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偉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訴外人吳佳宜恐嚇要脅原告與配偶離
婚,否則將揭發雙方之情侶關係,原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下,一時不察與被告為簽立民國112年11月10日委任契約
書、委任書附約、徵信顧問聘任契約書及113年5月29日履約
確認書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予被告,實有顯失公平情事,乃先位依
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後,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00元;備位則依民法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法律行為所為給付金額為200,00
0元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0,000元。
是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500,000元、4,300,0
00元,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39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