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利罪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石峯 訴訟代理人 周書漢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 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年籍資料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嗣原告在LINE上收到自稱曼婷(小婷)通訊,提供股票 操盤資訊,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加入被告「曼婷-股市 贏家v24LINE群組」,自稱曼婷(小婷)再提供安裝「鼎盛A PP」連結,原告因而再加入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該 官方帳號另以訊息通知原告關於原告申購新股部分因已中簽 16張,故需繳納中簽款,並要求原告匯入特定款項至特定帳 戶中,是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 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再原告係受騙匯款與不相識之被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受有利益;又兩造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非基 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之財產,應屬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縱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參 與或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然亦無法執此即 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合法正當,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 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許確有匯款3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客戶收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不起書處分書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 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 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 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厥為:⒈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 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被告於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1號偵查案件陳稱: 我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尹昱竺」,對方佯稱辦 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貸款成功率,他要 我先提供2本銀行帳戶,1本要做出帳資料,另1本做入帳資 料,所以我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 給他,期間他有叫我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來隔天對方跟 我約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向我拿取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臺中 地檢51271號卷第29頁至3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為佐(見臺中地檢51271號卷第33頁至45頁)。參 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透過通訊軟體LINE ,為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已刪除、原暱稱 「尹昱竺」)之人聯絡,顯見被告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 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⒊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⒋查原告前曾對於其受人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 情,向警報案一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因而與對方聯絡洽辦民間貸款,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6個月之交易 明細,因為需要美化帳上金流,被告必須再提供存摺封面、 國民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須簽署代辦同意書 ,代辦費為貸款金額之20%,若被告欲貸款50萬元,需提供2 本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代辦期間大約需要兩 週,之後才會送件供部門審核,待完成後再告知被告云云, 被告因而受騙,因而將前開兩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對方,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 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⒌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 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 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 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 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⒍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 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  ⒎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 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 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欺 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 不法侵權行為。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網轉 一空,難認系爭款項尚屬存在。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並 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 價額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647-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 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 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 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 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 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 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 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 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 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 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 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 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 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 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 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 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 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 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HLDM-113-訴-11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抗告人所 借得款項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8萬 元,利息之計算亦有構成重利罪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所 借得款項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88萬元,利息之計算 亦有構成重利罪之嫌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付款,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V-113-抗-351-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春碧 被 告 何融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08年至111年間因 消費借貸關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 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完畢,被 告卻於11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 行確定在案。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陸續匯 款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已還款超過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且若原告未依約清償 ,被告不可能之後還陸續再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原告本希望能與被告各退一步,和解解決,但被告 態度不佳,原告已至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重利罪。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  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借款時親自簽發交付被告,及確實有收到如原告 起訴狀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借款,除 其中1筆借款的本金有還5萬元外,上開原告匯款之金額,僅 足夠清償各筆借款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原告迄今尚積欠 被告共計48萬元未清償。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與 被告協調,答應重新簽發4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本票裁定,可見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係 為拖延清償債務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因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已匯款超過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業據 其提出對帳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21日轉帳資料及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157頁)。就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 示各筆匯款款項,係為清償對被告之何筆借款,清償之本金 或利息數額各為何,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因陸續向被告借 了太多筆,實在無法計算,只能說已經清償完畢,各筆借款 都有約定利息,但都不太一樣,有的10天繳1次利息,有的 半個月繳1次利息,大概都收百分之20左右;其中1筆109年 間向被告借11萬元之借款,就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的原 因關係,這筆借款是自111年2月24日開始到111年5月24日止 這段期間,以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各筆匯款還款給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240頁),表示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 原因借款關係外,無法特定匯款予被告之各筆款項,係為償 還何筆借款。惟原告既已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上開匯 款資料以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匯款該等交易明細資 料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收受,且原告匯款目的均係為清償兩造 間借款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徵 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匯款予被告清償債務 之金額,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合計已超過110萬元,而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1萬元,縱使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參 諸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 部分約定無效,及民法第321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規 定,堪認原告上開匯款金額,顯已超過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其主張業已清償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本金及利 息完畢等情,自非無據。  ㈣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債務消滅抗辯事由之證據資料,主張已清 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予以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消費借 貸債務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原告自100年起至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上開匯款金額,除了有還到1筆借款的本金5萬元外,都是在清償各筆借款的利息而已,沒有還到本金,到目前為止還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然對於其與原告間究竟有多少筆借款、各筆借款本金數額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約定利息數額為何、原告有清償到本金5萬元的借款是哪一筆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雖曾於審理中提出109年9月30日借據1張,主張此為109年間原告向其借款11萬元之借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原告就此筆借款之還款,都只是清償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本院諭請其庭後影印補陳借據影本,並提出繕本逕送對造,被告嗣均未提出,本院無法審酌其內容,自無法以此作為該消費借貸關係本金數額及約定利息多寡之證明,更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借款債務未經清償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固又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6,000元予原告,約定5個月還款,及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元及交付現金1萬6,000元給原告,以及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我先付利息,處理廠那裡喬不攏」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但跟系爭本票沒有關係,是系爭本票開立後,我再跟被告借款的對話,因為我跟被告借了很多筆,我如果沒有還,被告後來不可能還一直繼續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否認該等對話內所稱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有關,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提出與原告間之113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以其中原告問「本票裁定你可以去撤銷嗎?我重開2萬的本票給你,繳一次你還我一張」,被告答「2.2萬才對,那你不就要開24張」,原告稱「對」,被告答「我在北部回去再」等語,抗辯原告自承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被告48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201、202、213頁)。原告於審理中對於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尚積欠被告48萬元,主張:向被告借的錢我陸陸續續都有還,已經還超過很多了,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我有去告被告重利罪,被告要求我重新開立本票,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本來想和被告和解,用協調的方式各退一步,但被告還找朋友來恐嚇我,所以就沒有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240頁)。原告既否認有何尚積欠被告48萬元未清償之情,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兩造就重新開立本票或開立之票面數額達成任何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何就系爭本票原因借款關係尚積欠48萬元未清償之情,自難逕以上開對話作為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已提出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 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能就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張春碧 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國108年2月16日 10萬元 CH399820 2 張春碧 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國110年2月10日 11萬元 CH399781 3 張春碧 民國110年7月22日 未載 10萬元 CH218001 4 張春碧 民國111年7月29日 未載 20萬元 CH218003

2024-11-22

TNEV-113-南簡-28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勁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勁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勁谷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為罪質相同之重利罪,附表編號4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5則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12月 至111年6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受刑人請求考量祖父母及女兒照顧等家庭狀況,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重利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106年12月間至107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111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111年6月28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編號1-3提起上訴,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 重利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6日、107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重利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111年12月29日 4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111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111年8月23日 5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2年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2年2月14日

2024-11-21

CTDM-113-聲-126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超揚證券現金 存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鑫外務 組組長陳永祥」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5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對蔡燈福佯稱:可在「豐陽」、「超揚」等網站 上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蔡燈福陷於錯誤 ,因而與「超揚證券營業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並因而陸續受騙交付款項。 二、蔡曜勛於113年7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嗣蔡燈福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而與「超揚證券營業員」者相約 於113年7月19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款項。蔡曜勛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永鑫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者指示蔡曜勛前往收取款項,並 事先準備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超揚證券」現金存 款憑條,以資取信蔡燈福。之後,蔡曜勛約於同日13時許, 抵達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在偽造 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上偽簽「洪俊彬」署名、按捺 指印,旋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交付蔡燈 福,欲向蔡燈福收取款項,蔡燈福即將事先準備裝 有附表 編號5所示之千元紙鈔及代幣之紙袋交付蔡曜勛,足以生損 害於「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 」、「洪俊彬」。在現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以現行犯依法逮 捕蔡曜勛,蔡曜勛因而並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蔡燈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燈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49頁、第209-213頁; 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卷第67、80頁),告訴人蔡燈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9-62頁、第119-121頁),且有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超揚證券」識別證及「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永鑫 外務組組長陳永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超揚證券營業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71-77頁、第87頁、第91-102頁、第107-118頁、 第151-159頁、第161-1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 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 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 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含第2項)規定,並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五、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超揚證券營業員」、「永鑫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及被告3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超揚 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上偽造署名(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吳俊輝、洪俊彬)、印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超揚證券、洪俊彬)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10 頁;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上開規 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之行為,衡以本案被告預計收取 之詐欺所得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 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加重詐欺取財偵審自白及未遂犯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另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且本件犯罪尚未得逞,尚未造成被 害人之具體損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 ,日薪25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負債60幾萬元,目前就工作慢 慢還。」(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超揚證券現 金存款憑條1張(偵卷第109頁照片),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42頁 、第2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上偽造之署名(超揚證券、洪俊 彬),附表編號4所示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空白)上 偽造之署名(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 印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未扣案之「超揚證券」現 金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署名(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俊輝、洪俊彬《含指印》、印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各1枚,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超揚證券」識別證、「 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自毋庸再就該等證件、文書上之 偽造署名《含指印》、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千元紙鈔2張,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蔡曜勛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蔡曜勛 3 筆記本1 本 蔡曜勛 4 「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2張(空白) 蔡曜勛 5 現金2,000元(千元紙鈔) 蔡燈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金訴-291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庭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庭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 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 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手法。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A女)時,見其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 平台帳號,且交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 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即應心生警覺A女可利用 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仍於111年12月25日配合註冊。A 女另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 同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連續匯入1元2次,應係測試帳戶 是否可使用)要求被告如接獲maicoin平台服務人員確認用 戶註冊真意,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 銀行行員詢問,均以謊言應對時,更可預見A女極可能為犯 罪集團而躲避金融機構查詢可能。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 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將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 前開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A女。 嗣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 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求職,我也是受害者,我 沒想到A女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女 ,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A女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有向A女表明應徵兼職工作, 並據此填寫姓名、年齡、婚姻狀況、住址、電話、工作經歷 、學歷及應徵崗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227-229頁),A 女則使被告閱覽約聘合約,並請被告與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 試應徵兼職助理工作(見偵卷231頁),另邀請被告加入工 作群組來報班打卡(見偵卷231頁),被告則要求要投保勞 健保(見偵卷233頁),A女則請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存摺封 面、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被告入職建檔(見偵卷237頁) ,並提供正式之員工編號DZ0000000000@予被告(見偵卷251 頁),又向被告稱可正式工作報班(見偵卷267-269頁), 被告再度詢問A女可否投保勞健保並將其父健保依附其名下 (見偵卷273頁),A女則回覆已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允諾被 告之父亦可投保健保(見偵卷275頁),迄於111年12月4日 被告知悉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並詢問銀行後,隨即向被告 表示將報警處理(見偵卷275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227-275頁),可見A女假冒為「義和投資人事小 姐」對被告講述應徵兼職工作之整體流程已有相當可信之應 徵工作外觀存在,足使一般人誤信確係公司招募兼職工作員 工,且依被告上開整體反應也可知其深信係在向A女應徵兼 職工作,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A女,是否可預見A女會將該帳戶另作詐欺收款用途 使用,已有疑問。   ㈢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稱詐 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111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 匯款1元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該帳戶餘額有 2萬373元,且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款前後之111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用作扣款外送平台飲食費 用、屈臣氏、家樂福及全聯商店、SOGO百貨購物扣款、NETF LIX及愛爾達電視收視費用扣款、美髮沙龍消費等用途,又 被告前夫也有於此段期間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 該帳戶,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 萬8000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日常生活費使用,有被告陳報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23-30、281-289頁),可見中國信 託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 對其有相當重要性,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無異將對被 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款項更無 法使用,已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 ,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 情形,迥然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予A女係在應徵兼職工作,而遭A女以求職話術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A女用作詐欺之違 法用途,當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A女要求 被告應依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 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用途等情,認定被告應能預見A女取得 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仍交付之,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 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曾擔任瓦 斯行會計助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29頁), 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 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 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 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其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雖被告有依A女指示 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 定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4 5、255-257頁),然A女均係要求被告對上開人員及行員告 以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多次自承其當時係急於應 徵工作等語(偵卷225-226、280頁,本院易字卷42頁),則 被告處於此急迫之求職需求下,是否仍可冷靜地注意求職過 程中任何異常情形並據此理性分析風險,已非無疑,尤其本 案A女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 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包裝於求職過程中, 並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之義和投資公司,而對被告佯以填寫 個人資料供評估、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邀請加入公司工 作群組報班打卡、談論勞健保投保事宜、建立員工檔案及編 號等求職話術取信被告,終使被告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 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縱認A女以上開應徵工作名義而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 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而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 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A女佯以提供兼職工作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12偵60027卷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60027卷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112偵60027卷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024-11-20

TYDM-113-易-145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 ,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 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 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 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 。嗣被告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 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 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 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 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 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 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 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 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 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 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 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陳慧美並向警方坦 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因認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陳慧 美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居住在上址,是被告於起訴時, 其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慧美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時, 謊稱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金 融卡,是其犯罪地為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三)此外,被告陳慧美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本案共同 被告艾德納涉犯之各次重利罪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陳慧美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彰化縣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五、共同被告艾德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易-1341-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銘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之不詳時間,為順利借取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彰化縣某當鋪成年業者,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以暱稱「肖 欸」張貼「販賣鍛造框17吋輪框,售價新臺幣6萬8千元」之 貼文,待告訴人姚○○私訊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先匯ㄧ半售 價之訂金,才會寄貨云云,致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為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112年8月23日凌晨0 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 2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 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匯款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警卷第19、22、48、49頁),固堪認定。 (二)然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為要件之定式犯罪(學理上 認為詐欺之犯罪類型為「溝通犯」、「自損犯」),需行為 人故意對相對人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項 構成要件行為,非但是區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僅是民事債務 不履行,而非詐欺犯罪之標準;亦是倘若屬於刑事犯罪,但 究係何種財產犯罪(例如:相對人均有財產損害之侵占罪、 恐嚇取財罪、強盜取財罪……)之辨別判準,應有證據證明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 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 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本案告訴人是否受他人故意施以不實事實之欺騙,因而自損 財物?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且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與對方於113 年8月25日依約見面,對方告訴我無法交貨物給我,我要求 對方退款,對方不願意,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馬上搶走我 的行動電話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12頁),惟告訴人所稱 之對方,倘若是詐欺成員,則詐欺成員詐取金錢得手後,有 無必要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說明無法交付貨物?實有可疑 。另,告訴人既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行動電話遭對方搶走,則 何以又能在警詢時提供應係由行動電話拍攝之匯款單據照片 檔案予警方?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不見了,也未留存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自稱遭對方搶走 之手機為iPhone廠牌(警卷第12頁),衡情價格應不低,而告 訴人就自稱遭騙之總金額為36100元(警卷第11至12頁),金 額並非至鉅,告訴人既要就被詐欺取財乙事提出告訴,卻於 警詢時表示不就價值亦不低之行動電話被搶部分一併提告( 警卷第13頁),著實令人費解。以上種種,皆使人懷疑告訴 人係在隱匿自己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又是 區別對方只負民事責任、或倘若有刑事責任,為何罪之重要 判斷依據,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有違背常情之瑕疵。 2、析之卷內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8日開戶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至45、警卷第26至49頁),幾乎全是 連續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一次經人提領之情 形,而此情節,恰與當鋪業者借款與他人後,提供金融帳戶 讓借款人繳納本金、利息之情事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由於自 己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非不可採。而告訴人又是於不同日、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是否告訴人也係向他人借款而繳納本金、利息?亦有可能。 而假設告訴人同係向他人借款,則他人收取之利息是否符合 重利罪之要件?以上皆需依憑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來釐 清,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 3、至於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 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本案難認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力已達完足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能讓本院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0

CYDM-113-金訴-66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 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 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 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 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 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 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 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 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 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 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 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 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 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 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 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 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 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 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 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 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 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 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 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 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 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2024-11-20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