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
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
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
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
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
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
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
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
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
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
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
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
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
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
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
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
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
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
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
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
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
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
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
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
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
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