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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亦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亦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悅心診所」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銷售美容 療程、美容產品、為顧客服務美容療程、管理美容師等項目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品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未將其向 顧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美容服務費用繳回悅心診所,而將附 表所示之美容服務費用侵占入己。嗣因悅心診所於陳品亦離 職後清查帳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品亦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4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 ,被告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證人蘇玉珍、林宜秋、李玉 如於警詢時均證稱為合購課程(見偵一卷第94、110、115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 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為合購課程,共為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此部分僅有一次侵占3萬6000元之犯 行,是除前述3萬6000元外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 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3 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告訴人 悅心診所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犯罪手段、 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美容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又附表所示被告未繳回之美容服務費用,固為被告各次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匯款17萬4000元予 告訴人指定之機構,而將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均實際返還告訴 人,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陳綢兒少家園收據在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購買課程之顧客 顧客購買課程內容、總價(新臺幣) 侵占方式 被告未繳回之美容服務費用 (新臺幣) 主文 1 107年3月16日 許權玲 40堂療程(贈 10堂修復)、 總價6萬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3萬元繳回悅心診所。 3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6月20日 蘇玉珍、林宜秋、李玉如、巫旻玲(4人合購) 40堂療程(贈 10堂修復)、 總價6萬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6萬元繳回悅心診所;被告將左列客戶之消費紀錄,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自行輸入扣除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堂數。 6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11月2日 蘇玉珍、林宜秋、李玉如(3人合購) 15堂療程、 總價3萬6000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3萬6000元繳回悅心診所;被告先經由告訴人同意將顧客周吳儀盈購買之40堂美容課程移轉併入至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再將左列顧客之消費紀錄,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自行輸入扣除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堂數。 3萬6000元 (本次消費為左列顧客3人合購,共繳納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個別繳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4月8日 豹素美 15堂療程、 總價3萬6000元 被告向左列顧客收取現金2萬元後,僅繳回其中1萬2000元,而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8000元繳回悅心診所。 8000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9月2日 郭麗花 100堂療程 價值10萬元 被告向左列顧客收取現金4萬元,並代其以刷卡方式支付6萬8240元,後經左列顧客匯款6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4萬元繳回悅心診所。 4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用合計(新臺幣) 17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6000元,應予更正)    附件: 一、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瑀訢 1.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同偵一卷第20-23頁) 2.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4-30頁) 3.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34頁) 4.112年9月12日檢詢筆錄(偵一卷第172-175頁) 5.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3-128頁) ㈡證人黃婉婷 1.112年5月1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38頁) 2.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㈢證人周吳儀盈 1.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0-62頁) 2.112年12月28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45-147頁) ㈣證人許權玲 1.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0-72頁) ㈤證人蘇玉珍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3-95頁) ㈥證人林宜秋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111頁) ㈦證人李玉如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4-116頁) ㈧證人巫旻玲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8-119頁) ㈨證人豹素美 1.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123頁) ㈩證人郭麗花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0-142頁) 證人即悅心診所會計張筑瑄 1.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證人湯智鴻 1.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證人即悅心診所護理師吳晨寧 1.112年12月28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49-157頁) 2.113年2月29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62-169) 證人即悅心診所護理師王茉茵 ⒈113年2月29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62-169) 二、書證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4897號(警卷 ) 1.告訴人指認照片(第11頁) 2.悅心診所員工離職單(第12頁) 3.尊情化妝品有限公司人士資料表(第13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4頁) 5.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黃婉婷】(第17-29頁;同偵一 卷第42-54頁) 6.悅心診所病歷表【黃婉婷】(第30頁;同偵一卷第41頁) 7.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消費紀錄、療程紀錄【黃婉婷 】(第31-33頁;同偵一卷第55-57頁) 8.顧客資料卡【周吳儀盈】(第34頁;同偵一卷第65頁) 9.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周吳儀盈】(第35-37頁;同偵 一卷第66-68頁) 10.108年1月現金帳(第38頁;同偵一卷第69頁) 11.顧客資料卡、消費紀錄【許權玲】(第39-41頁;同偵一卷第 75-77頁) 12.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許權玲】(第42頁;同偵一卷 第78頁) 13.107年3月現金帳(第43頁;同偵一卷第79頁) 14.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許權玲】(第44-56頁;同偵一 卷第80-92頁) 15.悅心診所病歷表【蘇玉珍】(第57頁;同偵一卷第97頁) 16.悅心美學診所-療程紀錄表【蘇玉珍、林宜秋】(第58-59頁 ;同偵一卷第102、112頁) 17.107年11月現金帳(第60-61頁;同偵一卷第113頁) 18.悅心美學診所-療程紀錄表【李玉如】(第63頁;同偵一卷第 117頁) 19.107年6月現金帳(第64頁;同偵一卷第105頁) 20.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消費紀錄【蘇玉珍、林宜秋、 李玉如、巫旻玲】(第65-67頁;同偵一卷第106-108頁) 21.診療項目(第68-69頁;同偵一卷第58-59頁) 22.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蘇玉珍】(第70-71頁;同偵一 卷第98-99頁) 23.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李玉如、林宜秋】(第72-73頁 ;同偵一卷第100-101頁) 24.顧客資料卡、消費紀錄【豹素美】(第74-76頁;同偵一卷第 127-130頁) 25.悅心診所-療程紀錄表【豹素美】(第77頁;同偵一卷第131 頁) 26.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豹素美】(第78-83頁;同偵一 卷第132-137頁) 27.109年4月現金帳(第84-85頁;同偵一卷第138-139頁) 28.悅心診所病歷表【郭麗花】(第86頁;同偵一卷第144頁) 29.悅心頂級VIP卡、消費紀錄【郭麗花】(第87-88頁;同偵一 卷第145-146頁) 30.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季內頁翻拍照片【郭麗花】 (第89-90頁;同偵一卷第147-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一(偵一卷) 1.107年5月、107年12月現金帳(第103-104頁) 2.悅心醫美診所報表暨信用卡簽單【郭麗花】(第149頁;同偵 二卷第172-173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二(偵二卷) 1.被告112年9月11日刑事答辯狀(第3-14頁) 2.被告與暱稱「悅心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第15-46頁) 3.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第47-48頁 ) 4.被告與暱稱「Angel Tang」之LINE對話紀錄(第49-108頁) 5.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第132頁) 6.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尊情化妝品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133-135頁) 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撥款 資料(第139-140頁) 8.悅心醫美診所報表【豹素美】(第174頁) 9.悅心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第176頁)

2024-10-30

NTDM-113-易-282-202410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 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 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 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 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 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 「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 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 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 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4-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宥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施宥堂與告訴人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 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施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堂與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詎施宥堂與沈岄娗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 施宥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 至沈岄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撬壞沈岄娗 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沈岄娗。 二、案經沈岄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宥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岄娗指訴相符,並有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24-202410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 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NTDM-113-聲-579-202410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 訴人李鈞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粗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小龍貓4個 2 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 3 小貓咪擺件4個 4 多肉植物花盆1個 5 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李鈞貿住處門口前 ,徒手竊取李鈞貿所有裝飾品小龍貓4個、小不織布人形玩 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1個、茶壺狀植物瓷 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鈞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裝飾品小龍貓4 個、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 1個、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2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 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 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5時12分許,先後以暱稱「車庫娛 樂」、「專線客服」等向乙○○訛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 除故障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 6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配 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74頁、本案卷 第50-56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營存字第1 1200528691號函暨函附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7、127-129、131-143、145、14 7、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保全、要扶養母親、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NTDM-113-金訴-182-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04-202410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 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 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 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 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 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 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 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 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 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 (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 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 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 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 :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 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 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 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 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 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 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 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金訴-263-202410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記載 ,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因而 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之 記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 000」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00」,及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中「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之記載為「112年2月9日20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中文姓名:阮氏海,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明知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阮氏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林煜浩、蔡偉寧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林煜浩、 蔡偉寧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煜浩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寧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偉寧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林煜浩及被害人蔡偉寧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密碼伊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所記憶甚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另行書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 ,尚非無疑,佐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 如未非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使費心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者於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風險,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 當無利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進行詐騙之理。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煜浩 於112年2月9日20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煜浩,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煜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9日21時4分許 自林煜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07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2 蔡偉寧 (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9日15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偉寧,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修正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偉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自蔡偉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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