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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餘款)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自認騎車時遭告訴人林玉滿長按汽車喇叭而心生不滿,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為憑,足認其 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1 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本 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之分期給付 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 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林玉滿 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玖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張瑞展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展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與林玉滿發生行車糾紛,詎張瑞展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林玉滿車內,毆打拉扯林玉滿,致林 玉滿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唇挫傷、左上門牙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滿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2

KSDM-113-簡-501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秀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秀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30至40元」更正為「3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方品勻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 芭樂價值大約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頁)。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芭樂之確切 價值,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芭樂之 總價值為3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傅秀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饗麻饗辣高雄夢時代店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徒手竊 取店內自助吧檯擺放之芭樂各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30至40元 ),得手後將芭樂裝入點心杯中,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嗣 因店員發覺傅秀娟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並經店長方品 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芭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秀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臺中的某個地方逛公園,我沒 有竊取芭樂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方品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查獲 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拍照片,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著黑白條紋上衣、格子 長褲、白色拖鞋等,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符,面容、身形及 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 足見被告確係竊取芭樂之人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 2 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

2025-01-22

KSDM-113-簡-388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娃娃貳隻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55分許」更 正為「8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春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隻,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5號   被   告 陳志瑋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郭彗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13年5月2日0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愛國超市前,見李春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藍色購物袋內之絨毛娃娃2隻(價值新 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絨毛娃娃2隻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罹患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加以所竊物品 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損害非鉅,予已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6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瓢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和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武德」更正為「武德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王聿瀠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水瓢1個(價值新臺幣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9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時43分許,在王聿瀠位於高雄市○鎮區○○00號住 處前騎樓,徒手竊取王聿瀠掛在鐵門上之水瓢1個(價值新臺 幣5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王聿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水瓢。 二、案經王聿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和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水瓢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水瓢是在地上,我 是撿來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聿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該水瓢原掛置在告訴人前址 住處鐵門上,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45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藝憓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行「公然侮辱」更正為「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是核被告王藝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而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並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強暴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飲料 瓶、酒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飲料瓶、酒 杯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王藝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憓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魏綸圻所經營之「○○○酒吧」內,因細故對魏綸圻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桌上之飲料瓶、酒杯朝魏綸 圻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魏綸圻,復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魏綸圻,足以貶損魏綸圻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致魏綸圻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第4指 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造成魏綸圻所有、後方櫃子上之公仔6 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相框2個(價值約1000元 )遭砸落在地而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魏綸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藝憓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喝酒喝到 完全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魏綸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 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 、第1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強暴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393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雅儷之辯解及不予採 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焦慮、恐慌、躁症發作,當下完全沒意 識自己之行為云云(綜見:警卷第2頁、被告113年10月8日 到院書狀)。惟衡諸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方式,乃先於商品 展示貨架區前,挑選商品加以檢視,嗣至一旁拆開外包裝拿 取其內容物,再將外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且於通過 收銀櫃檯時,乃知悉將其他商品予以結帳,有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蒐證照片、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 至29頁、第37頁),足見被告有選擇竊取之商品與時機,及 為避免遭查緝而為應對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客觀部分之犯行,並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且確於調解期日出席(此有被告113年9月30日申請調解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之犯後 態度;㈣本案未經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艾薇卡彩日拋10入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8號   被   告 吳雅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隱形眼鏡商 品「艾薇卡彩日拋10入」(價值新臺幣290元),拆除外包 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放回架上 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 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 碼影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372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本案 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與身心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6號   被   告 陳育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慈與廖宥慧(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來 不睦,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山大廈」3樓電梯前,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陳育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廖宥慧之頭部,致廖宥 慧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宥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410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該校校長 謝忠保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鳳翔國中 校長室內,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業經周鍾燁撤回告訴);惟當周鍾燁遭毆 打離開校長室後,黃文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未扣案) 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 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鍾燁、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紛爭,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且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簡-4814-2025011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逸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維逸曾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第5至6行「日間 自然光線」更正為「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維逸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 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 為開車門前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淑美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楊維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憲政路 口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有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左轉駛入凱旋一路自 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門,並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上排前面4顆假牙斷裂脫落、下排前 面1顆假牙斷裂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 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其 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6

KSDM-113-交簡-23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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