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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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 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 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 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 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 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 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 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 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 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 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 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 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 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易-380-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繡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繡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 頁)、告訴代理人洪蕙茹律師當庭陳報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 行完等情(本院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1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繡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繡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45號前時 ,適林陳朮自斗苑路2段北側路旁由北往南徒步穿越斗苑路 。顏繡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林陳朮行走至斗 苑路2段東向車道上時,撞擊橫越道路之林陳朮,林陳朮因 而倒地後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 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 年1月7日10時51分許不治。 二、案經林陳朮之子林文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陳朮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繡慧於騎乘機車前行時,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此事故,堪認其 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顏繡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穿越至外側 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 復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9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隆與告訴人卓欣俞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5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並丟擲垃圾, 再以臺語:「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易-469-202410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林育宏」(音同)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為審理,故不在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李俊佑嗣即與「林育 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樺 、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轉時間、地點,提轉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6「提轉金額」 第3列「2萬元」部分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 贓款先後分次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俊佑因之一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俊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4、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 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8811號卷第23至31、127至133頁,偵9714號卷 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63、72至7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 鈞凱、陳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證據欄 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9714號卷 第2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或畫面之截圖或翻拍 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 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育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 領或轉帳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如附表編號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足夠 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就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詳下述),不 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領取或轉帳之工作 ,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 劣;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領 取或轉帳之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係從事油漆與防水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 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 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是 以領錢交付之次數來計算報酬,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 項部分是1次交付,拿到報酬2000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提領之款項部分,1次交付,拿到報酬2000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提領之款項部分,這1次本來「林育宏」說要用轉帳方 式給我報酬2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林育宏」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74頁),共計取得4000元,核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均已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轉地點 證據 論罪科刑 1 陳怡樺(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怡樺,佯為臉書買家,對陳怡樺誆稱:有意願購買其所販售之香水,惟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統一超商之金流服務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向陳怡樺訛稱:要核對帳號資訊云云,要求陳怡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 3萬171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8811號卷第33至35頁)。 ⑵陳怡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8811卷第51至53頁)。 ⑶陳怡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3份(見偵8811號卷第55、57至61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8811號卷第45至46、81至10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38分許 700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王孟媛於同日16時4分匯入之款項) 2 任弘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4分之前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任弘育,佯為臉書買家,對任弘育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但訂單被系統攔截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任弘育訛稱:需簽署統一超商之金流協議云云,要求任弘育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任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弘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1至42頁)。 ⑵任弘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93至100頁)。 ⑶任弘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9714號卷第101至106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9714號卷第59至61、71至7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碩(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林碩,佯為臉書買家,對林碩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但其所申請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尚未通過認證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碩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要求林碩依指示操作,致林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19分許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3至44頁)。 ⑵林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714卷第107至118頁)。 ⑶林碩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14號卷第117至120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2份(見偵9714號卷第59至65、73至74、77至78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同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8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1900元 4 李俊彥(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5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聯繫李俊彥,對李俊彥誆稱:已匯款購買其所販售之安全帽,但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經金流認證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俊彥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要求李俊彥依指示操作,致李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7分許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6至48頁)。 ⑵李俊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21至128頁)。 ⑶李俊彥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9714號卷第117至120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9714號卷第63至65、79至80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5 戴鈞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戴鈞凱,佯為臉書買家,對戴鈞凱誆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來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致訂單被系統攔截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戴鈞凱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升級云云,要求戴鈞凱依指示操作,致戴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 994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OK便利商店彰化○○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鈞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9至51頁)。 ⑵戴鈞凱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35至142頁)。 ⑶戴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14號卷第143至148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見偵9714號卷第63至65、81至8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29分許 900元 6 陳美好(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假冒某行李箱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美好訛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要求陳美好依指示操作,致陳美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9時42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54至56頁)。 ⑵陳美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49至151、159、167至168頁)。 ⑶陳美好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見偵9714號卷第163、166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2份(見偵9714號卷第67至69、75至76、83至86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日1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同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CHDM-113-訴-664-202410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福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我 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下不該犯的錯,實感愧對社 會大眾,深感懺悔,惟被告已年過半百,請再給予最後之機 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 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 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彰化縣○○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81頁)等量刑 證據,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外乎「被告具有領取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罹患疾病」等節,而該等情 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 何過重之處。  ⒊被告前於民國87年起至11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曾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嗣仍因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已難認 緩刑之宣告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於其他年間所犯 之竊盜案件,或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於執行完畢 後,本應知所戒慎,詎仍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減 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簡上-11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67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 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 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前開衝突過程中,雖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行為,惟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開 衝突中多次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之行為,係於緊接之 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胡靜文之紛爭,就持刀 恫嚇告訴人胡靜文,並接續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造 成告訴人胡靜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胡靜文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 ,告訴人胡靜文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賠償,請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自行於證人張庭瑜與告訴人胡靜文 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所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主動 提供用以犯罪之物,更無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2019-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 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 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 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 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2

CHDM-113-交簡上-3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芷葳(原名:黃素娟)與李淑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判處應給付李淑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李淑瓊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 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黃芷葳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所訂定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債權遭強制執 行,竟意圖損害李淑瓊之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 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黃芷葳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 采柔或柯○萱(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准,致李淑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 ,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 李淑瓊。 二、案經李淑瓊委任柯淵波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芷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要執行,因為女兒大了,想說讓姊姊負擔保險費,我就去變 更要保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案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告訴人於112年3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被告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 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 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 獲准,致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 取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 告訴人李淑瓊及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交 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9至30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附表(他卷第8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附件要 保書、黃芷葳之保險資料一覽表(交查卷第21至31頁)、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 000382號函及附件黃芷葳君投保險資料明細表(交查卷第3 3至35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函、第3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7至75 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 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 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 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 嗣該案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 告受僱人收受,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 情,有被告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知道有欠告訴人100萬,該段時間有收到很多公文、欠 很多人錢,但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 告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 前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已經判決在案,告訴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確有可能遭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可能性。   2.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 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 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 ,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第10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文書業務 處理員已久,也有拉過保險,知悉保單有價值準備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情,然其卻於112年2月間密集將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進行更動,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導致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終止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 約金時,均經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名下已無作為 要保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顯然知悉變更要保人後之 權利義務,且亦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   3.被告雖辯稱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是因為女兒大了 ,惟依被告所述其只有兩個女兒,一個00年次,剛畢業、 實習中,正在準備考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文書處理員賺 取一點生活費,一個000年次、還在念書,可見被告2名女 兒經濟均未穩定,則以被告女兒年紀、智識、經濟狀況, 有何被告所述「大了」而得自行處理保險契約、擔任要保 人之情形,顯然有疑,實難以理解被告有何必須特意於此 刻將保險契約全數轉由女兒處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名下無存款、動產、不動產,可徵被告名下 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 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500萬、1000萬者(附表編號 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 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綜上觀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可 始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 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 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 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 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 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 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 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 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 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 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被告先後於112年2 月6日、7日及1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變更附表所 示契約要保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 思,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 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 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竟 為脫免責任,逕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 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 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 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 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 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目的等各情,認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 之財產,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7日 2 同上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住院醫療附約、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萱 柯○萱 同上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5 同上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7 凱基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8 同上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B000C000000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3-易-910-202410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00路000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莊堂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 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堂毅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交易-4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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