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20-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修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簡宥森、簡可妡、吳雅 雯所受之傷害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嫌未洽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其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3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簡宥森、吳雅雯、簡可妡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3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0041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簡宥森駕駛汽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次要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121、122頁),更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3位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蔡瀚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