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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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 ,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 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 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 、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 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 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 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 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 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 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 ,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 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 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 ,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 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 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 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趙宸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512-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承璞 被 告 黃也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1263-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周瑞滿 被 告 王以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721-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碩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事案件開庭需求,請求交付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3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范碩峰(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63號)判處聲請人拘役35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撤銷,判處聲請人拘役25日 ,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第2頁第5筆紀錄);而本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有上開前案資料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 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 本案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遲應於 1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2 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所提「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狀」右上角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顯已逾上開 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聲-150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66號、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贓款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周瑞 滿、江黃麗珠,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嗣因上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滿、江黃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王以暄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貸款 ,才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沒有要 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25076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 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5076 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周瑞滿、江黃麗珠 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 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並辯稱當天 跟對方用LINE聊完,對話紀錄就都刪掉了云云(偵25076卷 第55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其為申辦貸款始交 付帳戶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然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亦理當保留係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該等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確保自身權益 ,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此 舉顯悖於常理,難以盡信。再被告自陳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係為讓對方將貸款下來的錢匯進本案帳戶云云(訴 字卷第58頁),然若係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 為已足,豈有告知對方密碼,遑論再配合辦理供對方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其所辯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按摩 店服務員等情,業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訴字卷第28頁、 第5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中均自承:去銀行辦約定轉帳時,有簽1張約定轉帳文件 ,上面寫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知道不能把帳戶提供 給別人,也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後,該人就 可以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見過 對方,也沒有查證過對方是何種貸款公司等語明確(偵2507 6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字卷第57頁),其對於不詳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人,甚至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額金錢而不受限制,益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 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自陳有意願 賠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均提告)之數量、其等 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 卷第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59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瑞滿 周瑞滿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周瑞滿之弟,並表示行動電話損壞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周瑞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周瑞滿與其弟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滿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2506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66卷第35頁) ⒊與暱稱「平安健康蔡文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5066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江黃麗珠 江黃麗珠於112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加好友,對方佯稱係江黃麗珠之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行動電話更換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江黃麗珠與其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5076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76卷第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76卷第44頁)

2024-11-26

SLDM-113-訴-36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2-簡上-230-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 給付郭智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42頁、 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當時我收到兵單要去當兵,而且 小孩剛出生,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所以當時無法工作按月 履行給付賠償給告訴人郭智紘。如果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願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將原來調解筆錄剩餘之6期給付完畢 ,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交易第13頁),審酌其未循 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 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左肩頸挫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 111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測定地點:中正東路、坪頂路)、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詢問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 34分許、詢問地點:淡水交通隊)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 0頁至第31頁、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 分期賠償合計12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1萬元)後,迄今僅給付6期款項即6萬元,即未再 履行調解內容,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 度、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 112年12月21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迄今已給付5期,尚餘1期未付等情, 有113年9月20日、11月13日、1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考(本審卷第63頁、第83頁、第85頁),原審判決對此 攸關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 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前行,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行為時尚無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調解後並未按期履行,然此係 因被告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因,而一時未能履行所致,及被 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起持續賠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 迄今(含於原審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11萬元);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73頁至第74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1萬元(於原審時給付合計6萬元 ,於原審判決後至今給付合計5萬元)迄今,深具悔意,且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本審卷第43頁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交簡上-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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