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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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平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平光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 行駛之邱貴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致邱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 肱骨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 肢上舉功能嚴重受損,僅可上舉20度、後舉10度及可活動角 度為30度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貴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交簡上65號卷,下簡稱交 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2 年8月1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下簡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1- 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8月2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72 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1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告 訴狀(112他2626卷第1-3頁,下簡稱他卷)、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鑑字第112132430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0000 000 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 仁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告訴人邱 貴美國仁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告 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 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3-1頁)、告訴人邱貴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長治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3021卷第 16、17、19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上訴狀(113請上71卷 第1-11頁)、告訴人邱貴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13請 上71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蒞字第5447 號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45-46 頁)、國仁醫院113 年10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074號 函(交簡上卷67頁)、國 仁醫院113 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245號函(交簡上 卷第105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陳報狀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 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 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 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 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 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 ,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 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性骨折、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 國仁醫院,經覆稱:「(1)邱女士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於113年5月29日最後一次覆診時間。(2)左上肢肌力 為參度左右。(3)舉功能嚴重受損。(4)握輕度(手部)物品 沒有受限影響。(5)提、推功能有功能受限。(6)已無治癒 可能」等情,有國仁醫院113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 01245號函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最 近一次門診診斷證明書上亦載:「診斷-左肱骨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左肩活動:上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角度30 度」等節,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交簡 上卷,第121頁)。又經當庭測試告訴人舉手功能,告訴人 左手確有無法高舉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 足信告訴人左肩因車禍之故,已使左手舉手功能嚴重減損 ,且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又本院訊問被 告對此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承認有重傷害等語(交簡 上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之重傷定義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 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簡上卷,第12 8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肱骨 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而僅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 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人表示賠 償總金額應達160萬元等(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 目前臨時工、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 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65-20250122-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05年度易字第2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及105年 度審易字第13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7月確 定,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9年9月13 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1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3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9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政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5月2   日20時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政 雄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2日20時許,自行到場並受 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3)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2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PTDM-113-簡-1286-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並由 丙○○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蕭靖庭」 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丙○○與「王逸 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甲○○,佯裝為甲○○ 之子,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 ○○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再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3萬 4,000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至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丙○○再依「蕭靖庭」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下 午2時21分、2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3萬4,000元交付予「陳 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緝卷第58、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79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里警偵字第11233002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 金屏東字第1110004401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綜合申請書、服務單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影像照 片、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新自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 面擷圖、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王逸婷」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佳薇Jowen」、「蕭靖庭」之對話記錄擷圖 畫面、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9日 合金屏東字第1120000443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乙○○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Reis」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 、21至25、27至30、37至57、59至61、80、82至104、111、 113、115、117、119至120頁;警二卷第50至65、131至134 、147、149至152、155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事實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緝卷第10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47至60頁),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 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證人乙○○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之款項3萬4,00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 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金訴緝-2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 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 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 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 治並自110年2月5日起算);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 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47分( 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 ,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781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 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 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 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 月28日)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卷可稽,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後符合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某水稻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0)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前 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 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0000000U0716)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R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PTDM-113-簡-1174-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均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均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 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羅結(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 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羅結使用,嗣羅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 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與廖述銘取得聯繫,佯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向廖述銘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 元代價與之進行性交易云云,致廖述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4日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千元至本案帳 戶中由紀均毅收取,紀均毅再依羅結之指示將上開5千元轉 匯至指定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紀均毅(下 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然原判決容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顯然錯 誤(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銘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互有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羅結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27至29 頁;偵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羅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1行),惟於犯罪事實 欄內記載被告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故意,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羅結使用( 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3行),復於理由欄內記載「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7行、第11頁第1 7至18行)),再於論罪科刑欄內記載「㈢被告與羅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11頁第27至28行)。從而,原判決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廖述銘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 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 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 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實 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受有5千元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指 定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 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已敘及,足 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75-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昱勛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再於民 國113年6月14至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黃妤婷』」;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匯款日期」欄內編號1補 充「11時15分」、編號2補充「13時15分」;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昱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范森香、陳淑貞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 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   被   告 王昱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妤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設定「黃妤婷」指定之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帳 號後,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密碼予「黃妤婷」,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 網路郵局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森香、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昱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妤婷」之人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 幣,需要我的帳戶,我們是二個人要一起投資,我出帳戶, 對方會有一筆錢進來,再用我的帳戶投資虛擬幣,對方說投 資獲利一人一半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范森香、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用途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 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遂行詐欺或 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 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或美化帳目,衡情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自不能對悖於事理乙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問:進行投資為何需要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因為我想要賺一點錢,交帳戶與我投資,我不知道有什麼 關係。」、「(問:對方說投資獲利如何分配?)一人一半 。」、「(問:所以本件投資虛擬貨幣你只要提供帳戶即可 ?)對。」等語,適足證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密碼前,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黃妤婷」作何用途乙事 漠不關心,且在僅提供帳戶即可分取一半投資獲利此一顯不 合理之說詞下,仍依指示設定網路郵局約定帳號後,將上開 帳戶網路郵局密碼提供予「黃妤婷」使用,顯然對該帳戶縱 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轉匯款項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范森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范森香,佯稱:可使用永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范森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73萬元 2 陳淑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貞,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50萬元

2025-01-21

CTDM-113-金簡-778-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更正 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黃子銘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銘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0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與溪埔路1巷交岔口, 因自撞護欄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CTDM-114-交簡-73-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修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10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簡宥森、簡可妡、吳雅 雯所受之傷害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嫌未洽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其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3位告訴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簡宥森、吳雅雯、簡可 妡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願,然 因與告訴人3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另依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 20041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簡 宥森駕駛汽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次要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3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 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 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 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9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 4、121、122頁),更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 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3位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調解,有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 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蔡瀚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20-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夘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夘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夘秉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夘秉翰雖已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倒數第3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玲如提 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郭營利、林玲 如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蠅頭小利,而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 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 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101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郵局 帳戶之金額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2號   被   告 夘秉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夘秉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巿內門區內 門99之19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汶祥」之人。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3日16時30許,透過臉書 向郭盈利佯稱,欲購買郭盈利所販售之商品,請郭盈利先至 賣貨便平臺中註冊為會員,並通過平臺金融驗證,致郭盈利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6月13日16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8,103元至夘秉翰上開郵局帳戶中。㈡於1 13年6月13日透過網路向林玲如佯稱,欲購買林玲如在網路 上販售之商品,請林玲如開設7-11交貨便賣場,致林玲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夘秉翰上開郵 局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郭盈利、林玲如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盈利、林玲如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夘秉翰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租 用提款卡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3天可賺5萬至8萬 元,我想收取現金,就依對方指示把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寄 到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巿等語。經查:  ㈠郭盈利、林玲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郭盈利、林玲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郭盈利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告訴人林玲如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當庭自承,「(問:你在對話中提到『我會怕,我租你 們三天,可以先給我一點錢卡片嗎?』,你會怕什麼?)我當 時還沒有寄卡片,我當時只是覺得寄卡片出去會被騙。」、 「(問:你當時寄卡片過去覺得會被騙,為何還寄卡片?)因 為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心裡有猶豫,對方開出的 價錢的吸引我。」等語,被告顯貪圖不法利益,因而漠視上開 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風險 ,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致己無法瞭解、控制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應具縱有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所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6

CTDM-113-金簡-6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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