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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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星澔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W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 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會館」擔任公關人員(花名「李潔 」),代號AW000-A1112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於同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上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剩被告及A女共2人,A女已因飲 酒過量而呈酒醉狀態,被告即帶同A女離開上開會館,前往A 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惟 見該處尚有A女之室友莊○○(姓名詳卷)在內,即再帶同A女 轉往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當時仍處於酒後迷惘狀態,被告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無意願,仍 利用A女不能或無力抗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時 53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 與A女性交得逞,嗣A女經懇求,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旅 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指述;證人莊○○、李駿明之證述;被告與A女友人「瑄 瑄」之IG對話紀錄;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的客觀事實,但是我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旅館發生 性行為,當時A女沒有呈現酒醉的狀況,她從會館到她家的 中間有去領錢,我們要去旅館前,她回住處房間拿取自己的 包包及物品,我們進入旅莊旅館房間前,她在我付錢的時候 意識清醒的,她有在大廳看旁邊擺的畫作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  ㈠A女在離開會館後,並未達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況,尚能自行 領取ATM存款、返家後自行領取包包,並步伐穩定地與被告 前往旅莊旅館,倘若A女僅係想返家休息,應當可以直接到 家後就睡覺,而不必再陪同被告前往旅館。另觀諸勘驗筆錄 之畫面,可知A女在畫面中步伐穩定還可以跟被告談話,甚 至手放在背後觀賞飯店畫作,等待被告辦理入住,被告應無 違反A女之意願。  ㈡另A女之室友莊○○亦證稱A女在返家後曾聽到A女在門外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可知A女應當不是一無所知其後要前往 旅館所為何事。另外,A女也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應非 對性事懵懂無知,倘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當可 留在自己的家中,並跟自己的室友求救,是以A女的控訴已 有矛盾。  ㈢從卷內證據可知,A女在從會館到旅館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 達到酒醉、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不構成趁機性交罪 等語。 陸、經查: 一、A女及其友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被告任職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被告及A女均 有飲用酒類,迄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 餘被告及A女,嗣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上開會館,並搭乘計程 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因見A女之室 友莊○○在內,乃轉往旅莊旅館,並在該旅館707號房內發生 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23203不公開卷》第29至30、137至第139,原審卷二第 95至135頁);證人莊○○於偵查、原審(見偵23203不公開卷 第259至260頁,原審卷第151至169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 48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生 字第111008022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 《下稱偵23203卷》第181至185頁);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6 1頁);旅莊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旅莊字第004號函暨111 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之住房及付費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77至79頁)及原審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之11 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 ,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疑義,經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 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 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觀諸A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指訴、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指訴:111年7月4日上午7、8時,我去○○○店參加 朋友的生日聚會,包廂內有3個男模、我和我朋友「瑄瑄 」及另一位男性朋友,我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在包廂內喝醉,最後包廂內只剩下我跟被告, 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因為我當時太醉叫不醒,她就 先走。我有印象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薇閣,我回他說「不 要、我要回家」,被告擅自翻我的包包,知道我錢包沒有 錢,所以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被告跟我去○○○會館 旁邊的提款機領錢,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會館, 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就跟我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家的時候 ,被告問我有沒有室友,我說有,他問我室友在不在,後 來他扶我回住處,我打開家門,被告看到我室友,就跟我 說要跟我說話,把我拉出去旁邊走廊,在我家外面的走廊 對我又親又摸,把手伸進衣服內摸我全身,掀起我的衣服 親我的胸部,還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我跟被告說那邊有 監視器、不要這樣,我當時很醉,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 告聽到我說有監視器才停手。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拉去對面 的旅莊旅館,我的包包跟外套一直被他拿著,他還擅自拿 我的錢付房間的費用,後來他就搭著我的肩抓我上樓,我 記得是707號房,進到房間之後,我只記得被告把我的衣 服、裙子、內衣內褲都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 脫掉,過程中我有哭叫說不要,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 體,我太醉了,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過程結束後,酒比較退了,我 就跟被告說我想走了,就穿好衣服離開,他就繼續在房間 裡,之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我就跟我室友哭訴說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室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就去馬偕醫院驗傷。 我不知道自己當天喝了多少,就是跟著大家一起喝。被告 說自己有喝醉,我也有喝醉,但被告應該沒有比我醉,我 的酒量大概喝1支威士忌就會斷片及嘔吐。我遭被告性侵 時,我已經喝醉了,無法自己走路等語(見偵23203不公 開卷第27至33頁)。   ⒉嗣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去參加生日會, 被告是我朋友點的,我和我朋友都喝蠻多的,被告有喝, 但看起來還好,很正常,我朋友是框被告到底,買被告整 個時段到他下班,到上午11點前,我跟我朋友已經睡著了 ,但睡著前我朋友有先買單,後來我朋友看到我還在休息 ,就先走了,只留下我跟被告在包廂裡。因為男模會館中 午12點關門,所以我就被叫起來,但我當時沒什麼意識, 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薇閣,我說不要,我要回去,他就說 回家要坐計程車,就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被告一直 想對我動手侵犯我,想強吻我,上計程車後,被告也一直 有摸我的胸部之類的行為;後來被告送我到家,發現我家 有室友,又把我拉出去,直接在走廊上摸我內褲跟生殖器 ,我當時沒有行為能力,躺在走廊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 又去拿我的包包,把我拉下樓,我下樓後一直蹲在地上, 被告叫我去旅館,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 ,我不知道他後來看到什麼,說要我跟他走,就到事發地 點,我那時頭很痛想趕快離開,所以就跟著他走,到旅館 後,被告就從我的錢包裡面拿錢付旅館的費用,但我沒有 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被他帶上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 哭鬧並說不要;我忘記是他先脫自己還是先脫我的衣服, 我有推他,也有明確拒絕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 很強硬地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口腔。我後來一邊哭一邊走回家等語(見偵23203 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早上我到「○○○會館」消 費,去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只有帶1張郵局提款卡,離 開後有領1,000元。當天大約中午12點、1點的時候離開會 館,因為睡著了,當天我只有喝威士忌,是純威士忌,喝 至少滿滿的1杯,杯子蠻大的。我當時喝醉了,睡在包廂 內,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 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我當時離開男模會館 前,先去領錢,是在會館旁邊的ATM,密碼是我自己輸入 ,之後再坐計程車,被告一直說要去我家,我叫他回家, 但他要送我回家,我有同意被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我 有頭暈、想吐、想睡覺的酒醉狀況,到家時我知道室友在 家,也有進門和室友打招呼,被告好像後面就出去了,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出去,但他走回來又跟我說要找我說事情 ,我跟被告在走廊,被告把我帶到沙發躺,然後對我進行 侵犯的動作。被告親我的嘴巴,把手放到我的私密處,脫 我衣服,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這樣會 被拍到。被告後來跑進我的住處拿我的包包,表示要帶我 去旅館,我那時候喝醉了,想睡覺,覺得他很煩,想趕快 把他趕走,被告跟我說陪他過去旅館就好了,我就跟著去 ,旅館在我家對面,往前走一下下就到了,當時我還可以 走路,也有搭電梯。被告在開房間時,我在發呆,當時我 醉了,沒有思辨能力。我與被告進入707號房後,被告脫 我全身的衣服,我當時在床上,他把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 器官,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 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 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口交,也不記得我們的姿勢或位置, 也不記得有無坐起來在床上,或者是被被告扶起來的情況 。被告有抓著我的手為性行為,我也有抓他,被告是抓我 整個人。結束後我就酒醒,我起來就離開,我只有跟被告 說我要回家,我沒有責罵被告,因為我怕刺激到他,我當 時沒有哭泣,是離開旅館,回到家以後不知道怎麼辦才哭 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35頁)。   ⒋細繹A女之歷次陳述中,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均能 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期間更可使用ATM機器,自行輸入密 碼提領款項,另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自家地址返家,更於原 審審理時明白表示: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 記得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等情, 足見A女當日縱有飲用酒類,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到刑 法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旅莊旅館大門外、大廳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之 原審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   ⒈被告及A女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可見被告、A女行走在 人行道上,A女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則有拿衣服及黑 色包包,被告從黑色包包裡拿出口罩給A女,且與A女看似 有談話情形,A女自行戴上口罩,被告低頭往前走,A女跟 隨在後並低頭看手機,被告微笑並低頭戴上黑色口罩,A 女雙手放在背後,跟隨被告往前走。   ⒉在旅莊旅館大廳中,被告右手拿外套,從畫面中央移動至 畫面右上方處理事務,檔案時間00:00:08時,A女自畫 面左方出現,將手臂放在背後,筆直往前走,走到牆上懸 掛之圖示前停下觀看,A女雙手拿著手機,腳上穿著白色 球鞋,右腳跟露出,並未將腳跟放入鞋內,左腳正常穿著 ,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看向被告方向,此期間神色 正常。之後被告往A女站立處移動,手上拿金色鏈子、黑 色菱格包包,站在A女後方,以左手撥A女左邊頭髮,並以 左手手指指向電梯方向,A女隨即往前走到電梯前,被告 以左手按電梯鍵,電梯門打開後,A女先行步入電梯,被 告跟隨在後,再由被告按電梯內之電梯鍵。   ⒊於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可見電梯門打開,A女身體 往左搖晃,以左手靠向電梯,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 搖晃,被告以左手托住A女左手肘,A女雙手並沒有拿任何 物品,被告右手則拿著上開黑色包包,A女往左邊門前行 ,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其後,A女再往前走,被 告以左手環繞A女,左手手掌仍在A女左手手肘處,嗣2人 離開畫面。   ⒋之後A女口戴白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右肩背著上開黑色 包包,雙手摀住鼻子處,雙腳腳跟露出,均踏在鞋子上, 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走至旅莊旅館房間樓 層之電梯口處,按壓電梯鍵,等待電梯期間,A女以左手 撥弄左邊之頭髮,將手持續放在靠近左耳處。之後A女即 離開旅莊旅館。  ㈣參以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 7月4日沒有發生什麼異常事件,沒有印象有女生入住後哭哭 啼啼跑出飯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證 人即旅莊旅館員工李梁艷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辦理入住時, 客人如果有異狀,我們會拒收,如果是休息的話,大部分是 男性客人來結帳,女生可能是在大廳等待,印象中在案發當 日沒有遇到有人控制同行女伴的行動,或是同行女性醉倒癱 軟到沙發上,完全無法行動的情況,如果有的話我會很警覺 ,一般這樣我們會拒收,因為大白天喝的醉茫茫的,那就是 很明顯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㈤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 被告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其等乃一前一後,各自行走在 人行道上,並有對話交談之情形,A女尚可自行配戴口罩、 觀看手機,之後被告在旅莊旅館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期間,A 女則在大廳電梯附近負手隨意走動、觀看旅館告示,待被告 辦妥入住手續後,A女更先行進入電梯,期間A女均無失去平 衡、腳步混亂、身體搖擺,或須仰賴他人攙扶等醉態或其他 異狀,是由當日被告與A女入住旅莊旅館時之舉止、互動及 反應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飲酒使 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 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㈥雖從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步出電梯時,一度有身 體搖晃、步履不穩之情形;證人即A女室友莊○○亦於原審證 稱:A女當時回家時,需人攙扶,回到家的時候是坐在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綜合A女前述整體舉止行為 ,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酒 醉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狀態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之故意:  ㈠證人莊○○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當天,我在睡夢中被 吵醒,因為A女回家時噪音很大,我被吵醒後,有看到被告 跟A女一起進到室內,他們看到我時,沒什麼特別的反應, 被告那時候就走出房間,A女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說「出來 一下」,A女就出去了,出去時沒有把門帶上,呈現開著的 狀態,我聽到的是她們在門口已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聲音 很明顯,女生有發出呻吟聲,我沒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我當 下感覺是她們應該已經在進行性行為。後來她們要再出去的 時候,是A女回來拿包包跟外套的,那時候我在裝睡,因為 剛剛那麼尷尬的場面,如果我這時候還醒著,對她們來說應 該會很尷尬,所以我就決定裝睡,但我會知道是A女回來拿 包包跟外套,是因為她喝醉,有發出一些聲音,我可以分辨 出來那個聲音是A女。後來A女回來說她被強姦,我當下覺得 挺荒謬的,因為我前面有聽到聲音,她也是自己拿包包跟外 套出去,後面她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其實我也是蠻……覺有 點邏輯不對,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4、167、1 69頁)。   ㈡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了A女家,我帶她上樓, 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她的房間,但發現她的室友在裡面,我 們就先出來,門沒有完全關起來;我跟A女在她家門口的走 廊摟摟抱抱、親吻,後來我問A女要不要去旅館,她說好, 她又進去房間拿她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莊○○證詞相符 ,堪認被告、A女在前往旅莊旅館前,2人先在A女住處外之 走廊上,發生親密之肢體碰觸情形,A女自行返回房間內拿 取包包、外套,並與被告一同步行轉往旅莊旅館等情,是以 ,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A女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 非虛妄。  ㈢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旅莊旅館房間 時,有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利用其酒醉之狀 態而執意為性侵害乙節,惟查:   ⒈細繹A女之前開歷次陳述內容,A女對於當日是否因酒醉而 無法自己行走,及與被告在旅莊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過 程中,其有無哭泣、掙扎,及為被告口交等情,前後陳述 並非一致,其所述存有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又A女指訴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強抓住其身體乙節,惟依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A女身體各處 並無明顯外傷,是A女上開所述,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   ⒊證人莊○○並未親見親聞性行為過程,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 ,僅係聽聞A女轉述,核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莊○○於原審證稱: A女回來的時候跟我說,離開住處後,她與被告去了旅館 ,A女邊哭邊跟我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已據證人莊○○評價為「我當下覺得挺荒謬的」、「有點 邏輯不對,怪怪的」,已如前述,是以A女之事後情緒性 反應,亦屬有疑。   ⒋至A女於原審指稱:返回房間拿包包、外套,在住處走廊上 所為,均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而為,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 莊旅館,是要將被告送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126頁 )。然依一般常情,A女既已安全返抵住處,當時復有室 友莊○○在場,倘若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當可返回住處 和室友求救,並關上房門將被告阻擋於外即可,豈有積極 返回住處拿包包、外套,再與被告步行前往旅莊旅館,並 在旅莊旅館大廳安靜等候被告辦理入住程序之理?足見A 女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圖解超級身體系統:6大自然健康法則集結46位醫學人士專 業研究」等文獻資料,可見乙醛對身體之作用並非在一開始 飲酒旋即顯現,通常需累積到一定濃度之後始逐漸對大腦造 成影響,並可能在某時間點達到最高峰,諸多因人而異之因 素將影響酒精代謝速度之快慢,如年齡、生理因素、飲酒習 慣與健康狀態等,且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去氫酶(ADH) 、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亦關乎酒精將需時多 久以轉化為乙醛,以及乙醛停留在體內之時間長短,先予敘 明。  ㈡依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可知A女平時未曾飲用如案發 當日如此大量之烈酒,表示A女對酒精耐受度有限,故當日 酒精對於大腦之影響應較平時強烈,且酒精代謝之時間應比 平時更長,且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酒醉的 情況,及頭暈、想吐等語相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A女室友 莊○○於審理中證述:A女回到家時需人攙扶,到家的時候是 坐在地上等語相符,可見A女飲酒後至返家時之行為能力與意識, 已受酒精影響甚深。再者,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一開始可 以獨自跟隨被告走到旅館、低頭看手機,尚可直線行走,然其 與被告搭乘旅館電梯上樓時,A女在電梯裡踉蹌一次,且走出電梯 後,可以明顯看到A女身體先往左搖晃,並以左手靠向電梯, 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搖晃,而被告以左手托告訴人之 左手手肘…告訴人往左邊門前行,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 其後,告訴人再往前走,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左手手掌 仍然在告訴人左手手肘處等情,此有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勘驗筆錄1份可佐。堪認A女在酒精代謝過程中對身體產生漸進 式影響之下,極可能在進入旅館後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 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態,被告再藉A女處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狀 態對A女趁勢性交得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已足以補強A 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訴。  ㈢再就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言,依A女證稱:「我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 ,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等語,可見當時A女身體仍然受有 酒精影響,反應不如平常迅速有力而能做出立即反抗之動作 ,方有任由被告處於上位進行性行為之情事發生,衡諸上開 A女於案發時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原審逕認非處於無可抗拒 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乙節,實屬率斷。  ㈣本案案發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與常情有悖:   ⒈A女既知被告任職於男模公關店,而按常情客人與男模發生 性行為除支付男模時數費用之外,尚需額外支付「框出」 或性交易費用。雙方並無事先約定要合意進行性行為,被 告以藉著要去休息睡覺為由,偕同酒醉狀態之A女前往旅 館,而A女因受酒精影響正常判斷能力,主觀上以為暫時 配合就能讓被告離開,未料進入旅館房間竟隨即遭被告性 侵得逞,該性行為部分顯然完全超出A女預期,否則,若 被告事先就知悉A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何以未向A女收取 性交易部分費用?顯見被告係基於私心,見A女酒醉之際 有機可乘,而藉故誘騙A女至旅館後再與之發生性行為得 逞甚明。   ⒉而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畫面顯示A女在與被告性行為完成之 後,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 於1小時後始離開旅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衡情若雙方 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 後,應會護送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 自離開,然依照被告審理中之供述,本案雙方性行為完畢 之後被告均無詢問A女是否需要陪同離開,雙方復無發生 爭執或糾紛,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乙節實係違反被害 人意願,若非A女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有所委屈或 受虧,何以在恢復自身意識及行動力之後藉故先行離開? 且在返家後第一時間旋即向證人莊○○進行哭訴?綜觀A女 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應屬相似,就 上述各情原審判決似未加以交代說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文獻內容,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A女之年齡、 生理因素、飲酒習慣與健康狀態,及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 去氫酶(ADH)、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及 酒精何時轉化為乙醛,乙醛停留在A女體內時間等相關數據 ,以資證明A女之酒醉程度,進一步證明A女是在「進入旅館後 」之時點,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 態。  ㈡另據被告否認本次性行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檢 察官所指額外支付「框出」或性交易費用之會館付費機制, 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㈢另A女先行離開旅館之舉,亦據被告供稱:A女說她有事,所 以她就先離開了,我跟她說我還想要休息一下,所以沒有陪 她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A女、被告先後 離開旅館,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設定「若雙方為合意性交 ,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後,應會護送 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自離開」之一般 情狀,尚難採認,更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7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興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6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2、32286、41000、42734,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興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興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訴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亦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130至131、1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暨沒收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 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葉雯雯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 當時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與鄭兆宏使用,即獲取報酬達4萬1千元,本案並有7名被害 人遭詐受損,其中,告訴人黃淑悅、葉雯雯且各受騙匯款達 100萬元之多,損害甚鉅,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全數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供出向被告收購帳戶之鄭兆宏 ,由員警追緝該員到案,被告並與告訴人葉雯雯達成和解, 與黃淑悅、李雅嵐達成調解,且繳交犯罪所得,深感悔悟, 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諭知。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 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乃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 交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1千元,有本院113年第238號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8頁),又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鄭兆宏而獲取報酬,嗣鄭兆宏經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詐欺等罪,以112年度偵 字第32286、37072、41000、452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即 依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鄭兆宏,有前揭案號起訴書 可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有該條項前、後段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固屬卓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1 千元,檢警復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而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李雅嵐、黃淑悅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葉雯雯達成 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63號、11 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18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43、147頁),堪 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是原判決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 比較適用併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對被告所 科處之刑罰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均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葉雯雯損害,而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 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其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相當的獲利 ,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供鄭兆宏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4萬1千元,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 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 ,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然本案告訴人計7人、 人數非少,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未能獲得全數告 訴人之原諒,僅與告訴人葉雯雯、黃淑悅、李雅嵐達成和解 、調解,且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 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及郭書鳴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77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 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 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 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 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 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 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 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 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 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 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 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 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 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 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 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 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 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 。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 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 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 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 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 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 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 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 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 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 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邱錫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頁),是被告已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我一開始雖否認犯 行,但後來有承認,希望判輕一點,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本案子 彈用作其他犯行,並參酌被告所陳其之入監前為司機、月收 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僅判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係在該罪法定刑範圍內 ,且為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錫湖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 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而非法持有之。嗣邱錫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偕同不知情 之蔣雨辰前往林煒翔(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 林煒翔歸案後審理)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之房屋內休息睡覺,經林煒翔發現後報警提告侵入住 宅案件(邱錫湖、蔣雨辰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員警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 上址查處,當場查獲邱錫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煒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4張、現場照 片5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14398 號鑑定書1份。  ㈣被告邱錫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首揭子彈時起,至112年1月 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開 子彈用作其他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 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子彈外型之物體,經實際試射結果,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與本件 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疑為毒品違禁物,然與本件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應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安非他命1包 另案送鑑定,然不論是否為違禁物,均予本案無關,應於另案處理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外觀似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5 外觀似彈殼5個 未送鑑定且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 6 外觀似彈頭4個 7 外觀似圓帽5個 8 黑色火藥1包 9 Iphone 12手機1支 10 智慧型手機1支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23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四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施有倫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有倫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公司之行政工作、需扶 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施有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施有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21日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有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WZ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2024-11-15

TPDM-113-審簡-2301-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皓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許皓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住家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無名巷與木新路299巷口時,因迴轉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淨義發生擦撞,導致 楊淨義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96-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使告訴人吳昱樺與其溝通, 即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機並已交由警方返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兼職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奪取之iPhone XR 手 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與吳昱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思翰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南角,趁吳昱樺不備之   際,以徒手強取吳昱樺所有拿於手上之iPhone XR 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期能藉此迫使吳昱樺出面與其談判   溝通,以此方式妨害吳昱樺行使權利。 二、案經吳昱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 訴人後方接近,趁告訴人 使用手機時,以徒手強取 該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 人所提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強取告訴人手機後 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認為被告搶奪伊手機之動機,應該是要伊追上他,然後被   告就可以跟伊對話,伊認為被告是想跟伊溝通,藉此挽回伊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並無將告訴人手機據為   己有之意思,僅因嘗試與告訴人溝通很久,惟告訴人不願回   覆,始強取告訴人手機,以與告訴人溝通等情大致相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罪構成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1-15

TPDM-113-審簡-2022-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57號、20933、22445、2244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刁諺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交給被告刁伯仁,被告 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 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2人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刁諺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刁 伯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均陳稱 :同一集團的案件別的地方還有在開庭,希望本案先不要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 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 ,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 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 報酬,詐欺集團只有租房間給其2人住及提供每日2人共1,00 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刁伯仁於偵 訊中陳稱:報酬是經手的錢的1.5%,我跟被告刁諺宇都是1. 5%,報酬上面的人會指派人送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刁諺宇亦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每領10萬元我會 獲得1,500元酬勞,我至今從事過3次詐騙提領,獲利總共才 快5,000元,於全部金額上繳後,詐欺集團會半夜請白牌車 來飯店將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互核被告 2人上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 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且詐欺集團會派員將報酬送至飯 店給被告2人,被告2人亦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與其2人偵查中所 述不符,亦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無獲取報酬, 是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 酬均為附表提領總金額189,000元之1.5%,即2,835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 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29,985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一、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45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27至29、39至4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7分許 (同上) 30,054元 一、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書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57至6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47、53至5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6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61、65至6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3時54分許 (同上) 49,985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3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統一超商統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16分許 (同上) 18,986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一、告訴人邱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73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邱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81至8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71、77至80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葉芃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993影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993影卷第35頁)。 三、告訴人葉芃宜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993影卷第69至71、75至83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993影卷第39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993影卷第59至61、65至6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第20933號                         第22445號                         第22446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為胞兄弟。其等2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刁諺宇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透過刁伯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許 (同上) 3萬54元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 (同上) 3萬123元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同上) 1萬8,986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萬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興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59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4-11-08

TPDM-113-訴-365-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 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印製○○商業社 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 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 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 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鉅公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 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 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 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 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 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 之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商業 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其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 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 、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 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 ,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 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 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 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 、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 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 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 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 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 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 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 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3至57、75至76頁),且有證人 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169至170、201至202頁,偵卷第29至30、85至 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原審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易 卷第131至138頁),可先認定。 (二)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 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商業 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 方約定由○○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 高鉅公司,○○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 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商 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 繫,○○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 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易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簡淑惠即○○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三)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 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何 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 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 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對外招攬, 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 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及證人傅 春喜於原審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 告合作,被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 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 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 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 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 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 家名單(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2頁),可見有數十筆資料 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與高美仁 、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 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 ,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 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 營○○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核 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 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 民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 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 ,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 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 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 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我直 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 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至1 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 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至告訴人如係因 資料不全無法開通,被告事後未予以退款,則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 意。 (五)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61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查被告該 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 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 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信用卡、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6頁),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 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 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7至15 6頁),亦核與本案情節有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 用相同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 詐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遽入被告於罪。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釐清被告 供述可信度云云。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警 務正徐國超答稱:年齡超過80歲即不適合測謊,除非身體 狀況良好,與年輕人無異,如果有癌症、慢性疾病、身體 不適、無法久坐等情況即不適合,因為會談時間需要兩個 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測謊報告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 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 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 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 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測謊未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證人簡淑惠之授權而 得使用「○○商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與證人簡淑 惠、○○商業社是否直接或間接存在合作關係?凡此均非無疑 ,即使被告獲得授權,其是否僅為騙取金錢,假藉○○商業社 名義招攬告訴人等4人,而實際上並無依約為其等遞交資料 、費用辦理刷卡機服務之意?原審似未詳加討論,即片面採 信證人高美仁之說法,率爾推翻證人簡淑惠之證詞憑信性, 此項推論不免稍嫌速斷;又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商業社之 授權,又同時承諾將於1個月内辦妥服務,而騙取告訴人等4 人簽約並交付金錢,其行使詐術之行為自與他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 代理權欠缺且又保證於1個月申辦通過等情形,其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證據外,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本案復屬民事糾葛,不能 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 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 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 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 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 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至 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電陳稱:我早上起來覺得身體不 舒服,而且我住臺中搭車來不及等語,有本院公務來電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相 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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