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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聲請簡 易判決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偵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 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屢次因竊盜而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14頁至第43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便當3個,為其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5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室)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 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俋安所有、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3個(總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經陳俋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理銓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俋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另 案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2024-12-16

TYDM-113-壢簡-2396-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0號、第32571號、第32577號、第32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文鳳遭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 話1支,係其不慎遺落,返家後即發覺,業據告訴人劉文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15頁),足 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劉文鳳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陳 清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 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均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又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69頁、第7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次均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均屬平和、竊得及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 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宣告拘役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實 際由告訴人簡瓊雅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113年度偵 字第32570號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簡瓊雅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荃娜,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果菜4包,除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呂聰呈,此據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21頁至反面),堪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聰呈,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未扣案之果菜4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聰 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文鳳,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劉文鳳,業 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主文欄 1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鋁梯1個 1,000元 簡瓊雅 (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鋁梯1個  板車1台 2,400元 鄭荃娜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台 1,000元 呂聰呈 (未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果菜4包 200元   未發還 4 11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40,000元 劉文鳳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簡瓊雅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鋁梯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瓊雅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荃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 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車上之鋁梯1個及板車1台(價值2, 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鄭荃娜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 聰呈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 值1,000元)1台及腳踏車車上之果菜4包(價值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呂聰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14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劉文鳳所有之手機(IPHONE 14,價值4萬元)1支,而將前 開遺落之手機1部侵占入己,嗣劉文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瓊雅所有鋁梯1個、被害人呂聰呈 所有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簡瓊雅及被害人呂聰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文鳳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一部,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 人劉文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文鳳之損失,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足認告 訴人劉文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2-16

TYDM-113-桃簡-2787-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沈妍希竊取物品 之名稱應更正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並補充各該物品 之價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PALDO八道韓國乾拌麵 1包 39元 2 米大師湯泡飯-菠菜蛋花 1包 59元 3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麵 1包 58元 4 米大師湯泡飯-川香麻辣牛肉 1包 69元 5 KORMOSA龍蝦海鮮湯麵 1包 39元 6 PALDO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 1包 5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2號   被   告 沈妍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壢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八道韓國乾拌麵、米師傅湯泡飯-菠菜蛋花、韓國不倒翁 拉麵、米師傅湯泡飯-川香麻辣、龍蝦海鮮湯麵、八道火山 辣雞鐵板炒麵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張崇武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清 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70-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更正為「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 午9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0毫克」,更正為「張勝閎於員警到場前在現場附近之便利 商店購買啤酒並飲用半瓶,待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查被告張勝閎肇事後於極短時間內飲用啤酒半瓶,故縱員警 於上午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然該部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遭污染,自無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款之可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 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證人 宋志豪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 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 已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又隨即飲酒 ,干擾酒測值之正確性,增加檢警機關偵辦其酒駕犯行之難 度,及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頁),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 駛道路之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張勝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與金陵路5段路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宋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 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5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財有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財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財有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其不便行走之家人使用、以徒 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輪椅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 迦力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堪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   被   告 卓財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診室ER-05號病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 迦力放置該處之輪椅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迦 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迦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財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輪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妻掛急診,急診室門口大哥說可以借用輪椅,出院時伊就用輪椅把伊前妻推到伊前岳父車上,因為想說輪椅回家還會用到,所以就把輪椅帶走,伊不知道醫院內輪椅不可以帶走云云。 2 告訴人黃迦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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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方獻堂」更 正為「被害人方獻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罔顧被害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竊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前已屢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現金新臺幣8萬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3頁),堪認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與方獻堂為雇傭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方獻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方獻堂發覺遭竊,並經林建宏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獻堂、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上開現金8萬1,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方獻堂,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2024-12-16

TYDM-113-桃簡-2864-20241216-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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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倒數第3行所載「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 ,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9毫克之酒 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 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黃文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8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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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 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彎,適告訴人楊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 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茲本案犯罪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 許,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復搭載告訴 人前往醫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 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47644號【下稱偵卷】第23頁、第61頁、 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 可表達意見,應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足認告訴人 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 四、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 未當場向肇事雙方(即被告、告訴人)製作當事人訪談紀錄 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未確認告訴人斯時是否欲提 出告訴,嗣於112年4月22日承辦警員經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 等轉介至蘆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5日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 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7頁) ,另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亦稱:告訴人 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 檢察官偵查,或於112年5月23日前由告訴人另行至偵查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30日始自行向桃園市 政府交通大隊蘆竹分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反面)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調解委 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然均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67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 乙事,經該區公所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又本案於112 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 偵查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 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並 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 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0-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貫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貫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貫倫於案發 當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現金新臺幣80元,為其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士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6號   被   告 黃貫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貫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腳踩踏店內椅子墊高後,拿取許士彥放置在其 所有之娃娃機臺上方鐵盒內之新臺幣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士彥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士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貫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士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身分,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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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龍月嬌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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