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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碧玉 葉子賢 被 告 杜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訴-478-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 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 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 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 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 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 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 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 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30-5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院長 相 對 人 張珈禎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程序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重國-8-20241030-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曉旻 被 告 林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 卡(含密碼),出售給綽號 「牛」之詐騙份子使用。嗣「 牛」及其同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 8分佯稱為蝦皮買家私訊原告,詐稱無法下單購物,並傳送 詐稱為蝦皮客服聯繫資料給原告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0時1分轉帳49,985元、於112 年3月28日20時7分轉帳18,643元、於112年3月28日20時18分 轉帳9, 98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時自認其行為 明確,有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應已知悉帳戶將遭 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上開 時間轉帳49,985元、18,643元、9,984元等款項至系爭郵 局帳戶,致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考上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612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2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瓊文(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庭萱(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丞(即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雅蕙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瓊文、陳庭萱、陳昱丞為原告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建宏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瓊文、陳庭萱 、陳昱丞等3人,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為憑。茲因繼承人張瓊文、陳庭萱、陳昱丞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為陳建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9

MLDV-113-苗簡-516-20241029-2

全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定台 蔡芝珍 蔡丕成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蔡念中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昇 郭麗娟 郭書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一ㄧ三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3年度全字第1 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 裁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8

MLDV-113-全聲-3-2024102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兩傳 張海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趙克欗 趙克琴 周麗華 陳麗玉 陳惠娥 陳舒敏 陳麗青 周金練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周慧曈(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妍琪(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馨(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霖(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儒(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庭(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煌(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鳳(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後龍字第○○○五○七號,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 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泛以「周炎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為 後龍字第000507號、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 9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周炎山於32年5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蔡愛、周天送、周柳等 3人均分繼承。嗣周柳於37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周 輝龍、簡周雪等2人均分繼承;周天送於38年6月12日死亡, 遺產由其女趙周霞、周美子等2人均分繼承;蔡愛於42年10 月10日死亡,遺產由其孫趙周霞、周美子、周輝龍、簡周雪 等4人均分繼承;趙周霞於87年5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 偶趙文忠及女趙克欗、趙克琴等3人均分繼承;趙文忠於98 年6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女趙克欗、趙克琴等2人均分繼 承;周美子於99年3月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周麗華、陳 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人均分繼承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院卷第83至139、241至267頁)。故原告追加周輝龍、 簡周雪、趙克欗、趙克琴、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 娥、陳麗青、周金練等10人為被告,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 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輝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13年3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周慧曈、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周碧鳳等共8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周慧曈、周碧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 之未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並經周炎山興建苗栗縣○○段○○○段0 0○號木造房屋(下稱21建號建物),然於周炎山死亡後,其繼 承人周輝龍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金交,然斯時21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金交並於67年9月14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7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00號,苗栗縣○○鎮○○段000○ 號,下稱219建號建物)。嗣張金交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4年 ,且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原告繼承取得之219建號建物外,並 無其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又登記地上權人周炎山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配 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 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⒉原告之父親張金交明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仍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而消極任由地上權持續存在而未終止,其應 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克琴:   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㈢、被告周慧曈、周碧鳳: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周雪、趙克欗、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周 炎山已於32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47、83至139、241至26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 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 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設定 登記成立於38年,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除原告之建物外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 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周炎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 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2-苗簡-857-202410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廖家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被 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10月31日清償,惟清償期屆至後 均未獲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借據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3-訴-407-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連秀鸞、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青江為被告陳 明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169條第1項及170條至172條關於訴訟當然停止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249條第2項第1款、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土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因陳明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該規定,訴訟不當然停止。而本院於同日審理期日諭 知陳明土之訴訟代理人應於30日內補正陳明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同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惟陳明土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欲請求 本院准許提報承受訴訟人之時間至114年1月17日,家族內部 協調出確定人選前,依法聲請停止訴訟,待承受訴訟後再行 審理。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超過7年,若准許訴訟代理 人延至114年1月17日陳報承受訴訟人,將使訴訟繼續延宕, 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依前開規命陳明土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 三、又陳明土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連秀鸞、陳文炫、陳桂美、陳文 寬、陳青江等共5人,有卷附陳明土全戶戶籍手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陳連秀鸞、陳文炫、陳桂 美、陳文寬、陳青江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4

MLDV-106-訴-486-20241024-1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楊○○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下載原告之生活照後,雖有於原告之臉部加上馬賽 克、紅圈而後製為照片3張,然仍可識別為原告,再使用「 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 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傳上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 眼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 嗚...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留言,而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㈡被告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使用「陳柏凱」 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並於 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 ,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而指摘原告胸部 整形之不實事項,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新 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並不爭執;但是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 原告使用其社群軟體帳號變更被告頭像照片指稱被告吸毒, 又以假帳號攻擊被告,此代表原告故意引誘被告犯罪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 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 為,分別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名譽權,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等 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訴卷第49至1 4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因此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 、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製原告之生活照後 ,將之上傳臉書粉絲團並發布相關評論文字,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 又在其臉書帳號發文留言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而 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遭侵害個人資料權利 之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 應介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特此敘明。茲衡酌原告自述 大學學歷、補習班老師教數學、月收入5萬元、無不動產及 汽車(訴卷第187頁),被告則自述任職電子廠作業員、月薪 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 母親、有不動產但無汽車(訴卷第154、187頁);原告於1 11年之所得約17萬4000元、名下具車輛2輛、投資1筆,被 告則於112年之所得約91萬6000元、於111年之所得約81萬4 000元、名下具不動產10筆、投資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復參衡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兩造間之關係並所提出之資料 等一切情狀後(訴卷第186頁、第189至251頁),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各應核減為1萬元、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附民卷第17頁),是原 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3-訴-2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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