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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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佳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48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高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149-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王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打老虎娛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936,427元匯至被告俞昌宏擔任負責人之被 告打老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打老虎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該帳戶係俞昌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 號受理在案等語,而於訴訟送達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936,427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變更聲 明請求打老虎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936,427元,有原告民事 補正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42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 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38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何沛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睿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鹽酥紀潮州店現金40萬外加精神賠償20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48號詐欺事件,原告因精神受創經常看身心科吃藥治療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賠償金2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2. 原因事實除上開編號⒈外,尚應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事實理由欄表明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48號詐欺事件審理判決,是否主張被告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損害賠償? 3.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2-03

KSDV-113-補-1459-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 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 (下同)3,359,838元匯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 3,359,8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59,8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33,764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58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杜清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2. 原因事實除上開編號⒈外,尚應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事實理由欄表明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是否主張被告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損害賠償? 3.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2-03

KSDV-113-補-141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宏正 法定代理人 林宏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2

KSDV-113-補-1596-202412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白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本件有無起訴之意,抑或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按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為處分權主義,亦即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開關及範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惟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提出聲請狀記載「先保全證據後再決定是否起訴..」、「如果屬實即聲請人不提本件民事訴訟..」等語,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意思不明,抑或欲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表明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應於下列編號⒊原因事實欄表明)?並表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故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利息之計算單位為何,致無從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⒊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蔡洊昕113.06.17至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辦公室投訴填寫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内容:原屋主林小琳大樓5F賣給蔡洊昕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貸款參佰萬元正。阮氏白燕中文不懂,又遭張世欣的欺騙,才誤告蔡洊昕,而張世欣又偽正,才因陪席法官破天荒再三追問才誤導庭長誤判6個月,並沒有沒收壹佰壹拾萬,而造成參佰萬的損害,並生參佰萬債權。特將債權各壹萬元正,轉讓陳子堅及莊榮兆(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旗助蔡洊昕平反討回公道(阮氏白燕事後坦白告蔡洊昕是錯誤的),備註:阮氏白燕告訴時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中才返還阮氏白燕有所權人(屋主)】,故起訴如上,因未如高本院89重上更(五)307號判前提民起訴才逆轉改無罪」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金額應與上開編號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一致,且應表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各項目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及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予補正。 ⒋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⒌ 提出被告阮氏白燕、張世欣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2

KSDV-113-審訴-117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郁梅 被 告 樹禾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訴請確認樹禾苑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3年6月22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議題一「請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調 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被告應提供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 人預繳5個月管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資料,自判決 確定日起在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公告滿1個月止。經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 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 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2

KSDV-113-補-1310-202412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偉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訴外人吳佳宜恐嚇要脅原告與配偶離 婚,否則將揭發雙方之情侶關係,原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下,一時不察與被告為簽立民國112年11月10日委任契約 書、委任書附約、徵信顧問聘任契約書及113年5月29日履約 確認書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予被告,實有顯失公平情事,乃先位依 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後,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00元;備位則依民法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法律行為所為給付金額為200,00 0元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0,000元。 是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500,000元、4,300,0 00元,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2

KSDV-113-補-139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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