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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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秀毓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7,731平方公尺及2,540平 方公尺(即2338.6275坪、768.35坪),共計3,106.9775 坪,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站上查詢近二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 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 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 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5萬元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 則為0.0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13萬元(即0.15萬-0.02萬=0. 1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39,071元(計算式:1,300元/坪×3,106.9775坪= 4,03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996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 96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7坪 0.2萬/坪 2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萬/坪 平均 160萬元 1078.41坪 0.1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947地號 72萬元 3463.62坪 0.02萬/坪 2 瑪家鄉瑪家段195地號 73.5萬元 3048.9坪 0.02萬/坪 平均 145.5萬元 6512.52坪 0.02萬/坪

2024-12-30

CCEV-113-潮補-140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余盈德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 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林**、游**、游**、游 **、游**、游**部分,本院業已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到院,請原告於自行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林**、 游**、游**、游**、游**、游**之姓名與地址,並按應受送 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繕本,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 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 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 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 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 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 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5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3、251、251-1 地號土地(下分稱253、251、2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251-2地號土地(下稱251-2地 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 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排水溝渠、 安設電線、水管、電話或其他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中原告上開第⑴、⑵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為排除地上物 阻礙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上開第⑵項 聲明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因通行253、251、251-1、251-2地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253、251、251-1、251-2地號土地 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本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核定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該土地 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4萬2,14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148萬4,298元(計算式:742,149+7 42,149=1,484,2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臺中市清水區僑忠段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 面積 (㎡) 計算式: (113年1月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價 額 (新臺幣) 1 250地號土地 2,640 1,003.99 2,640×1,003.99×4%×7=742,149(元以下四捨五入) 742,149

2024-12-27

TCDV-113-補-2535-202412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巫惠勤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被 告 京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興段93 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原 告敘明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若干 ,原告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土 地公告現值增值為每平方公尺38,108元,扣除原土地公告現 值33,353元後,每平方公尺增值4,755元,故增值金額共485 ,010元等語。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應暫核定 為485,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000元,尚應補繳限2,29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CDEV-113-橋補-112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潘雅琦 被 告 賴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 同段71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容任通行 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 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元×50平方公尺×4%×7年= 448元】,加計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60萬元,共計600,4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補-140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王素玲 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久南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家 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 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 增價額,或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首揭說 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 萬5297元(計算式:8900×347.23×4%×7=86529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已繳納1萬733 5元,溢繳786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2033-2024122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原 告 沈河山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 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沈振奕、沈河山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及同段9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所 有之同段92、126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92、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道路排除所有 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 擾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原告沈振奕、沈河山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沈振奕、沈河山 所有之95及94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 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5-20241226-1

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子軒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 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3筆土地,因能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查報金額 應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或估價師之正式鑑價資料為憑 )。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起訴狀原主張通行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並列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於113年11月6日 補正狀又陳述935地號土地寬度不足4米,並主張變更路徑欲 通行同段943地號,則原告欲請求通行之路線究為何?如有 變更或追加被告,應提出明確之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 所,並補正事實理由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 院送達原告起訴內容予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4-20241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 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 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 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 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 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 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 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 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 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 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 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 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 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 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 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 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 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 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 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 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 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 ,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 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 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 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 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 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 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 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 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 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 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 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 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 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 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 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 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 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 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 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 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 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 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 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 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 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 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主張舊有管線之安設權,且該管線僅 單一用途之個戶民生用水,其所增利益為零,抗告人並非無 查報,實無財產權獲利,故應以管線安設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78元,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 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於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查報所增利益為零等語,實與 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增加自己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必 然產生相當利益之常情不符,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屬 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4

TNDV-113-簡抗-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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