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翰(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曾遭扣押iphone手機2支,因該案業 已判決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無罪,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後 ,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795號執行結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 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7

PTDM-113-聲-126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傑睿受僱於昊昭蛋行之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負責載 運貨品、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 用執行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貨品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向昊 昭蛋行之往來客戶「萬丹包手」、「新園包手」、「南寧包 手」、「四維包手」、「潮州包手」、「秘食」、「番茄村 」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4, 3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昱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切結書1紙、昊昭蛋行送貨單1份、協商照片1張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 職昊昭蛋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侵占金額共44萬4,320元,並非小額,所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 共同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有卷附債務還款切結書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 際償還7萬7,535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犯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據 告訴人表示,雙方先前約定每月1日被告領薪時還款,但被 告每月還款金額不固定,113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日之 還款金額分別為1,109元、165元、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可見被告之還款情形並非穩定;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及 案外人汪祐世三方合意之還款方案,亦約定若被告未按時還 款或所在不明時,將由案外人汪祐世承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 務,有上開還款切結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均已預見被告有不依約履行債務 、避而不見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此外,上開宣 告刑尚得經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無礙被告繼續工作償還 債務,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萬4,320元,未據扣案,除 其中7萬7,535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外,另就尚未 實際歸還告訴人之36萬6,785元(計算式:44萬4,320元-7萬 7,535元=36萬6,785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TDM-113-易-86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抖音平臺之直播 主,被告因抖音直播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日及24 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其帳號「ubu7aOxj7n」(暱 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 播間內,接續以「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等語辱 罵告訴人(時間、辱罵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許,在上 開地點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 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抖音直播影音、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 號,於抖音平台直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 告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公然 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號,於抖音平台直 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7至14頁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上開言論。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 主,直播的工作就是與觀眾互動,收入是靠觀眾的打賞,我 跟被告沒有見過面,僅有直播主間的互動。112年12月間被 告常找我PK玩遊戲,PK就是2人或4人於同一個畫面中與粉絲 互動,然後粉絲會丟禮物打賞幫忙打贏PK,直播主以粉絲丟 的禮物來競爭,看哪個直播主的粉絲丟的禮物比較多就贏, 輸的要懲罰。我們的互動都正常,我賺我的、她賺她的。我 因為被告認識直播主「拉拉」,之前被告與「拉拉」的PK中 ,「拉拉」都主張雙方都要破百票,最後比較輸的再處罰。 112年1月初,我跟「拉拉」PK輸了,但該場PK我沒有破百票 ,我跟「拉拉」說「我沒有破百票,應該不用處罰」,「拉 拉」持反對意見,於是我們就在直播中找被告進來,被告當 時表示贊同我的說法,「拉拉」就說「哪有這樣,那以後都 不要連線PK」,講完我們3人就退出連線。事後我聽聞「拉 拉」的粉絲因而去被告的直播鬧場,我於112年1月17日在抖 音上連線詢問被告緣由,被告說上次事件後,他私下傳訊跟 「拉拉」說「做男人要敢做敢當」,因而激怒「拉拉」及其 粉絲。我在直播上就跟被告說「你這樣講話別人當然會不高 興」,被告因而把矛頭轉向我,稱她幫我出頭,我不感激她 ,還不幫她罵對方,當天過後,被告就在她的直播間不停的 罵我等語(偵卷第7至14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供述,被 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拉拉」均為抖音平台直播主,告訴人 先前與「拉拉」就P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直播平 台中徵求被告之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 人得知此事後,再度於公開的直播平台中詢問被告緣由,並 表達對被告行為之不贊同,因而產生本案糾紛。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其用詞在文義上固然含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然就被告發表相關言論之整體脈絡觀察,除 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性生活所為評論之外,均非無端謾罵,而 係針對本案糾紛,就告訴人之言行為個人評論,其所根據之 基礎事實,亦非未經任何查證而恣意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抖 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本案糾紛係因直播主間之遊戲互動而 起,全程均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 播表達對本案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 透過觀看直播、留言、打賞等行為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 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 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 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 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且直播觀眾對直播主 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 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並 藉此經營直播事業,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忍 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資本主義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 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輕易介入處罰;佐 以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夜生活、直播 主(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所受教育程度非高,所從事 之職業亦非講究文字用語之環境,縱使其用語較為粗鄙、夾 帶對他人性生活之無端臆測及個人評論,亦不排除係因其語 言習慣所致,未必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是以綜合 以上因素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被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 受之範圍,似有可疑。  ⒋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 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 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 ,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 之目的。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以抖音平台暱 稱「凱麗」代之,此暱稱於抖音平台中廣泛為使用者所註冊 使用,並不具獨佔性,有卷附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 結果之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以從客觀第三人 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負面評價言論,與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實有合理懷疑。故如 附表一所示言論,雖會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於抖音直播時發表「我天不怕地 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 的人就聽得懂」等言語,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僅係空泛向 不特定人表示其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 惹,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針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 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 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辱罵內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期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乙○○、抖音用戶「阿弄」、抖音用戶「三生三世」之抖音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與「阿弄」、與「三生三世」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 偵卷第15至27頁 2.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至33頁 3. 被告之113年3月4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01頁 被告之113年5月29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1頁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譯文1份 偵卷第105至115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偵卷第117至122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光碟影像擷圖4張 本院卷第45至48頁 8. 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結果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9頁

2024-11-06

PTDM-113-易-508-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4-1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陳君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在被告前方直行,被告遂煞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考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交易-23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龍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 縣○○鎮○○街00號之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 水職校)校門口前,其知悉穿著教官背心之告訴人沈建坊, 為東水職校之教官,當時係與警察共同執行該校交通安全維 持,協助學生放學並維持校門口交通順暢之公務,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察開單告發,竟心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東水職校校門口,以「幹 你娘,兩光東水」、「兩光東水」(以上皆臺語,下合稱本 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罵本 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污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 下不清楚告訴人是教官,也沒有污辱公務員之犯意,只是氣 憤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2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東水職校之教官,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為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偵查報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等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並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東水職校與東濱派出所實施聯巡 ,我穿著教官的背心站在學校門口指揮學生放學,被告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開單,心存怨恨故騎乘機車至學校 門口,說是教官帶領警察到豐漁街段害他被開單,發表怒氣 後準備騎車離開前,我已經準備走進校園時,朝我罵「幹你 娘,兩光東水」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因為我當天漁獲銷量不好,又被警察開單,所以我騎 車去東水職校請校方人員把學生管理好,不要甚麼都叫警察 ,造成我們漁民的困擾,我有講「幹你娘,兩光東水」,但 不是罵告訴人,告訴人他們都走進去校園內了等語(警卷第 7至1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查緝,主觀上認為其所遭受不利對待與 東水職校之學生管理有關,因而於上開時、地,在雙方即將 各自離去前,向執勤中之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以,被告為 本案言論時,雙方既已各自動身欲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無意 繼續留滯上開地點,更無意藉此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本案 言論固屬貶抑性之侮辱言論,但僅係被告遭警方取締後之所 為一時情緒宣洩言語,並無藉此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告訴人 於當下既已準備走進校園,顯見告訴人於上開地點之勤務執 行已告一段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本案言論,雖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至於妨害告訴人指揮交通、 協助學生放學之公務執行,實難認被告本案言論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㈢公訴人雖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侮辱管制校園出入、維護校園 安寧之教官,足以使其輔導學生、維持秩序之威信受損,損 害被信任度,必然干擾公務之執行等語。惟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是如認公職威嚴為刑法第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 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本案言論,損及公職威信,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是以,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相關證據,僅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藉 此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本案言論亦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 執行之程度,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本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自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易-552-20241106-1

原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王建宗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原簡附民-9-20241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李姵儀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附民-68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 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 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 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 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 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 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 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 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 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TDM-113-原簡-130-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富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彭義軒至謝東錦所居住管 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藝讚工程行」,2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祈凱」之友人亦騎乘另部機車一 同前往。俟3人抵達上開工程行後,鄭富晉與「葉祈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 程行前方之露天區域,於合力欲竊取XLPE廠牌黑色電纜線2 捆之際,當場即為謝東錦之女謝佳霖察覺並出聲喝斥,鄭富 晉及「葉祈凱」見狀旋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案經謝東錦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富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錦、證人彭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 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3年1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232283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蒐 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2日枋警 偵字第1139002724號函暨所附本案案發地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侵入住宅之庭院而實施本案竊盜未遂 犯行,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乃係「藝讚工程行」前方之空地,該區域為一露天空間 ,雖與公共道路間有圍牆之區隔,但空間內堆放大量工程用 品,除水泥構造之住宅外,另搭設有兩座鐵皮屋,並無任何 可供居家生活使用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可見該露天空間顯作為工程行堆放器具使 用,在功能上顯與住宅有所區隔,並無密切之關聯性,難認 屬於住宅之範圍,故被告於該區域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當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應僅構成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葉祈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葉祈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程 行前方之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所為本不宜寬貸;有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欲竊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無實際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3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