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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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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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 2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 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訴外人王齡惠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 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2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9頁)。惟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61頁),而侵權行 為地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為佐(卷第55頁),可知本件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 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7

KSEV-114-雄簡-252-20250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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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朱紅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昌億 被 告 林芷岑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向伊承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無著,復經伊於114年1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欠租52,129元(已扣除押租金),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返還其等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承租人遲 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約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 求任何賠償,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甚明(卷第15頁) 。再契約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 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 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 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難謂不發生該條 所定終止契約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5月即未再 給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14年1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以系爭書狀提前終止該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仁武台塑郵 局第31、32號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卷第11至47、121至129頁),並有系爭書狀送達回證 存卷可查(卷第151、15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16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要屬正當。再被告於113年5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則 經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原告得 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數額計為52,129元(計算式:8,00 0×8+8,000÷31×16-16,000≒5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 4年1月17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約定 每月租金為8,000元(卷第13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 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 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52,129元,暨自114 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318-202502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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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儀鳳 被 告 陳許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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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5元,及其中新臺幣98,44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8,445元、利息8,100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 公告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45頁) ,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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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47元自 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9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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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文水 被 告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15,3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9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01至107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4-雄簡-2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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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正良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名為「娃娃」犬隻(下稱A犬)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0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未將其所管領黑色大型犬(下稱B犬)予以適當防護,致B犬 在上開路段咬噬A犬(下稱系爭事件),造成A犬右後大腿上 方受有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A犬受有系爭傷害, 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就醫車資1,500元及照 顧費3,000元等損害,計為9,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證明B犬有 咬噬A犬造成系爭傷害事實。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先 是向伊稱A犬遭咬噬部位為頸部,對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為系爭傷害,2者傷勢亦有不符。再原告未舉證受有就醫車 資1,500元及照顧費3,000元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7至198頁)  ㈠A犬為原告所有。  ㈡B犬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實上管領該犬。  ㈢兩犬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馬 路上互相接近。  ㈣A犬於113年5月28日就醫受有系爭傷害。  ㈤被告因系爭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動保處於113年7月29日以違反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系爭裁處事件)。  ㈥如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被告不爭執醫藥費4,850元數額及必要性。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被告是否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 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飼主違反第12條規定,攜帶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及 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原告於事發前 偕同A犬步行於道路中間,B犬自畫面左方建築物騎樓處竄出 ,並持續朝向原告及A犬靠近,2犬隨即扭作一團。隨後被告 現身於畫面,B犬轉身退回被告處,2犬始明顯拉開距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卷第173至180、19 4至195頁);佐以被告於系爭裁處事件調查時自陳:伊當時 轉身在鎖門,B犬一時急拉被掙脫(卷第155頁),可證事發 時B犬係在被告疏於管束之際,突然出現於供人車通行之巷 道,且未加以任何防護措施,顯難認被告有何管束B犬之舉 。再比對A犬隨後前往動物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傷勢為右 後大腿「撕裂傷」,且傷口照片呈現線狀傷痕等情,有宏力 動物醫院回函及傷勢照片為證(卷第121至123頁),考量該 等診斷資料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且A犬經診斷傷勢為 「撕裂傷」,核與動物咬噬所致傷勢無殊,而2犬曾於事發 時互相接近並扭作一團,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原告所指述 A犬遭B犬咬噬而受有系爭傷害確有實據,並非虛妄。  ⒊是以,被告任令B犬於公開場所活動而未依法施加適當防護措 施,致B犬攻擊A犬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件顯有疏 於管束B犬之過失甚明。此觀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認被告未對B 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對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經本院調 閱系爭裁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卷第127至159頁),亦同本 院前開認定。  ㈡被告疏於管束B犬造成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4,85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4,850元,有宏力動物醫院帳單 、義華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查(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向該等動物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回函及A犬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21、167至1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4,850元,自屬 有理。  ⒉就醫車資1,195元   原告主張因A犬就醫而支出就醫車資1,195元,已提出乘車單 據為證(卷第201頁),核其乘車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28、2 9、30日及6月1日,上下車地點則分別為順昌街及義華路或 明誠一路,核與前揭動物醫院就診時間相符,足認係因A犬 就醫所致支出,故原告請求於1,195元範圍內,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則未再提出乘車單據相佐,難以准許。  ⒊照顧費3,00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以書狀請求照顧費3,000元(卷第9頁 )。惟未提出醫囑或相關費用單據支出以佐其言,難認原告 此部分所述為真,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醫藥費4,850元及就醫車資1,195元,計為6,045元(計算式 :4,850+1,195=6,0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69-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惠敏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無名巷與大 港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忠恕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5 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960元及烤漆31,772元, 計為14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卷第11至13、17至23、109至1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7至78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蔡忠恕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 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7、76至7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 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忠恕上開過失情節,暨其 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忠恕應 負4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  ㈢從而,蔡忠恕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7,1 61元(計算式:145,269×60%=8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1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起(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85-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吳宜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軟體學習線上 課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兩造並約定於 113年4月1日開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給予3日審閱期間,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全部不構成契 約;又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19條所定通訊交易,伊已於113 年4月6日即接受服務後7日內合法解除契約,自均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再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約定,亦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至少28,155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參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訂定,內容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公允 之處,且原告已依約接受完整課程內容,經過合理期間皆未 曾主張審閱期間遭剝奪,自不得再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主張約款內容不構成契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而該契 約屬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且交易類型屬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通訊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卷 第23至31、93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4至165頁 )。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有 無理由?;㈢如㈠㈡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數額若干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查系爭契約條文約6頁、共計25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 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起始載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 113年3月8日簽署契約時,已於語音對話自陳屬年滿18歲之 成年人(卷第91頁),則其就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6日表示欲取消申辦 貸款時亦僅稱:「您好,不好意思,由於家裡有一些狀況, 想申請退課,請問流程該怎麼走呢?」、「那時候有說4月 才能開始上課……3月是試看期間,4月才是正式開始上課……因 為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多支出費用上課」(卷第39頁),隻 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且原告更曾依約向被告爭取權利 ,亦難認原告無法明瞭契約意涵。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 期間,而其於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 說明,亦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自不容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 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 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前 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 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 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以保障消費者 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違。  ⒉觀諸兩造於締約當日對話經過(節錄如附表),原告於締約過程即已向被告言明因職涯考量,其課程開始時間應設定為113年4月,並經被告允諾之;隨後被告則頻頻強調將「額外贈送」原告締約後至113年4月1日止「免費使用」時間,可待4月再正式啟動課程,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卷第89至92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本無實際使用課程需求,僅是被告無償提供使用機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已約定: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指被告)如以「贈品」為名義,向您(指原告)所為之贈與,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公司「不得」向您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亦不得向您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卷第27頁),可知被告亦不得隨契約解消而請求返還該無償使用期間價值,故原告於正式開課以前得使用線上課程性質上純屬贈與,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該免費使用商品期間已有連線使用而得提前知悉商品服務內容,自應認原告基於通訊交易而接收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為113年4月1日正式開課日,方符事理。否則倘認原告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自可免費使用日起算,形同容許企業經營者可提前經由平台後端操作或佯以名為「免費贈送」等相類說詞,強迫消費者受領無益或不必要給付,使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無端提早,進而不當剝奪消費者原可享有猶豫期間制度保障,殊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悖。又原告既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方式向被告表明有退課需求,有對話紀錄為憑(卷第39頁),足徵原告已將欲解約意思於7日內達到被告,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可認系爭契約確於該日合法發生解除效力無訛。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您同意並了解,本服務所提供之內容,屬於課程觀看或使用之「授權」,具有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倘契約解除則難以返還。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云云(卷第26頁);然比對《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合理例外為: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可知系爭契約所指「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明顯不在容許例外之列,且系爭契約之線上課程僅容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重複觀看(卷第2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電磁紀錄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舉證線上課程有「不可回復或容易複製」情形,復經被告於締約時亦向原告聲稱「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則系爭契約猶將線上服務課程列入禁止不具理由解約之列,顯與被告先前說詞不符,亦違反前揭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無從以此拘束原告無條件解除權行使。  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 已無受領原告給付93,85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50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卷第53、16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節錄自卷第89至92頁) (原告)我目前的話,想要從4月開始 (被告)4月開始的原因是什麼?順便也了解一下下。 (原告)就是想要確定我離職了之後,因為如果現在還沒有跟我爸媽說我想要離職去臺北這件事情,我怕他們就是會不同意,然後會唸什麼的。 (被告)所以妳不去臺北就不想學介面設計了喔? (原告)沒有沒有,是如果可以的話,但我就要稍微再調整一下。 (被告)喔,了解,那沒問題。所以如果你是4月的話,那我稍微幫妳註記一下,4/1開課,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OK。 …… (原告)是我從4月開始上的話,從4月開始分36期嗎? (被告)當然阿,妳4月開始上課,妳就是4月才開始分36期, …… (原告)如果從4月開始就是上課的話,然後如果我中間有可能一個禮拜的時間沒辦法上課的話,是沒有關係的嗎? (被告)所以宜芳是4月以後,4月開始會有一些時間要請假這樣子嗎? (原告)ㄟ,沒有,目前可能會是5月吧,5月以後可能會有那個一個禮拜還不太確定。 (被告)恩OK好,那因為我們今天的方案建置完申請完以後,他明天就會生效,那我一樣還是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給妳,妳先聽我講,妳先不要滑,我們一樣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完成,然後我會送你截止到4/1的免費使用時間,就是加在妳的總服務時間裡面。 …… (被告)這樣子等於說,妳4/1前其實還是可以額外來使用我們的線上課程,只是說妳可能還沒有要開始啟動,就是跟老師製作專案這一部分。 …… (被告)那我們來看一下重點,就是妳的主要權益。來,那妳可以稍微往下拉,把21點完整的看,然像我一起跟妳說,那我們就是在明天以後會開始幫妳啟動目前的專案,那目前的專案妳看一下21-2-2-1這邊,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那如果說是7天後、30天內的話,我們就會有部分的扣回,所以妳要注意一下我們7天內就要確認我們的服務內容。那接下來的話就是說30天後,如果說我們學習過了1個月以後,那這個專案已經啟動了.那我們的學習也完整啟動,沒有問題以後,那我們就是直接一整套服務交付給您。 (原告)這樣我的時間是從4/1開始算嗎? (被告)妳會從明天開始算,只是說,我額外的時間會贈送給妳這樣子。 (被告)我們在服務你的時候會同時啟動,課程領航員小幫手,對那,額外啟動的時間我會贈送給你,但是我們啟動時間就會在明天。 (被告)那我們看一下21-2-3這就是正式購買課程,那我們會確認你可以開始上課以後,會在第7天以後來幫你去做設定。就是7天內幫你完成設定讓你是可以上課,對,那如果不行的話,那就是不會牽扯到就是正式開課這樣子。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70-202502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 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庭,伊 開庭前要求閱覽卷宗,承審法官以伊未付影印費用為由而未 果,惟伊目前在監執行,承審法官應請求監獄協助、經伊同 意扣押保管金,又縱伊得於辯論庭後閱覽,伊之法律權利業 已受到損害;又系爭案件係關於妨害性自主事件,為保護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伊當庭表示應為不公開審理,然承審法 官回覆不必要,且於審判筆錄上有性侵案被害人姓名等資料 ,故認承審法官違反本案業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令其於開庭前閱卷、欠缺公平性云云。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訴訟程序 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申請閱覽狀附於 本案卷內可稽,承審法官於該狀上批示「准予閱卷」等語( 見系爭案件卷第47頁),未限制閱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聲請人稱其在監執刑中,認 承審法官怠於主動提供影印費用單乙節,惟本件聲請人僅係 具狀聲請閱卷,並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有前揭民事申請閱 覽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核准在案,已如前述 。而承審法官鑒於聲請人在已獲准許閱覽卷宗卻未評估己身 之狀況,進一步依前揭規定主動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 ,乃於113年12月3日詢問聲請人願否預納影印卷宗費用後再 由本院寄送卷宗影本而獲其同意,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85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漏未聲 請之事由,認做承審法官之責任,難認有據。  ㈡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除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在筆錄 將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之姓名屏蔽外,也未依聲請人之要求 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系爭案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係以被告不當啟動調查程序並提供結案報告影響刑事法院公 正審理,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 精神痛苦而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案 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於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範疇,已非無 疑,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項,核屬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 當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 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 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聲-13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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