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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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益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益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益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處判 有期徒刑2年11月、4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 徒刑7年5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益承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⑶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 475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1年2月、1年確定,前開四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⑸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⑹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另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前開⑸至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抗 告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 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6月18日入 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1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35-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楊恩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簡附民-325-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臺北往新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 前方,貿然自後方追撞,致楊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旭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 9頁、第43頁、第116頁)。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8日、113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車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6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 求賠償金額高達200萬元至250萬元間,至被告無力負擔,而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再參酌被 告提出本案肇事後與告訴人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 於案發後仍持續表達歉意及關懷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及冀 望談論後續賠償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顯見被 告並非全無悔過、或無表示歉意,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 :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未深切反省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容有誤會,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未支出任何賠償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 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 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 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 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 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 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交簡-148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柏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G Gary」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判決在 案,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 取得之現金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報酬。賴柏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雨宣」、「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鄭再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然需依指示儲值後,並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指示賴柏宇拿取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 、「林証」、「陳淑芬」之印文各1枚)後,旋於同日晚間1 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票亭 ,與鄭再華見面後,出示前開收據並向鄭再華收取50萬元, 足生損害於鄭再華、「林証」、「陳淑芬」及「國寶投資」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性。賴柏宇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G Gary」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再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柏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71至73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再華於 警詢時指述被害過程(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投資APP截圖 各1份、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9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Po」、「G 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林証」、「陳淑芬 」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  ㈤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致告訴人交付現金,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 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 之態度,及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自承大學夜間部4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夜班 人員,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 2頁);復考量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 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仍非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請求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相同手法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 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之收據,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所偽造「國寶投資」、「林証」、 「陳淑芬」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財物: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遍查全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50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訴-120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陳列架上金盞花葉黃素1盒(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惟因該店店長羅智平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偉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 偵字卷第25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餐飲顧問公司顧問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尚需撫養1名未 成年子女及具殘疾之胞妹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見調院偵字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 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金盞花葉黃素1盒,固屬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調院偵字卷第23頁),則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 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簡-406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 ,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 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 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 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前向本院所提之過失重傷害等案 件,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112年12月25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 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 ,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自訴人嗣於113年10 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 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 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 任後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 1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而此一補正事由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補 正期限之裁量,應屬是否適當,而非違法之處分,非純屬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 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洪甯 雅應自行迴避,而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 ,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云云。 然本案受命法官以客觀上判斷並無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存在 ,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故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 ,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 自訴後,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下,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 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 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 聲起人所憑之理由,顯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 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案受命法官配屬之合議庭 以外之其他審判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02

TPDM-113-聲-2449-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倫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倫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 知施用愷他命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 建國南路1段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 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以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至12頁)。  ㈡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字卷第27 至29頁、第33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K盤1組,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含愷他命成份(見偵字卷第14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簡-159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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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 便利超商漢神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514元】,得手後旋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即 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佩娟於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述 商店內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 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 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 多件竊盜前科(均非屬累犯),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 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患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恐 慌症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 頁診斷證明書);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僅541元,偵 查中當庭以5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偵卷第5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以 5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勁量鈕扣型鋰電池2016 3V 2包 130元 2 國際牌錳乾電池4號8入 1包 139元 3 永備碳鋅電池3號4入 1包 89元 4 國際牌大電流鹼性電池9V 1包 99元 5 威德in能量果凍飲 2包 84元 共   計 541元

2024-11-29

TPDM-113-簡-38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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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15巷內,見林品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離去。嗣林 品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鄭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 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 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 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現無 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背包是我後來出 門時丟掉了,具體地點我忘記,而金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則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NORTH FACE黑藍色背包 1個 1,500元 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背包內,經被告一併竊取。 2.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2 airPods耳機盒 1個 3,000元 3 太陽眼鏡 1副 1,500元 4 CASIO MRG-7500-BJ手錶 1個 8萬元 5 法律書籍 1本 不詳 6 現金 200元 合計共8萬6,20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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