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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廖未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除戶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所載草屯 佑民醫院並無針對監護輔助宣告為鑑定之服務)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㈣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於長照機構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 ?何人簽約?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㈧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5-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孫O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每月所需生活支出、 醫療花費及喘息服務看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8,51 3元,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高雄 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孫世光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3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除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外,仍 有相當之喘息服務看護費用需支出,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能使甲○○持續 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所提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2, 499萬1,900元,依甲○○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可取得約 為416萬5,316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2萬8,0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約為308萬28元【 計算式:{(28,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8,000元 /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437/1000)+(28,000元/平方公尺 ×172平方公尺)+(28,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2 8,000元/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1/6=3,080,0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 不利益。復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6人共有,其他 公同共有人均願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 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43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15

KSYV-113-監宣-114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簡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1年與訴外人陳廣助結婚迄今,育有3名子女,原 本一家人同住且相處和樂,然於96年間,陳廣助表示要出外 工作後即逕自離家,獨留原告照顧3名子女,離家期間,原 告以為陳廣助係一人獨居,因而仍時常關心3名子女是否有 與陳廣助相聚、吃飯而保持互動,並要求3名子女將各自薪 資提供部分給陳廣助作為日常之用,直至113年4月11日收受 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起訴書後, 方才知悉陳廣助與被告在外有一親生女兒,且陳廣助離家並 非為了工作,而是為了要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原告之婚姻 存續期間與陳廣助交往,兩人早於74年產下一女乙○○,且自 96年起即開始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等行為,皆已嚴重破壞 原告與配偶陳廣助間之親密、排他關係,並妨礙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相關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才知悉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在此之前完 全不曉得上開情事,且根本從未見過被告與陳廣助所生之子 女乙○○;而被告與陳廣助自96年間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同 居事實,係屬持續發生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權 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進行,消滅時效亦應各自漸次起算 ,因此,無論如何,至少原告自103年開始迄今的請求權均 未罹於時效。此外,縱然如被告所稱,原告早已知悉乙○○之 存在且自乙○○國小以後,陳廣助就未與被告聯繫,然而,陳 廣助自18年前就又與被告及乙○○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此 部分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不曾中斷,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曾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沒有意見,然陳廣助在 被告女兒乙○○國小時就有帶他去見過原告,所以原告應早已 知悉陳廣助與被告育有一女乙○○及被告存在之事實,因而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陳廣助在被告女兒乙 ○○國小後就沒有與被告來往,一直到95年、96年間,陳廣助 因車禍而被原告趕出來後,才又再次來找被告,然被告因與 陳廣助分開多年,早已不願繼續來往,因此陳廣助只好再去 找乙○○並與其同住,這段時間陳廣助並未與被告同住,侵權 行為並未持續發生而早已罹於時效,直到100年、101年間, 因為乙○○跟其前夫分開,所以乙○○才跟陳廣助搬回被告家裡 一起住在新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廣助係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至今,婚姻存 續期間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而陳廣助係被告於74年所產之 女乙○○之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自96年間起至11 3年2月21日止與陳廣助同居生活,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 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或身分法益 以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應就侵害事實一節,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並自96年間起至113 年2月21日止有同居生活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揆 諸前揭規範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即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陳廣助與被告所生之女乙○○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與陳 廣助所生之子女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案件中,乙○○於另案11 3年3月7日具狀之民事起訴狀即自陳「陳廣助至96、97年間 ,不知何故突然隻身前來投靠原告母親甲○○(即本件被告), 斯時甲○○與原告(即乙○○,下同)及原告外婆同住,嗣後陳廣 助便與原告、甲○○即原告外婆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足見陳廣助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陳廣助與原告 間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生活所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 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 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 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實際於何時知 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外,縱以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時 效規定來看,因陳廣助與被告及其等女兒乙○○自96年、97年 間即一直同居至陳廣助於113年被送往長照機構止,故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 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或行為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故縱被告可證明原告先前即已知悉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因侵權行為持續至113年,故原告亦仍得就嗣後發生 之損害為請求)。是以,陳廣助與被告之同居行為既持續至1 13年,上開同居生活之持續性侵害行為,既非僅屬一次性加 害行為後所生之侵害狀態繼續之情形,或需待同居生活之行 為終止後,始得底定損害之情況,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既 屬持續不斷發生之侵害,原告基此而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應隨各次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而其消 滅時效,則亦應分別漸次起算。從而,就原告提起本訴之11 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戳章)回溯10年內各 漸次發生之侵害事實,可認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已被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尚 未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罹於10年時效,故此部分 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已超過10年之侵權行為(即10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因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就該部分拒絕 給付賠償,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不得併予評價進而共 同認定慰撫金數額。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之實際知悉時點為何,僅得依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1 日收受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另案 起訴書時點認定原告知悉時點,此有上開另案起訴書繕本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卷第153 至157頁),則就上開同居期間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亦無 該當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知悉2年未提出之罹於時效情 形,故原告就被告與陳廣助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賠 償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 家管、111年所得為122,418元、112年所得為68,968元,而 自111年至112之財產總額皆為722,57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 、無業、111年及112年所得皆為0元,並為中低收入戶等節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 ,及陳廣助自96年即已離家,與原告並未共同生活居住,且 原告與陳廣助至少自96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實質上之婚姻存 續生活,併參陳廣助與被告、乙○○同居主要係要求被告之女 乙○○扶養照顧等情,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即陳廣助與被 告、乙○○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同住一處之行 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6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5

PCDV-113-訴-1618-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唐美玉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北市私立優護 網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 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9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 【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 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28-20250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 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 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 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 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 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 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 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 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 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 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 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 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 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 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 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 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 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 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 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 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 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 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 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 ,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 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 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 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 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杜佳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賴勇即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 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3元(計算式:2 ,210元×2/3=1,47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 73元=73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4-勞補-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 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 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 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 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 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 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 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 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 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 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 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 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 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 ,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 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 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 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 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 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 」,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 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 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 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 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 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 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 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 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 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 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 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 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 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 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 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 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 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 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 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 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2025-01-13

KSDV-113-法-22-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孟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 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7,9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 就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元;而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 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30元(1,930+4,500=6,43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2-勞訴-12-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 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 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 ○○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 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 「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 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 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 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 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 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 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 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 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 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 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 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 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 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 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 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 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 ,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 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 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 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 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 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 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 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 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 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 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 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 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 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 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 、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 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 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 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 ,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 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 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 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 :(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 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 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 ,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 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 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 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 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 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 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 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 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 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 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 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 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 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 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 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 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 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 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 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 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 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 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 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 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 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 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 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 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 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 ,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 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 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 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 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 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 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 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 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 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 。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 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 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 ○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 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 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 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 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 ○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 ,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 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 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 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 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 ?)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 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 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 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 ○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 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 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 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 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 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 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 ,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 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 ,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 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 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 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 /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 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 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 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 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 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 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 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 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 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 ,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 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 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 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 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 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 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 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 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 )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 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 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 ,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 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 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 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 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 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 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 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 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 。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 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 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 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 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 )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 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 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 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 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 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 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 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 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 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 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 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 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 ,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 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 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 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 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 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 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 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 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 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 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 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 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 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 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 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 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 ,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 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 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 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 ,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 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 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 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 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 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 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 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 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 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 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 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 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 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 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 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 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 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 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 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 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 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 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 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 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 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 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 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 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 、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 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 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 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 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 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 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 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 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 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 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 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 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 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 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 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 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 ,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 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 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 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 ○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 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 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 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 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 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 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 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 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 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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