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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暱稱 「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內容不實資訊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楊秉融瀏覽該廣告後而 與游于田接洽,游于田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 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 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 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于田使用本案帳號 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 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 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6,995元及18,066元(共 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 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 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告訴人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跟告訴人楊秉融接洽而取得楊秉融申辦的 租車APP帳號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公司誤認 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 于田以此方式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 辯稱張貼文章在網路的人不是我,我當初是找一個人幫我製 定小額借貸的資訊內容,我當時是說用LINE發送給好友的方 式將訊息發送出去,並沒有說用臉書的方式發送,我的行為 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瀏覽「J 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而與被告接洽後,被 告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 送簡訊向告訴人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 得款項15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公司申 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 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 P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因此 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偵緝455卷第123、217頁,原審審 訴卷第99頁,原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4、98、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16128卷第19 至20頁,偵緝455卷第231、2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128卷第21至41、49至5 5、6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 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再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 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 小客車,且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得手不 法利益後,亦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須負擔租車費 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謂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而不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貼廣   告,我只是請別人用LINE幫我發送訊息賣而已,我當時怎麼   跟哪個人接洽的,我忘記了,我只是普通詐欺而已,並不是   加重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臉書上的小額借貸內容不是我張貼的, 但我確實有用臉書暱稱「賴佩宜」跟告訴人接洽,我取得告 訴人申辦的租車APP帳號後,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以他的名 義向和雲公司租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復於原審 又供稱:我跟「賴佩宜」不是很熟,賴佩宜有在賣臉書帳號 ,我用2,500元向賴佩宜買臉書帳號,我後來把向賴佩宜買 的臉書帳號改為我父親游文龍的手機門號作帳號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01頁),則被告關於是否委請他人發布小額貸款 訊息一事,其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不 論被告有無委請他人發布廣告訊息,或是否有「賴佩宜」此 人,被告於原審已明白供稱係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接 洽,縱於本院改稱係請他人用LINE發布訊息等語,亦不違背 其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之故 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 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 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 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公 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小額貸款訊息,使告 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提供貸款服務,而依被告指示向和雲公 司申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被 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經和雲公司通知告訴人須負 擔租車費用,其行為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免支付租車費用利 益僅為35,061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部分 犯行,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 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 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 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 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殊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 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被告雖以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遽論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確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內容小 額貸款廣告,引誘告訴人與其接洽,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 申辦之本案帳號及密碼,被告再使用本案帳號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且須負擔租車費用,被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論 罪法條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13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沛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沛慈(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對於有罪部分,只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犯罪,希望 可以輕判;無罪部分,我就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科刑 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 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在未適用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下,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 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素行不佳,正值中壯年,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 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 與母親同住,全身百分之九十長嚴重乾癬,一直無法治癒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11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7、2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邵薇霖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 12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違法洗錢 防制法?)我認為我只有一般詐欺,沒有犯罪集團組織, 跟我對接的只有『夜難眠』,我沒有洗錢,我只有收取款項 拿到高鐵置物櫃」(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8頁),可知 其僅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 此等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復於原 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收據 附於原審卷第61頁),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未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但就犯罪事 實都坦承不諱,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依「夜難眠」指示拿取偽造之收據 及工作證,再將收據交予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下稱告 訴人2人)同時收款後,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以供上游取款 等客觀事實,然亦稱:我僅與「夜難眠」接洽,不清楚是 詐欺集團,也不知其他集團成員;關於隱匿身分規避查緝 部分,我有問「夜難眠」為什麼名字不是我(按指工作證 上的姓名為「陳詩涵,而非被告),他跟我說「聽他說的 做就好了」,加上我想說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 繼續做;我一開始不清楚要收錢,而且告訴人告知我這是 投資,並稱現在都這樣,所以我才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字 第12417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58號卷第9至15頁), 於偵訊之初亦同此意旨(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6至67頁 ),難謂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況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本不容被告從中取巧以獲取減刑 寬典,故被告既於偵查中最後1次訊問時明確否認犯「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認其符合「 偵查中自白」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 經原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已如前述。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000元,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自難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是辯護人猶執同詞 ,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係 於數日內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顯非偶一為 之。又其縱非核心成員,但所擔任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既遂 與否之車手,並已從中分得報酬合計11,000元,參與犯罪 之情節非微。另其所為非但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 訴人2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情形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略辯稱: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 前科,當時係為頂替男友的工作而誤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僅加入9日(即自113年1月29日至2月6日),實際工作 日5日,且僅擔任車手,而非主要籌劃者,介入程度及參 與犯罪之情節非深。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另亦清楚交代主嫌李錫泓之社交、代 步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地點等資訊,除相當程度節省司法 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第129頁)。惟查被告犯罪之手法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業經本院列入審酌。至於被告稱其係為頂替男友之 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屬其犯罪動機,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自白、達成調解並賠償、提供共 犯資訊等)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 切情狀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之結論。是辯 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⒈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列 入量刑衡酌範圍,均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吳學勳達 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⒊就被告 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違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仍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上揭第⒈⒊點之違誤,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不當,仍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數日 內即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且其除本案外,尚有諸 多類似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顯非偶一為之。又被告雖非核心成 員,但仍擔任攸關詐欺犯罪既遂與否之車手,參與犯罪之情 節非微。另被告所為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 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2 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1,000元,復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惟 仍未與羅啟瑞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從事美髮美 體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 女,無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仿、時間相近, 且所侵害者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學勳 20萬元、220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羅啟瑞 87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19

TPHM-113-上訴-677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柯斐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6、48、50頁 、第154、1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有身心上的坎跨不過去,伊對於 自身所犯過錯感到萬分懊悔及自責,現已知悔悟而不敢再犯 ,請考量伊的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因語言不通致課業學習上有重大困難及障 礙,又適逢宗教信仰之齋戒期間,使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承 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惡性 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翁慧雯堅詞拒 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相同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當時係因身心狀況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未來前途無量,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等事宜,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事由當非 可據為酌量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事由。本院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實際填補,且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店家內 亦非僅有一次竊盜之素行等節,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以被 告雖有3次竊盜犯行(含本案在內)之紀錄,然各犯行發生 之時間相近,亦均在被告所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期間內,此前 及之後皆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 事判決等(見簡上卷第127-144頁、第149-150頁)附卷為佐 ,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表 現(見簡上卷第81-8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PDM-113-簡上-32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鉦倫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5頁 、第67至7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涉犯施用毒品罪,顯係具「病 患性犯人」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於量 刑上本不應過重,且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 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 自本件犯後迄今,即已徹底改過遷善,未再接觸任何毒品, 全心投入工作,承擔家庭經濟責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第一 時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承諾未來絕不再犯,懇請再 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以酌減刑責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3至42頁),被告既一再涉犯相同之 罪,且非首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尚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理由。 四、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 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而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尚 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不相同, 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尤博玄並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197字第1139 10645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 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 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林鉦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鉦倫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36分至林鉦倫住處執行搜 索,於上址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 鑑毒字第9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4-簡上-23-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 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 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 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 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 、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 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 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 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 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 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 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 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 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 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 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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