有簽名蓋章,應係年 事已高,且事發已近三年,記憶混淆所致;又稱當天比較晚 去,係指到場時未參與訂立遺囑之事前準備程序,不得以此 即認其未全程在場與聞。況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見證人必 須始終在場。至影片中雖見○○○曾中途離開接聽電話,惟此 並不表示其無聽聞○○之真意(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43-45 頁、第193-195頁)。  ⒊系爭遺囑確為○○親自口述且符合其真意。○○○先向○○講解當天 製作遺囑流程,並請○○將先前討論過有關遺囑全部內容重新 講述一次後再逐條確認、書寫並錄影,並非先將遺囑寫完後 才與○○確認,遺囑內容與○○意思相符。錄影光碟僅係片段, 不得以此即認遺囑非○○親自口述。(本院卷二第199-201、19 5-197頁)。又當時問及遺產如何分配,○○有以口頭簡單表述 ,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示意。○○○移動電腦畫面中之 地圖實景,係為使○○更加清楚辦識其所討論的土地分配是否 正確,並非誤導○○(本院卷二第47-49頁、第197-199頁)。  ⒋系爭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法定要件,其他繼承人主張 遺囑無效,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 係有意排除代筆遺囑之情形,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 院卷二第55頁、201-203頁)。   ㈡梁雪梅經本院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另梁原福、梁添 富則重複主張先前陳述,以作為在本院抗辯之陳詞,指摘上 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業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 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答辯要旨略以:  ⒈○○○、○○○、○○○均非○○指定之見證人。○○○並不認識○○,僅因○ ○○主辦本案遺囑,始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當時背對○○,○○ 根本不知其為何人,自無可能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又影片中 僅見○○○與○○確認遺囑內容,未見○○指定○○○擔任見證人,自 不得僅以○○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或由○○○筆記即認○○同意 ○○○擔任見證人。另○○○係梁添貴好友,其稱係○○找他擔任見 證人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⒉系爭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之真意。影片除未見○○○身影外,○○○更稱○○口述遺囑時 ,其背對○○,並未看到○○○電腦,亦未了解遺囑內容及核對 、確認是否與○○意思相符。○○○則稱曾中途離開接電話,未 聽聞○○口述全部遺囑內容,亦無人告知其遺囑內容,或提供 遺囑供其確認,其僅到場簽名蓋章。○○○於○○表示遺產如何 分配之際,亦未全程在場(本院卷三第102-103頁、第112-11 3頁、第109-112頁、第115-117頁)。  ⒊系爭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書寫,並非依○○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 筆記,亦無逐條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亦與○○真意未盡相符 。由影片可見,○○○係依事先撰寫好之遺囑內容詢問○○,並 非先由○○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依其口述意旨而書寫 ,○○○亦無逐條宣讀、講解,○○及見證人均無從確認全部且 完整遺囑內容為何,更無從確認是否與○○真意相符。且○○○ 詢問○○意思時,○○僅有點頭、沉默,諸多內容均非○○親自口 述,○○○一再誤導或引導○○說出不符其本意之分配(參本院卷 三第121-127頁),況且,部分內容甚至未得○○肯定回答,卻 仍記載於遺囑內,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與○○真意未盡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9頁、第128-129頁)。  ⒋○○○與○○不相識,復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僅因代筆人為其夫 ,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上,欠缺見證之客觀公正性,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認其並非適法之見證人(本院 卷三第130頁)。  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存在上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遺囑有效,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從而 ,○○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逕為繼承登 記,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關於系爭遺囑真實有效與否之爭執,暨因此 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 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 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梁原祥、梁 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雪梅於第一審之本訴及梁原福、梁添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 均駁回。 三、梁原福、梁添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四、梁雪梅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 聲明;然於原審則就所提出確認之訴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 書狀,故就其本訴部分,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 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式,攸關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 實之建構,自應先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成立 為判斷。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本訴及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應回復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之審理結構,實先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成立為基礎,始得進而審理「梁原祥、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故法院論證次第:先審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進而研析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⒋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固同認原審所 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然論證理由之次第略異。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一方不爭執梁添貴之配偶○○○有在場詢問代筆人遺囑 內容記載之相關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一方於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有實際在場,應知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復為保管系爭遺 囑之人,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 律規範要件,自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等積極事實,均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經勾稽依相關證人在原審之證言,雖可認見證人○○○、○○ ○、○○○及代筆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然追 溯簽名、蓋章前之事實時,卻見彼等為遺囑見證人之地位有 下列各情:①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②見 證人○○○則無法認定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③見證人○○○ 、○○○雖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然④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亦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 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⑤見證人○○○則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而有中斷,雖其簽名於遺囑上 ,亦難認定其知悉系爭遺囑的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  ⒈承上,本件雖可認見證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 ,然既見上情之不當,除不能逕系以佐證系爭遺囑於製作過 程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外;經衡以一般親人 長輩生前分配遺產時,通常以平等公開方式為之,以避免子 孫日後無謂紛爭等社會人情事理;茍立遺囑人有預作不平均 分配之主觀意思,復有生前避免困擾之情,及為免子孫日後 爭執,理當嚴守國家法律規定之要式為表達其遺囑真意之準 據,始得兼衡處分財產之意願與避免紛爭,並期使後代子孫 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因之,親人涉訟等家事事件,雖有法難入家門以窺當事人長 輩主觀意願之困境;然當繼承人間起訴相互爭執時,法院自 應依國家法律衡以事證作為判斷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準據。  ⒊佐以國家法律規範遺囑要件之先於製作遺囑之時,規範立法 目的復在使繼承人間避免紛爭,應為各利害關係人所知;從 而,繼承人間苟有紛爭,自應以法定要件作判斷基準。查, 本件依原審以來之卷證,揆以證人證言所揭露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等情狀,衡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確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與法定要式所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一方既先有與聞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而遺囑要件之積極事實復有不合規範且令 人存疑等情;經綜合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 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 三、此外,上訴人自陳事前聯絡代筆人○○○與其妻○○○之人,並非 ○○,已見有他人介入之情;又有上開不合法定要式之事證; 本件自應認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而無效。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梁雪梅之本訴、反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 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於法定方式 而無效;從而,梁原福、梁添富據以反請求上訴人梁原祥、 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 原審關於本訴、反請求主張確認之訴與論斷給付之訴間,容 有迂迴,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等社會事實,均認於法不合;此外,證人○○○既 自原審到庭後即發現其因罹患腦梗塞、失語症而無法言語, 亦無書寫能力,而無證言能力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29-530頁及第543頁證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以此等身心狀況,難以迅速康復之 常情,可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明期待其到庭作證一 情,容無可採;又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爭訟,容不能改變其他 證人在原審作證之證言所揭露當時之實情;因之,本件既可 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證明代書○○○等人當 時之行為表現與法律規範見證人之期待與要求等事理,確有 於法不合之事實;則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已含以確認之訴作為 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雖其於原審贅為提起確認之訴,係恐 因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梁雪梅對其起訴立場動搖,恐使兩 造繼承權之紛爭無法一次處理;然在〈給付之訴〉爭訟事件本 含有以【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不因有無先提確認 之訴而受影響,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本無須先提確認之訴。 二、至於梁雪梅雖於000年0月4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然 因上訴人梁原祥不同意(原審卷第349、381頁),嗣梁雪梅 即怠於攻防,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審判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復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本院在審理反請求給付之 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仍應予審理(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 三、詳言之,只要上訴人有表明不服原判決第2項部分,上訴審 法院即應先審理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是否於法有據。尤 其,在梁雪梅未到庭表示其立場之情狀,本件應認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2項。 四、復因原審另於判決理由中析明本件重複起訴因勝敗利益不同 而宜併予准許(原判決第3-5頁),而准確認之訴得重複提 起,復一併認可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7-19 行);況且,梁雪梅雖於原審撤回起訴,然業經原判決認不 合撤回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嗣上訴人另於本 院以重複起訴而撤回部分,因已經原審辯論、判決在案,須 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上訴人 亦當庭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 五、故本件基於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暨延續一審之審 理結構,及簡化兩造紛爭,仍宜就確認之訴部分先為審理, 再進而以之為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證基礎。復因確認之 訴,原審於程序上猶豫於勝敗利益,容屬法規範使然,然就 其實質結論並無影響。    【附表】:梁原祥、梁添貴於民國0001年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轉引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 ⒈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⒉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⒊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⒋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⒌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⒍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2024-12-11

TCHV-112-家上-155-202412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先 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13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人名義,辦理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之目的均為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088,070元,原告特留分額為886,009元,依該遺囑 意旨原告可得58,4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541元( 計算式:886,009-58,468=827,54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家補-795-20241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 /8。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另案催討定存單侵占訴訟 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勝訴後所 得均歸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上開定存單之全 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房屋價值則為35萬6,100 元,共計2,55萬6,100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 受之利益為其對甲○○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 額(即遺產總額之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 ,513元(計算式:2,556,100元×1/8=319,513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0

KSYV-113-家補-212-20241210-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事件應由黃郁喬、楊姍 錡、楊寶宸、楊華誌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未涉及○○○遺產分配事宜,○○○於 民國000年0月26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定相對 人為遺囑執行人,然通行權存在與否非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 範圍;又縱認係屬遺囑執行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範疇,相 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 在楊寶宸所提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 等事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則相對人亦不得承受本案訴訟,而應由 ○○○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郁喬、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 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承受訴訟人。為此抗告聲明:原 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 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民法第1215條、第12 16條之明文。準此,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 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 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以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楊吳奈美等1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楊吳奈美等17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案訴訟受理。嗣○○○於本 案訴訟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等4人。楊 寶宸、抗告人先後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26日分別具狀聲 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則持系爭遺囑,主張其 為○○○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原裁定,裁定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楊寶宸及抗告人之聲 明;楊寶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楊寶宸 提起另案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 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即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禁止 相對人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為由,就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部分廢棄(於理由中記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駁回抗告人及楊寶宸之其餘抗告(下稱前審裁定)。抗告人 就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關 於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等情,有原法院裁定、前審裁 定、第1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 ㈡、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見本案訴訟卷㈢ 第217至219頁)記載:「立遺囑人○○○…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 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律師、○○○實習 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 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 。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 旨,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再 於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 體及○○○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 復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 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 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三、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為 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 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相對 人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繼承○○○「全部遺產」之事務,故相對人管理遺產之權限 範圍,應指○○○之全部遺產。 ㈢、惟查,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於先 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楊奈美等17人上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訴訟卷㈡第13至17頁),而民法物權 編規定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課予鄰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 務。且通行權係附隨於土地而存在,並非可獨立於土地而為 處分之財產權利。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認該 袋地通行權可單獨成為遺產之標的,並為繼承人為遺產分配 或分割。是以相對人雖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本案訴訟 既屬○○○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 ,非屬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即 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有未合。 ㈣、再者,楊寶宸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業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 相對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 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案訴訟卷㈢第453至471頁) ,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 定前,已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於本案訴訟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原裁定准相對人為○○○之承受訴 訟人,亦有未合。 ㈤、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 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 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 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 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外遇、家庭暴力 等行為,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 楊寶宸之證詞(見本案訴訟卷㈢第221至228頁)為證。惟查 ,楊寶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 分證稱:「(○○○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 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是跟我討 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 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直叫 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圾, 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夠支 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有在 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 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本案卷㈢第223頁),核係履行 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所詢詳盡 回答,已難憑此即認有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此 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 為○○○之繼承人。 ㈥、基上,相對人既不得於本案訴訟為○○○之承受訴訟人,而楊寶 宸亦未喪失繼承權,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本案訴訟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郁喬等4人 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應由黃郁喬等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為○ ○○承受訴訟人之請求,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抗更一-399-202412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秀文 相 對 人 林春祥 林明 林玉珍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腳趾骨折行走不便, 現失業在家,聲請人子女亦有家庭須扶養,聲請人實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於112年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之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三年度所得為51,800元、15,568元、 0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且聲請人現因車禍骨折,行動不 便,無法順利就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 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9

PCDV-113-家救-23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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