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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159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94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被上訴人 蘇英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至7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 明為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 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並撤 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第79頁)。核其所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僅係就原審 請求圍籬回復原狀之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就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僅係就損害賠償方法改 以金錢給付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 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 日下午8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 因自認遭伊與母親劉梅所共同管有,設置於伊與劉梅上址居 所前,以鐵條、黑色塑膠布、PP板組合而成之圍籬(下稱系 爭圍籬)絆倒,一時氣憤,竟徒手將上開圍籬扯下,導致系 爭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 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圍 籬以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 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籬係伊母親劉梅所搭建,屬劉梅所有 。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其不是系爭圍籬所有權人 ,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賠償。況且系爭圍籬只是用垃 圾袋、廢棄鐵條圍起來,並無價值,且違法占用通道,即使 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也不可能高達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 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 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因自認遭上訴人及劉 梅共同管有,設置於其等上址居所前之系爭圍籬,一時氣憤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圍籬扯下,導致該 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喪 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9頁、 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3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並非一 般黑色塑膠布云云,並提出刈草膠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 明刈草膠布之外觀與黑色塑膠布相似,但尚無從僅憑該等照 片即為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圍籬由黑色塑膠布組 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案卷 第115、119、163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 爭圍籬確為刈草膠布所組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毀損系爭圍籬,致喪失其平 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 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圍籬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圍 籬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系爭圍籬為其所有。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①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否認 系爭圍籬為伊所架設乙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②於112年 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圍籬非伊所搭設,因訴外人蘇玉玲一 家不斷增設監視器,伊與伊母親方架設系爭圍籬以防遭侵犯 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騷擾等語(核交卷第30-31頁、第60頁 ),並提出載有「乙○○:那天是誰去圍(系爭圍籬)的,是 你叫媽去圍。劉梅:不用,我自己圍的。甲○○:不是我圍的 。乙○○:妳教唆,叫媽去圍的。甲○○:教唆?你有證據嗎? 那天我在上班,我怎麼教唆?你告訴我。劉梅:我不讓人監 視。做人不用那麼超過。甲○○:那天是媽一個人在家,是媽 被欺負了。乙○○:我差一點撞到,我將它拆掉。劉梅:我會 再裝,你拆掉它,我明日我會再裝」對話之111年9月3日錄 影光碟譯文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 39號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第35至36頁);③於112年3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系爭圍籬為伊父親所買等語(見 核交卷第142頁)。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粉紅色連線區塊是劉梅所施作 ,但由伊管理為維護修復;另紅色線區為劉梅所增設,但由 伊與劉梅共同維護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截圖及 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65、67頁、本院卷一第51、54 頁、卷二第45頁)。綜據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係由 何人設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更有明白否認為其所設 置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已難輕信 。  ㈡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梅於112年6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到庭證述:因鄰居廖緞裝設很多監視器會拍攝到其與上 訴人出入,沒有隱私,所以伊就裝設系爭圍籬,擋住監視器 ,被上訴人後來將圍的圍籬全部都拉壞到現在,伊也沒有再 裝回去等語(見核交卷第176頁)。而證人劉梅為兩造之母 ,亦表明兩造均為其兒女,希望雙方和好之意,衡情當無為 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述,核 亦與前述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相符, 堪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劉梅上 開證述,益難認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   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而查,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圍籬為上訴人及劉梅所「共同管有」,核係 基於上訴人前開所為系爭圍籬搭建情形及由伊與劉梅共同管 理、維護之供述,暨劉梅前開關於系爭圍籬為其所設置之證 述而為認定,尚無從據以為上訴人即為系爭圍籬所有人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圍籬設置後即使有為管理、維護行為 ,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圍籬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圍籬為伊 所出資搭建而具有所有權乙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 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六、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圍籬之行為,業已侵害其財 產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籬 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8萬7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將系爭圍籬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31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 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 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 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 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 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 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 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 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 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 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 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 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 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 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 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 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 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 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 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 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 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 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 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 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 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 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 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 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 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 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 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 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 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 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 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 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 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 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 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 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 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 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 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 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 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 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 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 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 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 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 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 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 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 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維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之,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模型槍後,在 斯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持鐵條貫通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嗣 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維中 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本案槍枝,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維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 之模型槍後,持鐵條貫通槍管而持有本案槍枝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當初透過網路 購買模型槍後,因為好奇使用鐵條貫通槍管,並無製造或改 造槍枝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槍枝槍管明 顯殘留阻鐵,似已嚴重影響槍管通暢程度,降低槍枝之實際 殺傷力,且本案槍枝本為供賞玩模型槍,非做實際射擊之用 ,槍枝在維持塑膠槍機及撞針之情況下,可否順利擊發模擬 彈殼之底火,恐有疑義,另鑑定機關未精確測量本案槍枝是 否有阻鐵殘留,可能影響彈頭射出之殺傷力,故聲請再送中 央警察大學進行射擊測試;倘若被告有製造槍枝之意,被告 於貫通槍管阻鐵時,理應會拋光打磨殘留部分,並將槍枝或 撞針改為金屬,以增加槍枝殺傷力,並延長槍枝之使用年限 ,又本案槍枝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子彈口徑卻為8.9mm、9mm,可見被告並未實際 擊發本案槍枝,被告純係因好奇而購買模型槍枝,並將槍管 阻鐵貫通,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 模型槍後,在上址,持鐵條貫通該模型槍槍管而持有本案槍 枝,嗣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警察具有專業技能且為實際使用槍枝之專業人員,刑事警   察局更是專業槍枝鑑定機構。槍枝殺傷力之相關鑑定,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 的鑑驗方法。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其性能鑑驗,並非僅以實彈 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要方法。不能因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即 否認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第26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 5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進行槍枝性能檢測,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包含 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 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而認槍枝具殺傷力之可 能性大,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 ,擊發功能正常,其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經壓扣扳 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 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 4826號函可憑(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79頁),堪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⒉辯護意旨雖執前揭辯詞,質疑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惟鑑定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郭家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從事 槍枝鑑識迄今共18年,本案係由我單獨使用檢視法進行槍枝 鑑定,檢視法可能即係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稱之性能檢驗法 ,本案係使用橘色吸管穿過槍管,審視裡面有無阻鐵或阻擋 ,照片可見橘色棍狀物從槍管前端抵到撞針,可以直接串通 ,所以槍管是暢通的狀態,且該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完全 暢通,沒有阻鐵,也沒有殘留部分阻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是使用內視鏡法檢視槍管是否暢通,就是直接看、直 接拍照,從槍管的頭看到底端,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4看 起來沒有殘留阻鐵,該照片槍管從近端到遠端,中間部分的 確沒有殘留阻鐵,以我們的經驗判斷,照片前端非黑色部分 通常是拍攝燈光所造成的,而不是槍管本身,此部分不像是 阻鐵殘留;槍管暢通與否是指整個槍管有無被阻擋,子彈能 否完好射出槍管,與摩擦沒有關係;若有殘留一點點阻鐵, 也不會影響子彈射擊力道,阻鐵只跟彈頭射出是不是出得了 槍管有關係,槍管有沒有阻鐵跟射擊力道沒有關係,我們在 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除非有很大片的阻鐵或阻鐵殘 留足夠影響子彈射出的狀況,否則還是看子彈本身所含的底 火跟火藥量,以及槍枝的擊針能不能打到彈殼的底火處;我 在警局有做擊發測試,我們會利用測試彈殼進行模擬測試, 偵卷第34頁編號6照片就是測試彈殼,測試彈殼裡面雖然沒 有內含底火,但有1個白色的塑膠棒,在打擊之前,該塑膠 棒不會凸出,是平的,在經過擊針撞擊測試彈殼底部時,如 果力道足夠,該白色塑膠棒才會被推出來,我們是以此判斷 射擊力道是否足夠,如果撞針不夠長或擊錘力道不夠強,就 無法讓白色的柱狀物往前推,此係刑事警察局要求之測試方 法,縱本案槍枝的槍機跟撞針為塑膠材質,只要能夠在擊發 時讓測試彈殼的白色柱狀物凸出,就代表有足夠的力道;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記載該局使用之鑑定方法包含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試射法係指使用子彈試射,所謂「適用 子彈」係指中央底火跟合適口徑之子彈,口徑要對到槍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是本案槍枝係經鑑定證人 郭家惠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先行檢視觀察外觀後進 行拆解,並使用吸管確認槍管暢通,再以測試彈殼進行測試 ,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力道足以推出測試彈殼白色柱狀物,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試射法,確認本案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測試後確認本案槍 枝打擊底火之功能正常,是由鑑定證人郭家惠前開證述內容 ,堪認本案槍枝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等過往鑑定 經驗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際 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 專業鑑定之要求,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書所附槍管照片(影像4),亦未見本案槍枝之槍管有何辯護 人所指殘留阻鐵之情(見偵卷第9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上開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應 足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要難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即遽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準此,辯護人徒執前詞指摘 本件槍枝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要屬無據,其聲請將本案槍枝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㈢被告具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 57號裁判要旨可稽)。被告使用鐵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 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其改造槍枝 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惟依被告所述,其前係軍事迷,其透過網路購得模型槍後, 隨即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並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扣壓 扳機嘗試試射,然未能擊發;員警當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 彈係其前往臺北市中華路購買取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確實對於槍彈抱有濃厚興趣,被告對於 槍枝之結構、性能,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了解,且被 告購得模型槍後,非但僅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甚且曾 將子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試射,可徵被告上開改造行為,乃 係欲使本案槍枝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甚明;再者,佐以本案係 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住處房 間扣得上鎖之保險箱,復經員警切割該保險箱後,查獲置放 在該保險箱之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 ,可見被告改造本案槍枝後,並非將本案槍枝隨意放置於住 處,而係特地將本案槍枝與施用毒品相關違禁物一同置放於 上鎖之保險箱內,衡情若非被告知悉其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 槍管後,足使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係法律所明定之非法行為,被告何須謹 慎小心藏放之,在在足證被告乃係基於使本案槍枝可擊發適 當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意,而為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之製 造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是否有對本案槍枝進行拋光打磨 、是否有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材質、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口徑為8.9mm、9mm而非6mm等節,均與被告於 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時,主觀上有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意乙節無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未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 ,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 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 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 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 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 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 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 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 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 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以資決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持搜索票在其 住處搜得保險箱後,其告知員警該保險箱已多年未使用,其 內有本案槍枝,員警帶被告連同保險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鐵匠工廠切割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住處執行搜索,而於被告住處房間搜得上鎖無法打開之保險 箱,被告始供陳其內裝有毒品及槍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因員警合法執行搜索扣得 保險箱,預見其藏放於保險箱內之本案槍枝終將遭查獲,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無所遁形,始向員警供陳該保險箱內裝 有本案槍枝,是縱如所述,其有於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向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自首持有本案槍 枝之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況本案被告亦未坦認製造 本案槍枝之犯行,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持有 期間長達7至8年餘之久,並曾嘗試實際試射本案槍枝,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 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執 前詞狡辯,未能真誠面對己過,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枝,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應予嚴懲;考量本案查無被告持本案槍枝供做其他 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3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 3 吸食吸管 2支

2024-11-27

PCDM-113-重訴-1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80、109-110頁),是本件上 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 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行為已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內、 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如何等情,乃原判決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翁士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盧仕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李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杜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       杜唯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仕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沛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唯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甲○○、翁士玄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 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㈡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賢(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大橋國小。嗣甲○○、翁士玄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盧仕富、林振弘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 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鄒太郎、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 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 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 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 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翁士玄、盧仕富 、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涉犯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 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盧 仕富、林振弘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 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盧仕 富、林振弘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盧仕富、林振 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士玄、林進源、 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及翁 士玄間,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及杜唯鋅間,分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 ○○、翁士玄與被告林進源間糾紛而起,被告盧仕富、林振弘 、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 郎、丙○○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丙○○、翁士玄 、盧仕富、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 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 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 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隨手在現場撿拾,而 非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 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 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唯鋅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杜唯鋅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林進源與被 告甲○○、翁士玄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 由被告杜沛蓁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 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 告即告訴人丙○○、甲○○、翁士玄、盧仕富之身體法益,並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 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 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 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 ○賢、丙○○,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鄒太郎、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 、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翁士玄、盧仕富,致甲○○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丙○○、甲○○、翁 士玄、盧仕富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士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仕富(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沛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唯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 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 (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前往大橋國小。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 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 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 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〇賢,致丙○○ 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 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 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 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 丙○○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翁士玄、盧仕富、林進源、丙○○、毛〇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翁士玄與告訴人林進源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林進源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之證述 翁士玄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甲○○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盧仕富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翁士玄跟林進源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林振弘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林進源跟翁士玄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翁士玄抓住林進源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李凱文之證述 翁士玄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林進源,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林進源,甲○○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林進源。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進源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甲○○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甲○○),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李凱文,林進源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李凱文是林進源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林進源,李凱文早就來幫林進源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盧仕富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翁士玄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翁士玄,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翁士玄,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林振弘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林進源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杜沛蓁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李凱文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翁士玄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翁士玄、甲○○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杜沛蓁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丙○○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丙○○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丙○○的腳。 2.我請我兒子杜唯鋅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丙○○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丙○○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翁士玄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翁士玄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丙○○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翁士玄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翁士玄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翁士玄、甲○○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杜唯鋅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林進源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林進源。 2.我和丙○○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丙○○他們打架。 3.因為丙○○、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丙○○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盧仕富。 2.否認與杜唯鋅、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杜沛蓁討公道,辯稱只知道杜唯鋅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丙○○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林振弘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林振弘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林振弘及甲○○、翁士玄、盧仕富一看到我們就開始,林振弘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丙○○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丙○○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杜沛蓁叫我們去的,她說林進源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丙○○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丙○○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以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翁士玄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甲○○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盧仕富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翁士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翁士玄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 盧仕富、林振弘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翁士玄、盧仕 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甲○○、翁士玄間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 、林振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 杜沛蓁、杜唯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 實施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 、丙○○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 杜唯鋅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 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甲○○、翁士玄、林振弘及告訴 人盧仕富(下稱甲○○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進源、李凱 文、杜沛蓁、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 林進源等8人)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甲○○、翁士玄另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被告林振弘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被告林進源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 李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杜沛蓁另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意,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甲○○、翁士玄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林振弘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源亦涉有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凱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杜沛蓁亦涉有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鄒太郎亦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甲○○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 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甲○○、 現場領班即被告翁士玄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振弘及 告訴人盧仕富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則 係參與上開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因遭領 班即被告翁士玄指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 生第一波肢體衝突,其後被告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 媽即被告杜沛蓁,由被告杜沛蓁電召其子即被告杜唯鋅,再 夥同被告李凱文、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 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進源 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 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 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 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 告林進源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翁士玄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 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方陣營即證人甲○○等4 人及證人林進源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而同營證人之陳 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互相迴護己方陣 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陣營之證人部分一 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 ,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丙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外,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斷、破壞 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 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公司,並徒手開啟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屋內抽屜後翻找財物, 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丙○○ 發現本案公司遭侵入且鐵窗鐵條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本案公司外之草地扣得其上標誌「 星號」、「箭頭」圖樣及「SP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1頂( 下稱本案毛帽),經採集該毛帽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 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 丁廟拜拜,約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桃園住處,並未至 本案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本案公司於1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遭他人 撬斷、破壞鐵窗鐵條而侵入,且該公司內部抽屜有經翻找、 撬開之痕跡,惟無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明確,並有案件資訊表、士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9、20、14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嫌犯係自鐵窗鐵 條遭破壞後之窗扇處侵入本案公司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53頁)存卷可參,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 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 回住處,其未至案發現場,並以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為證云云。然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 下午騎乘該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77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 5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先獨 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附近,沿途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同 路段299號、同路1段187號;復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獨自 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某處至新北市○○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本案公司所在地(即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距離約200公尺、行車時 間約1分鐘。嗣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又獨自騎乘本案機 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 如交通順暢,到達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需費時 約48分鐘等情,有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 google地圖翻拍列印照片(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259 至265頁)附卷可按,且上開擷圖中均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 時曾搭載任何女子。是以,於112年1月2日下午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男子僅有被告一人,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3_0000 0000000000」、「Ch2_00000000000000」、「Ch5_00000000 000000」),由錄影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灰藍色毛帽、綠色 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錄影畫面時間 18時29分許打開屋內房門進入辦公座位區,其後不斷於屋內 四處巡視,並以手持或口咬手電筒之方式,徒手拉開或以螺 絲起子撬開座位區抽屜後翻找其內財物,而甲男配戴之灰藍 色毛帽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且由 其拉下口罩之畫面可知其為一名眉色淡、眼睛偏淡、鼻梁挺 拔之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7、155至239頁)附卷可佐,可知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 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並配戴上有「雙箭頭 」、「星星」圖樣「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之男子;併審 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勘 察結果:「⑴勘查本案公司大門鎖為密碼電子鎖,門鎖未有 遭破壞痕跡,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痕跡,公司會議 室鋁窗外之鐵窗遭涉嫌人以工具破壞,於鐵窗上發現有手套 痕跡,被害人提供監視器上涉嫌人頭戴毛帽、戴手套、涉嫌 人頭戴之毛帽與現場遺留之毛帽樣式、顏色相符。⑵本案現 場採集遺留之毛帽經送驗,檢驗出1男性DNA型別,與涉嫌人 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其涉嫌之可能性高」。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8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5至140頁)在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 菀芝於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配戴一頂毛帽 等語(偵卷第179頁),且被告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到達該址附近之時間(18時1分 許,偵卷第215頁)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侵入本案公司 之時間(18時29分許),二者時序連續,且將上開監視器畫 面擷圖、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被告到 案之比對照片(偵卷第47至54、130、267至270頁,本院易 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互核比對,上開竊嫌之面貌 、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等情,可認被告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於本案案發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撬斷、破 壞本案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並徒手或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屋 內抽屜後竊取財物未果,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人無誤。  3.至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從 桃園出發,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當天下午先去林口竹林寺 ,再去廖添丁廟拜拜,因為拜拜要先脫帽子,被告脫下帽子 後放在機車,之後要牽車回家時就發現毛帽不見,因為才10 0元就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177、179頁)。然由上開本案 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偵卷第54至56、205至2 21頁)觀之,自始均僅見一名男子獨自騎乘本案機車,未見 有任何女子與之同行,可見證人張菀芝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 時間一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添丁妙拜拜並返家等情,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屬實可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時,將帽 子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偵卷第153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後, 自該處爬窗進入公司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 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可撬斷、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持用 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抽屜,足見客觀上其等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司行竊,惟該公司無任何財物上損失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公司,並已開始搜 尋財物,僅因搜尋無獲而未得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 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98 、127至1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於 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 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本案毛帽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毛帽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58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113 年度偵字第88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 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 因店內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  ⒉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出入鈔口接合處,欲竊取該 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 開機台而未遂。  ⒊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致上開機 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順利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4,835元。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至由劉啟賢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洗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兌幣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 利竊得該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㈢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11 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 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上開甲○○住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  ⒉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持棍棒敲 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 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1 至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丙○○、劉啟賢之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丙○○、劉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子,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2、5、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經本院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扁鑽、鐵條、一字起子各1支, 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萬1,343元,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16 萬3,492元(算式:竊得之19萬4,835元-扣案之3萬1,343元= 16萬3,49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 1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劉啟 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㈢⒈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㈢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 分許,在由劉啟賢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洗 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之 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三、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 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 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 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 ○,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前揭甲○○之住所即苗 栗 縣○○鄉○○村0鄰○○○00○0號,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 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持棍棒敲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因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 五、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啟賢所管理之洗樂烘乾店內之繳費機台,遭竊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交付物品清單 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毀損 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被告毀損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8450、8592、885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5

MLDM-113-易-79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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