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開山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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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旋 張紘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紘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行車穿越道」乙節,更正為「行人穿越道」;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3)所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乙 節,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二、第3行所載「 被告黃宗偉所為」乙節,更正為「被告張紘瑋所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   告 林永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紘瑋,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與榮光 路口時,與行走於行車穿越道上之黃宗偉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林永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 (柴刀)走向黃宗偉,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使黃宗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永旋與張紘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是白目喔、幹你娘雞巴」等語共 同辱罵黃宗偉,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黃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永旋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黃 宗偉於警詢之指訴;(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永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宗偉所為,係犯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與被告林永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行走於行車 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將其攔下,另涉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審究本件案發經過時 間尚屬短暫,參諸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 將其於行車穿越道上攔下,縱使客觀上有短暫時間使告訴人 無法自行離開,此仍與同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所涉罪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 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持開山刀 恐嚇及罵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對其2人酌予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904-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4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於警方處理糾紛之際,逃匿於上址處410號包廂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之行為,且觀諸扣按開 山刀尖銳,應具有殺傷力,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遭警攔查之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 理,竟持上開開山刀抵抗,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渠簽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係供違反 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 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 、「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 ○○、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 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 」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 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 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 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 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 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 、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 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 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 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 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 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 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 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 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 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 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 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 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 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 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 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 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 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 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 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 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 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 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 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 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 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 ○、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 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 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 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 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 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 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 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 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 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 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 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 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 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 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 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 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 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 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 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 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 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 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 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 ○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 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 ,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 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 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 ○○、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 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 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 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 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 ,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 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 ,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 ,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 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 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 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 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 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 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 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 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 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 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 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 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 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 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 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 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 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 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 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 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 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 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 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 ,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 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 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 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 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 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 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 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 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 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 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 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 、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 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 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 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 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 ,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 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 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 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 ,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 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 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 ○○、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 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 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 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 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 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 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 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 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 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 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 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 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 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 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 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 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 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 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 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 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 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 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 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 ○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 -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 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 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 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 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 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 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 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 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 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 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 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 ,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 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 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 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 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 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 、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 ○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 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 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 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 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 ),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 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 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 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 ,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 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 」,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 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 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 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 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 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 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 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 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 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 ),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 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 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 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 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 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 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 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 ,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 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 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 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 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 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 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 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 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 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 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 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 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 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 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 ○○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 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 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 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 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 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 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 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 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 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 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 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 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 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 ,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 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苡晟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 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苡晟簽 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 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苡晟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 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丁苡晟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苡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苡晟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丙○○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強迫被害人丁苡晟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苡晟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苡晟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  ㈠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要求丁苡晟交出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 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 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 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害人丁苡晟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 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 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 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 時被害人丁苡晟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 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 苡晟對被告壬○○之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 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而強盜 被害人丁苡晟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苡 晟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苡 晟,並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 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 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 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 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 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 、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 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 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 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 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 。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 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 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 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 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 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 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 ○○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 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 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 ○○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 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 ,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 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 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 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 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 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 、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 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 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 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 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 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 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 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 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 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 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 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 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 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 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 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 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 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 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 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 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 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 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 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 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 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 、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 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 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本院 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本 院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 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 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 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 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 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 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 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 刀逼使被害人丁苡晟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說要拿開山 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 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 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先將刀放進廁所, 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 砍他,但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 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 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 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此從上 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 丁苡晟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 、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再據被告 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苡晟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 元,匯20萬元是被告壬○○之意(本院卷二第216頁),嗣後其 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 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 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 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款項 ,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 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苡晟侵占 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苡晟索賠20萬元,被告 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 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壬○ ○根本不知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苡晟家 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 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 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 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苡晟 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苡晟若 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 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債務,並在長時間 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苡晟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苡 晟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知被害人丁苡晟不堪 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 項20萬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 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不足採。  ㈢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 壬○○、被告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 丁苡晟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 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 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 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 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 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因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隨即 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113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 丁苡晟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 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 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 害人丁苡晟家人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 ○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 講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至阿蓮等語,大 致相符。  ㈣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 似侵吞顧客款項,嗣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 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丁○○、何 ○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 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 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 ,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 苡晟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 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 ○○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  ㈤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 被害人丁苡晟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 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壬○○高雄阿 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 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 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 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苡晟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 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 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 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 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 害人丁苡晟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庚○○ 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 恐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苡晟能 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 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苡晟家屬 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丁苡晟押回阿蓮住處, 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 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 錄影存證被害人丁苡晟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 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 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 苡晟遭共同被告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 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 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 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 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要與被害人丁苡晟對質,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 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苡晟下手,而 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   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苡晟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 壬○○、庚○○、丁○○、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苡晟 ,並要求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 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 發現被害人丁苡晟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 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告甲○○仍與被 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 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 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 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苡晟以防止 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 ,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等人,均需 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 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告壬○○ 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 害人丁苡晟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 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 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 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 ,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 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 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 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 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 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 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 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 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 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 ,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 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 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 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 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 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 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 準備再帶到被告壬○○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 件被害人丁苡晟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 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 被害人丁苡晟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 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苡晟 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 參以被害人丁苡晟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 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群、王○郡持塑 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 嚎求饒,被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 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 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 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丁苡晟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 ,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 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苡晟母親索 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苡晟送警究辦,使被害 人丁苡晟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苡晟心中極大之 壓力,終至被害人丁苡晟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 ○○及丁○○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 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求,即有可能 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 賠償,而返回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 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 住處,被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苡晟返家, 被告庚○○對被害人丁苡晟開槍,期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 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 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 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 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苡晟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 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 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 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 、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 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 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 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 門口,故被害人丁苡晟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苡晟不 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 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 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苡晟於全家超 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 視,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 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 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 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全家超 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 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 害人丁苡晟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 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 機車,被告庚○○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苡晟之一舉一動,況 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被害人丁苡晟可能 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 解,而被害人丁苡晟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 ,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 ,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 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苡晟之 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中。  ㈨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苡晟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苡 晟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與 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 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 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 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 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 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 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 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 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 人丁苡晟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 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苡晟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 任其離去,仍準備將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 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苡晟依其剛受毒打之情況,其深知 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 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 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 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 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 丁苡晟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 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苡晟已經結婚,而有髮 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 被害人丁苡晟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關聯。  ㈩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苡晟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 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 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 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 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 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 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 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 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案 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 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 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於行為後,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 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 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 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 ○、庚○○、丙○○、辛○○、丁○○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 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 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 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 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 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 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 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 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 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 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 四、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 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 ,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 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 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壬○○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故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係因 為逼問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為強索 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先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 倉庫內並毆打,終至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 和解書,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 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⑶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雖係突見被害人丁苡 晟身上所配載之金項鍊,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係利用 被害人丁苡晟先前遭共犯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 情形下,再使被害人丁苡晟交付金項鍊,故被告壬○○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與上開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 其餘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害法益同一,故應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亦係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藉 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 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 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受 妨害自由狀態下,跳樓死亡,其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 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 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 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另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 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中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 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各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 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⑷被告庚○○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 處。  ⑸被害人丁苡晟之所以決意跳樓死亡,除前開所述之遭毆打、 妨害自由及強盜原因外,其於返家後,竟再遭被告庚○○槍擊 ,痛苦加劇,終而尋死,故被告庚○○之槍擊行為,亦應認與 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有全部、一部之關係,而有事理之關連 性,從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㈢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 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 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 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 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㈣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甲○○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⒊又被告甲○○所犯幫助犯傷害犯行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競合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己○○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 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 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競合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 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丁○○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㈧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丙○○、壬○○、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 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 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己○○、甲○○、壬○○、庚○○、丁○○ 、何○群、王○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 於死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己○○、甲○○、壬○○、庚○○、丁○○等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 、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 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 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 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壬○○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己○○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馮○ 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被告壬○○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 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  ㈨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壬○○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⒋被告甲○○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八、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㈠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要謀劃之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至害命,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 共犯湮滅證據,審理時就犯行大部否認,未見一絲悔悟之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另 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不 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 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另在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在旁 嬉笑,毫無犯罪羞恥感,終至造成人命之損失,犯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且對被害人丁苡 晟下手兇殘,惟念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審理時 亦見稍有悔意,同意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天良猶在 ,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甲○○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為 虐,並與被告己○○同,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毫無不 忍羞愧之感,審理時未見坦承犯行,亦無一絲悔悟之意,造 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 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 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辛○○本院則審酌其並未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 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所匯款項20萬元,均由被告己○○一人所獲 ,並未扣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己○○ 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己○○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 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 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 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被告庚○○所持用之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被告庚○○於112年8月4日偵中 供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所用之水管,並未扣案,又該 等物品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54-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齊國鈞 彭文德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鈞、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彭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彭文德、 林于翔)、伸縮甩棍(齊國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伸 縮甩棍1支、開山刀1把、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開山刀並已開鋒,如 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均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人係攜帶該等物品至 民宅門前,依其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 社會通念應無攜帶該等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 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 由。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齊國鈞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至被移送人彭 文德、林于翔所持開山刀各1把,則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 依前述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0

TPEM-113-北秩-256-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郭蘇泰 林美蓮 被 告 應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蘇泰、林美蓮各新臺幣50,882元、21,062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由原告郭蘇泰負擔百分之39,由 原告林美蓮負擔百分之3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2元、 21,062元分別為原告郭蘇泰、林美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菸味問題與原 告郭蘇泰(下稱郭蘇泰)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持開山刀朝郭 蘇泰揮砍,並與郭蘇泰扭打,致郭蘇泰受有左側臉頰傷口3* 1公分、左膝9*6公分、左耳1*1公分、左側頭部5*1公分、左 側前臂4*2公分及左手第4、第5指頭1*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 復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不慎傷及在旁勸架之原告林美蓮(下 稱林美蓮),致林美蓮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7*5公分之傷害 。郭蘇泰、林美蓮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各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82元、1,062元,且因此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郭蘇泰請求 之金額合計150,882元,林美蓮請求之金額合計101,06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郭蘇泰、林美蓮各150,882元、101,06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郭蘇泰 、林美蓮請求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惟郭蘇泰、林美蓮各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 原告分別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 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郭蘇泰、林美蓮各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82元、1,062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郭蘇泰為國中畢業 學歷,目前在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林美蓮為國 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家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 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0頁及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因認郭蘇泰、林美蓮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郭蘇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882元(882+50000 =50882),林美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62元(1062+200 00=2106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 蘇泰、林美蓮各50,882元、21,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68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與友人林汶駿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因誤認 少年呂○昆為暱稱「小佑(音譯)」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持開山刀朝呂○昆方向舉刀前行,於抓住呂○昆衣領後, 再持開山刀指向呂○昆,並將呂○昆抵在路邊牆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呂○昆離去之自由。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 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呂○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1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 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 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呂○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113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羅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仲 皓、劉博恩、被告友人林汶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至60、141至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開山 刀逼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在路邊牆上,顯係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縱過程中被告有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 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 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即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容有 不足,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814-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蕭弘豫 郭驊霈 陳富翔 施中元 林助偉 陳奕廷 陳穎新 周國榮 王銘緯 鍾汶杰 吳承翰 李家豪 陳毅安 吳承恩 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 吳承恩、李長紘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事 實 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本院另為判決)、 陳進勳(本院另為判決)、黃冠博(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 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 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 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 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 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 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 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 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⑴被告陳韋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 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⑶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另外,其等並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下手」實 施強暴的行為,但是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警詢 供稱自己沒有動手(偵77113卷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進行檢 視,確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非下手實施之人 (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無法認定被告施中元、陳 奕廷、李家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規定在同 一個法律條文,只是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 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這樣的情況,沒有妨害防禦權的行 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同案被告林振育、陳 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 同案被告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就「在場助勢」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 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 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應該論以妨害秩序的 罪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應該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⑴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 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被告陳韋 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 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 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 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 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 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為的 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由於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涉犯的妨害秩序罪名為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的 情況即可。   2.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 緝涉案的車輛,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 、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 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足以認為其他被告是在犯罪 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處罰,   3.被告陳韋志、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 、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的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韋志只是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成為主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9 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 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 ,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 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 紘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 、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如附表二所示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 度(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未下手實施強暴的行 為),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各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針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部分,諭知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   1.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 、李家豪、李長紘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35頁)。   2.又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 杰、李家豪、李長紘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相信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 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陳富 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 為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 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算重大,又被告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只有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人 是比較輕微。   4.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 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 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 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本案 的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 長紘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本院卷第251頁 、第268頁、第291頁),經過法院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 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本來就難以達成 一致的結論,因此即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本院也認為暫 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而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 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 用的支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   6.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 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本案各被告所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 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 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 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 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 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 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主文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⒈ 陳韋志 妨害秩序 五專畢業 工人 3萬,5000元 蕭弘豫 父親、母親 ⒉ 蕭弘豫 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五專肄業 無 無 陳韋志 無 ⒊ 郭驊霈 妨害自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高職畢業 計程車車行 3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⒋ 陳富翔 無 高職肄業 工人 3萬元 女友 無 ⒌ 施中元 無 高職畢業 無 無 父親、母親 無 ⒍ 林助偉 無 高中畢業 餐飲業 4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⒎ 陳奕廷 無 大學畢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父親、母親 無 ⒏ 陳穎新 竊盜、加重竊盜 高中畢業 加油站 2萬,8000元 獨居 無 ⒐ 周國榮 無 高中肄業 服務業 3萬,2000元 獨居 阿公 ⒑ 王銘緯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國中畢業 賣西瓜 3萬元 獨居 奶奶、父親 ⒒ 鍾汶杰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獨居 無 ⒓ 吳承翰 公共危險 高中畢業 無 無 無 無 在治療性社區自願接受戒癮治療。 ⒔ 李家豪 無 高職畢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⒕ 陳毅安 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國中肄業 保健食品業務 2萬,8000元 母親 無 ⒖ 吳承恩 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大學休學 無 無 獨居 無 ⒗ 李長紘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2024-12-27

PCDM-113-原訴-6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丁○○、己○○(綽號「阿成」,戊○、丁○○ 、己○○涉犯本案部分,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在案)、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彬(洪進 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院審理範 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前往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丁○○、 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受有右 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橈動脈斷 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門牙及側 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同以上述 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後,經警 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8 5至297頁、第403至406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6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己○○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甲○○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29791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 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 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 第268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 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 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 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 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戊○、丁○○、己○○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 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汽車美容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10萬元內之經濟情況、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卷第366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聯絡同案 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被告丙○○之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廠牌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YDM-113-訴-915-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毅顥 鄭凱允 曾錦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87號、第304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明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毅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鄭凱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曾錦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 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7頁、第1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門聚集,由被告陳明傑手 持刀械、辣椒槍;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持棍棒 ,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後,即持前開兇器追打被害人,其等持兇器追打被害人 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 外,被告4人所持之刀械、棍棒等物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4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人,惟被告陳 明傑於警詢中時供稱:我是因為被潘冠爾噴辣椒水才追著 他跑,過程中我沒有召集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 卷2第17頁);復依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們只是在那邊聊天,潘冠爾就出現突然對我們噴辣椒水, 我就在地上撿一根棍子,當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 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起,也沒有人指揮,沒有分工 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1頁、第214至215頁);參 以被告鄭凱允、曾錦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潘冠爾 對我們噴滅火器和辣椒水,我們才會手持棍棒追過去,當 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 起指揮,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21頁、第 190至191頁,偵字第30444號卷第120頁、第180頁),可 知被告4人之供述一致,且依被告4人所述情狀與「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不相符, 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首謀」云云,容有誤會, 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 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4、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 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 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被害 人潘冠爾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 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30444號卷第127至141頁),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有傷害、妨害自 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被告陳毅顥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 告鄭凱允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曾錦盈有詐欺、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陳明傑不思理性處理衝突,竟持刀傷害告訴人李佳駿 ,並與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分持刀械、棍棒、辣椒 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李佳 駿未到庭,致渠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併參以被告陳明傑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離婚,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毅顥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需扶養阿公阿嬤(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凱 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 第141頁);被告曾錦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陳明傑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明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刀械,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刀械、辣椒槍均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明傑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2 第11頁、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陳毅顥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陳毅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3 第2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陳毅顥所有(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23頁),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陳毅顥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鄭凱允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鄭凱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4 第1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鄭凱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14至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曾錦盈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曾錦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44號卷 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 索處所 1 三星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明傑 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A8站停車場)(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99至103頁) 2 球棒3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07至111頁) 3 鋸子1支 4 艋舺四面佛背心1件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1張 6 遠傳易付卡包裝1個(門號0000000000號) 7 三星牌Galaxy Tab A7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三星牌Galaxy A25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毅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03至107頁) 9 開山刀1把 鄭凱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65至69頁) 10 辣椒水2罐 11 疑似爆裂物1個 12 APPLE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第30444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5樓,因不詳原因與甘杏永、李佳駿起 衝突,詎陳明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李佳駿(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互毆,致李佳駿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 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明傑因不滿潘冠爾之言行,遂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18 分許,夥同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鑽石大樓後門聚集 ,由陳明傑手持刀械、辣椒槍;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 持棍棒,見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後,其等隨即持前開兇器追打潘冠爾,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 ,致潘冠爾右臉頰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杏永、李佳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遇到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雙方起衝突,被告陳明傑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毅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鄭凱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曾錦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被告陳明傑在被告曾錦盈,現場尚有被告陳毅顥一同追趕被人潘冠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傑持刀械砍傷告訴人李佳駿,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違反社會秩序法報告單暨卷證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毆打他人,且被告陳明傑亦有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聚集,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前開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下手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潘冠爾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罐、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 鄭凱允、曾錦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明 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 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 罐、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4人間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甘杏永、李佳 駿涉犯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強盜等罪嫌;對告訴人甘杏永 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僅有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之片面指 訴,且告訴人甘杏永亦無法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為證 ,尚難認定被告陳明傑涉犯前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23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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