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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安置期間,本案 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 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進行 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兒童A漸可由親屬(案外祖母、案父B) 安撫情緒,且案外祖母皆有攜帶玩具與兒童A進行互動。案 父B已於113年4月3日完成勒戒,但後續皆未回轄區報到,案 母C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已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 ,案母C後續須配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個月。本案原案 外祖母有意爭取監護權,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經113年6 月21日法院調解後,案外祖母與案父母B、C同意由案父B單 獨監護兒童A,查案父B已於113年7月18日持法院調解筆錄至 戶政辦理登記,惟由於案父B至今不願配合家處訪視及後續 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進行親子會面,針對聲請人欲追 蹤評估之家庭功能(包含經濟、照顧量能、照顧計畫等)案 父B皆非常抗拒,評估目前處遇窒礙難行。兒童A現由案父B 單獨監護,案父B拒絕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且勒戒後未穩定 回轄區報到追蹤,另案母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8小時, 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且後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須 入監服刑,評估案母C生活未穩定,且現況無能力監護扶養 兒童A。綜上,目前聲請人仍持續與親屬、監護權人案父B討 論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及追蹤新生兒案胞弟出生後照顧情形 ,相關處遇持續進行中,故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另因 本案兒童A未滿7歲無須陳述意見,案父B拒絕填寫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僅以訊息表達不願 兒童A延長安置,希冀帶兒童A返家。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 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案父B固到庭表示伊怎麼會知道兒童A被安置之原因,伊 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不想讓兒童A在外面,希望將兒童A 帶回照顧,伊沒有不配合社政處遇,有向社工表示自己在鐵 工廠上班,也有另外接案,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 無虞,伊母親在顧家和種植檳榔,可協助其照顧兒童A,目 前與自己母親、案母C及甫出生之案胞弟同住等語;惟本院 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因案父母B 、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疑有攜子自 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且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然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 ,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恐需入 監服刑;案母C113年9月8日又甫生產,尚需時日評估其照顧 量能與親職能力;案父B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亦有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家庭處遇計畫與 評估,配合度低,且拒提供其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 顧計畫,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之評估程序,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案匯總報告(卷末資料袋)可佐,加上案母C甫生子, 尚有嬰幼兒需照顧,且不論案母C判刑部分為入監或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均影響案家照顧人力或經濟,本院自難認其 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 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17

PTDV-113-護-237-202410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除去妨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 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 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 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 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 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 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 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 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 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 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 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 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 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 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 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 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 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 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 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 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 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 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 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3-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 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 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 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 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 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 =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 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 ,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 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 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 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 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 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 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 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 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 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 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 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 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 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 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 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 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 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 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 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 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 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 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 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 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 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 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 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 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 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 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 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 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 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 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 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 (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 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 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 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 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 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 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 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 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 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 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 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 ,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 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 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 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 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 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 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 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 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 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 )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 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 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 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 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 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 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 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 ,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 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 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 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 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 :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 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 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 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 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 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 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 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 ,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 (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 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 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 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 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 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 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 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 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 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 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 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 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 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 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 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 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 )(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 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 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 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 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 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 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 ,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7-20241016-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范宏 再審被告 范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於113年7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3 年7月29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土地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但因為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 割及過戶登記,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雙方於本院另 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使再審被告因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無法 再為履行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再 審被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㈡、然而,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系爭土地僅124坪,小 於0.25公頃,依法即不得分割,然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再審被告卻自89 年1月4日起至提起前案訴訟前,遲未為之,則其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屬可歸責,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次查,再審原告於78年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 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再審被告亦於二審答辯狀中自承: 「我於88年因鈑金廠臨時要用,所以才蓋的,其實124坪中 只約蓋了十分之二,十分之八到現在還是空地,請對方不要 胡說八道…」等語,即再審被告也承認系爭土地已經交付給 伊,伊再拿來蓋鈑金廠云云。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尚未移 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依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266條適 用之餘地。 ㈢、基此,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 可履行,忽略本件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已經交付 給再審被告使用收益,危險負擔已移轉之情,而認本件有民 法第266條適用,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 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04號判決意旨,本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再審被告至提起前案訴訟前均遲未 請求,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給付不能係不 可歸責於雙方,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返還價金乙節,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於78年8月4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知悉 系爭土地受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 制,原則上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耕地,以及需移轉予具自耕 能力者,而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知悉迄至前案訴訟和解成立前,再審原告因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仍無法履 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 ,惟其於訂約之時,仍願如數給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新台幣37 2,000元,並長期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依一 般常情推論,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有達 成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再審原 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合意,故再審 原告應按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其出賣人給付義務,自不能以其 他如移轉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取 代之;而再審被告嗣因其與其他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 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上開出 賣人給付義務據此確定無法再為履行,此等給付不能係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乃認再審被告依照民法第266條之 規定可免為對待給付,毋庸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並對已支 付之價金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其所持理由既於判決內詳 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係違法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並不相合。 ㈢、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雖尚未移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 266條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再 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逕稱:405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 4坪之系爭土地,兩造並另行達成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分割 、移轉時,再審原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 告之合意,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有履行其出賣人給付 義務,即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 告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取得,實係其基於其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其他訴外 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 有權所致,認定再審原告未履行其出賣人所應負擔分割、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已無法再為履 行而為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 再審被告得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即毋庸 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又按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利,使他造得以完整使用該標的物之謂。經查,405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 土地,該土地於78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范睿喜、范玉柑即再 審原告之母、范火柿即再審被告之父3人所共有,渠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嗣再審原告於8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再審被 告亦於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 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 訟卷宗,有405地號土地、重測前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前案訴訟卷1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系爭 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云云, 惟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所否認,另陳明其 係於88年間因鈑金廠臨時要用始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等語( 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卷第79頁),則再審被告及其 父親范火柿本既為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人,再審被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亦難排除其占有 使用係本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 ,尚難逕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實係本於再審 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使用所致。 3、況查,405地號土地嗣依前案訴訟兩造和解成立之方案為分 割,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面積,係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3分 之1換算而來,亦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1年11 月30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則倘若再審原告業已先行交付 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衡以常情,再審被告於分割 土地時除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外,應另獲有系爭土 地面積124坪之土地分配,詎再審被告僅獲分配按原應有部 分換算而來之土地面積,益徵再審原告並無交付並移轉出售 之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自難認買賣標的物之危險 負擔已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交付移轉於再審被 告,而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相符合,其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再易-1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 、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熔鐵工廠可取得廢棄 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並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裝置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支 ,因現況無殺傷力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住所,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之犯意,受丁○○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嗣於 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於鐵工廠 可取得廢棄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在其上址住處以 器械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3支,及員警於上揭日 時,於其住處搜索,除查扣上開鋼管3支外,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鋼管是要拿來作成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 子製,但我是用鋼管做;員警查扣之非製式手槍及子彈,是 丁○○偷放在我家的,他有問我可不可以寄放,我拒絕他,所 以他什麼時候偷放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告之利益辯稱 :扣案之鋼管是否已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尚 有疑義,扣案之工具等物品,僅係被告裝修室內使用,業經 證人乙○○證述綦詳;而扣案非製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證人乙 ○○亦證稱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所查獲之位置,為被告及家人 平日不會經過或發現之處,是難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意云云經 查:  ㈠訊據被告就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員警於其住處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不爭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 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25至229頁、 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9至85頁),核與證 人其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39 頁、第221至228頁、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073卷 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 第91至93頁)、扣案非制式手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95至 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3- 1)(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扣 案鋼管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搜索扣押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卷【下稱偵50324卷】   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52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扣案之3支鋼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 ,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該局無該適用子 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911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鋼管3支均非單純之 鋼管,而係已貫通且有金屬結構可擊發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砲(下稱鋼管槍),僅因鑑定機關並無可適用擊 發之子彈,而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據此即認扣案之鋼管3 支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既自承該扣案鋼管3支係其所製造, 其行為客觀上即已著手製造鋼管槍而該當製造槍砲之構成要 件。至辯護人固辯:稱扣案之鋼管槍3支是否該當槍枝主要 零件仍有疑義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自無該等 物品是否為主要零件之爭議,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至扣案電鑽等物,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係用以家庭裝修之用 云云,然該等物品確屬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其作用亦不僅 可製造槍枝,然被告亦陳稱係以工作場所取得鋼管等語,自 無使用該等扣案工具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扣案之鋼管槍為其 所製作部分並不爭執,是扣案物縱非用以製作鋼管槍,亦無 妨礙此部分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製作扣案之鋼管3支係為重現小時玩具云云,然 扣案之3支鋼管究如何使用,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把 小時候的玩具改成鋼製的,材料是我之前上班地點選適合的 廢鐵利用,並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 裝置DIY自行組成的,我曾經放入喜得釘之火藥,然後想要 在前方塞入鋼珠發射,但因為鋼珠太大沒辦法放;扣案之工 具是用來裝修用的,我有用電鑽及鑽頭試著鑽過蝦皮上購買 之槍管,但都不夠力鑽不過去,我才直接挑選工地適合的材 料自己做鋼管槍等語(偵卷第9至21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 製槍之重要步驟,而曾嘗試以器械貫通鋼管,並以喜得釘取 得擊發鋼珠所需之火藥,並實際下手操作。再衡酌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甫遭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 ,其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益徵被告確有製作可以火藥發 射彈丸之鋼管槍。復衡以被告前有製作槍砲之紀錄,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不僅對於以火藥擊發之後 有殺傷力之可能有所認識,更有該等製造能力,猶製作扣案 鋼管槍並以火藥及鋼珠測試,足認其主觀上本有製作具殺傷 力之鋼管槍之意。  ⒊嗣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扣案的鋼管不是槍,是小朋友在玩 可以放衛生紙射出去的玩具,3支都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01 至303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只是想 要做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子做的,但我是用鋼管做,準 備加裝彈簧然後再鋼管開口可以塞果實或衛生紙然後用彈簧 彈出去,沒有做扳機,就像以前竹制的玩具槍那樣,後面放 一個東西像是沒有用的螺帽之類的,我還在試,我的想法是 在管子裡面放彈簧,彈簧不需要扣住不動,利用空氣的力量 可以把小果實或是衛生紙打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7至62頁)。 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塑膠玩具槍,並表示原本想 利用扣案鋼管製作此型之玩具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 經本院勘驗該塑膠玩具槍,本體為塑膠吸管,於吸管中間切 出一開口,插入細鋼釘,塑膠管內部有彈簧,鋼釘連該單簧 ,依被告所述,可將BB彈投入吸管,以吸管開口的鋼釘當作 扳機往後擠壓彈簧後發射BB彈,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頁)。綜上被告所辯,其先於警詢時即自陳曾 以喜得釘之火藥嘗試擊發鋼珠,自偵訊後方辯稱利用空氣的 動力,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然被告前開陳述,以警詢時 所述較可採信,已論述如前,且如被告確僅為重製孩時童玩 ,並僅欲發射衛生紙或果實,又非使用火藥為發射動能來源 ,僅以竹筒或其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塑膠吸管,即可製成 ,而無須使用可耐高溫之鋼管,足認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辯內容,應不可採,堪認其係為利用火藥,方使用鋼管 為材料。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僅空泛陳稱利用空氣動力發射 衛生紙云云,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所常作之玩 具槍不需扳機,但其於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塑膠玩 具槍,卻裝設有扳機用以連動彈簧,顯見其於第二次準備程 序時所提出之塑膠玩具槍,與其上揭所辯不符,當無從以該 塑膠玩具槍推認與被告原所欲製作之物相同,自難以此即認 其辯稱僅係想製作此型玩具槍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堪以 憑採。況倘被告確為重製童玩,於尚不知是否可行之時,僅 需製作1支即可確認是否可行,實無製作相同結構之鋼管3支 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之槍彈都是丁○○的 ,他來我家說要放在我這邊,但我沒有答應,我不知道他是 什麼時候放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黃亦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111年6月初約晚上7時許,丁○○來我家和被告在 屋內聊天,我當時在準備晚餐,要放飯菜到客廳時,隱約聽 到他們的對話,有聽到丁○○問被告說可不可以暫時把槍和子 彈寄放我家,當下被告沒有回話,後來我們一起在客廳吃晚 餐,然後被告和我一起收拾碗筷,我們不知道丁○○將槍和子 彈放在我們的屋內,他之前有跟被告說他在健行路有開過槍 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0頁)。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沒有很熟,之前警詢稱他跟 被告要求把槍彈放在我家,當時被告沒有回話等內容正確, 因為我在廚房煮飯,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只聽到丁○○ 說在哪裡有開槍,所以要把槍放在我家,後來我有叫羅義留 下來吃飯,但他不吃就走了,之後我也忘了問被告有關槍的 事,市刑大來的時候在我們睡覺的床邊找到的,就是床角下 面、床的尾端,該處有黑色的架子,警察說是在架子和床尾 中間搜到的,架子會放娃娃、衣服,還有些有的沒的,那個 地方是我們平常不會使用的地方,所以不太會動那個空間或 是翻找東西,那個地方空間很小,人都走不過去,我們平常 不會過去那裡;我們家有小孩子,我不會允許他把槍寄放在 家裡;丁○○不常來我家,但他應該對我家熟悉,我家沒有隔 間,只有客廳和睡覺的空間用屏風隔起來,被告和丁○○在睡 覺的空間講話時,我家的小朋友在客廳,我在廚房,我當時 是算是走來走去的狀況,後來丁○○直接從我們睡覺的空間走 出來,就跟我說一句不要吃、要走了,然後就直接離開我家 ,之後他也沒有再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又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 紛,我在111年6月初有去過被告家好幾次,我都是去吃飯, 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要把手槍和子彈放在他家,我沒有槍,也 沒有在平鎮區健行路上的檳榔攤開過槍,我去他家時都是待 在客廳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綜 上,丁○○固否認放置扣案槍彈與被告,但依其及證人乙○○前 開所證,足認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而證人乙○○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丁○○至其住處與被告商討藏放槍彈之 事,衡以其與被告甫遭查獲時,於員警在旁之情形下,即製 作警詢筆錄,當無相互勾串之機,且尚不及思索偏坦被告之 利害分析,之後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復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足認其上開所證屬實,而得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請 其藏放扣案槍彈。被告固辯稱當時即拒絕證人丁○○之要求云 云,然證人乙○○並未聽聞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迭經其證述如 前,且依證人乙○○所證,證人丁○○自睡覺的空間出來後,隨 即離去,並未與被告一同用餐,則若被告確曾拒絕證人丁○○ 之要求,當時正在張羅晚餐及照顧小孩之證人乙○○,應無未 曾聽聞之理。況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員警查獲扣案槍彈 之處為其等平日不易靠近之處,而證人丁○○又不常到被告住 處,自難認對該處使用情況熟悉,若擅自放置,自無法即時 找到合適又不易為被告及證人乙○○所發現之處,況該處為被 告每日起居空間,若證人丁○○長時間停留於該處而無被告同 在,被告自會查覺有異而加以探詢,斷無任其獨自停留於該 處之可能。加以員警於搜索時,既須自床尾及架子間之間隙 翻找,方得發現扣案槍彈,當可認係有人刻意將之放置於該 處。綜核上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丁○○欲將槍 彈藏放於該處,並同意其藏放甚至提供協助。被告及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曾向 被告要求藏放槍枝,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當下即表示拒絕 之情,是其等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丁○○固證稱扣案槍彈 與其無關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為重罪,依常人 趨吉避兇之心態,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有高度虛 枉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 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 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 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不 詳時間,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槍3支,依上揭說 明,應認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鋼筆槍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處斷。被告製造鋼管槍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改制手槍罪,難謂有據,惟因事實同一,法律 適用上僅係同法條同項前後段之差別,應由本院逕行援引正 確之條文加以審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鋼管槍,惟因 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製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非經許可,不可擅自製作,且被告有 製造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 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所為已屬不該,又為友人寄藏改 當手槍及制式子彈,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惟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 本案扣案物所示數量、時間,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 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共5顆,採樣2顆試射,已無殺傷力,採樣測試之2顆子彈爰不宣告沒收。

2024-10-11

TYDM-112-訴-131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 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 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 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 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 ,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 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1009-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 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撤銷 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 告游琦蓮之決議;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 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1 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 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達 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 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3 項、第4項屬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 0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各別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不同,屬財產權而訴訟,因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次股東會=3,300,000元),至備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屬備位聲明第1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亦在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0,0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09

KSDV-113-審訴-62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 ○○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 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 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 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 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 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 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 ;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 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 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 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 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 ,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 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 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 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 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 ○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 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 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 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 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 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 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 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08

TCDV-113-訴-2467-2024100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勝、周 良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8

ULDV-113-司聲-1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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