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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宜蘭縣○○鎮○○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 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 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相同罪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復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月13 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情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取 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降 低其再犯之誘因,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衡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爰 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 住居在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之「宜蘭縣○○鎮○○街00號」住 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48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具 保 人 林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 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知靜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133至139頁)。嗣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 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067 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2632 4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 130166480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59、63、65、67至134、141至181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264-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保 人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 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見偵59690 卷第17至25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 11 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166479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 及查訪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至144、185至191 、19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訴-1465-202502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溫梅貞 被 告 戴瑋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鄭建緯 李佛珍 鄭雅云 陳建霖 楊沁駿 陳能福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戴瑋佑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詐欺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及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戴瑋佑、鄭建緯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戴瑋佑、鄭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請求賠償350萬元部分,並非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戴瑋佑、鄭建 緯、李佛珍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即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 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於113年8月29日再具狀追加鄭雅云、陳建霖、楊 沁駿、陳能福、鍾玉花為被告,請求被告等8人連帶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追加被告鄭雅云、陳建霖、楊沁 駿、陳能福、鍾玉花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3

CTDV-113-訴-97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 432號、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 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清仁、楊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瑾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69至72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瑾瑄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 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去郵局領錢 ,郵局的人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 卡遺失、被盜用,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 ,這樣不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轉匯贓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仁、楊 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 27555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77至181頁) 、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7507號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日儲字第1110094872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231至2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8561號函暨被告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 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398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供 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 帳戶中提領,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 第41、42頁);後供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 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卡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 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 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 遺失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59、60頁);又改稱:我是 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後改稱)我忘記什 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 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 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 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 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 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 ,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 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因為我常忘記密 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 2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 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 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 去辦掛失;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 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 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 該也很單純只有1、2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 個,1個是身分證字號,1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我是透過臺北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人跟 我聯絡,我想說我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的,我之前常用的帳 戶是富邦、台新、郵局。我被警察通知後,回家發現有一些 提款卡、會員卡不見了,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已 經變成凍結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比對被告歷次 供述,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等情 ,前後不一。且被告曾辯稱其應係至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 卡,之後同時辦理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提款 卡掛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 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 乙節,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 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被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 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 號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2.證人余岱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 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 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 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余岱穎並 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8,000元時,被告 並未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另參諸卷附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8,00 0元款項進入後,該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 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12月6日下 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 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 第3432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余岱穎 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時方告 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足認余岱穎匯入之18,000元係被告 所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87元,本案台 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倘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工作室, 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既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應無另外書寫密 碼在紙張以為備忘之理。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 分證字號,其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 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 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 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 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 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 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 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 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 害人匯入大筆款項,益見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本案之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 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 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亦有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5.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將上開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陳清仁、楊奇之金錢,並經 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陳清仁、楊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清仁、楊奇各受有 20萬元、11萬元之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現打工維生,月入 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 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57-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2

KSBA-111-訴-358-20250212-1

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 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 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 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 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 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 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 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 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 。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 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 ,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㈡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主 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 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 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主張依 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要了3次計8千元 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 :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 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 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 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 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 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 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 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 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 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 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 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財」是虛偽者,原判資料並無「主文」之行、狀、樣 、態之情節,就足以證實,此情形遠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更具再審之法律功效,原審卻隻字不提,是何道理?㈡原確 定判決明知「車馬費」與「公職務」無關,卻採為「貪污罪 」之「證據」,又明知「主文」是虛偽的,卻登載於「判決 書」上,涉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 更字第32號函、高雄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 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 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 殼議售案」,佯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 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 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 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 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 遂罪等情,抗告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 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陳述己見再為辯駁,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 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且採 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有所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 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4-軍抗-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緝字第360號、第 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連昀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56、57、60、61頁),上訴意旨 係以家庭、經濟等因素及自行接受替代療法已脫離毒癮的誘 惑,請求不要入監等語,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 、2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 15、103、104頁;原審卷第56、57、60、61頁),被告於11 3年1月3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36081ng/ml)及安非他命(3159ng/ml)、可 待因(13947ng/ml)及嗎啡(80909ng/ml)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39、41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看護、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1、62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經核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家庭等因素 及已用替代療法脫離毒癮,請求不要入監,指摘原判決有量 刑太重之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被告 未提新事證上訴,徒以前詞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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