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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弘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E9-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0月13日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FJ 649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 3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 、第2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末按,交通部112年6月26日「 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 略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  ㈡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E9-0107】,畫面時 間12:42:17時,有數名行人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深色上衣男子(下稱行人A)位於右邊數來(以下均以右邊 起算)第1個枕木紋實線(下稱白實線)與第1個間隔處,其 足尖超越白實線;長髮女子(下稱行人B)位於第1個間隔緊 靠白實線邊緣,其足部未在入白實線內。系爭車輛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沿第4個白實線與第3個間隔交界處穿 越,其車輪未進入第4個白實線範圍內。依前開採證影像顯 示,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右側車輪未在第4 個白實線內;行人A之足部超越白色線段,其位置未完全在 第1個白實線內;行人B位在第1個間隔內。系爭車輛與行人A 、行人B之行進方向之距離,並非為完整的2組枕木紋實線又 1個間隔長(約3.2公尺)。再者,依據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車輛車輪寬18.5公分(輪胎尺寸:185/65R14,其185指輪寬 185公釐),其右側車輪未在第4個白實線內行駛,行人B亦 未在第1個白實線內,則依常理推估,系爭車輛與行人B間之 距離應不足3公尺長(320-18.5-成年女子腳掌長)。是以, 原審以目視測量之方法,未確實調查行人A、行人B之行進方 向與系爭車輛之最近距離,逕行以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 長,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所在位置相距有3.2公尺 長,不符合交通部取締標準。顯然,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採證 影像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 之違誤。  ㈢又舉發機關提供之新證據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1組 枕木紋實線長120公分;員警以自身模擬行人A之位置測量至 第3個白實線邊緣,測得距離長193公分;以第3個白實線邊 緣測量至警車模擬之系爭車輛之前懸右側車輪位置,測得距 離長90公分,依該證據資料顯示,行人A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83公分(193+90),足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A之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長,與系爭車輛相距更近之行人B之距離自小於 283公分長。原審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致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實不明,有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反,且原審認定之事實亦與採證 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錯誤。  ㈣是以,原審逕以目視之方法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 之行進方向距離不符合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卻未考 量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之距離,實際上未滿2組枕木 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而未確實調查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 實,且原審目視認定之事實與採證資料不符。係原審所為之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應調查而未調查、 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於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停留有4 名成人,其中一人推著手推車,四人中,除一人眼望前方外 ,其他三人的臉各朝左右看,四人均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動 作,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既無行人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即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可言。  ㈡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第1張照片),路旁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者有二, 其一為一男子(即行人A),其足尖已略越過第一道枕木紋白 色實線;而另一名女子(即行人B)則是站在枕木紋白色實 線外,所站立位置似較該名行人A之男子略為超前,而系爭 車輛右側車輪外緣與第四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呈一直線。 依上訴人提出附件3之第3張照片顯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加上枕木紋間格約為120公分,由附件3之第4及5張照片顯示 ,員警模擬行人站立之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位置至第3道 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距離約為193公分,二者相加約為313公 分(計算式:120+193),雖不及原審判斷之至少3.2公尺, 但已逾3公尺之取締標準。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規。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業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距離至少3.2公尺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裁判之基礎。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實 際上未滿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原審未確實調查本件 基礎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部分,查原判決已論明:「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 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 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78頁、第81至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約有2組枕木紋實線及1個間隔之 距離,卷內地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本件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 輛,相距至少有3.2公尺(計算式:〔3*80〕+〔2*40〕=320), 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等語,經核原判決並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 理由,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 、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  ㈣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附件3「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3

TCBA-113-交上-113-20241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陽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55分許,騎乘牌號 M28-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鄉○○ 路前行至興工路、文工九街與文工八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攔查後填製掌電字第I4RA3016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經過系爭路段時,警員鳴笛稱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 每日凌晨2點至3點行經此處均為閃黃燈,惟警員硬要開罰。  ㈡上訴人附手繪圖及照片,請實際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創造文 工九街為ㄇ字型道路,把文工八街當成文工九街,是否為作 假?  ㈢上訴人將本件事實陳述給洪所長後獲得建議如下:請伸港分 駐所舉發警員拿出當時警車內行車紀錄器,當庭播放。若該 警員不提供行車紀錄器,就可依刑法第213條規定提告。洪 所長要上訴人給該警員留條路走,遂建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申訴。上訴人丈量文工 街每條道路寬度並作道路車流量及記錄(如112年6月19日申 訴書內記載)。  ㈣彰化縣議會於110年3月18日通過彰新路七段402號之號誌燈於 晚上20:00至早上8:00皆以黃燈運作。上訴人執此公函至伸 港鄉分駐所找舉發警員申訴,嗣後又將該公函寄給被上訴人 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和警分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意見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71-76、116頁),並核對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地圖(原審卷第95 、97頁)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路段中文工九街係一「ㄇ」 字型道路,於東、西兩端各與興工路交接,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係在東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又東端交岔路口, 與興工路交接之北面道路為文工九街,南面道路則為文工八 街,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興工路與文工 九街口,未同時並列文工八街,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 燈之違規地點確為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無誤,上訴人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3

TCBA-113-交上-110-20241213-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 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 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 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7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25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5頁)。嗣本院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51頁)。雖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 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案),業 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 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 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 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均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 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係告 知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之旨,顯 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 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0

TCBA-113-聲再-3-20241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地價稅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地價稅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蔡 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部 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 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 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下同)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 1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 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㈢逾越之商建 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㈣逾越權限濫用權利所有訴訟 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 價稅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是該部分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地價稅部分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療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以臺中榮總院長陳適安及該院急診部主任胡松原為被告 ,提起有關醫療事務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09

TCBA-113-訴-258-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 ,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 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 ,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 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 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 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 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 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 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 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 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 、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 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 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 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 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 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 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 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 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 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 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 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 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 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 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 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 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 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 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 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 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 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 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 50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5866號函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 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緣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 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 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 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 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 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掛號通 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 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 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 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 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 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 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 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 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 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否 准原告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 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 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 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 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受雇人,以為送達(見訴 願卷1第357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 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 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部分之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31日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時之翌 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1 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 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 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 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 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上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3-訴-99-20241205-2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文宏 現於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按「抗 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 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 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 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 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 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 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 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因聲請 人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審於112年11月 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原審以113年1月 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服刑中莫名收到原處分,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次遞 補訴狀,並於監所多次打報告遞繳裁判費,在4月時收到貴 院113年4月12日發文隨函檢送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費收據,於 同年5月29日收到貴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既有依法繳納裁判 費,於程序上應合法,而貴院書記官亦來電詢問繳納乙事, 可是並未能順利扣款繳納,直至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並提抗 告並予補正,而貴院收取裁判費300元。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迄至113年1月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簡復表、送達證書、貴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聲請 人一直在臺中監獄執行,從未至雲林監獄,且聲請人一再補 狀,以維護權益等語。  ㈢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接收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後,因特 殊情況為受刑人身分,依監所規定得打報告聲請繳納裁判費 ,且時間上無法於8月5日前繳納300元裁判費,懇請貴院行 文臺中監獄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裁判費。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主張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云 云。惟聲請人與其在前審之主張相同,此經鈞院以112年度 交字第987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且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故 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 逾期至113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之抗告主張其延誤繳納裁判費係因其受 有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知如何繳交云云,惟原審112年11月2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 並非不變期間,且該裁定已載明多元化繳費方式,足令聲請 人瞭解應如何繳交裁判費,又其逾期未繳裁判費亦非因天災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 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雖其再審 聲請補正狀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表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 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為據,惟聲 請人一直在臺中監獄服刑,未曾至雲林監獄等語。然查,經 比對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㈠項所記載「……有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之 案卷出處,該原審卷第41頁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 復表」,可見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寫,僅係文字上之誤載, 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結論之正確性,是本件仍應以程序上之 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9

TCBA-113-交抗再-3-202411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 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 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 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 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 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 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 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 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 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 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 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 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 ,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 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 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 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 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 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 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 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 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 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 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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