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逸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維逸曾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第5至6行「日間
自然光線」更正為「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維逸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
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
為開車門前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淑美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楊維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憲政路
口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有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左轉駛入凱旋一路自
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門,並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上排前面4顆假牙斷裂脫落、下排前
面1顆假牙斷裂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
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其
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交簡-233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