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凱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被告楊凱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凱舜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業與告訴人吳致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1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舜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鈺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於111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蘋
」、「婷(副總)」、「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吳致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致瑩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9月6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4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吳致瑩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凱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楊凱舜坦承有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INE暱稱「鈺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鈺婷」之人,對方說因為電商交易貨款,她的線上轉帳額度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她,我是對方承諾要成為我女朋友我才給帳戶,我不是為了幫忙詐欺等語。 2.證明被告並不知悉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且並未見過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成年人,軍校二專畢業,且為職業軍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別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鈺婷」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之事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致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致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瑩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楊凱舜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致瑩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楊凱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手機中與「鈺婷」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是已無法確認其
所稱之真實性,又被告復稱,並無見過「鈺婷」之人,也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仍遽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帳
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
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
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KLDM-113-基金簡-16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