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57號、20933、22445、2244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刁諺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交給被告刁伯仁,被告
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
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2人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刁諺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刁
伯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均陳稱
:同一集團的案件別的地方還有在開庭,希望本案先不要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
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
,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
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
報酬,詐欺集團只有租房間給其2人住及提供每日2人共1,00
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刁伯仁於偵
訊中陳稱:報酬是經手的錢的1.5%,我跟被告刁諺宇都是1.
5%,報酬上面的人會指派人送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刁諺宇亦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每領10萬元我會
獲得1,500元酬勞,我至今從事過3次詐騙提領,獲利總共才
快5,000元,於全部金額上繳後,詐欺集團會半夜請白牌車
來飯店將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互核被告
2人上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
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且詐欺集團會派員將報酬送至飯
店給被告2人,被告2人亦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與其2人偵查中所
述不符,亦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無獲取報酬,
是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
酬均為附表提領總金額189,000元之1.5%,即2,835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
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29,985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一、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45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27至29、39至4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7分許 (同上) 30,054元 一、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書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57至6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47、53至5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6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61、65至6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3時54分許 (同上) 49,985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3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統一超商統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16分許 (同上) 18,986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一、告訴人邱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73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邱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81至8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71、77至80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葉芃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993影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993影卷第35頁)。 三、告訴人葉芃宜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993影卷第69至71、75至83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993影卷第39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993影卷第59至61、65至6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第20933號
第22445號
第22446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為胞兄弟。其等2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刁諺宇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透過刁伯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許 (同上) 3萬54元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 (同上) 3萬123元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同上) 1萬8,986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萬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興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TPDM-113-審訴-159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