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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 ,均已成年。然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其聯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被 告之戶籍地及其於醫療院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據覆均稱被告未居住該處,也無其聯絡方式 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與誼康婦產科之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3 72857900號函所附協助查訪簡復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18600號 函所附查訪簡復表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113至115、141至1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 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 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 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 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悉被告於110年8月2日即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經本院多 次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離家失聯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 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 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婚-427-202503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彥震 張瑄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律師 被 告 王淑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震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原告張瑄 方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 參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江彥震、原告張瑄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江彥震、張瑄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 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 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彥震、張瑄方( 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6,434元、878,13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136元、985,83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張瑄方,沿1 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 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 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 則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江彥震受有:⒈醫療費用238,806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8,2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 ,281元、營養品8,865元(補骨素、活性鈣)、助行輔具1,4 00元、預估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⒉看護費 用358,400元(每日2,800元,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至6月19 日共128日);⒊交通費用115,440元(因受傷無法駕駛車輛 ,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 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元,1週6次,共52週);⒋工作損 失324,530元(因車禍行動不便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 蓮花季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 究院自1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 時,並以時薪185元計算共25,53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張瑄方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4,870元(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費90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張少萌婦產科引產醫 療費用7,700元);⒉工作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 排班5天,每日工時8小時,求自1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彥震2,037,136元、張瑄方985,83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對方亦有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 之情事,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江彥震部分:  ⒈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8,260元 ,其中「其他費」6,110元,並無相關細項說明,難認是否 為急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 年2月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其中「 病房費」自費金額10,800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說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且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於醫療 上應無實質差異,此自費金額請求,應屬無據。又營養品亦 無醫囑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再者,請求未來手 術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手術必然發生及合理手 術費用。  ⒉看護費用:請求128日數難認有據,且每日2,800元顯然過高 。  ⒊交通費用: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江彥震往返醫院回診日 期並無一致,且此增加之交通費包括「交友」,難認具必要 性及合理性,又江彥震若可參與排演表演活動,其請求1年 之交通費用,亦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將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工作損 失25,530元加計後,無法計算得出江彥震請求324,530元, 且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部分,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無法認定損失金額為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張瑄方部分:  ⒈醫療費用:未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期112年2月1日、3月1 3日之500元、340元醫療費用收據。又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 期112年3月10日費用收據之「其他費」200元、120元、400 元並無細項證明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可採。至傳統整 復推拿館900元,因非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且無相關診斷 證明,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及有其醫療必要性。至於 張瑄方實施人工流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無提供相關受雇契約、排班資料等證明,無法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江彥震、張瑄方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91元、8 ,27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6至3 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彥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8,806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 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及轉診費用8,26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以江 彥震所提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江彥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求診,嗣經轉院繼續治療,堪認江彥震於受傷後先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及左大腿先行石膏副木固定,再轉至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所生之醫療及轉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 用。又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120,2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其中關於112年2月 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健保病房費5, 121元、自費金額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 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 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江彥震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 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10,800 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09,481元(計算式:120,281元-10,800元=109,481元) 。另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助行輔具1,400元、補骨素 及活性鈣等營養品8,8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75折 醫護優惠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361頁),參以江彥 震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術後確有持助 行輔具以利行動之必要,則助行輔具1,400元屬必要支出費 用;然營養品之支出,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 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江彥震主張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考量江彥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 折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日後自有為 移除鋼釘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移除鋼釘手術之過程及費用,與前次手術雷同,而江彥震為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所生之必要住院及醫療費用 為104,371元(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病房自費金 額10,800元=104,371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江彥震主張被告 應賠償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綜上,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19 ,141元(計算式:8,260元+109,481元+1,400元+10萬元=219 ,1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2 月12日至6月19日共128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於 112年2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同日行左側股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 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5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衡酌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江彥震因系爭車禍 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6,400元(計算式:61日×2, 400元=146,400元)。至江彥震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 計之,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駕車,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 、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 元,1週6次,共52週,合計115,44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 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擦傷併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於112年2月16日出院後, 仍有專人照顧8週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江彥震 因左腳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 則江彥震請求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觀諸江 彥震所提無法自理生活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日期及 車資為:「112年3月30日,80元」、「112年3月30日,95元 」、「112年3月16日,115元」、「112年3月17日,70元」 、「112年4月14日,165元」、「112年4月14日,120元」、 「112年4月14日,13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故江 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780元(計算 式:80元+95元+115元+70元+165元+120元+135元=780元)。  ②江彥震所提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供辨識之乘車日期及車 資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80元」、「112年10月4日,17 5元」、「112年4月27日,100元」、「112年5月13日,185 元」、「112年6月7日,200元」、「112年4月27日,105元 」、「112年6月30日,185元」、「112年8月23日,90元」 、「112年6月30日,170元」、「112年6月28日,175元」、 「112年4月16日,145元」、「112年5月29日,170元」、「 112年6月5日,185元」、「112年6月7日,195元」、 「11 2年4月18日,185元」、「112年4月18日,185元」、「112 年10月4日,185元」、「112年8月6日,195元」、「112年8 月6日,190元」、「112年5月24日,175元」、「112年5月1 5日,175元」、「112年5月10日,180元」,其餘乘車證明 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而前開可供辨識之乘 車證明,乘車日期均非其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駕車之期間, 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江彥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當趟18 5元,1週6次,共52週計之等情,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江彥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蓮花季 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自1 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時,並 以時薪185元計算共所損失25,530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 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無法 出席表演而有7,000元之工作損失,有江彥震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可採。至江彥震 主張其無法履行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合約而有損失 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臨時人員聘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前開合約僅記載聘任期間、工 作地點、每月至少64小時工作期間及時薪185元等情,不足 證明江彥震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致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 求,不予准許。從而,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江彥震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彥震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江彥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73,3 21元(計算式:219,141元+146,400元+780元+7,000元+10萬 元=473,321元)。  ⒉張瑄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4,870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考量張瑄 方所受傷勢,係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 指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等傷害,且接受清創縫 合手術及手指併指固定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張瑄 方於受傷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診療之 醫療費用共2,86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頁),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於羅東聖母醫院 「醫事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並無掛號或 接受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9、203至 207頁),不足證明「其他費」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又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 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而上開費用為張瑄方於受傷後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運動醫學科(骨科)就診所生,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簡永連傳統 整復推拿費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張瑄方接受整復及推拿等民俗療法,無從證明與所受傷害 有關,且依張瑄方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張瑄方除於羅東聖 母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再以 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張瑄方主張 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照射X光及用藥導致終止懷孕而支 出7,700元,業據提出張少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3頁),然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 保健法第9條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者)」;又參以張少萌婦產科診 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瑄方是否係因照射X光而建議引產之內容 略以:胎兒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有畸形發育之虞,病患於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妊娠4週不可照X光,放射科技 術員自會依醫療常規,囑病患穿上鉛衣保護腹部,避免放射 線傷及胎兒,依病歷所載,病患左腳及左手各照1張X光片。 本診所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6款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可知張瑄方係以懷孕 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為由終止妊娠,依其所 舉證據,難認終止妊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綜上,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5,5 10元(計算式:2,860元+2,650元=5,51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張瑄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請求自112年2月11日 至3月10日之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排班5天,每 日工時8小時)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 ,張瑄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有兼職,時薪為168元, 工作時數151.5小時等情,有張瑄方提出之112年1月薪資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上未載明公司名稱, 無從得知張瑄方係從事何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無「宜休養」、 「不能工作」等記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7、79頁),故張瑄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張瑄 方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張瑄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張瑄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5,51 0元(計算式:5,510元+6萬元=65,5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彥震、張瑄方因車 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6,291元、8,270元(見本院卷 第34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江彥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7,030元(計算式:473,321元-76,291元=397,030元)、 張瑄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40元(計算式:65,510元-8 ,270元=57,240元)。  ㈣被告辯稱江彥震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同有過失 等語,然被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江彥震行經管 制號誌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 為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原因,江彥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辯稱江彥震 應同負肇事責任,並無憑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江彥震請求被告給 付397,030元,張瑄方請求被告給付57,240元,及均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3-宜簡-121-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丙○○、乙○○(以下合稱 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先位聲 明: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 戊○○、辛○○(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應塗銷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 (附表一編號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其基 地(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 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 其基地(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 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7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2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3,989元予丁○○與被告等3人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存在。㈡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丙○○、乙○○、己○○、辛○○、戊○○公同共有 。㈢被告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與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具狀變更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13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5 5頁、第143頁、第221頁),最後確認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 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 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   】、4【其上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40)】暨4-1【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5【其上同小段29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權利範 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 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 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 圍1/3)】、4-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283/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3)】、7【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 段2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 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 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 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 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 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750/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2/3)】、8【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 同小段2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 100000)】、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 1/100000)暨其上同小段19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 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100000、240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18/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 給付9,158,560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 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丙○○、乙○○對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 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 ○○、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 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 4-1、6、8、9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 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 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96頁)。核原告前後追加、變更之聲明,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曹張蓓蒂育有丁○○、被告等3人,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蓓蒂早歿。丁○○為被繼承 人長子,庚○○生前基於傳統倫理長幼觀念,對丁○○多所期許 ,並於86年間即將一手創立之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森公司)、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交 由丁○○負責管理,丁○○自接掌經營上開公司以來,戮力從公 、不辱父命,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丁○○基於回饋父親庚○○及 家族之精神,歷年穩定進行盈餘分配,庚○○及被告等3人均 因此獲配鉅額股息收入。此外,丁○○每月另固定匯款數十萬 元至庚○○之銀行帳戶,從無間斷,以為奉養,庚○○每見於公 司經營狀況,深感後繼有人,對丁○○多所讚賞並益加信任, 乃進一步將其所規畫之家族墓園委由丁○○擔任「家族代表」 負責管理。顯見庚○○與丁○○關係良好,甚交由丁○○負責管理 自己後事及安葬墓園等,殊無決意剝奪丁○○繼承地位之可能 。丁○○事父至孝,除金錢奉孝扶養外,更固定出席庚○○及家 族成員間聚會,定期探視詢問庚○○生活近況,絕無對庚○○有 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姑不論庚○○罹患失智症多 年,且先後受輔助、監護宣告,絕無可能以所謂「自書遺囑 」剝奪丁○○之繼承權,遑論丁○○並無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 繼承權事由,其對庚○○之繼承權實無從「剝奪」,是丁○○對 庚○○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與被告等3人均各為4分之1。被 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之繼承權,自應就丁○○有民法第114 5條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3人主張丁○○曾毆打庚○○,經庚○○於經民間公證人林鳳 金之自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雖提出 庚○○先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病例節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 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並援引證人壬○○之證詞為證。 然觀諸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 僅自形式觀之,該等驗傷單係於99年3月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影印,惟作成日期則為99年3月11日,顯係先 影印驗傷單後再補上所謂醫師簽名,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 其記載實甚為簡陋更有明顯矛盾。舉例言之,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檢驗時為66歲,然驗傷診斷書竟記載庚○○之年齡 為76歲,對於庚○○致傷原因、兇器種類等欄位更皆留白未載 ,形式已有可議,其所載內容根本無從推論庚○○係因他人毆 打致傷,遑論證明「丁○○毆打庚○○」一事。且驗傷單所載檢 驗日期為89年9月25日,然遲至99年3月11日始由「檢驗醫師 許文章」簽立該等驗傷單,檢驗日期與驗傷單簽立日期前後 相距近10年之久,試問,庚○○10年前之傷勢,豈能於10年後 再行確認耶?倘丁○○果有毆打庚○○之情事,庚○○接受醫院檢 驗傷勢時,於醫師詢問致傷原因時,豈有可能不自訴其係因 遭丁○○毆打成傷?被告等3人既能提出所謂「病歷節本」, 至少持有庚○○當日之完整病歷,惟就病歷中有關「主訴」、 「診斷或病名」等關鍵部分,竟以「節本」之方式加以省略 ,究其原委,無非因庚○○上述傷勢並非丁○○所造成,被告等 3人始故弄玄虛,實則欲蓋彌彰,益徵丁○○絕無被告所指毆 打庚○○之情事。又證人壬○○自承其任職於永森公司期間與丁 ○○不合,於工作表現上未能符合丁○○之要求而屢有爭執,並 稱丁○○曾對其有所謂「人身攻擊」等行為,致其自永森公司 離職等情,壬○○因此偽稱原告丁○○禁止庚○○進入辦公室,甚 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丁○○曾毆打庚○○,實良有以也。壬 ○○稱庚○○原安排分別由丁○○與戊○○接手永森及大業二家公司 ,惟「不得已只好把大業過戶給丁○○」云云,壬○○已自承純 屬其個人認知,況戊○○從未否認其並未在永森、大業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所持有兩間公司之股份數甚為稀少。丁○○則於 國外求學期間即由庚○○召回進入公司任職,嗣後並陸續將兩 間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名下,其時間早在被告等3人 所指89年9月25日毆打事件前。足徵庚○○始終均欲將兩間公 司交由丁○○管理,從未規劃使戊○○接手大業公司經營權之意 思。壬○○亦自承庚○○從未向其透漏將永森及大業二公司大部 份股權移轉予丁○○之原因,遑論表示有任何「不得已」之情 。壬○○確係因過往工作上與丁○○間之嫌隙,始編造包括丁○○ 毆打庚○○等不實情節,所為證述殊難採信。被告等3人之訴 訟代理人僅詢問「是否知道庚○○曾經受傷的事」,並未特定 庚○○受傷之日期、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壬○○即自動就 所謂原告丁○○毆打庚○○乙節進行證述已不符常情,所為證述 恐係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壬○○證稱當 日庚○○之「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等語,則 依據常理,庚○○在該等激烈打鬥之過程中(衣褲都被扯破! ),全身上下應均有傷勢,其中上半身更應有開放性傷口, 否則絕無血染襯衫之可能,被告等3人及壬○○復均稱己○○於 當日即將庚○○送醫院驗傷,若上述情節屬實,驗傷診斷單自 應如實記載所謂「庚○○遭毆打」之嚴重傷勢。惟系爭驗傷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其餘 部位則無任何傷勢,且所受傷勢均為「瘀傷」而不見任何開 放性傷口之記載,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已明顯 與壬○○之證述不符,豈容被告等3人以此誣攀丁○○有任何毆 打庚○○之情事。另永森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 距離該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計有中興醫院(1.2公里)、 昆明醫院(1公里)、和平醫院(1.4公里)、臺大醫院(1. 9公里)等,倘庚○○果如壬○○所述「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 衣褲都被扯破」,緊急將其送至上述最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急 診治療猶恐不及,豈可能捨近求遠而至5公里外之仁愛醫院 接受診療、驗傷耶?尤觀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單中於「 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判斷 該等傷勢與丁○○有任何關係;況依壬○○所述,庚○○面對其詢 問致傷原因時,尚可點頭示意,何以至專業醫療院所接受驗 傷時,未陳述其係受原告丁○○毆打耶?顯不符事理。庚○○為 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27日逝世時享年86歲,被告等3人 辯稱上述庚○○遭毆打之日期為89年9月25日,壬○○亦證稱上 述事件發生於89年間,則庚○○時年66歲,絕非如壬○○所述80 餘歲之耄耋老人,況證人壬○○於永森公司任職多年,並自稱 其為永森公司主辦會計、替庚○○處理公司股務事務云云,絕 無不知庚○○年齡之理,詎壬○○就庚○○明顯可辨之年齡竟無法 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所為證述之實不可信。壬○○又證稱其於 永森公司上班期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還沒有 週休二日,週六上午要上班,週日休息」、並稱「(你方稱 事發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你辦公室,所以前一天你是有上 班的)是」。惟89年9月25日(即被告三人辯稱庚○○遭毆打 、驗傷當日)為星期一,依壬○○之證述前一天星期日為永森 公司之休息日,豈有所謂「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辦公室」之 可能。由此觀之,壬○○證稱丁○○於前一天其下班前都還在庚 ○○的辦公室內,隔天早上即發現庚○○倒臥於辦公室中等節, 均屬天馬行空向壁虛構,益徵壬○○所述丁○○毆打庚○○乙節絕 非事實。壬○○雖證稱庚○○於前一日即與丁○○爭吵並遭毆打, 直至隔日八時許壬○○進辦公室時,仍倒臥辦公室地上,需壬 ○○詢問才有辦法起身,惟庚○○於89年間僅約66歲,正值春秋 鼎盛之際身體仍屬硬朗,倘果遭毆打而至受有如驗傷診斷單 所示之瘀傷,豈可能無法起身?倘庚○○果如壬○○所述無法自 行起身且傷勢嚴重,壬○○第一時間發現後豈可能不馬上呼叫 119送醫?又驗傷單上豈可能僅記載前胸及後背瘀傷,而無 其他傷勢?由上可知,證人壬○○所述與被告等3人之辯詞大 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丁○○毆打庚○○,純屬臨 訟編造之詞。丁○○奉庚○○之命回國協助庚○○管理事業後,庚 ○○見丁○○足堪委以重任,乃於88年至89年間,逐步將永森公 司股份移轉至丁○○名下,且丁○○於89年7月11日即已擁有永 森公司26,130股,至91年5月10日仍維持於該公司26,130股 之持股,於被告等3人所指摘之「毆打事件」前後,丁○○於 永森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變動,且戊○○從未於永森、大業公 司任職,亦未如丁○○般,陸續取得兩間公司之持股,益徵庚 ○○絕無被告等3人所指遭丁○○毆打之情,所謂「分由兩名兒 子接班」之說,亦係被告等3人所捏造。被告等3人明知所為 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矯詞堅稱庚○○係因「遭毆打而改 變原先對兩間公司的接班計劃」、「遭毆打後始將股份移轉 予丁○○」,所為主張之合理性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 壬○○證稱「因為老一輩的人不會講這種事,我沒有聽過庚○○ 批評過他的兒子」、「(問:有無聽過庚○○說不想讓丁○○繼 承他的財產?或取得他的財產?)他沒有講」等語。足見於 壬○○於78年至97年任職永森公司近20年之期間,庚○○並無剝 奪丁○○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曾批評過丁○○,益徵被告等3人 以系爭遺囑主張庚○○剝奪丁○○之繼承權,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再者,庚○○前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 院進行訊問程序時,因庚○○罹患失智症,由己○○擔任其程序 輔佐人,協助程序之進行。然庚○○當天出現「7,000多萬元 的存款不見、之後銀行還3,000多萬元」等顯非事實之妄想 ;亦對於其子女之年紀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就名下現金狀況 亦回答不知,針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庚 ○○於訊問過程中從未表示曾遭丁○○毆打,僅己○○指控丁○○毆 打庚○○,是縱庚○○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認可己 ○○之說詞。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之家 事調查報告完全無庚○○遭丁○○毆打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之指稱為真正。而庚○○於97年間,即陸續出現失智症 症狀,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 顯智能退化現象,經確診為失智症後,於99年3月間因輔助 宣告事件,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並 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最終評估庚○○「曹員於簡 短智能測驗(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 ,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5分 (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 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9 分,曹員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曹員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曹員目前之智能有明顯退化之跡象」,並判定鑑定結果 :「曹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曹員因罹患失智症,曹員之病情將逐 漸惡化,曹員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謂「簡短智能 測驗」(MMSE)者,為受測者之時間、地點定向能力、注意 力與計算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 之評估測驗,其中定向能力問題為「今天日期」及「所在地 點」,如能順利回答年、月、日、星期、季節,以及省、市 、鎮、地點、位置等即可獲得滿分10分。惟庚○○於99年3月 間接受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時就該項目僅能獲得5分,顯見其 至遲於當時即已發生時間、地點認知錯亂之情事,絕無可能 自行製作系爭遺囑。且民法第1198條第2款規定:「下列之 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其修法理由並揭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 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所謂遺囑見證人者,需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其目的無非 為確保遺囑係依立遺囑人之真意製作並符合法律程式,然因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思能力尚且 無法「見證」其他具完整意思能力之人所立遺囑之真意,則 舉輕以明重,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自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實 屬當然之理。是庚○○縱有書立系爭遺囑,亦庚○○於受輔助宣 告後所為,自屬無效,遑論以該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此 外,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惟林金鳳擔任公 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多年,就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辦理公證事務前,自應確認請求人之 年籍資料,並確認請求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欠 缺等,若在「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下 ,即率爾作成公證書,其違法不當之情更非法之所許。且系 爭遺囑之內容,包含庚○○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及遺贈之意旨, 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應經庚○○先生之輔助人己○○同意始 得為之,倘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公證人依 公證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對該文書進行認證、公證。詎林 金鳳未確認庚○○是否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率爾就就無 效之系爭遺囑進行認證,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而有應付懲戒之 嫌。況且林金鳳並未親眼目睹庚○○書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 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其就該等「自書遺 囑」進行文書認證時之經過亦不復記憶,自不得以該等認證 書證明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仍具意思能力,並以此剝 奪丁○○之繼承權。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遺產之繼承權 ,丁○○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庚○○之繼承權存在 。倘任丁○○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丙○○、乙○○為丁○○之 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先位原告丁○○對庚○○先 生之應繼分,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備位請求確認丙○○、乙○○ 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㈢庚○○於97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 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診斷為失智症 (原證3),於99年3月23日遭認定智能明顯退化,處理財產 能力明顯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自斯時起,庚○○實已無處分財 產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間,庚○○隨年紀增長及失智症之 病程發展,智力退化情形益加嚴重,丁○○乃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庚○○先生為監護宣告,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MM SE認知功能測驗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監護宣 告程度(原證5),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庚○○於系爭輔助宣告後,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陸續遭被告等3人於100年、108年間 分批移轉至渠等名下。庚○○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雖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然依臺北榮總99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呈 現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嗣於108年間,更 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尤以,失智症之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日 益惡化,且無回復之可能,庚○○於99年3月間即遭認定無法 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有無法確知名下不動產數量之 情事業如前述,及至99年底至100年初,病情益加惡化,更 無清楚辨識名下不動產數量之可能,遑論進行名下不動產之 贈與及處分,是庚○○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欠缺為不動產 贈與及處分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絕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 達成不動產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3人於1 00年間及108年間以贈與契約之名義將庚○○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等「贈與契約」及「不 動產處分」行為實均未成立,縱有此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 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均屬無效。民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受輔助宣告者,依民法第1113-1條 並準用上開規定,該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 強制、禁止規定,蓋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係因被輔助人、被 監護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欠缺,未能辨識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果,故須由輔助人、監護人確認或代為意思表示,避免 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蒙受不利益,自不容輔助人、監護人 反藉其身分而自被輔助人、被監護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以確保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本件被告己○○自99年 起即陸續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竟違反上開強制、禁 止規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於100年、108年間 分別以贈與之名義受讓庚○○名下數筆不動產,明顯違背於輔 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制度保護被輔助、被監護人之本旨。被告 等3人與庚○○有無簽訂所謂「贈與契約」?何時簽訂?是否存 在贈與並處分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泛稱庚○○係憑己意安排過戶,殊無可採。尤以,庚 ○○早於91年間即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二段不動產移轉至永森公司名下,並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對此視 若無睹,辯稱本件涉案不動產均係庚○○先生憑己意陸續過戶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等3人雖執系爭遺囑主張庚○○前 即已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惟姑不論該 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議,遑論本件涉案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均發生於庚○○先生逝世、遺囑生效前,就各涉案不動 產於庚○○先生生前所謂「贈與」之原因事實,諸如渠等有無 與庚○○先生簽立契約?如何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節,被告等從 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不法移轉涉案不動產之事實,實欲蓋 彌彰。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其目的無非因受輔助人無法清楚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客觀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處分財產之真意, 為避免輔助人藉其身分自被輔助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以確保輔助宣 告制度之目的。庚○○早年創立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並執掌 公司經營多年,更將商業上成本效益之概念內化為生活準則 ,然上述迂迴贈與之方式將導致相關不動產遭課徵兩次贈與 稅(即庚○○贈與戊○○時,及戊○○贈與己○○時皆遭課稅),且 庚○○名下不動產均位於雙北地區之蛋黃區,倘遭課徵兩次贈 與稅,其數額相當可觀,是若庚○○果如系爭遺囑所呈現者, 具高度法律專業且對法規限制瞭然於胸,依民法第1113-1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直接對己○○ 為贈與亦非不可行,豈有可能無視稅務上之不利益而執意為 上述安排。尤以,輔助及監護關係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即消滅 。己○○之輔助人身分於庚○○死亡時即告消滅,己○○自斯時起 即不受上述民法第1102條之限制,而得繼承庚○○之遺產,何 須多此一舉,為規避上述限制而預先透過迂迴方式將名下不 動產「贈與」予己○○。且倘系爭遺囑為真,待遺囑執行時即 可依遺囑分配相關財產,何須先行贈與予被告等3人?被告 等3人自承己○○之份額先登記於戊○○名下係為規避上述輔助 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顯見渠等於移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之初,即已確知有該等法律明文限制,竟盡皆推 稱係由庚○○自行決定,然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均屬契約行為 ,豈可能由庚○○單方安排上述脫法行為,被告等3人所辯顯 係臨訟推諉之詞。庚○○與被告等3人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則上開不 動產自均為庚○○所有,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時起,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等3人 人不法侵奪,丁○○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基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等3人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 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自庚○○ 受贈及受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等 3人將庚○○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庚○○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 亦應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目前已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座 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 予兆豐商業銀行。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庚○○全體繼 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庚○○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大安區龍泉段二小 段852號土地及2348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原有權利 範圍均為2/5,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為此 ,爰就該等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對庚○○全體繼承人 連帶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㈤庚○○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109年4月10日受監護宣告後 ,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監護人,並持續管理庚○○之銀行 存款,庚○○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均由其保管 ,己○○自應視庚○○先生之日常實際需求妥善動支,且庚○○自 罹患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以來,除一般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 外,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以庚○○之精神狀況,亦無決意自行 或委由他人大量支用銀行存款之可能。然自99年起,庚○○名 下帳戶竟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所示共27筆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之 異常支出,且支出期間高度集中於104至109年間,總累計金 額高達93,473,989元,相關款項至今均不知所蹤。尤以,庚 ○○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即曾 向鑑定單位表明庚○○已多年未進行金錢交易,此觀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 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 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原證20第2頁)即明,是己○○於 另案已自承庚○○先生多年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 及匯出,自非出自庚○○先生之意思,足見上開款項之提領及 匯出,顯係己○○擅自挪用,甚至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庚○○ 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7 月29日竟仍有200萬元鉅款支出,足見己○○於庚○○死亡後並 未向銀行人員陳明此節,仍持續利用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身 分冒用庚○○先生名義領用鉅額款項。己○○雖辯稱相關存款之 動支係庚○○先生依己意花用、偶有進行不動產、貴金屬、藝 品投資、慈善事業、捐贈財產與佛教團體等語。惟庚○○於99 年3月2日進行系爭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時,遭認:「鑑 定結果:…(二)曹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因曹員智 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 ,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3日接 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亦曾向鑑定單位表示「(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 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 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 」。何以庚○○先生於109年2月間「已近8、9年未曾使用金錢 從事交易」,於本案突然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依己意花 用銀行存款?親自提領存款?凡此,均與己○○另案所述鑿枘 不合,己○○所辯顯屬臨訟設詞,乃至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己 ○○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亦未曾提及庚○○先生曾 進行所謂不動產投資及慈善事業。抑有進者,自庚○○死亡時 起,其所有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己○○自承 其於庚○○死後仍冒用庚○○名義提領200萬元,惟上開提領並 未告知丁○○,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不法提領庚 ○○先生存款。己○○雖辯稱庚○○死亡前曾交代己○○,表示其喪 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始於庚○○先生逝世後 提領兩百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等語。惟庚○○於10 9年4月10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為監 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認定「MMSE認知功能於2月2 4日檢測為0分」、「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 oint=24/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攻擊性以及冷 漠/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失智水準(Profound)為 深度失智(CDR=4)水平」,以庚○○死亡前之精神狀況,能否 清楚交代身後喪葬儀式需以何等方式進行,已有可疑,縱庚 ○○確曾交代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喪葬儀式,以兩百萬元辦理 喪葬儀式亦顯逾必要或合理之喪葬費用。己○○辯稱提領之20 0萬元係用於喪葬儀式,並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 」感謝狀為據,然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標準,於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己○○未列明喪禮支出細項,僅提出一紙「感謝狀 」,不見任何資金支付證明,即空言兩百萬元盡皆用於所謂 升天法會,實極盡推諉之能事。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 會」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庚○○先生長年久居臺北,家人 朋友亦多居住在臺北,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且於99年間即 受輔助宣告,何以於受輔助宣告後,突於晚年篤信佛教,甚 至鉅額捐款予位於高雄市,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之佛學會耶 ?尤以,庚○○因其早年生活經歷,向無明確宗教信仰,與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結婚後,甚曾受妻子影響參加教會活動,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逝世時,更係以基督教形式辦理喪葬儀式, 被告稱庚○○先生篤信佛教,顯非事實。己○○所提出「中華國 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所提出之多紙感謝狀,最早於106年12 月27日開立,同日總計捐款高達950萬元,然衡諸常情,宗 教信仰之建立非一朝一夕可成,縱有發心捐款者,亦絕無一 次匯款近千萬元之可能,且依己○○之主張,庚○○短短三年間 ,平均每次捐款高達300萬元,累計達3,000餘萬元之數,以 庚○○之年齡及精神狀況,其數額之鉅,實世所罔聞也!況觀 諸己○○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輔助事務報告內容,並無隻字 片言提及庚○○篤信佛教乙節,遑論高達3,000餘萬元之捐款 。己○○所為,明顯違背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不法 侵害庚○○權利,造成庚○○93,473,989元之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109條第1項、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就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繼承人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等3人擅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遭己○○不法挪用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丁○○為庚○○之長子,前就庚○○之遺 產返還及分割事宜致函被告等3人時,被告三人均稱被繼承 人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亦即彼等不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 認繼承資格,並回復其就上開不動產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繼承標的之權利。  ㈦退步言之,縱認庚○○先生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剝奪丁○○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丙○○、乙○○為丁○○之子,亦得依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丁○○對庚○○之應繼分,二人應繼分各為1/8,並基 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援引上述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 三人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 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庚○○白手興家創立永森及大業公司,原先就其基業之打算, 係欲將兩公司分別交由長子即先位原告丁○○及次子即被告戊 ○○管理,然斯時正在國外念書之丁○○不僅無視庚○○期待,逕 自強行辦理休學,執意回臺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者,在丁○○ 開始於家族企業任職後,其野心漸露,就不斷吵著要股份, 因庚○○曾經診斷罹患膀胱癌,丁○○擔憂倘庚○○有三長兩短, 將無法遂其意分配庚○○遺產,竟不斷要求庚○○將其一手創辦 之公司速交由其經營,各種威脅爭吵不斷,使庚○○承受諸多 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擾,僅能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以求片刻安 寧。孰料,丁○○見被告戊○○即將於89年10月學成回國,加以 股份過戶手續尚未完全完成、公司董監事經營權尚未改選移 轉,擔心其強取豪奪家族基業之計畫恐生變數,竟變本加厲 ,口不擇言侮辱庚○○書讀得少,甚至在89年9月25日,對虛 歲已近古稀之年的庚○○家暴動粗,不僅庚○○衣褲都被扯破、 甚至使庚○○恐懼驚嚇、狼狽憔悴地跌坐在地上,一整晚都沒 回家,庚○○因畏懼丁○○再度對其施以暴行,恐懼之下只得短 時間內,於90年1月8日,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 永森及大業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與改選董監事移轉經營權事 宜,被迫讓出家族基業之經營權,嗣並將永森公司所有之五 股工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兩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會 計師辦理,丁○○則自90年5月21日起,擔任永森與大業兩公 司之負責人。因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乃庚○○一手打造之基業, 更是最有價值之資產,依丁○○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永森公司 75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324,865,268元;大業公司7 6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99,699,092元;且兩公司斯 時帳上均分別有5000~6000萬元之大量現金,永森公司所有 之五股工廠土地更是價值不斐,總計達4806.18平方公尺( 約1453坪),依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211,6 49,298元,而庚○○共有4名子女,故庚○○乃向丁○○表示,如 欲取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則往後不得再就其餘財產為任何 主張,且要求丁○○須將其持有座落於大安路及泰順街之不動 產,贈還予庚○○及己○○,若非如此,以丁○○錙銖必較之個性 ,又豈會將名下房產轉給其他手足?如此一來,丁○○將不再 共同持有家族之不動產,產權清楚明確,以便庚○○往後進行 財產分配給被告等3人,不再受丁○○干擾;另一方面,要求 丁○○居住別處、徹底分居,以避免庚○○再遭丁○○毆打之憾事 發生。而庚○○則於89年11月22日,將名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 段7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3人,作為被告等3人所有 大安路一段9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被告等3人對此妥加 管理運用,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且戊○○其 後更自行創立康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丁○○指摘被告等3 人長期仰賴庚○○之財產,企圖塑造被告等3人有何不良動機 ,並非事實,亦可證庚○○早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等3人之意。嗣由於丁○○之家暴手段令庚○○餘悸猶存,庚○○ 又因癌症之故再度住院,兩造之母親亦係因癌症在發現不到 半年間驟逝,庚○○擔憂自己之病情,更恐丁○○在其百年後會 為求財產利益再度不擇手段,對付其餘手足,乃特聘專業顧 問協助並向國稅局調閱自身之財產清單,從頭至尾自書系爭 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表明名下財產均由其他三名子女即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庚○○雖已自書系爭遺囑並經認證,但因其熟知丁○○貪 心自私之性格,仍不能排除丁○○在其百年後,仍貪得無厭, 想方設法染指其餘財產之可能性,故庚○○乃於在世時,以階 段性贈與不動產之方式,確保其財產分配意願得以落實,並 保護被告等3人之權益。斯時丁○○亦知悉庚○○已著手依遺囑 意向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 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之不 動產,且丁○○因心知肚明庚○○如此安排之緣由與家族共識, 乃心虛不敢為任何異議。孰料,果不出庚○○之憂,丁○○明知 庚○○已被迫將家族基業交由其管理、已與其完成徹底分家, 竟趁庚○○年邁已無心力與其辯白之時,伺機對庚○○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意圖染指庚○○財產,其根本不願照顧庚○○,僅 欲管理庚○○財產,乃藉監護宣告聲請了解庚○○之財務狀況而 已,幸蒙法院明鑑,識破先位原告司馬昭之心,乃裁定由己 ○○擔任監護人。然丁○○仍不斷以各種訴訟手段威逼手足,提 告包含妨害自由(明知父親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侵占( 明知父親已依己意贈與不動產且立有遺囑)等告訴,同時假 扣押被告等3人名下之財產(明知對被告等3人並無債權且被 告等3人並無脫產行為),更於庚○○死亡後,提起本件繼承 回復訴訟,厚顏狡辯有何毆打侮辱庚○○之暴行、腆顏將長年 對庚○○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自己包裝為孝子,甚且明 知為庚○○手書卻仍惡意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執意聲請筆跡 鑑定,更不惜檢討庚○○生前10年之花用開銷、不斷指手畫腳 ,並以各種是似而非之論調,將庚○○描繪成不能視事、無自 我意識之廢人,無所不用其極地羅織手足入罪,只為遂其圖 謀財產之惡心,委實令人心寒。  ㈡丁○○因對庚○○毆打、侮辱,且強取豪奪家族基業後即對庚○○ 不聞不問、長年未予扶養,庚○○於99年1月20日,發給丁○○ 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另 丁○○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前一年,始以存證信函表達將 自108年7月「起」支付相關必要扶養費用   ,可見丁○○確實長時間對庚○○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之孝道 ,乃遭庚○○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丁○○毆打侮辱 庚○○乙節,庚○○不僅有親口告訴被告等3人,且證人壬○○亦 證稱:丁○○不僅曾因被繼承人庚○○就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股 權規劃,時常與被繼承人庚○○爭執、對被繼承人庚○○謾罵、 侮辱(如「書讀的少、辦事不力」   ,其咆哮聲之大甚至連在樓上的員工都可以清楚聽到,甚且 對當時年近古稀之被繼承人庚○○家暴動粗,使被繼承人庚○○ 跌臥在地上、衣褲被扯破、襯衫沾染血跡、一臉狼狽、憔悴 、驚恐害怕,壬○○乃盡速聯絡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在 等待的過程中,庚○○也親自點頭表示是丁○○對其施暴。壬○○ 自78年5月起任職於永森公司,迄至97年自願離職時,工作 期間已長達近20年,其工作效率和態度早已獲得肯定,在丁 ○○接任董事長後,亦與其共事長達7年,雖丁○○誆稱壬○○不 能勝任工作,然則以丁○○之個性,豈可能直到97年方認為壬 ○○「表現不佳」,將其解雇?實則,壬○○之所以會自願離職 ,正是因為事情只要不合丁○○之意,丁○○就會常常情緒失控 、會咆嘯、做人身攻擊,公司諸多同事均受不了此等職場霸 凌行為而先後離職,況丁○○不僅對公司員工如此,更會對自 己的父親謾罵、羞辱(參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第12至15行),壬○○正是因為無法再忍受丁○○此等行為, 才會自願離職,且因曾目睹庚○○遭家暴受傷、狼狽驚恐的場 景,乃不敢再回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庚○○遭丁○○家暴受 傷後,對被告等3人而言,最重要者係確保其傷勢與身心狀 態、安撫其心情,根本不會以申請相關證明為第一要務、更 不可能預料到20年後會有諸多訴訟,況庚○○觀念傳統,秉持 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實不欲與外人道;孰料庚○○替丁○○保留 一點顏面之結果,竟反遭丁○○理直氣壯否認無毆打之不孝暴 行,庚○○泉下有知必倍感痛心。因丁○○不孝至斯,庚○○乃在 其系爭遺囑中親筆寫下「本人之長子丁○○對本人曾有毆打、 侮辱等情事,且長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僅能仰賴其他三 名子女曹薰方、己○○與戊○○照顧。因此,本人乃依據民法第 1145條第壹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長子丁○○不得繼承本人的任 何遺產」,剝奪丁○○之繼承權。庚○○於99年聲請系爭輔助宣 告時,己○○曾於99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丁○○「不聞不 問」、「多次毆打」庚○○之事實及丁○○有「暴力傾向」之內 容,而庚○○曾於法院面前親自認同:「(法官:是否同意由 己○○當輔佐人?(筆錄旁有庚○○及己○○之親筆簽名)聲(按 :即被繼承人庚○○):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 私。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 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 ,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 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 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 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 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 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當庭 更在法官面前親自閱覽筆錄確認:「上開筆錄交當事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並簽名,就己○○此部分陳述,未為任何反 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業視為被繼承人庚○○ 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 庚○○內心早已因丁○○諸多類此不孝暴行而傷痕累累、心碎到 無法言語,此從其遭毆打後神情憔悴、狼狽不堪、跌臥在地 不起即可知,其內心的傷痕更是已經嚴重到縱使近20年後提 及此事,於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會有「當己 ○○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 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丁○○長年爭吵 甚至家暴毆打被繼承人奪取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對被繼承 人庚○○不聞不問,數十年來父子關係疏離,從未履行照護之 義務,並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自己 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僅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明白揭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 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 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 遺囑之行為。而書立遺囑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任一款之行 為,則被繼承人庚○○並未喪失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 力甚明;甚者輔助人己○○均知悉且尊重被繼承人庚○○自書遺 囑之行為,益證該遺囑確屬合法有效,自應予以尊重。被繼 承人庚○○斯時雖受輔助宣告,然依法可為完全有效之自書遺 囑甚明,且該自書遺囑不僅經公證人認證確屬本人意思,更 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屬親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庚 ○○雖於97年遭診斷有失智症,然其於99年向本院聲請輔助宣 告案件時,MMSE智能測驗分數尚有19分,且其記憶分項得分 為5分(滿分6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9分),均係 趨近滿分之結果,顯見庚○○斯時僅係輕度失智症之評定,然 其口語表達及意思表述尚屬清楚並無顯著困難。此從庚○○於 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親自接受法官詢問與應答,針對法 官詢問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時,除清楚表達同意外,更 精準一語道破丁○○自私霸道的個性,陳稱「同意,我的大兒 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亦可證明。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鑑定醫師於99年3月23日訊問時,亦當庭證稱:「未達監護 宣告的程度」,正因其僅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故本院方僅裁 定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顯見當時其意思能力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喪失。丁○○竟一 再絮絮叨叨、不斷重複以MMSE等說事,妄指庚○○之精神狀況 不佳;更甚者,系爭遺囑係於99年6月4日書立,庚○○於99年 間之MMSE測驗僅屬輕度失智症,丁○○竟企圖以十年後之109 年MMSE測驗,反推十年前庚○○於99年書立自書遺囑時辨識能 力之基礎,實屬荒謬無稽。再者,甲○○○○○在進行系爭遺囑 認證時,確已一再反覆確認庚○○斯時之精神與意思狀況並無 任何問題,並據此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原告等 3人竟捏造法律所無之規定、刻意混淆「認證」與「公證」 之區別,明知系爭遺囑係「認證」,竟仍胡亂援引公證法有 關「公證」之條文及司法實務就「公證」之實務見解,或於 系爭遺囑書立後之見解,惡意羅織甲○○○○○有違反公證法第7 0條及第71條有關違法「公證」應付懲戒,毀人名節、可惡 至極。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雖經輔助宣告,然於實際 生活上,其意思狀態仍尚屬清楚,不僅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 中,能在法庭上親自向法官說明及回覆,並親自應答甲○○○○ ○之詢問,且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 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 之詢問與確認,更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 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 人員之詢問與確認,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甚連丁○○之前妻 、備位原告之母親龔文貞女士亦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庚○○確確 實實有為本件財產分配之真意,乃表示「你爸也確實有意將 剩餘不動產給你們3位」等語。原告等3人不斷以庚○○於109 年MMSE檢測,不當回溯反推庚○○99年至109年此十年間之所 有法律行為均非己意、均屬無效,實屬無稽。實則,輔助人 即己○○係與庚○○共同生活之人,對庚○○之狀況最屬清楚,更 深知庚○○正是因遭不孝長子丁○○家暴動粗、搶取豪奪家族基 業,乃傷心欲絕、鬱鬱寡歡,嗣又遭不孝長子丁○○長期不聞 不問,乃心碎泛淚,其後甚至遭不孝長子丁○○不顧疫情肆虐 ,執意將庚○○送往醫院鑑定,則在庚○○如此傷心抑鬱、不願 配合之情況下,該109年MMSE檢測自已失客觀精準,則丁○○ 以之不當回溯推論庚○○99年至109年之意思狀態與行為能力 ,均顯屬無據。  ㈣庚○○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我管理處分財產,丁○○亦有持續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且早已知悉庚○○依 遺囑之財產分配意向,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事 實,方於100年間,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 延平南路不動產。丁○○既已遭庚○○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 則其對於庚○○之財產安排實無置喙之餘地,庚○○生前基於自 由意志所進行之財產處分,實不容丁○○妄自揣度指摘,且此 既屬庚○○之生前財產處分,自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等3人自 無從主張之。  ㈤庚○○雖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然其過去身為開創企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 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原告等3人 捏稱庚○○之金錢帳戶均係由己○○保管、己○○會擅自動用庚○○ 之金錢,更主張己○○侵吞高達97,473,989元之存款。然原告 等3人顯係忽略庚○○乃係獨立的個體,其金錢帳戶在其個人 名下,且並非由他人保管,本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原告 等3人不惜將庚○○自99年至今之支出一一檢視,一再絮絮叨 叨、不斷挑剔庚○○之用度花費,質疑款項花用之合理性,甚 至不惜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然而,庚○○生前依 照己意花用其畢生積攢之財產,究與原告或被告何干?己○○ 輔助庚○○之十數年間,每日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皆需開銷,被 告己○○乃秉其意協助與代勞,亦屬份所應當,原告根本沒有 參與父親的生活,又豈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所質疑 之異常款項,己○○亦早已於刑事偵查階段詳加說明,即係依 庚○○之行善意願,捐助善款佈施、或代庚○○支付綜合所得稅 、借款與他人、購屋款項、購買貴金屬、繳納醫藥費、支付 喪葬費等花用,此既非異常支出,更非己○○不法冒用或挪用 ,上情並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庚○○如附表二之上海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多筆提款,係庚○○自己之支出,或己 ○○協助庚○○繳納稅捐、款項,並非係己○○中飽私囊或任意挪 為己用,自非屬庚○○之遺產範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丁○○雖提起再議而發 回續偵,然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等之主張確無理由,僅 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羅織手足入罪之手段,遂其爭產之 私慾。  ㈥丁○○早已遭庚○○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且庚○○於系爭遺囑中已 明定其遺產分配之方法,即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故備位 原告如代位繼承,至多僅得主張庚○○遺產之特留分各1/16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被繼承人庚○○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曹張蓓蒂早歿,兩造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庚○○於98年12月 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於 99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己○○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丁 ○○於108年間,聲請變更對被繼承人庚○○為監護宣告,經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己○○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丁○○、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5至195頁、第38 1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丁○○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 丁○○對於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3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繼承 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 受法律保障,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 重大利益,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 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等3人主張丁○○有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庚○○於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等3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3人主張丁○○於89年9月25日,因細故毆打被繼承人 庚○○成傷、長期對庚○○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對庚○○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 云云,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庚○○病歷節本、丁○○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庚○○寄 予丁○○之存證信函、證人壬○○之證述、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訊問筆錄及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第515至527頁、卷二第147至159 頁、第353頁、卷三第93至99頁、第186至191頁、系爭輔助 宣告卷)。惟查,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雖記 載庚○○經診斷受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之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然此僅足證明庚○○有於89年9月25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 勢係遭丁○○毆打所致。又證人壬○○固證稱:「…應該是89年 ,那年我小孩出生所以還記得,但幾月份我忘了。事發那天 我輪值要去開公司的門,結果一進去時門戶已經大開,我就 衝上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庚○○跌臥在辦公室內,白色襯 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一臉狼狽、憔悴的樣子,我 趕快連絡其女兒己○○,來處理他父親的事情,這時我有詢問 庚○○董事長是否是他兒子打他,他有點頭表示,事後我也有 問己○○他爸爸狀況怎樣,己○○也說他爸爸是被丁○○打的,當 天就帶庚○○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依 證人所述,庚○○當天應受有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等開放性 傷口,致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然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庚○○病歷節本記載之系爭傷勢不符,自難遽認其證詞為真。 至被告等3人主張己○○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 :「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 ,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 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 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 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 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 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 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對此未為任何 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庚○○已自認丁 ○○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等語。惟庚 ○○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 ,本院依法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己○○當天雖陪同庚○○到庭,然其既非庚○○之代理人,亦尚 未經本院選任為庚○○之輔佐人,其於程序中發言,至多僅係 關係人之意見陳述,且與當日訊問程序之目的無關,自無因 庚○○於當日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認對於己○○之陳述為自認, 執此認丁○○有毆打庚○○之情。另丁○○於108年間,聲請對庚○ ○為監護宣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 查,依系爭監護案件訪視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過程中 問及有關己○○之問題時,庚○○會微笑點頭,問及有關丁○○之 問題時,庚○○均無任何反應。惟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 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 角泛淚之情緒反應,認庚○○似仍具備部分理解他人談話之認 知能力。然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資料,認庚○○之認知能力已 退化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自無從以庚○○ 上開之情緒反應即認丁○○確有被告等3人所指毆打庚○○之情 。被告等3人復主張丁○○長期對庚○○不聞不問等節,然為原 告等3人所否認,陳稱至107、108年均有往來,其後因己○○ 將庚○○藏匿,致原告等3人無從探視庚○○,甚連庚○○病危、 死亡、喪禮,均未告知原告等3人,並提出兩造與庚○○聚會 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281至2 87頁、卷六第200頁),被告等3人對此亦未否認。另丁○○稱 :伊原與庚○○、被告等3人同住在大安路住所,伊結婚買房 後,才搬出該住所,但與大安路住所很近,常探視庚○○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己○○自陳;庚○○於99年左右, 因受詐欺,想離開原本生活圈,故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至107年、108年左右再搬回大安路居住, 搬到三重時,未 告知丁○○,後來大安路住所整棟大樓有裝修,大門鑰匙有更 換,沒有給丁○○備份鑰匙。庚○○死亡時未告知丁○○,亦未告 知喪禮的舉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1頁)。足見丁○○ 陳稱:己○○不讓其知悉庚○○所在,庚○○病危、死亡,均未讓 其知悉一節,尚非子虛。則丁○○既因遭己○○更換大安路住所 大門鑰匙或變動庚○○之居所而未告知丁○○後,致無從探視庚 ○○,亦非被告等3人所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庚○○ 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僅係因庚○○ 聲請輔助宣告,表達因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不希望 有變動,希望由己○○擔任輔助人,通知丁○○簽署親屬同意書 ,無從反推認丁○○有何長期疏忽、對庚○○不聞不問之情。此 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 附表二所示,庚○○生前顯資力豐富;被告等3人亦自陳:庚○ ○為開創企業之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受輔助宣告後,其日 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 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益徵庚○ ○生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丁○○縱於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庚○○受輔助宣 告後之照護事宜,其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為支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7頁),亦不足認庚○○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丁○○長期未負擔扶養費。  ⒌綜上,被告等3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丁○○對庚○○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之行為,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縱庚○○於系爭遺囑表 示丁○○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間。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丁○ ○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3人先位 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第3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市大地 籍字第1127013631號函、112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 7013348號函肩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堪信屬實。原告等3人主張庚○ ○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 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等3人 自應就所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3人固提出系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丁○○ 於108年1月19日提出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己○○ 109年6月9日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輔助 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 84頁、第293至302頁)。惟系爭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僅足證 明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不足證明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監 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固得證明庚○○於109年2月3日經鑑定機關 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於109年2月3日前所為,斯 時庚○○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 權。原告等3人以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回推,認庚○○無 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云云,核屬無稽。至上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 請書及家事輔助事務報告僅係就依法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進行報告,亦無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3人另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結果與系爭遺囑表示之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不符、被告等3人利用己○○之輔助人身分獲取利益、避 免處分行經遭揭發,加速移轉不動產、庚○○吳生前移轉不動 產之意云云,核屬臆測。準此,原告等3人徒憑上開事證,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效,洵不足採。  ⒊況查:  ⑴被繼承人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在案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又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庚○○之筆 跡,亦有該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至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卷六第203 頁),堪信系爭遺囑為庚○○所書立。  ⑵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 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 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 際。其中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 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 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 之人書立遺囑並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參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受民 法第77條至81條規定之限制。可知立法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高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限制。惟依民 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 遺囑。是舉重以明輕,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且毋 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庚○○為成年人,雖受輔助宣告,然 依上所述,本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自行書立遺囑,況輔 助人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則原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 人庚○○不得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 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庚○○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 日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庚○○之精神狀況,其能清楚說明聲請 理由、子女人數、大致財產,並對於本院詢問輔助人選之意 見時,回稱:同意由己○○擔任輔佐人,並稱:「我的大兒子 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嗣庚○○經鑑定後,認其 生活尚能自理、情緒尚穩定,無精神病症引起之異常行為, 定向感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 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 ),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19分,故 認庚○○之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庚○○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其智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致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並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等 3人以庚○○之MMSE得分僅19分,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 體之心智狀態本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且滿16歲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業如上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書 立遺囑需具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執上開鑑定報告認庚○○ 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 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 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 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認證書末頁「立遺囑 人」、「公證人」欄位並有「庚○○」、「林金鳳」之簽名等 情,有系爭遺囑、系爭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91頁);而系爭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庚○○」之 簽名為真正,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庚○○ 於認證書簽名時,公證人林金鳳已向庚○○詢問,經庚○○表示 系爭遺囑確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 自簽名無誤後始完成認證。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亦到 庭證稱:庚○○於99年6月4日至伊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時,伊 先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遺囑內容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的 謄本或權狀,詢問庚○○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意思、親自書寫後 ,伊會製作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並請庚○○簽名,庚○○當時 意識非常清楚,表達得很好,狀況很好,伊才沒有特別問有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99年時伊不會特別問有沒有受禁治產 宣告。如果請求人來,一看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問題,公 證人會一再的詢問、確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7頁)。另丁○○前曾就附 表一、二之事實,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鳳於該案件偵查中,同 結證稱:庚○○攜帶事先寫好的系爭遺囑至伊事務所,表示欲 認證遺囑,伊請其提出身分證,證明係本人及確認身分後, 再向其查詢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人意思,確認是其本人意 思後,伊即製作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請其當場簽名確認 ,並向其收取身分證影印,關於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 ,伊會一再向當事人查詢及確認言語表達、認知,以確認當 事人意思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本意,如果當事人有言語表達 不清或認知上有問題,伊就不會認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審酌林金鳳為公證人,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 證,應無偏袒被告等3人之必要,其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先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認證書之記 載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 此,庚○○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書寫能力, 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 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並於認證書 簽名完成認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全文, 可知庚○○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係就身後事預為安排,表示丁○○ 喪失繼承權,其所有之不動產⑴至⒅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 其所有之大安路住所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等3人,其 餘財產亦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 )。惟立遺囑人雖得書立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安排,然不因 書立遺囑而喪失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仍得於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原告等3人割裂解釋系爭遺囑第1點為死後繼承,第 2點為生前贈與,不合遺囑本質,且與第1點相互矛盾,認庚 ○○無法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係誤 會。再者,原告等3人聲請函調庚○○於99年至109年間之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之病歷,均無記載庚○○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基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得書立遺囑,庚○○於99年6月4日書 立系爭遺囑及於公證人認證時,均得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 已如上述,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林金鳳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 作,無從證明庚○○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之意思能 力;林金鳳未具備醫學專業,無能力辨別庚○○是否書立遺囑 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況丁○○於庚○○受輔 助宣告及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 ,甚且分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庚○○承租庚○○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 樓),與庚○○簽立租賃契約,每年並給付租金15萬元,有被 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 。倘庚○○有如原告等3人所指,於99年間,已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何以丁○○不顧契約無效之風險,仍與庚○○連 續簽立租賃契約?益徵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足採 信。  ⑸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庚○○於書立系爭遺囑暨認證時, 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則其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之贈 與意思,自非無效。又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 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自得就其財產為處分。準此 ,庚○○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自 合法有效。丁○○前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庚○○並無贈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擅自於10 0年、108年間,以庚○○名義,偽造庚○○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等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對被告等3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臺北市大安、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大安地政所、中 山地政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 請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 名或簽證」欄,均載有「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註記 「義務人庚○○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經核對身分無 誤、潘○○0201/1220」;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榮進到庭作 證,認係庚○○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其 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亦同認庚○○同意並辦 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遑論丁 ○○早於100年12月30日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已移轉為 被告等3人所有,並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等3人承租 該不動產,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其事後再主張 附表一之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⑹基上,依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庚○○有何無可能與 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被告等3人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 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本 得於生前依法處分其財產。庚○○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包含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其於生前受監護宣 告前,或親自辦理贈與行為,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 他人辦理贈與行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等 3人,顯已獲輔助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 102條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庚○○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已不復存在, 該房屋原座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 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對庚○○全體繼承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計算式:22 ,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庚○○贈與被告等3人,為被告等3人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事後縱經拆除,亦無侵害原告 等3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 ,848,66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⒈原告等3人主張庚○○受輔助宣告後,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 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任意支用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造成庚○○93,473,9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110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庚○○雖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然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己○○並無處分或保管庚○○財產 之權,庚○○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 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執行 輔助職務」之要件,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賠償93,473,989元與兩 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⒉原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4頁、第299至302頁),然己○○ 否認有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等3人自應就其主張己○○保管或管理庚 ○○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庚○○ 之帳戶有該等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由己○○所提領;又輔助 人本無保管受輔助宣告之人存款之義務,己○○於系爭家事輔 助事務報告中陳明「父親消費之支出主要的方式大多係由己○ ○先行支出代墊,若支出龐大,有時由庚○○領用其存款支應」 ,均未表示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提領庚○○之 存款。參以,本院依原告等3人函調庚○○於101年2月13日自其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 再提領10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庚○○之簽名及印章等情, 有該行112年5月23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以臺北字第112000 1434號、1120003108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75、277頁,卷五第77至79頁),堪信己○○所辯, 應非子虛。 ⒊丁○○前以己○○利用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庚○○帳戶 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冒用庚○○名義,提領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挪為己用,對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同認附表二之金額均為庚○ ○所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原告等3人雖 稱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用於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之房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上開房屋嗣又贈與予戊○○ ,致庚○○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其規範意旨 在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倘有違反 ,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 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 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存款既係自庚○○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 己○○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 且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本屬系爭遺囑中欲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 得之意,顯合於庚○○之意,然認與庚○○之利益有衝突或不均 衡。另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雖於庚○○死亡後領,固可認係由 己○○提領,然己○○辯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 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 之儀式進行,己○○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29 日,依庚○○之意,提領200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 之用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 第169至193頁)。參酌己○○提出之106至108年收據,均係捐 款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捐款項目或係建寺廟、造佛 像、舉辦法會、寺廟僧侶生活費、印經書或代轉印度、尼泊 爾寺廟等,而109年7月29日係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堪 信己○○陳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 ,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 ,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係依庚○○生前指示所支付之喪葬費一 節,應可採信。 ⒋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活用度 之奢檢,亦得由其依據財產狀況而決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等3人未能證明己○○有保管庚○○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庚○○之存款之情,空言指 稱附表二之存款提領,不符社會常情,並執此認附表二之存 款為己○○擅自提領支用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等3人主 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丁○○之 繼承權存在,故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 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 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由丙○○、乙○○代位繼承,被告等3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丙○○、乙○○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 償金額與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 8頁),係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丁○○先位主張 確認其對庚○○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理由,則丙○○、乙○○ 即無代位繼承之可言,本院即無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為可採;被告 等3人主張丁○○喪失繼承權,則不可採。先位原告其餘主張 ,則均不可採。從而,先位原告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原告另請求被告 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又先位原告聲明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 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庚○○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編號 門牌號碼 日期 變動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1至5樓)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1所有權。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2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號碼:○ ○○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二:庚○○帳戶之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0,000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9,976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0,00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0,000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0,000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0,000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0,000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0,000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0,000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0,000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0,000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0,000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0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0,000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5,000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0,030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0,000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8,983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0,000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0,000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0,000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0,000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0,000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0,000 26 101年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00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00

2025-03-05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30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欣恬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張和義 訴訟代理人 張儷薰 黃文良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0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體育路 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 行時,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頭昏、耳 鳴、注意力不集中)、頸部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 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 頭部、背部及手臂)、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 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 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 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 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611, 790元。  2.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4日,一日以2,600 元計,共計400,400元。  3.就醫交通費:5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然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 有領取薪資,故僅請求7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 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88,32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14,074元、輔助器材9,685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4%,自112年12月21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休養2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9月 5日止,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381 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50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當天,經診斷僅有下腹部、右大腿中 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故爭 執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原 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均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以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8日至112 年12月21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症狀,均和原告在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前往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之徵狀不符,且距離車禍時間已久,是難認該住 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故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即無 理由。另原告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的基準,實屬 過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也有疑義。又原告於11 2年3月6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一小時內旋即出院,並未開刀 或住院,且出院後仍繼續工作,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3.就醫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 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 故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金額爭執。  4.工作損失:參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息不宜負重劇烈運動 」,無法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況且,原告 亦自承其原任職鐘錶店售貨員,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粗 重工作,無須耗費大量勞力,故縱使醫囑載稱「建議休息」 、「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所 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故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  6.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14,074元應計算折舊, 輔助器材9,685元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可認定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自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 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 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以外傷勢,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紀錄,對照112年8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記錄之揮鞭症 候群,若患者確實於112年3月6日車禍後產生頸部症狀並持 續,有時序性關係,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112年8月17 日嘉義長庚診斷書記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扭傷 ,及112年10月6日、11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之 踝部及足部創傷性病變,並非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 書記載之部位,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醫 學上所述之腦震盪,為醫師判斷病患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後產 生症狀方可做出之診斷,是基於相信病患自行陳述。若患者 於112年3月6日車禍事故中頭部撞擊為事實且症狀於後續才 產生,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二)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 2年8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右踝挫傷傷勢與嘉義長庚112年8月1 7日診斷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擠症,應為相同病徵之不同 描述方式。然而在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部位 並無提及,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三)確有回顧性文獻指出 腦震盪或輕度腦傷後有相當比例之人會產生全身性慢性疼痛 ,但如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右手第 一掌指關節錯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多部位關節創傷性 關節病變,應為外力後直接導致之病變,而較無可能為腦震 盪後續產生。(四)原告因112年3月6日車禍所受傷勢,除前 次鑑定所述之頸椎揮鞭症、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韌帶扭傷等診斷,新增頭部外傷、腦震盪之診斷,而遺存 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113年12 月1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329-331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診斷的 症狀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病症,如右手第一掌指 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 事故的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靖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療單據均記 載「治療部位:兩處以上」,有前開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49、51頁),參照原告先前於112年8、9月間在靖心中醫 診所就診所開立醫療單據,單據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9-73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就診之治療部位即為右側 肩膀與左側膝部,應可採信。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頸 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 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肩頸疼痛是頸部揮鞭症候群 常見的症狀,足認原告至靖心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肩膀的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左側膝部的傷勢,則未據原 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 (3)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住院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43-47頁),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是為了治療原 告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 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是系爭 事故造成的傷勢,而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 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 節病變等病症,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 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4)綜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的醫療費用,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 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以請求金 額之一半即190,202元為適當【計算式:(90+50+140+50+50+ 183,076+196,947)÷2=19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於421,589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1,3 87+190,202=421,589】,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 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而查,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因頸部揮鞭症合併頸椎曲度降低、第五六節頸椎間隙 狹窄、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等 病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0月3日至112 年10月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頸 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 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因 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 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 (2)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 第一掌指關節錯、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 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 病變等病症,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 前開住院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作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的基礎,難認有據。另依洪揚中醫診所 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 揚中醫診所就診,醫囑雖記載原告宜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 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受專人照護的期間, 以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原告請 求看護費的佐證。 (3)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專人看護期 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個案之行動能力(步行)及 認知能力,合理之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以內(起112年3 月6日,迄112年4月6日),且僅需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2 9-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 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 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即無 依據,其請求看護費用400,400元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即臺中榮民總醫院2 次1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有一部分與系爭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 ,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 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5,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80+1,320)÷2=5,7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於47,9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2,200+5,700 =47,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因系爭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工作之名展鐘錶店函文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有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期間,則因原告請病假,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 37-339頁),故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應無 工作損失。 (2)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 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絕大多數腦震盪或稱輕度腦傷患者,可在3-6 個月內結束休養回到工作(合理休養期間最長,起112年3月6 日,迄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然而,原 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的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傷害,而 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此納入考量,故本院認有參考其他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的必要。查, 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右側 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醫師醫囑,認為原告112年7月 18日就診後4個月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共110日之工作損失96,800元【計算式 :26,400×110/30=96,800】,應屬有據。 (3)又依前開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 日住院期間、10月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 1月16日住院期間、11月1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2月18日 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需休養, 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休養期間重疊部分,亦即原告於112年11 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共95日也有休養的必要。但審酌 這段期間的休養,有一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這段期 間的工作損失,以實際工作損失之一半即41,800元為適當【 計算式:26,400×(95/30)÷2=41,800】。至於原告於113年2 月22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雖因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然未據 其證明此段期間也有因傷休養的必要,故此部分工作損失的 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38,6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96,800+41,800=138,6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依據。  5.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 費用14,074元,包含零件10,874元、工資3,200元,有估價 單與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74÷(3+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874-2,719) ×1/3×(8+1/12)≒8,1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74-8,156=2,71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00元 ,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式:2,718+3 ,200=5,918】。又原告請求輔助器材9,68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03元【計算式:5,918+9, 685=15,603】。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 3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8%作為計算基礎,然113年8月26日的鑑定報告沒有把頭部外 傷、腦震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見本院卷第237-23 9頁),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2)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日為138年9月5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訖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38年9月5日止,茲就各區間可 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自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共357日,以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43,982元(計算式:26,400×14%×357/30=43,98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   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2,959元【計算方式為:44,352×16.00000000+(44,352×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22,958.000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1 38年9月5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2,959元。 (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381元均為有理由【計算 式:43,982+722,959=766,941,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073元【計算式 :421,589+47,900+138,600+15,603+742,381+300,000=1,66 6,0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被告機車由 慢車道左轉彎時,由監視錄影器中難以辨明是否有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 下:(一)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 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若被告 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  2.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事故 現場其他車輛(白色汽車、被告後方深色機車)左轉彎有顯示 方向燈,被告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解 析度,已經可以辨認來往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非如前開鑑 定結果所稱難以辨明被告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也同此認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被告抗辯其於事發當時有 顯示方向燈等語,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然 無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90元 2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日 靖心中醫診所 140元 4 113年1月3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5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6 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83,076元 7 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96,947元

2025-03-05

CYEV-112-嘉簡-992-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江嘉傑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不詳時間(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證 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照顧母親,請准予在外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可憑(毒偵卷第41、141頁)。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 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 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戒執二字第666號)因法律修正於   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未再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11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確定,111年10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再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缺乏自我約制能 力,檢察官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 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構外處遇,核無裁量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 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 (四)抗告人辯稱需照顧母親等家庭事由,非屬裁定令被告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才存在的情狀,且非免除觀 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的 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43-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信儒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7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新臺幣63萬26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63萬1733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簡字卷第4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 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 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124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安康中醫、耕莘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醫用海綿,共支出醫療費 用3萬1246元; (二)交通費用1萬800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動能力受影響,看診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280元; (四)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 1個月,足見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原告確實受母親 看護,故自112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30日×2000元/日); (五)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   原告本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薪資3500元,依臺北慈濟 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及10月14 日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回函所載,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均 在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2萬7500元(65×35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4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5%至9%,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並以原告日薪3500元,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月 薪為7萬元(3500×20),再以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共計133萬5499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98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提出從住家到其看診的醫療院所的單程計程車資,沒 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急診主要傷勢應為擦挫傷,且建議休息一個月,後續 復健皆未說明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陳報 之承攬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工作的報酬收入並不固 定,且診斷書中並未說明無法工作或無法負重活動。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難以釐清左腳痠麻、腰神 經根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該傷可能係舊傷或職業傷 害,且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測,是其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請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9-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 第25、29-5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同一認定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9日,原告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後續於同年月8月間回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 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附民卷第41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至9月7日 至安康中醫看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勢(附民卷第43頁),繼而再於同年9月11日起至耕莘醫院 ,經診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痠麻」、「腰神經根 壓迫」等傷勢(附民卷第45-47頁,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勢)。被告爭執上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傷勢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 簡字卷第179頁)表示,「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 之疾患為外力導致,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騎機車遭汽車撞, 背部疼痛、左腳痠麻,依時序為車禍造成,佐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急診即在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均見傷勢,與原告 因「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感受不適之身體部位相 符,足見上開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可信,堪認原告 經診出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疾患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院 所及就診科別,原告接受之診療內容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所需;原告所購之醫用海綿,衡情亦為照護系爭 傷勢中擦挫傷之外傷所需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246元,應認可 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走動能力受影響,故有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 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原告受系爭事故 影響久站久走能力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是依該院診斷 情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2年10 月28日止,原告行走均受系爭傷勢影響。參以臺北慈濟醫院 113年12月19日回函亦稱,原告於112年8月2日,8月11日及9 月22日返診期間步行不良,左側跛行等語(簡字卷第159頁 ),與前揭耕莘醫院回函就原告受系爭傷勢影響而行走受限 之情形並無出入,堪信於系爭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 10月28日止,原告走動能力受到影響,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此等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 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 次、安康中醫就診20次、耕莘醫院就診30次,以被告所不爭 之原告住家前往上開就診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簡字卷第24 7頁),即原告住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費用為215元(附 民卷第103-105頁),前往安康中醫單趟費用為110元(附民 卷第107-109頁),前往耕莘醫院單趟費用約為153元(【16 5+140】÷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113-115 頁),是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5300元(215×2 ×4+110×2×20+153×2×30)。至逾事發後3個月之112年10月29 日起,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回診,佐以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 前往耕莘醫院49次,前往臺大醫院4次,其住家前往上開院 所單趟公車費用分別為15元、30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 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710元(15×2×49+30×2×4)。基上,原告 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7010元(15300+1710)。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1 萬628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628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方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2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簡 字卷第40-1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萬62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28元(1628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28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附民卷第4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醫囑只表示原告需 休息,並非等同需看護等語。惟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 9日回函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 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建議需專人照護」等語(簡 字卷第15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不宜負重、搬 重物,並影響久站久走能力,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可考(簡字卷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間身體 行動受限,其中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間至安康中醫 就診,主訴下背、左臀、大腿、髖部疼痛,於起身、走路及 上樓梯時均會疼痛,使不上力,有病歷可憑(簡字卷第175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不僅行動因系爭傷勢受礙 ,且生活起居常感疼痛,是臺北慈濟醫院囑言需專人照護1 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母親照護,受有相當支 出1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為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原已向藍悅公司承攬施 作工程,一日3500元,該期間為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因 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等語。查原 告自陳其承攬工作內容為打除、拆除、搬運、泥作、水電配 管配線、木工、油漆等項目(簡字卷第12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堪信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搬運重 物、長時間站立,為高體力勞動。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事故後直至112年9月22日返診期間 ,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中強度工作無法勝任(簡字卷第 159頁),核與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事故後原 告不宜負重、搬重物、長期彎腰;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簡 字卷第179頁),大致相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0月28日,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是 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間有65天不能工作而受 有損失,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 工程,一日報酬3500元等語,有藍悅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 附民卷第119頁)可憑,足信為真。而原告從事上開承攬工 作,其工作內容類同工匠,參以11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附註載明「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簡字卷第40-10頁),而工 匠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以20%核算必要費用(簡字卷第40-9 頁),堪認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淨利為2800元(3500×【1-20% 】),以6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得請求共計18萬 2000元(2800×65)。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請求自11 2年11月1日算至65歲,以藍悅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所示日酬 3500元以9%計算原告報酬,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33萬5 499元等語(簡字卷第53頁)。查: (1)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07頁)。該診斷書所載之診 斷病名為:「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挫傷;左腳痠麻;腰及 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簡字卷第107頁),合於前 開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四、(二)、1 ),又上開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經該院輔以詢問 原告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評估方式所得,當為 可採。 (2)原告雖主張以藍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日酬3500元作為核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承攬工程的業 主,並不固定等語(簡字卷第247頁),則藍悅公司自只為 原告承作工程之發包業主之一,是該公司所提出證明只得認 定原告於承作該公司發包工程之所得,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通 常可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7個月所得報酬之 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29頁),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714 元(【25000+15000+19000+15000+15000+15000+180000+150 00+5000+15000+24000+15000+60000】),可認作原告通常 承攬工作收入情形,於扣除以20%核算之必要費用(四、(二 )、5、(2))後,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4萬7771元(5971 4×【1-20%】)。參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支出程度高 ,是認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8%為適當。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 7月29日至10月28日(四、(二)、5、(1)),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共28年3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可採。又原 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萬2518 元【計算方式為:45,860×17.80448369+(45,860×0.3142076 5)×(18.22000000-00.00000000)=822,517.606   583515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14207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3142 0765)】。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2萬2518元為可 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室內裝潢修繕工 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125頁);被告為碩士畢 業、從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10頁、偵 字卷第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醫療費用3萬1246 元+交通費用1 萬70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8元+看護費 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251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 頁),民事追加聲明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簡字卷 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中63萬1733元 自113年6月6日起;所餘63萬2669元(0000000-000000)自113 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4402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63萬2669 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臺北慈濟醫院 112年07月29日 6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2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11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9月22日 40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小計 2,040元 安康中醫 112年08月04日 22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3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0日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4,1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11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9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10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5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4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9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0月3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1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7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18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5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2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09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6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01頁 小計 6,910元 杏一 藥局 112年09月11日 108元 醫用海綿 附民卷第101頁 臺大醫院 113年05月10日 8,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14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2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113年08月02日 8,6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小計 18,088元 總計 31,246元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2-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褚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加熱吸食 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77)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 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考量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法務部○○○○○○○○羈押中,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 指稱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而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故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毒品案 遭羈押,然現已保釋在外,又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於去年 11月底才從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 ,讓其可以返家孝親,其會準時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 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7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 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1月2 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1207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將致被告有入 監服刑之可能,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 姑不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必須面對該 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 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 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 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返家孝親之家庭因素,核 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 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53萬24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原告甲父 及甲母各負擔7%,其餘由原告甲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3萬240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分別為本院113 年少護字第1573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請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235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14年2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男132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第179、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以下逕稱其名,與甲父及甲母合稱原 告)與被告乙男(以下逕稱其名,與乙父及乙母合稱被告)為 何嘉仁菁英美語學校漢東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同班同學。乙 男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補習班教室內先將甲男壓制於地 板上,經甲男掙脫後,乙男再拉住甲男之一隻腳,一路拖拉 至教室外,期間甲男先手扶牆壁、單腳跳立,並大聲喊「不 要、不要」,乙男竟持續加速拖拉甲男,直至無牆壁可扶之 處,乙男施力將甲男甩出,甲男左手撐地摔倒(下稱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男因系爭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17萬2,573元、看護費用8 萬4,000元、交通費用8,185元等必要生活支出,並因勞動力 減少而發生永久性職能損失56萬986元。又甲男事發當時年 僅12歲,因系爭傷害須面臨全身麻醉、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 等治療,手術後造成生活行止極大不便,每日洗澡、脫衣、 穿衣均需遭極大的折磨,且經一個月期間修復仍留有長達6 公分之傷口,面臨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以及詢問,又因傷勢尚 未復原,無法參與球類體育運動,而感到孤獨,均導致甲男 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甲男賠償132萬5,744元損害。另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 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傷害事件逐日憂心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 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人進入手術室,面對 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日心緒緊張、不安, 不復歡笑,苦不堪言,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男各賠償甲 父及甲母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乙 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識別能力,乙男之法定代理 人即乙父、乙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男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132 萬5,744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男與乙男為補習班要好同學,打鬧稀鬆平常, 意外當日甲男先向乙男表達一起玩,且互有打鬧,然甲男被 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 手拉扯,當下僅認為甲男仍會蹲低保持重心繼續打鬧,不致 造成傷害,絕無故意或預見傷害之可能。甲男與乙男係相互 遊戲,合意玩抬腳之遊戲,甲男亦始終未反對抬腳,且配合 互動前進,最終抬腳造成重心不穩之情形,甲男對於跌倒事 實發生有認識且有認識之可能,甲男無適當注意、避免或減 少風險(如若不玩,可蹲下或趴下重心即可減少意外),與有 過失,應自付部分比例。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一編 號4、6、7、9、10、12、14、15所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 編號13、16至18所示費用均屬鑑定勞動能力之費用,僅能擇 一請求;甲男於113年4月25日出院後即返校上課,僅113年4 月26日、27日請病假,並無專人照顧及支付看護費用之需要 ;支付之交通費並非甲男同一傷勢就醫所需,亦無收據;甲 男僅12歲,縱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8%,惟仍有恢復之可能,且尚未移除鋼板,恢復不完全即 鑑定,並不能證明有永久減損。退步言,縱有減損,亦應以 4%計算始符合公平;甲男於手術後隨即返回上課,於113年6 月11日海山國小畢業典禮出席畢業生致詞表演相聲,毫無異 常。況橈骨骨折究非情節重大、重大傷害不可恢復,甲父及 甲母請求精神撫慰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男於上開時地拉住甲男單腳拖拉至教室外走廊, 至走廊盡頭無牆壁可扶強行將甲男甩出,造成甲男受有系爭 傷害,並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有勞動力減損 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甲男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男於教室外走廊以雙方抓住甲男單腳,並急速往前 拖行甲男,甲男手抓牆壁,單腳跳躍前行,乙男將甲男拖行 至牆壁盡頭時不顧甲男手抓牆壁,不願前行,仍以雙手將抓 住甲男之單腳往前拉,至甲男無牆壁可扶持支撐,重心不穩 倒地,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303至313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甲男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222頁、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男之上 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3號裁定認 定乙男觸犯刑法第277號第1項普通傷害罪,乙男應予訓誡等 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少年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基上,乙男明知甲 男單腳無法保持平衡需攀附牆壁避免倒地,至牆壁盡頭不顧 甲男雙手攀附牆壁不願前行,仍用力拉扯甲男右腳,致甲男 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男上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 害甲男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甲男,且乙男上開故 意行為與甲男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甲男 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時雙方互有打鬧,甲男被拉扯後,突然右腳發力, 乙男一時以為甲男欲踢腳,以致失手拉扯等語。然被告上開 辯詞顯與事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從 而,被告抗辯乙男並無故意或預見傷害甲男之可能,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㈡、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甲男因乙男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甲男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甲男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甲男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醫 療費用、輔具費用,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費用共17萬 2,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 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個編號所示)。經核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或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失之必要費用(理由詳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甲男請求乙男賠償因系爭傷害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17萬2,573元,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 5日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受有84 ,000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男因左 橈尺骨骨折,於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33分由急診入院,於 同年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休 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甲男出 院後僅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向就讀 之海山國民小學請病假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 函文檢附之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基上,甲男自113年4月28日起既已能到校正常上課,足證 甲男當時身體狀況應能正常活動,而無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況。至於原告主張甲男到校期間須隨時 留意量測體溫、保持傷口乾燥、傷口護理、避免負重壓至傷 處、甲父及甲母需夜間不眠不休輪班照顧等語,並提出甲男 父母與學校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3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甲男有需他人協助 護理傷勢,惟此與身體有障礙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專人照護之 程度尚有差別。從而,甲男僅得請求113年4月26日及27日之 看護費用,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 費用為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網頁價目表為 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 因此,甲男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600元( 計算式:2,800元×2日=5,6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男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或診所之必要,共計支出交 通費8,1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計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甲男除於113年4月25日及 114年2月7日出院返家時,因術後身體虛弱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外,其餘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 形(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甲男得請求乙 男賠償因系爭傷害增加之交通費用為46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永久性職能減損部分:  ①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依據甲男於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 市新莊區世博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 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4%至8%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 。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至少減損4%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 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為6%,然並未提出任何應以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之中間比例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依據,自 難逕為採認。其次,如未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甲男於成年後 應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然其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而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乙男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 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本即難以具體量化。考量甲男 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而被告迄未爭 執原告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初任人員薪資統計結果網頁資 料記載,112年度大學畢業者平均薪資為3.3萬元(本院卷第4 7頁),作為甲男於大學畢業即22歲時之薪資計算標準,自屬 可採。是以,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 8,948元【計算方式為:15,840×22.00000000+(15,840×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68,948.0000000000 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請求乙男於甲男滿22歲 前提起給付,即自114年2月9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共計9 年26日之中間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16萬7,34 1元(甲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123年3月6日起滿22歲;計 算式:368,948×(9+26/365)×5%=167,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永久性職能減損之金額為 20萬1,607元(計算式:368,948元-167,341元=201,607元)。  ③至於被告抗辯甲男係於系爭傷害尚未移除鋼板,即系爭傷害 痊癒前進行進定,無法證明有永久性職能減損等語。本院審 酌如若甲男傷勢尚未完全痊癒,或係有不能鑑定之情形,台 大醫院應當不予受理甲男鑑定之聲請,然台大醫院既受理甲 男鑑定之聲請,並已完成甲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該 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對於甲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再聲請送 鑑定,被告則表示不聲請再重新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具有瑕疵乙節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 為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甲男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僅為國小學童,因系爭傷害先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又進行移除金屬內固定定物手術,術後尚須進行復健,且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甲男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實屬重大,衡情系爭傷害對於甲男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 相當之痛苦,甲男向乙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甲男目前為國一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及股票財 產;乙男目前為國一學生,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 外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 事件之情節、甲男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向乙男 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甲男得請求乙男賠償之金額為52萬240元(計算式:172 ,573元+5,600元+460元+201,607元+150,000元=530,240元) 。 ㈢、被告抗辯甲男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甲男自行找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且 甲男亦未反對並配合互動前進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 截圖(本院卷第226至24頁)為證。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 從認定雙方有合意玩勾腳及單腳跳遊戲或甲男係自願配合前 進,且乙男以雙手拉甲男右腳拖行至走廊盡頭飲水機處,於 甲男仍用力攀附牆壁不願前進時,卻係用力拉扯甲男右腳, 致其無法攀附牆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使甲男於事發之初有同意與乙男玩勾腳及單腳跳遊 戲,然甲男焉會預見乙男會強行將其拖行至牆壁盡頭時,仍 繼續強行拉扯其右腳使其與牆壁脫離無支撐物而倒地,甲男 並因右腳已遭乙男抓住,而無從防範危險之發生。從而,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甲男與有過失,並非可取。 ㈣、甲男請求乙父及乙母與乙男對於甲男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乙男為000年0月 生,於113年4月23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父及乙母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 乙父及乙母並未舉證證明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甲男 請求乙父及乙母應與乙男就甲男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⑵、經查,甲父及甲母為甲男之父母親,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甲父及甲母雖主張其等於甲男受傷期間逐日憂心 於至親幼子手部生長情況,並眼見年幼的孩子,須得獨自一 人進入手術室,面對冰冷的器械、眼見平日活潑之孩子,逐 日心緒緊張、不安,不復歡笑,苦不堪言等語。惟上開情形 均非屬甲父及甲母無法對於甲男行使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其等身 分關係有發生疏離或遭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狀況,揆諸上述說明,甲父及甲母主張乙男侵害其 與甲男間之身分法益乙節,並無實據。次查,甲男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後之113年6月11日於海山國小畢業典禮表演相聲 、畢業生致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活動影片截圖可證(本院 卷第128頁),顯見甲男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造成其長 久性之心理障礙或日常活動參與能力驟減之情形,足證甲父 及甲母與甲男間之生活扶持利益並未減損,關係間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未受嚴重侵害。縱使甲父及甲母見甲男受傷而生擔 憂之情,此乃源於親情倫理之感同身受,而非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從而,甲父及甲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被告 不爭執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2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廠商 費用 證據頁碼 被告抗辯 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回復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3 亞東紀念醫院 1,090元 本院卷第25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足認均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090元 2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 72,507元 本院卷第26頁 不爭執該支出 - 72,507元 3 113.05.01 亞東紀念醫院 580元 本院卷第27頁 不爭執該支出 - 580元 4 113.05.18 大樹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包紮換藥費(開刀術後傷口還未癒合需包紮換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包紮換藥之需求,足認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00元 5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20元 6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掛號費200元、診察費429元、醫療材料費520元,共計1,149元 本院卷第30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及美容膠材料費用(術後傷口長達6公分,需求美容膠輔助支撐,以免傷口動輒裂開無法癒合)。又甲男術後留有傷疤如本院卷第153頁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觀諸甲男術後留有約6公分之傷疤,應確有使用美容膠輔助傷痕修復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1,149元 7 113.05.26 世博診所 250元 本院卷第31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看診、復健費(拆石膏後第一次看復健科,除復健費,尚含看診費)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0元 8 113.05.25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 1,500元 本院卷第32頁 不爭執該支出 - 甲男因系爭傷害購買拖手板,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支出,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輔具費用。 1,500元 9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200 本院卷第3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X光片影像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左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00元 10 113.05.25 亞東紀念醫院 555元 本院卷第34頁、第155至163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報告費用 555元 11 113.06.29 雙和醫院 4,605元 本院卷第35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及治療,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4,605元 12 113.06.07 美德耐(THC腕關節保護) 252元 本院卷第36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手腕關節保護(護具) 甲男購買該醫療輔助用具時間與其手術期間相近,觀諸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位於手腕附近,應有購買手腕關節之護具之必要,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252元 13 113.06.07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472元 本院卷第36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3年6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證編號13、16、17所示之費用,均為鑑定甲男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及減損程度就醫接受鑑定,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8,472元 14 113.06.08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7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二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5 113.06.16 世博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8頁 與系爭傷害無關 第三次復健 甲男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考量甲男113年4月24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17頁),術後確有復健之需求,堪認為系爭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元 16 113.10.25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472元 17 113.11.29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8,672元 本院卷第191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8,672元 18 113.12.06 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22元 本院卷第269頁 職能診斷應擇一請求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含多次複診追蹤判斷、綜合評估) 理由同編號13。 622元 19 113.12.14 雙和醫院 830元 本院卷第270頁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門診,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830元 20 114.02.05 雙和醫院 69,897元 本院卷第245 未提出爭執 - 甲男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被告不爭執該費用,核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69,897元 共計 172,573元 172,57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路途 金額 本院認定 本院核准金額 1 113.04.25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返家車費 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身體虛弱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3頁)單趟為14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145元 2 113.05.01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複診,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甲男於113年4月27日以後已能正常到校上課(詳事實理由欄貳、三、㈡、⑵以下所述),顯然已無身體虛弱,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況。自難認左開部分之交通費為系爭傷害之必要生活支出。 0元 3 113.05.18 自家中前往大樹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190元 (單趟95元) 0元 4 113.05.25 自家中前往亞東醫院拆線,來回車費 290元 (單趟145元) 0元 5 113.05.2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6 113.06.01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7 113.06.29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8 113.06.07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9 113.06.08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0 113.06.16 自家中前往世博診所復健,來回車費 450元 (單趟225元) 0元 11 113.10.25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2 113.11.29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鑑定,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3 113.12.06 自家中前往臺大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850元 (單趟425元) 0元 14 113.12.14 自家中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費 630元 (單趟315元) 0元 15 114.02.05 雙和醫院住院 315元 0元 16 114.02.07 雙和醫院出院 315元 甲男於114年2月6日行移除金屬內固定物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數後身體虛弱,應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記載(本院卷第4頁)單趟為315元,堪認有支出145元交通費之必要。 315元 共計 8,185元 460元

2025-03-05

PCDV-113-訴-268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 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 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 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 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 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 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 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 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 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 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 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 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 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 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 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 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 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 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 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 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 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 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 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 ,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 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 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 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 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 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 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 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 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 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 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 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 ,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 ,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 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 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 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 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 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 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 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 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 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 ,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 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 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 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 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 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 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2025-03-04

PTDM-113-訴-138-202503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2025-03-04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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