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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原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政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5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二千元,尚須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20

TPTA-113-原地訴-1-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 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 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 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 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 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 ,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 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 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 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 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 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 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朱展瑩 朱詠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朱 詠 敬 訴訟代理人 朱晏嬋 被 告 楊志玲 朱紫瑄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尺 、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㈢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 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 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楊志玲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朱振璋、朱紫瑄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瑄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間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0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 尺、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 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480、512、5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 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 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 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39.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被告朱展瑩、朱詠敬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該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單 獨受分配部分之面積較小,且所規劃之預留道路現況無法往 東通行,而將來東邊之計畫道路用地是否開闢成道路,亦無 從確定,自無預留往東邊道路之必要。其次,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就編號480⑷部分土地,與分割後之其他筆土地相 較,形狀較不規則,而不利土地利用,對受分配該部分之共 有人顯不公平。反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形狀及價值均屬相當,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 形。再者,本件除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外之其他共有人,均 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所佔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分 之3,自應以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此外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如採 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 且價值相當,毋庸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部分面積 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其 等所受分配之編號480⑴部分外,如其他共有人對於各自受分 配之位置有不同意見,其等亦無意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保留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開闢為道路時,各共有人得 經由預留道路往東通行之可能性,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至⑷部分之各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所減少 之面積僅各5.2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又對於受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取得之土地形狀雖較 不規則,但其面臨預留道路之寬度較寬,整體而言對其並無 不利,則依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 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 最不利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其上尚存有被告朱振璋所有門 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並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為依據,則對於與 其他共有人關係不睦之其等而言,並不公平,且日後恐生拆 除地上物之紛爭。如以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可合併利用土 地為原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⑵至⑷部分分歸其等外 之其他共有人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倘認以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佳,其等主張應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480⑴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至 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土地,其等則無意見。此外,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480⑷部分土地價值均屬最低,其他部分土地 價值高至低依序為編號480⑴、⑵、⑶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  ㈡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陳稱:其等同意按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毋庸考慮地上物之問題。 關於找補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價值相當,無須找補;就被告朱 展瑩、朱詠敬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對其他 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51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6 0巷巷道之一部,前開巷道寬約3至3.4公尺,中間為柏油鋪 面,兩側設有水溝(上有水泥及水溝蓋),水溝之西邊有他人 房屋,往北(可再往北或東)及往南均可通往公路。又系爭48 0、5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朱振彰所有三合院型態之系爭建物 ,建物主廳外觀尚屬完整,懸掛「屏東縣○○鄉○○村00巷0號 」門牌,兩側迴龍已無法遮蔽風雨;其餘部分,有水泥地及 雜草地。其次,系爭480、516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517土地 及東北邊之同段479地號土地上,均有他人所有房屋,同段4 63-3地號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再者,系爭480地號土地 東邊之同段478、481、485等地號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目前有部分為道路;東南邊之同段487地號土地為 被告朱振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屏東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第55至65頁、第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97至201頁、 第255頁、第155至16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3頁、第253頁) ,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朱紫 瑄、朱振璋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朱展瑩、 朱詠敬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查前開二分割方法 ,主要差異乃在於:連結東寧村60巷之預設道路究竟在系爭 3筆土地之北側或中側?至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80⑴、⑵ 、⑶、⑷部分之形狀、位置及面積,則僅略有差異。如採如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北側預設道路與同段463-3地號土地相 連,而該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其北邊又有他人房屋,則 北側預設道路僅有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土地通 行使用之用途,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其他經濟價值或 利益;反觀,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側預設道路除 可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之土地通行使用外,若 將來同段478、481、485等地號之九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 開闢為道路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預設道路往東聯外通行 ,大大增加土地之經濟或利用價值。同段478、481、485等 地號土地,目前雖未經徵收程序,且未完全開闢為道路,無 法直接用以聯外通行,惟此部分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逕 為分割(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而呈8米寬之北、東向計畫道路形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將來依都市計畫執行而徵收並開 闢為道路之可能性極大。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編號 480⑴、⑵、⑶、⑷部分,固較如附圖一所示相同編號部分各減 少5.26平方公尺,惟此面積減少之比例甚小,而各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編號480部分則因此面積較大,難謂不利於各共有 人;就形狀而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均為不規 則六邊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則不規則七邊形,編 號480⑷部分則為不規則四邊形。不論依如附圖一、二所示方 法分割,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均 堪稱完整,並無明顯難以利用土地之情形存在。是以,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有助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對各共 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前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 開闢道路,無從確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與其他土 地相較,形狀較不規則,不利土地利用云云,即難憑採。依 上,本院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合併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方屬適當。  ㈢同段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振彰所有,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有助於其 合併利用土地。又被告朱展瑩、朱詠敬自陳與其他共有人素 不和睦,而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互不相讓 ,難有交集,堪認朱展瑩、朱詠敬與其他共有人關係確屬非 佳,則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受分配之土地,如夾在其他共 有人之間,對於兩造而言均非有利。其次,原告與被告楊志 玲及被告朱展瑩與朱詠敬間,各自主張本件分割後願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就預留道路部分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彰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楊志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 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利於分割後 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 云云;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⑴部分之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較 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被告朱展瑩、朱詠敬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高至低依序為 編號480⑷、⑴、⑵、⑶部分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編號480⑴、⑵、⑶ 、⑷部分之位置及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各部分土地之面積 均相等,且均得直接或經由預設道路通行東寧村60巷以聯外 通行,而編號480⑶、⑷部分目前固未鄰接東寧村60巷,惟如 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而開闢道路,編號480⑷部分將 可直接鄰路聯外通行,編號480⑶部分則與兩側道路之距離均 不遠,是分割後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條件尚屬相當。 依上,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並無增 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尚無明顯差異,衡 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480地號土地(340.38) 512地號土地(26.27) 516地號土地(753.62) ① 合併後換算面積 ②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③ 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④(②+③) 受分配總面積 (④-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朱金蓮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⑶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2 楊志玲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3 朱展瑩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4 朱詠敬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5 朱紫瑄 2/8 85.095 2/8 6.5675 2/8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⑷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6 朱振璋 1/4 85.095 1/4 6.5675 1/4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⑵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合計 1/1 340.38 1/1 26.27 1/1 753.62 1120.27 860 260.27 1120.27 0 1/1

2024-11-14

PTDV-112-訴-738-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興 黃鈺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元 林亭妘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府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2日 向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報買賣移轉所共有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五段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254地號、面積則為1910 .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 訴外人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鼎公司);同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 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 用地之適用範圍,便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以66年10月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計算其漲價總 數額,按漲價倍數適用之稅率、持有年限減徵等規定,於11 2年8月9日核定原告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2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2年12月7 日宜財稅法字第11200222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 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仍供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立契出售予平鼎公司時,仍供農業 使用,復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亦仍按田賦 課徵,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既為「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 89年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屬有據。 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編定為 「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 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值稅,即有違誤: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農地農 用」之農業政策:    ⑴立法院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從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時,應審核是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減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揆諸立法理由,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    ⑵在計算增值稅漲價總數額時,能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89年的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自應以土地 是否仍繼續供農業使用作為適用基準。訴願決定固確認 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但卻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而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斟酌餘地。   ⒉系爭土地確有供農業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應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財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   財政部函釋僅為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訴願機關或法院仍 應依法據以審酌,財政部函釋內容是否具適法性、合憲性, 並應審核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原則?於 行政救濟程序,受訴機關或法院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不受財 政部函釋之拘束。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應僅適用於申請程序,而不及行政救濟程序,實至灼然 。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而言,與本件是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而為請求,二者迥然有別,能否一體適用?已非 無疑。又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 稱財政部90年令)、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的「農業用地」僅限於「編定」為農地(而非 實際作為農業使用的土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㈤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土地價格亦無上漲 之可能:   系爭土地在89年間係變更為「公園用地」,因將來有被徵收 之可能,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才會規定「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又系爭土地既在89年間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已無因編定變更而使土地價格漲價之事實;兼以 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用,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 土地增值稅,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平鼎公司 ,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 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目前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尚非屬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 圍,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土地申 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5元)、漲 價總數額、適用稅率、持有年限等資料,核定原告2人土地 增值稅稅額均為696萬6,528元,揆諸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釋令等相關規定,於法有 據。  ㈡本件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未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農業用地規定,且依財政部本於稅 法主管機關職權作成之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0年令、財政 部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 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計畫迄今尚 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前尚符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田賦停徵),惟土地 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 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 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 分屬不同二事,亦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 享有土地漲價利益無涉。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 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 地權條例「漲價歸公」之政策。  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關於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 用之規定;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釋僅 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訴願機 關甚至受訴機關均不受其拘束等語,顯係曲解法令,不合法 理,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 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是 本件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業用地」事 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主 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土地稅法第5條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 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 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 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 以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 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註:施行日期為同 年月28日)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 。」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 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 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 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財政部89年函:「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後第 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 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 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 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内, 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 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 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 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 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 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 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90年令:「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 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 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 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年函:「土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本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令業已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四項所定農 業用地,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 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 用範圍。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 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 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 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 述令釋,併予闡明『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 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5、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必須同時符合「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的要 件,始得享有其所規定的租稅優惠;又關於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自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而與土 地於嗣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23號及109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另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合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是以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 項租稅優惠,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由前所有權人黃春 長贈與移轉與原告時,曾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 25日鄉建字第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及9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系爭土地屬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被告 核發98年10月23日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8年10 月23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書、98年10月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系 統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25日鄉建字第8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9 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9頁、訴願卷第131頁至 第146頁、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原告既於98 年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 增值稅,98年現值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 總數額之基準,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所共有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平鼎公司,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檢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 年4月26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 200144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112 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3、又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 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此有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惟目前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6 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尚非屬土地稅法第1 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 之適用範圍,故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且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66年10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即原 地價)。   4、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 尺45元),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 漲價總數額,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核定原告2人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 28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 地於移轉時,編定為「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 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 值稅,即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 於原告持有期間仍按田賦課徵,顯見其仍為農業用地, 故系爭土地在移轉時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 土地價格亦無上漲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農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 徵」與「不課徵」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 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 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 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 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 存於後手,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 ,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是以土地如不具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其移轉所有權時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該稅額並未反映於交易價格上,其漲價利益即歸由受移 轉人所享受,且因該次交易現值未計入因漲價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其移轉現值自不得作為下次移轉土地所有 權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被減除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2、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修法 理由,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 業政策,考量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 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給予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並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 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文義,可知於土地稅法8 9年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亦或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項修正後規定享受租 稅優惠者,關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適用 要件之判斷,均應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 準時點。   3、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公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 地」,未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且依 財政部上開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 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 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 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 前尚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 田賦停徵),惟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 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分屬不同二事,亦 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享有土地漲價 利益無涉。   4、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 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之政策。易言之,倘將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 修正生效當時已非「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調整原地 價至8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本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所獲得土地漲價利益即有部分歸私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 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云云。惟 查,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乃係關於財政 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 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用之規定。又財政部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如未違背立法意旨,訴願機關及法院自得加 以援用。然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 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 或訴願機關均不受其拘束乙節,顯係曲解法令,委無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而言,與本案請求有別;又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 年函,嚴格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適用規定,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刪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 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者。」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 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因此原屬農業用地已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尚未依法完成細部計畫,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固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上述規定賦予業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特別規定創設之效果 ,不得因此即認其仍屬「農業用地」,而得當然適用關 於「農業用地」之相關法律規定。準此以論,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應以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稅法之施 行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規定,既專就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為規範,則就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如不符合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因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情形有別,自難主張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 理。既無立法明文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無任意 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年函 ,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職掌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所為解釋,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40 6號、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時(即土地稅法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 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其適用範圍。   2、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 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惟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 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 府農務字第112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 值稅(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 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此有特殊管案補建檔( 新增)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是本件 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 業用地」事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 規定,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 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14

TPBA-113-訴-60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樓層建 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層樓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所附管路拆除(坐 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9頁)。後經本院囑 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院卷第134-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 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下稱系爭481-25土地),相鄰同段481-10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5/384,下稱系爭48 1-10土地),坐落相鄰同段485地號土地,被告鄭隆昌、鄭 隆信、鄭弘良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 尺,下稱B部分),及越界占用系爭481-1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鄭弘良所有電 表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被告無占有系爭481-25、481-10土 地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表箱非被告鄭弘良所有,被告鄭弘良無拆除電 表箱之權能,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原告亦長期居住在系爭 481-25、481-10土地附近,原告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有 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原告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A、B、C部分。倘本件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481-25 、481-10土地之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占系爭481 -25、481-10土地不多,對原告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 地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地1項規定,應免為移除被 告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81-25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81-10土地 系爭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並占有 系爭481-25土地B部分、系爭481-10土地A部分,電表箱占有 系爭481-25土地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4、67-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被告鄭弘良拆除電表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件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8月26日彰化字第113125 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鄭弘良又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電表箱非其所有等語, 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占有A、B部分共14.21平方公尺,電表箱占有C 部分0.0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4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1-25、481-10土 地,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等情,有 上述現況略圖、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舉 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之一 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 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 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 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 甲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 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系爭建物違章 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法律 地位,況系爭建物為磚造鐵骨構造,結構簡單,拆除占用系 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顯然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亦得透過補 強結構方式進行,電表箱亦得重新裝設在坐落485土地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對其等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是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及電表箱尚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復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4.25平 方公尺,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幾近涵 蓋原告所有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使用系爭481-1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範圍,倘不予拆除,勢必致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成為無法使用之廢地,復 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 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補強系爭建物之花費甚鉅等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所(共)有權 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A、B部分,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弘良應拆除電表箱,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C部分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1

CHEV-113-彰簡-464-202411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化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工作物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款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現信託登記於陽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鄰,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 之建造執照後,於209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時,越界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預壘樁壓樑及水泥塊,而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11年 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採用 預壘樁工法,該工法係為抵擋基地開挖時因土壤側向力導致 的土石坍方風險,故需於開挖前施作擋土工程以利地下室結 構體工程進行,並確保施工人員及鄰房之安全。排樁具有與 周圍土體側向力之抵抗能力,以及土體與排樁的力學互制行 為。其施作方式是使用覆帶式鑽機及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 ,並利用螺旋葉片將土壤排除孔中,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 時,以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並緩緩提昇鑽桿,當注漿完 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 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假如發現砂漿面有 溢失狀況,則需要補注漿液,以使漿液面能維持於設計高程 。於所有排樁施作完成後,將樁頭鋼筋打石出來與樁帽鋼筋 綁紮結合後灌漿,達成所有排樁力量連結之效果。被告如拆 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預壘樁壓樑水泥塊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地下 室之整體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 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僅 0.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且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 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至80、123至129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則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查,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 該工作物為施設於地面及地下之預疊樁壓樑水泥塊,水泥塊 下方為鋼筋建材,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其面積 僅0.1平方公尺,又非突出於地面之工作物,對原告之使用 管理妨礙甚小,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甚微。而被告主張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衡 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對其所附著建物恐有 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權能影響甚小等兩造間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 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 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應免其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雖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應支付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特殊考 量,有必要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基於相鄰關係 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 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 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律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 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 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是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 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 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有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為羅東市區外圍,附近多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被告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元(即4,640元×0.1平方公尺×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 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即3元×20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 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2-20241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州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藍晨維 參 加 人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33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善化主要計畫( 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 (下稱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內政部109年5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 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其中變更編號 第8案{文(中)用地及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附帶條件規定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 ,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 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後實施。 (二)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就上開變更編號 第8案範圍,於109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臺南市第149期善 化區北子店○○市○○○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重劃會(即參加人);復於110年11月3日核定參加人申請之 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重劃 計畫書草案通過,於111年5月4日檢具該草案向被告申請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受理申請案後,於111年7月14日舉行 聽證會完竣,另由所屬地政局於111年8月9日發函檢送重劃 計畫書草案請各工程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所屬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具函陳報「側溝」工程項 目之編列單價過低,建請修正。經被告轉知後,參加人參照 工務局意見就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 新擬定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111年10月版(下稱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 月7日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A)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三)被告於系爭重劃案經審核通過後,接續辦理「變更善化主要 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二階段 )(再公展編號第8案)」之都市計畫案(下稱善化第二階 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以內政部11 2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12 年4月1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 布實施。參加人遂就前經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於 法律依據欄,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 日期與文號,製作成市地重劃計畫書112年4月版(下稱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於112年4月27日檢送該公告版向被告申請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作業,被告遂以112年5月3日府地劃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通知准予核定。 (四)原告為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 A,前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都訴字第1號裁定以所訴係市地重劃案非都市計畫案,應對 原處分A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原告卻誤依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提起宣告無效訴訟,且未踐行訴願程序 ,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嗣內政部 112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經 聽證始作成原處分A,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作成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就原處分A、原處 分B,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A部分: 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參加人循序申請系爭 重劃案之實施,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然 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有下列違法事由: (1)應抵充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依規定抵充: ①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坐落重 劃區範圍內土地資產,面積為0.13公頃之農業區土地,其中 0.02公頃為道路兼灌溉設施使用,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所稱「原公有道路」,依規定應予抵充,重劃計 畫書記載不予抵充,即有違誤。至於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其文義係指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 項用地之限制,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土地。 ②系爭重劃案係以109年6月1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之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之「變更編號第8案變更後之計畫內容」 為依據,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修正之規定,係109年7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不能溯及適用於系爭 重劃案。 ③農田水利署經管之上述0.02公頃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變更 前後,均仍可供灌溉之用,將其抵充,無礙於「道路兼灌溉 設施用地」排水設施之運作,未侵害農田水利署之利益,核 與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維持原資產收益 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之意旨無違。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修正內容增加工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 側溝單價及複價,實質上增加土地所有人之工程費負擔,且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①重劃會員大會通過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附件三工 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側溝」之道路工程項目,其編列 預估單價7,000元/M,複價7,938,000元。然參加人擅自修正 ,送由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調高至單價12,800/M ,複價14,515,200元。此工程費事項之性質,係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8款「審議預算及決算」之事項,依該規定 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參加人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擅自修 正後申請核定,被告則以參加人採納工務局之審查意見修正 為由,即率然認符合規定而核准之,即有違反該規定。況參 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提高預估之側溝工程單價,將連帶 增加工程費用的支出及重劃後地主的負擔,兩者內容已明顯 不同,應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始得送請被告核定。  ②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增加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將增加總體工 程費支出,亦即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不論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如何變更,對所有權人均為不利。此 已實質發生加重原告負擔之法律效果,非僅為預估性質。況 系爭重劃案尚未有細部工程設計,而工務局亦稱「無法得知 側溝斷面尺寸」,且側溝係屬下水道之公共設施,其工程費 用尚得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卻逕予 調整預估工程費用而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顯不合理。 2、原處分B部分:    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復依參加人之申 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作成 原處分B,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公告版,係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為依據,增列善化 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亦具有同上 述之違法事由,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原處分B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田水利署資產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予抵充,並無違 法:   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區內公有土地,其登記管理機關為農田水 利署,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明文規定,其資產並無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辦理抵充規定之適用,參加人申 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未予抵充,被告核准實施,並無違 法。 2、參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無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被告亦無須重新舉行聽證或通知相關權利人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1)重劃計畫書草案需載明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 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均屬預估之數值。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相關工程預算須由合格相關工 程技師簽證、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最終確 定之工程費用,仍待重劃土地分配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被告現階段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僅係針對系 爭重劃案之計畫准許實施,並非最終之核定。工務局依據現 行(111年)工程標準,就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預估,提供 專業意見給參加人參考,經參加人採納,自行將重劃計畫書 草案之部分內容修正,重新作成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送經被 告審核,符合規定,不影響將來的最終核定結果,亦不影響 重劃地主受分配之利益,被告予以核准,並無違法。 (2)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之正當程序,係針對「已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案」,因實務執行需要,須申請核 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時,為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始有其適 用。本件係同辦法第27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而 非核准「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後,再行修正重劃計畫書」 之情形,與該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決議 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3)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49.48%,參加人 參考工務局之專業意見,自行修正側溝單價及總價,同時修 正預估重劃後地價等相關內容,送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下修為49.19%,並未增加重劃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對地主權益有更佳的保障。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99年3月5日函)解釋意旨,參加人無須重新 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4)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雖不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 再次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但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時,重劃計 畫書草案(111年4月版)、重劃計畫書修正版(111年10月 版)及聽證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有提送作為會議參考資料。 (5)參加人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 案,於「預估費用負擔」編列表之說明欄,備註:「2.應以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 。」可見參加人已向與會地主說明實際的工程費用以主管機 關核定為準,嗣後工程費之數額可能修正,應為重劃會會員 所知悉。 3、原處分A作成後,已對外發生核定重劃計畫書,並准予實施 之法律效力,至於原處分B僅是補充記載為其法律依據之都 市計畫案文號,重新送請完成公告作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處分A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B係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 處分,未經實質審議之決定程序,並非行政處分。 (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程序為多階段行政程序,重劃計畫書有關 重劃各項費用金額,在「預估費用負擔」欄記載之金額,僅 為預估性質,須待施工完畢結算後,由參加人將計算負擔總 計表送由被告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擔之金額始能確定 。但系爭重劃案僅進行至「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之階段,尚未到達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階段,原 告不能於此階段,即謂已造成工程費之加重負擔。 (三)參加人依工務局之審查意見,將重劃計畫書草案所載之側溝 項目工程費調高,同時參酌該草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已逾 一年之久,臺南市地價上漲甚多,遂請不動產估價師重新估 價,調漲重劃後平均地價,作為預估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基 礎。就修正調整後之工程費、重劃後平均地價重新核算結果 ,因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沒有增加,參 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函意旨,不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得逕送請被告核准實施。 五、爭點︰ (一)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有無不符合規定或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二)原處分B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第237頁)附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號卷、內 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紀錄(第119頁)、10 9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第359頁)、被告109年11月20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97頁)、被告110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68頁)、參加人111年5 月4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第111050401號函(第449頁)、重 劃計畫書草案(第169頁)、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第43頁)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第83、19 3、195頁)、原處分A(第27頁)、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 號裁定(第31頁)、參加人112年4月27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 第112042701號函(第555頁,下稱112年4月27日函)、原處 分B(第29頁)、訴願決定書(第37頁)附本院卷1、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116頁)、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78頁)、被告112年4月13日府都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77頁)、被告109年6月9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115頁)、參加人111年1月26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56頁)、111年7月14日聽證會議紀 錄(第219頁)、工務局111年8月3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323頁)、重劃計畫書公告版(第51頁)附本 院卷2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2)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2、獎勵重劃辦法 (1)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2)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 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 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 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2款重劃計畫書草 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 (3)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4)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 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 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 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 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第3項)重劃會 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 (5)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 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 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 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 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 (6)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 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 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 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 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 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 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 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 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 、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 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4、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農田水利會 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4項)第1項資產不 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 抵充規定之限制。」 (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除公辦市地重劃外, 立法政策上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在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依獎勵重劃辦法規 定主要程序(第6條)之各重劃階段,就成立籌備會之核准 (第8條第1項)、成立重劃會之核准(第11條第4項)、重劃 範圍之核定(第20條第1項)、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 )之核准(第27條第2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第33 條第2項)、分配結果之公告(第35條),均須由重劃主管 機關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 定,經審查核准或核定後,始得進入下一階段重劃程序,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 益。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之審查程 序,因自辦市地重劃係由重劃區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重劃會 辦理,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實施市地重劃,就擬予申請實施 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由全體會員依規定表決形成多數意見之決定,重劃主管機 關僅立於公益監督者之地位,審查重劃計畫書草案是否符合 規定,據以作成准駁之決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的尊重,由重劃會擬定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須先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送請主管機 關核准實施,始符合規定。再者,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意旨,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明定主管 機關於受理重劃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申請案後,應踐行檢送重 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等、舉辦聽證會及聽證期日前15 日公告通知之正當行政程序,且須以合議制方式就業經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進行審議,而重劃主管機關 僅得依合議制組織之審議結果,作成准許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並無以公權力介入調整或修改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之權限 。準此,重劃主管機關所為核准處分有無踐行上述之正當行 政程序、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有無符合先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規定,即為司法審查該核准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四)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被告亦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有違誤 : 1、參加人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間,已有重要內容之變更: (1)經查,參加人於111年5月4日檢附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及相關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 被告受理後,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於聽證期 日前15日公告、於111年7月14日舉行聽證會完竣,並送由工 程機關審查。嗣因工務局111年8月31日表示側溝編列單價過 低應予修正之審查意見,參加人遂依其審查意見就重劃計畫 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新製作重劃計畫書修正 版(111年10月版),然未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亦未舉行 聽證會或檢送予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 逕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 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A予以核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2)依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記載內容,核有:附件三「工程費用編 列表」之側溝單價7,000元及複價(即總價)7,938,000元( 本院卷1第185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79,903,697元(本院 卷1第177、178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3,200元(本院卷1第 178、191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79%及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48%(本院卷1第178頁)等情。參加 人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其記載內容則為:附件三「 工程費用編列表」之側溝單價12,800元及複價(即總價)14 ,515,200元(本院卷1第57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89,361, 347元(本院卷1第49、50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6,500元( 本院卷1第50、64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50%及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19%(本院卷1第50頁)等 情。經核上述修正內容,已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3項第8款必須記載事項之預估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及費用負 擔比率、同項第9款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且涉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應載明事項之「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此為土地 所有人評估系爭重劃案實施可行性,是否符合主觀利益而同 意實施之重要判斷因素,足認兩者之重要內容已有變更,不 具有同一性。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不符合獎勵重劃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 旨,重劃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核 准參加人申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以業經召開重劃會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者為限。惟查,參加人修正後送請臺南市市地重 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重劃 計畫書草案不具有同一性,且未經重新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即有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認 其符合規定,以原處分A核准實施,即有違誤。 3、被告作成原處分A,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重劃主管機關作成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應踐行先行通知重劃計畫書草 案予相關權利人等並公告、舉行聽證會之正當行政程序。惟 查,被告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後,就重劃計畫書草案固有踐 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然就參加人修正後已不具同一性之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則未重新踐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即有違反正 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2)退步而言,縱認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係參加人就被告已依前述 規定踐行聽證會完竣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所為修正草案, 續行申請核准實施程序,且僅修正部分內容,基於「儘速完 成重劃,避免重劃期程延長致增加重劃費用之負擔,並能儘 早提供公共設施之使用,亦有其公共利益,不宜因重劃計畫 書修正草案之審議作業程序繁複,致重劃期程延長」之市地 重劃精神(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得類推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倘 認無再次舉行聽證會之必要,至少應踐行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重劃計畫書,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給予就事實與法律上辨明之機會,以保障重劃範圍 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始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 要求。然被告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既未 舉行聽證會,亦未踐行檢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行政程 序,致無法蒐集不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以供審議之合議制組織參酌,則其作成決定之參考 資訊即有不完全,足認此項程序瑕疵對實體決定即原處分A 之正確性有所影響,原處分A亦有違誤。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側溝預估工程費用 及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屬預 估數值,非確定之數額。實施後之確定數額,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第33條已有規定其核定方式,且修正後之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比重劃計畫書草案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 故無須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 當行政程序云云,並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 日函為據。惟查: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申請實施市地重 劃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各款事項,其中第7、8、9款應記載事項,依其明白文義 ,均屬該計劃所預估之數值(包括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 其負擔比率、預估各項費用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 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等),可知在重劃計畫書草案核 定階段,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 議通過、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條件,其立法設計精神,本即 以「預估之數值」為規範標的。被告主張就重劃計畫書草案 之預估數值予以修正,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至 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均係針對核准實施市地重 劃以後之另一階段程序而規範,因實施之結果與預估之數值 發生差異,本在預期之內,故規定其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須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計算負擔總 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確定數額為 準,此係工程費用結算階段之規範,與本件係核准○○市○○○○ 段之爭議,不具有體系解釋方法之參考價值,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之主張,亦無從採為有利判斷之依據。 (2)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於土地所有人之間、其與重劃會之間,屬 於私法關係,關於各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重劃會擬定之重劃 計畫書草案,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故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計畫內容為何,須依全體會員之 表決結果而定,亦即應以主觀之意思表示同意為要件,而非 以客觀上有利或不利為準。又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擬定、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屬私法自治領域,已如前述,故在核定 重劃計畫書之階段,不因其計劃內容較為有利或不利,而免 除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條件限制。 (3)重劃計畫書修正案之「側溝」工程項目,因預估工程費用增 加,理應發生重劃費用及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負擔比率增 加之結果,對土地所有人較為不利。然參加人自行估算後, 調高預估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從每平方公尺23,200元調 高為26,500元,以消抵工程費用增加之影響,得出負擔比率 較低之計算結果(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附件 一之計算式二),據以主張修正後之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 負擔比率反而比較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惟參加人重 新計算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係以不同基準時之地價為計 算標準,核已變更原草案之地價計算基礎,則其調整幅度是 否正確合理,有無調幅不足之情形,純屬參加人一方之自行 設算,未經全體會員審視或為意思表示,尚難以其形式上較 為有利而免除經全員大會同意之要件。 (4)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日函為據。惟 查,上開函釋內容(本院卷2第321、322頁)係針對獎勵重 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之適用,亦即就市地重劃程序進行核 定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審議重劃分配結果的階段, 發現施工後核算之工程費或負擔比率,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 預估內容,有所不符合時,可否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之 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否再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問題。然本件爭 議係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階段問題,核與上開函釋內容為 施作完工後,核定工程費、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後階段問題, 兩者並不相同,上開函釋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併予敘 明。 (5)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捌、預估費用負擔」「項目:工程費用 」之說明欄,固有載明「2.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 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1第177頁 ),然依此文字意旨,核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規意旨,並非概括授權參加人得任 意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無須再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 ,更不可能因此使被告免除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故上 開記載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判斷依據。 (五)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關於農田水利署資 產之公有道路用地不予抵充之部分,尚無違誤: 1、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農田水利會改 制後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 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的明白文義,參對其立法理 由謂「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 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 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1項規定」「又因農 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 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 規範,爰為第4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農田水利會改制後 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土地資產,明文規定排除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原公有土地抵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原告 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 0條第1項抵充規定之土地,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 渠土地云云,與上述文義、立法理由不符,核屬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並無可採。 2、經查,系爭重劃區內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道路兼灌溉設施 用地(附)0.02公頃,係以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為管理機 關之公有土地,有該處110年6月3日農水嘉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1第297頁)及重劃範圍內公有土地位置標示 示意圖(本院卷2第38頁)附卷為證。依前述說明,依農田 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 充規定之適用。是以,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陸、重劃區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欄,記載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公有土地,可抵充土地面積為「0」(本院卷1 第47頁),亦即未將原供作道路用地之0.02公頃予以抵充, 於法尚無不合。 3、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係109年7月22日公布,於同 年10月1日施行。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過、被告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就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在農田水利法修正施 行之後,適用該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主張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審議通過時,修正農田水利法 第23條第1、4項規定尚未施行,故不能適用該規定云云,核 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B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 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 單方行為,倘僅重申先前已生效行政處分之相同內容,未經 實體決定程序,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僅屬觀念通知性質 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2、緣內政部核定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含變更編號第8案 ),由被告於109年6月9日發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嗣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 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辦 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尚未 發布實施,依內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與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決議……待前述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本 重劃計畫書內。」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並將該處分書 送達於相關權利人。嗣內政部於112年3月30日核定善化第二 階段都市計畫案,經被告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布實施生效 。參加人遂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日 期與文號,製作重劃計畫書公告版,以112年4月27日函載明 :「主旨:為辦理本○○市○○○區重劃計畫書公告作業,隨文 檢附載入本重劃案所屬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日期與文號內容 之核定公告版重劃計畫書,恭請貴府准予本會申請作業。」 等語(本院卷1第555頁),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遂依參加 人之申請,於112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B,依其所核定之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㈠都市 計畫發布日期:自112年4月14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㈡都 市計畫發布文號: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 本院卷2第53頁),此有前述之證據資料為證。依上所述, 可知原處分A、原處分B之相繼作成,有上述因果關聯性,經 核對兩者之內容,重劃計畫書公告版除增列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外,其餘內容與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均相同,足認被告係以補充記載之方法,將原處分 A所預留之尚待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重劃計畫書之都市計畫 案文號,逕予補記載入,並未再次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議為 合議制審議,未經實質審查之決定,僅為補充記載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案文號,客觀上並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 原告對原處分B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A有如上述部分事由之違誤,被告及參加 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B部分,起訴不合法,於 本件判決程序中,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06

KSBA-112-訴-345-20241106-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 輔 佐 人 侯朝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陳昀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地三崁小段16-4、16 -5、16-6、16-15、20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龔淑玲,前揭16-4、16-6、20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住宅區,前揭16-5、16-15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人行步道、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取得而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前經被告認其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 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1年1月1 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原告 就此未提起行政救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於前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12年8月2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現場設置有廢 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 ,遂檢附現場查核照片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而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 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將近300坪之廠房,因江翠北側公辦都市計畫更 新未將所有土地完全徵收,致系爭建物經切割後僅剩餘約68 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閒置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 為民間資源回收站使用,未料卻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實則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並 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僅需 納入列管而免予申請登記證,且營業內容皆為可回收再利用 之有價資源回收物,與無法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相異 ,並遵循政府各部門相關規範之使用,現場每日皆進行清運 維護整潔,訴願決定認有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僅憑主觀認 定,並未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進行檢測,顯失公平。被告以前 處分裁處時,原告因年邁、學識尚淺,僅當守法之普通人民 ,當時未加探究即按時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未料 本件因112年08月26日鄰居發生火警延燒外牆受到牽連,被 告再以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竟高達15萬元,原告僅經營小 本生意,高額罰款實在難以負荷。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建物,違 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案經新北市政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l12年8月28日查獲,顯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 50條、51條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相關法令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告15萬元罰 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訴 願卷第15至16頁)、110年11月8日、9日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17至22頁)、110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30933 2號函(訴願卷第32頁)、112年9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74 8008號函暨所附現場查核照片(訴願卷第37至38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62 5號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3至24頁)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前處分( 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地行卷第70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78至8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 及港埠用地。」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 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 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 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施行細則,新 北市政府據此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 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上開所稱 「資源回收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意旨認係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 收桶)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地行卷第157頁) ,是與「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區分標準,應 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 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應 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 ,自應認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內政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 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 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 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 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 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 、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4、據上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之使用人,應依都市計畫所 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如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前揭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授權 所發布之命令,在直轄市者,直轄市政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予以裁處。 又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者,為保護居住環境,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另 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為調和此種用地使用受限之不利益,乃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訂定容許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內政部據此授權,於 考量都市計畫實施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及為調和此種用地使 用受限之不利益而訂定前揭使用辦法,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固 得為臨時建築,但應依使用辦法所許項目並經主管機關審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型後所許可之用途使用,且依使用辦法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否則 亦屬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另如於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為使用者,則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又新北市所轄之土地及建築物,經都市計畫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不得使用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僅限於單純係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所需場所,或經向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 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所 需之場所,確實不會妨礙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 情形,始得例外不受限制而可設置於住宅區內;暨鄰近於住 宅區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不能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亦因不能妨礙鄰近住宅區之使用,應同屬不得使用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土地。 5、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 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節錄):「砂石場、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 規使用事件,由本府成立之專案小組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15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設 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區分不同事件 類型、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 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 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為58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 鄉街計畫案」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現為108年10月3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二階段)案」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皆為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並確實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訴願卷第61頁)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自應受前揭都市計畫之管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如有違反,直轄市政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㈣、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 1、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12年8月28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之現場採證照片,而以原告自承與現場使 用情形並無二致。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約263平方公尺(約79 坪)、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206平方公尺(約62坪),有系 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圖、土地面積圖在卷可佐(高行卷第43至45頁);復觀諸 卷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訴願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1 7至22頁、第38頁),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 、存放區;處理項目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復依系爭建物之牆 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可見包括一般鐵鋁罐、乾電池、寶 特瓶、廢紙類等項目,尚有各式材質之廢容器,及廢家具、 廢家電(如冰箱、冷凍櫃)等較大型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 庭廢棄物所罕見之廢鐵、廢五金、電瓶、馬達等金屬廢棄物 ,各區域均有一定之面積,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亦有相當之 數量,另有地磅站、鏟裝機、貨車等機具設備。參以原告所 稱地磅站係供回收物秤重之用,鏟裝機則是協助將回收物上 車,貨車噸數為3.49噸;而就系爭建物之經營模式,除會收 受附近住戶、拾荒者所販售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有承接公寓 大廈之回收業務,收到的物品會由原告及家人協助分類,按 不同回收品項再轉售予不同之中盤商賺取差價,除了寶特瓶 的中盤商每天都會主動來收受,或是如廢紙類因屬易燃品項 ,也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 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每月營業額可以負擔系 爭建物之租金等情(地行卷第213至217頁)。 2、是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空間大小及配置規劃,已具有相當之規 模,且其所處理之品項多元,並不限於一般家庭廢棄物或資 源回收物,與一般社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之分類回收桶,二 者於設施規格、回收項目上均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另系爭建 物配置有相關輔助人力之機具設備,及其前述收購、秤重、 分類、儲存至後續轉售之經營模式以觀,顯然是以商業營利 為其主要目的,進行長期且持續性之廢棄物回收營運,且具 備有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收購、貯存及轉售之功能,其營 運本質與規模,均已遠超過單純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範疇。此外,就其清運模式而言,系 爭建物雖就寶特瓶、廢紙類等採取每日清運方式處理,惟就 其餘品項則採取堆置存放於存放區,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 行清運,如此方式除可能提高潛在病媒蚊孳生之風險,更容 易吸引有害生物之聚集,或因廢棄物堆置所可能造成之異味 等,對於周邊住宅區之公共衛生,與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 健康等,均可能帶來負面之影響。再者,考量上開廢棄物於 分類整理、搬運,及鏟裝機之操作、貨車之進出等過程所可 能產生之聲響,衡以系爭建物所處理之項目除一般小型之家 用廢棄物外,尚包括廢鐵、廢五金、廢家電等較重型之金屬 廢棄物,勢必產生一定程度之金屬碰撞或作業音量。綜上各 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該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對於所在地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影響程度,已明顯 超過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處理所需之「 資源回收站」之環境負荷,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者應係「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資源 回收站」甚明。從而,被告依據前述新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 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應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之規模僅屬一般之社區 資源回收站,不至於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云云置辯,並不足 採。 ㈤、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應屬合法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其欲承 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本有義務向房東確認或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管道查詢,自難推諉不知;更何況,原告前於111年1月 10日,業經被告認有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前 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建物( 地行卷第214頁),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作為經營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且 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於105年開始承租作 為前揭使用(地行卷第213頁),是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所延續迄今之原來之使用或較輕之使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之規定, 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2次違 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 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即屬合法有據 ,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 物房東林忠榮,欲說明房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之理由, 及為何原先可以自由使用該廠房,現在卻遭裁罰;另聲請傳 喚證人即里長林陳秀菊,欲證明原告亦有幫助附近居民從事 資源回收等情(地行卷第216至217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僅需納入列管而免 予申請登記證,環保局亦會定期進行回收量訪查記錄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訪查記錄單(高行卷第47頁),僅係新北 市環保局就不同回收來源(包括列冊個體業者、社區、學校 、機關團體等),針對不同回收項目及其細項回收量所為之 定期訪視紀錄,對於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就原告於住宅區、公 共設施用地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判斷,並 不生影響;而以原告自承其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 資源回收業者,是系爭建物自非屬「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 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 ,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而 非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 2號函(地行卷第157頁)所稱之資源回收站,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地訴-1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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