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並由
丙○○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蕭靖庭」
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丙○○與「王逸
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甲○○,佯裝為甲○○
之子,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
○○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再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3萬
4,000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至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丙○○再依「蕭靖庭」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下
午2時21分、2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3萬4,000元交付予「陳
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緝卷第58、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79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里警偵字第11233002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
金屏東字第1110004401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綜合申請書、服務單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影像照
片、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新自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
面擷圖、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王逸婷」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佳薇Jowen」、「蕭靖庭」之對話記錄擷圖
畫面、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9日
合金屏東字第1120000443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乙○○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Reis」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
、21至25、27至30、37至57、59至61、80、82至104、111、
113、115、117、119至120頁;警二卷第50至65、131至134
、147、149至152、155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事實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緝卷第10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47至60頁),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
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證人乙○○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之款項3萬4,00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
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緝-2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