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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俊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戴展榮3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渾育及謝量淵6次(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阿修」共同犯之,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吳俊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施 用。  ㈣吳俊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彬富施用。 二、嗣經警循線發覺吳俊淇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俊淇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俊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1 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0469號卷第9至21、111至116頁,本院卷第71、 118、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謝渾 育、謝量淵、戴榮展、謝政家及成彬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79號卷第49至54、79至92、121至1 41、173至184、209至224、271至2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3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5579號卷 第55至64、93至113、143至155、185至193、225至238頁, 偵30469號卷第35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 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 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 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 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 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 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 ,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 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 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共犯「阿修」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 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禁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 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 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 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 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 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 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 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 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 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 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 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 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 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僅有戴榮展1人,其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其從中 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 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 減。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等語(見偵 30469號卷第12至13、16至17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11日南檢和道112偵30469字第1139050731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 304350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 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 ,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⒌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 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 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 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 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 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 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及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至5,000元,及其 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麵攤工作,月薪約2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行為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轉讓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9次、 轉讓次數1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 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 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1所示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 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 示)。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狀物品 4包,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 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1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10號卷第35、47頁),足 認上開物品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本案犯行 編號 交易及轉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謝政家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 吳俊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2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3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2日12時52分至14時37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5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之「中港廣興宮」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8時後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6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2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5,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7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9日透過不詳方式向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根予謝渾育,謝渾育並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阿修」,再由「阿修」將前開價金交給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8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9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2日3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3日11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11 成彬富 吳俊淇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成彬富。 吳俊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8公克。 5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8。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純度87.12%,純質淨重1.02公克。 6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7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夾鏈袋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米黃色粉末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 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10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1 吸食器 1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2 吸食器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3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4 殘渣袋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訴-301-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 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 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 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 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 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 ,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 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 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 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 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 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 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 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 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 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 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 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 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 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 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 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 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 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 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 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 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 ,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 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 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 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 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 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 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 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 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 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 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 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 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 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 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 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 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 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 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 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 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 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 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 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 :〈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 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 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 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 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 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 ?)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 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 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 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 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 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 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 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 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 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 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 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 ?)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 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 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 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 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 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 、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 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 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 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 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 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 ),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 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 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 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 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 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 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 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 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 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 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 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 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 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 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 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 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 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 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 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 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 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 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 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 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 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 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 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 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 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 (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 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 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 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 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易-183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隆 李懿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懿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論罪法條部 分補充法條修正之說明:被告李國隆、李懿城行為後,刑法 第214條雖經修正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但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用現行刑法 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隆為臺灣牙技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被告 李懿城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周暘齡未受通知參加 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會議事錄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該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 確性及周暘齡;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 時認罪,迄今未與周暘齡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李國隆、李懿 城犯罪分工相當等犯罪情節,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 二人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併參考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 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李國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懿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隆 (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2樓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牙技 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李懿城(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繆陳菲為夫妻,且分別為李國隆之子及子媳, 李懿城、繆陳菲亦分別為台灣牙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會計 兼行政,李國隆、李懿城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繆陳菲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人員。緣民國105 年間,李國隆、李懿城、周暘齡、江昭宏、謝銘維等5名股 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實收資本105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為105萬股,籌組成立台灣牙技公司,其中 周暘齡出資500萬元,李國隆、李懿城分別出資100萬元及10 0萬元,台灣牙技公司嗣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正式成立 (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牙技材料、機器設備之出售 及供應、假牙之設計及製作、假牙設計軟體教學等業務,並 由李國隆出任董事長、周暘齡出任監察人,李懿城則於106 年3月30日因原董事江昭宏解任而補選為董事。嗣李國隆、 李懿城在經營台灣牙技公司之過程中,明知周暘齡未受通知 而參加附表所示台灣牙技公司於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30 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2樓所召開之4場股東臨時會,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隆擔任會 議主席,李懿城擔任會議紀錄,將附表示所示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並據以提 出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將附表所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暘齡。 二、案經周暘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隆坦承附表編號1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召開,惟告訴人周暘齡未到場,附表編號2至4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實際開會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懿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懿城坦承附表編號1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召開,惟不確定告訴人周暘齡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至4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實際開會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繆陳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暘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詳參告證31至38)、台灣牙技公司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 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表:【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 (即告證31至告證38) 編號 時間地點 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106年1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三、出席欄:   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東出席,出席人數5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50,000股,出席率 100% 八、討論事項欄: 案由: 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2065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 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三、出席欄:   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 東出席,出席人數5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 案由1:解任董事江昭宏,     監察人周暘齡案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1,050,000同意通    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案由2:補選董事1人及監察    人1人。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選舉    李懿城為董事,江昭    宏為監察人。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624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 106年5月15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三、出席欄:   含周暘齡在內之5名股 東出席,出席人數5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股,出席率100% 八、討論事項欄: 案由1:解任董事謝銘維案 決議: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案由2:補選董事1人。 決議: 選舉結果如下:選舉陳玉美為董事。 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484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 106年6月4日上午9時,在台灣牙技公司 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共計1,050,000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50,000股之100% 七、討論事項: 第一案: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擬發行新股13,500,000後,資本總額為24,000,000 元)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通過。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通過。 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237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024-11-20

TNDM-113-易-6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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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妹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省妹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 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沿南144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近○○市○○區○○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有顏楨霓(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陳 省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偏行;顏楨霓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貿然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見狀後反應不及,從 後撞上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 雙側膝部、右髖、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陳省妹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楨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省妹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直行 ,遭到告訴人撞上後才導致左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 快才發生車禍,而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無照騎乘甲機車,沿南144 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區○○00 ○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從後 撞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 卷第49、128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44至4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53至56、57、59至61、81至97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9至1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73頁)、甲車 及乙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75、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616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觀諸前揭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騎乘甲機 車行近上開路口附近時,係先向左偏始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 從後撞上,而非遭撞上後始出現左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不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開路口左轉 以致發生碰撞乙節,惟在被告堅詞否認其欲左轉,且甲車遭 乙車從後撞上前,甲車車頭約朝11點鐘方向,尚未明顯出現 左轉情形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 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機車竟疏未 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左偏導 致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從後撞上,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 定。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 公里,發現被告時來不及反應等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五)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 乙節,固與本院之認定結果大致相同,惟該鑑定意見在「路 況」欄記載「速限30公里」、「佐證資料」欄引用告訴人筆 錄稱:「車速約40~50公里」之情形下,卻未認定告訴人係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僅認其為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進而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係肇事次因等節,容有疏漏,此部分尚難為本院所採納。 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從後撞上甲機車後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此觀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參以告訴人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 公里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騎乘乙機車撞上甲車後 人車倒地而受傷,在所難免,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記載,本即紀錄有告訴人受多數傷之情形,且告訴 人於事故當日9時23分許,即在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雙側膝部、右髖、四 肢多處擦傷挫傷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5頁),其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相 隔不到1小時,堪認其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 言否認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甲機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騎乘甲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衡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復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易-759-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李德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西往東沿線上時,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43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77-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宇昇、顏意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203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昇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 27-29頁、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 -80頁〈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 第115-119頁、第151-154頁)。核與證人蕭少棠(見警一卷 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12-14頁)、證人 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15-121頁〉,他一 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54-56 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相吻合,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 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 卷第17-20頁、第6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 、第34-35頁;他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 二卷第21-26頁、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 頁、第36-38頁;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 識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 -4頁〈同他二卷第2-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雖辯稱因與 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才共同販賣毒品,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然共同被告顏意庭除供承「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另供 稱:「(問:蔡宇昇有無留毒品自己用?)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顏意庭情誼非淺,應無不 實供述之可能,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二人並無特殊重要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 品,當有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與共同被告顏意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偵查(見他一卷第48頁) 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03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伊轉交給林永強之物為第二級毒 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未合,惟被告係因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中所以才代其交 付毒品,且本次被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價金由顏 意庭收取)、交易對象僅為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 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 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已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減輕其刑,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十年, 殊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所指上游毒販綽號「 蔡投」之男子,惟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故無從追查,此復 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與共同被告 顏意庭交往,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 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屬 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 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裡有父 、母跟哥哥,入監前即販賣毒品,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購毒者及共同被告顏意庭均供稱購買毒品之金額是交 與顏意庭收取,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顏意庭有將該價 金分配予被告,故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對被告蔡 宇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訴-38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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