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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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WINART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34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卷),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742-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624-20241212-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丁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莊張麗雲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 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78-20241209-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之繼承人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 之繼承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添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 112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 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83-202412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列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珈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9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嘉簡-460-20241209-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黄文呈 被 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2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25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298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 繫屬前1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19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6

CYEV-113-朴簡-294-20241206-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成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5

CYEV-113-朴簡調-273-202412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景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117條、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以施景富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亦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是本 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又 漏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書狀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庭 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 ,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3

CYEV-113-朴小-158-2024120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雖以陳靖蓉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 法特定被告陳靖蓉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處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 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 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3

CYEV-113-朴簡-290-202412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王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並 未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 後照鏡,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的照片,系爭 車輛的後照鏡確實有輕微受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 車輛後照鏡的擦損,是被告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民國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9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910÷(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10-652) ×1/5×(6+6/1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910-3,258=65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 5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128元【計算式:652+1,476=2,128】。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490元(計算式: 2,128×70%=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2-02

CYEV-113-嘉小-7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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