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芷葳(原名:黃素娟)與李淑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判處應給付李淑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李淑瓊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
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黃芷葳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所訂定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債權遭強制執
行,竟意圖損害李淑瓊之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
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黃芷葳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
采柔或柯○萱(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准,致李淑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
,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
李淑瓊。
二、案經李淑瓊委任柯淵波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芷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要執行,因為女兒大了,想說讓姊姊負擔保險費,我就去變
更要保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案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告訴人於112年3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被告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
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
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
獲准,致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
取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
告訴人李淑瓊及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交
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9至30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附表(他卷第8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附件要
保書、黃芷葳之保險資料一覽表(交查卷第21至31頁)、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
000382號函及附件黃芷葳君投保險資料明細表(交查卷第3
3至35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函、第3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7至75
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
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
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
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
嗣該案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
告受僱人收受,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
情,有被告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知道有欠告訴人100萬,該段時間有收到很多公文、欠
很多人錢,但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
告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
前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已經判決在案,告訴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確有可能遭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可能性。
2.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
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
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
,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第10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文書業務
處理員已久,也有拉過保險,知悉保單有價值準備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情,然其卻於112年2月間密集將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進行更動,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導致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終止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
約金時,均經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名下已無作為
要保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顯然知悉變更要保人後之
權利義務,且亦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
3.被告雖辯稱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是因為女兒大了
,惟依被告所述其只有兩個女兒,一個00年次,剛畢業、
實習中,正在準備考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文書處理員賺
取一點生活費,一個000年次、還在念書,可見被告2名女
兒經濟均未穩定,則以被告女兒年紀、智識、經濟狀況,
有何被告所述「大了」而得自行處理保險契約、擔任要保
人之情形,顯然有疑,實難以理解被告有何必須特意於此
刻將保險契約全數轉由女兒處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名下無存款、動產、不動產,可徵被告名下
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
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500萬、1000萬者(附表編號
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
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綜上觀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可
始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
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
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
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
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
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
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
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
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
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
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被告先後於112年2
月6日、7日及1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變更附表所
示契約要保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
思,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
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
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竟
為脫免責任,逕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
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
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
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
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
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目的等各情,認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
之財產,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7日 2 同上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住院醫療附約、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萱 柯○萱 同上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5 同上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7 凱基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8 同上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B000C000000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CHDM-113-易-91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