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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蔡○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儀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素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03-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 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映珠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 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 仍否認有非法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是就此部分並未和解;且被告僅同 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金額 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賠償告 訴人損害。故原審科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致原審量刑過輕 ,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告 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手段領取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存款,所 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 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2月(3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 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之 處。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陳喜助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喜助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款項部分,為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2、10(見3665 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前提出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 解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已為該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即壹、一、部分。 2、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堡勝公司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並未列在遺產總額明細 表項次內,且依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此部分亦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貳、一、部分,告 訴人同意以被告領款金額合計之半數【計算式5萬8000元、1 8萬5354元=24萬3354元,24萬3354元/2=12萬1677元】和解 。 3、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54萬6107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 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全部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與上開和解內容明顯不符 ,無足採之,自難認有理由。 4、另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款項,確均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確已高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金額,雖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外,有就其 他財產爭議一併和解之故。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審判決理由中 敘及「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何與 卷內事證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5、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其餘遺產糾紛(即並非 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 訴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86萬3330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函檢附撤回上訴狀、被 告提出113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支票金額為86萬3330 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審卷第123至129頁),亦附此說明 。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且原審判 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 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本 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及本案以外之財產糾紛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依法院判決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審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段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函文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各次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均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2、3至4、5至8所為各該分次提領存款之各舉止,各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於同日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行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前揭 各該手段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 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 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業 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雖有使用各該真正印章,惟此等印章分 別屬陳喜助之繼承人或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其等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偽造行使而生前開各該取款憑條,然此 等私文書均經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 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各該真 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能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前揭各該手段,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國際有限公 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上開各該存款,因認被告均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之配偶 即陳喜助係告訴人之父,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73、177頁),該等姻親關係並未因離婚或結 婚經撤銷而消滅,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姻親;則於一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 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 基準;是如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 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1、2所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取財部分原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告訴人既僅選擇撤回對該 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為部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至4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至8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段映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映珠明知其配偶陳喜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往生後,其財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段映珠及陳喜助之女陳品亘公同共有,如 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陳喜助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 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陳喜助」印章,偽造完成陳喜 助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 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陳喜助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喜助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 於陳品亘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段映珠明知陳喜助擔任負責人之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 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登記解散,尚在清算期間,清算程 序尚未完結,於109年6月11日,該公司股東陳喜助往生後, 堡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即段映珠與陳品亘共同為之 ,段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 用堡勝公司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 用「堡勝公司」及「陳喜助」之印章,偽造完成堡勝公司名 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 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堡勝公司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堡 勝公司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亘委由柯秉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映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大部分是用在喪葬費用,沒有亂用;公司負責人還是伊先生,伊先生不在了,當然是伊要幫忙處理,每次收到單據就拿去繳納等語。 2 告訴人陳品亘及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堡勝公司、臺中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5月17日高銀臺中密字第1100042937號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111年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0561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一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與附表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 函覆之堡勝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記載:該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每月有中華 電話費-電話09**747288、09**042336之扣款紀錄,於109年 6月30日亦記載44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 、808 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042336。經核與被告所辯稱:109 年6月30日448元是繳納伊先生的電話費用,但不清楚電話號 碼,是自動扣繳的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 喜助生前即已申辦之電話費用自動扣繳之款項,就此部份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5-8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 1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5萬元 2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萬9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萬5000元 4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2萬元 5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200元 7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元 8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日 期 金 額 1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 新臺幣5萬8000元 2 110年3月12日 新臺幣18萬535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元 2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元

2024-10-22

TCDM-113-簡上-3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02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不堪使用」均 更正為「損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逃生口」補充為「逃生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鎖頭」更正為「抽屜」。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不詳方法」補充為「徒手拆卸」。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10至11、1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設於同一地址之 店鋪內毀損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 號13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 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竊盜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8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3、7、9所為均尚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惟被告就上開 各該所為均僅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補充自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毀損鐵捲門開關盒部分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毀損木頭摺窗門部分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 該毀損之鐵捲門開關盒、木頭摺窗門已分別該當毀壞安全設 備、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其毀壞鐵捲門開關盒、毀越木頭 摺窗門既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餘地,而因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 院認定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 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7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各該物品,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 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149至150頁),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郭豫堯、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所示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均涉竊盜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 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郭豫堯及陳柏翰對 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16、18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未敘明所據,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 八、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8所示各犯行攜帶而尚未使用之兇器,從而均 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犯罪行竊所預備,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1609卷第584至588頁)。是上開 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 認定竊取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 宥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217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000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起 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亦已經被告提 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陳柏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35012卷第6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 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6、1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復據本院認定如 前。另扣案13萬200元、3萬7,550元,係警員先後於113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提出交 付而扣得之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參(見偵31609卷第159至167、359至369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9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得且無法確認其餘是否為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26、140頁),惟酌以上開現金係被告實行如附表 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18所示犯行不久即於前開各該時 間經查獲扣案,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而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堪認其中1萬元、5 ,000元、4,000元、9萬元、2,500元、9,000元、1萬2,000元 即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犯行之所得。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依 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9、12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固 分別使用若干鐵條、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惟此均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 施水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9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0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1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8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所經營店鋪之大門,致令江宜儒、楊沛蘋所有之大門烤漆、 膠條破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郭豫堯所有之大門鎖 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同時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時間,攜帶 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工具,下稱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附表編號8則 未攜帶兇器),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管理之服飾店、旅社、餐廳、花店、教育中心、髮 廊等,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18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 附表編號17部分則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施水金並同時以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12、13、14所 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13、14之被 害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7日 1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警員發現施水金在 該處徘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張品冠、林心玲、楊舜宇、 許建偉、吳文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凱瑂委 由趙宥綺、謝淑婷、蔡洪瑜、張嘉奇、張哲源委由許柏誌、 巫月梅委由賴紫薇、吳匯怡、劉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怡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入室竊盜之人顯係被告,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洋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7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洪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⑷鐵捲門開關盒收據1紙。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何宗杰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偵查卷宗)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現金及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照片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扣押現金2萬2,000元,並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另遭扣押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6月16日遭扣押現金13萬0,200元,且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遭扣押3萬8,550元、工地手套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之事實。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施水金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江宜儒、楊 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毀損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二)附表編號2、5、10、11、15、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附表編號3、4、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六)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七)附表編號12、13、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竊盜罪 處斷。 (八)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件聲請羈押(下稱前案),並於11 3年5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詎被告自前案釋放出所至 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羈押此段期間,竟在不到1 個月期間已為高達1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接續 羈押。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共19萬3,2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扣案之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6 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持鐵 條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門鎖,欲 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 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固坦承破壞門鎖之目的係為入室行竊,然本件被告 係隨機選擇告訴人等之店鋪而嘗試開鎖之際,均因未能開鎖 而作罷,堪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 手搜取財物,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若認 被告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8、10、11、12、13、14、15 、16、17、18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被害 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 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 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如認「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以時間排序) 地點 犯罪方式 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 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3月21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攤位 持鐵條接續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惟嘗試後皆因無法開啟而離去。 竊盜部分: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江宜儒 楊沛蘋 郭豫堯 (上三人均為老闆,均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刑法第354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 毀損部分: 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 2 113年3月28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livia Loves Beauty」服飾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950元。 2950元 2950元 宋洋姿 (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3月28日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川牛木石亭」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徒手拉開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張品冠 (副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無人商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進入攤位後使用剪刀剪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現金1600元。 1600元 1600元 林心玲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3年3月29日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侎豆創意料理」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路邊拾得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 200元 200元 楊舜宇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6 113年3月29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隨主飡」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後門進入,並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抽屜、捐款箱內之現金共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許建偉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7 113年3月29日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山園複合式餐飲」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 5000元 5500元 吳文和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海餐飲店」 拆卸窗戶後爬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 8000元 1萬元 李怡欣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案件 9 113年6月3日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旅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地下室逃生口進入旅館內,並使用剪刀、一字起子撬開破壞收銀機並竊取現金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左右 黃凱瑂(負責人即告訴人)、趙宥綺(房務員並為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0 113年6月9日 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爬入店內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2,000元 2萬2,000元(2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翰) 4萬3,000元 陳柏翰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案件 11 113年6月12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快樂製菓所咖啡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4萬元 謝淑婷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2 113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月九茶塢」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現金5,000元,並損及收銀機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洪瑜。 竊盜部分:5,000元 6,800元 蔡洪瑜 (店長,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收銀機1台 13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生卉所」花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鐵條將鐵捲門開關盒撬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並拔掉店內監視器之插頭後,竊取現金4000元,並損及鐵捲門開關盒之防護功能、監視器主機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奇。 竊盜部分:4,000元 1萬1,000元 張嘉奇 (負責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鐵捲門開關盒1個、監視器1台 14 113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天天來海南雞」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以不詳方法破壞木頭摺窗門後進入店內,打開保險櫃竊取現金9萬元,並損及木頭摺窗門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源。 竊盜部分: 9萬元 14萬6,234元 張哲源(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柏誌(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木頭摺窗門1個 15 113年6月17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叁」沙龍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櫃子內的現金2,500元 2,500元 3,500元 劉俊明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 16 113年6月17日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娜白藻針教育中心」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手持螺絲起子並開啟一樓廁所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9000元 1萬4,650元 巫月梅(負責人即告訴人)、賴紫薇 (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7 113年6月17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老總」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廚房窗戶進入並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欲竊取金錢,惟未尋得現金而未得手。 0元 4800元 吳匯怡(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18 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如意樓」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氣窗翻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萬元以內 何宗杰(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2024-10-18

TCDM-113-易-2843-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蕭惇仁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405-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70、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蕭惇仁、黃 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蕭惇仁、黃郁雯、凌 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淵、羅竹君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 洪祺淵、羅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宜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求職被騙,伊 在逛臉書、覺得對方鎖定伊,他告訴伊這個工作是投資、遊 戲性的博弈投資,說在手機上操作、當天就可領薪,而且說 是合法的要簽合同叫伊放心,叫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處 於長期低薪不穩定的工作,疲於奔命,父母需要長照、兄弟 姊妹有家暴問題,伊知道不能提供帳號,但當下伊急於用錢 就做這件事,伊當時一定是一時頭暈,急於找工作的心態下 答應了對方的要求,這些帳戶都是伊閒置的帳戶,提款卡伊 拿去捷運站放在置物箱、密碼伊傳LINE給他,他跟伊說領薪 的地方,伊去了就被放鴿子、才驚覺被騙,銀行打給伊說伊 被詐騙、叫伊趕快報警,伊沒有從中拿到什麼錢,伊覺得伊 是無辜的受害者,伊有檢討自己為什麼這麼笨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64、71至7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蕭惇仁、黃郁雯、凌詩涵、許惠茹、葉昆翰、林建成、洪祺 淵、羅竹君(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 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嗣告訴人8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及網頁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足見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 乙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 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 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是一般人實無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任意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收取薪資,並知悉一般人從事正常工作均無須將提款卡之 密碼提供雇主使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意他人任 意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399卷《下稱偵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已 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揭不 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 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該人卻純 為取得並使用該等資料而提出可當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10餘萬元之對價,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0、34、2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 此卻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一時 頭暈、無法辨識對方是詐騙,伊沒有接觸這個領域、相信對 方不會騙伊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本院卷第60頁),而均 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 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可 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 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為賺取報酬,逕自將之 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 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至被告固辯稱如前,惟被告所辯顯已與其前開所述及 所為彰顯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況被告所為事實上純係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過程 中無須實際勞心勞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此係可 疑、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 顯已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一般人即得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倘別無內情,前揭不詳他人根本不會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聲請調查前揭不詳他人等機房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64、69頁),然此與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無涉,無 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8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 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8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暨當事人、葉昆翰及羅 竹君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30至31、34至35、27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 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 而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蕭惇仁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蕭惇仁,佯稱訂購保養品會自動扣款,須匯款確認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3萬元 2 黃郁雯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郁雯,佯稱賣貨便訂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 /第一帳戶 9萬9,988元 3 凌詩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凌詩涵,佯稱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將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簽署協議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3分許 /彰化帳戶 4萬9,986元 4 許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惠茹,佯稱下單匯款帳戶被凍結、須操作匯款申請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 /彰化帳戶 合計4萬2,970元 5 葉昆翰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昆翰,佯稱下標無法結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自助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 /彰化帳戶 3萬2,123元 6 林建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建成,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10月27日17時38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7 洪祺淵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祺淵,佯稱無法操作交貨便、須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7日21時11分許 /台新帳戶 5,005元 8 羅竹君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羅竹君,佯稱經營不善倒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112年10月27日19時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9,989元

2024-10-18

TCDM-113-金訴-1554-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儀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儀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儀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節 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潘儀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儀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B3室)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2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日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8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81-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全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九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俞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交易-145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雖相似,惟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遭查獲後不 久所為,受刑人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再度 犯之,堪可反應受刑人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 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復權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再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受刑人 之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 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3088-2024101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清玄 代 理 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鴻武係告訴人林清玄之理財專員,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位 在臺中市北區之住所,表示其與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福來托公司)合作參與中方「網絡愛情寶貝」電影 之投資案,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負責對外籌資,因 該公司擁有該電影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 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將可獲致年化報酬率12%之利息收 益,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以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並事先準 備擔保型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應允參與該投資借貸,於當日簽署本案契約,復於101年12 月27日將美金22萬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詎還 款日到期後,被告開始以電影尚未殺青、票房失利等理由拖 延清償借款,轉而改口毀諾,表示其僅為介紹人、長年不在 臺灣,告訴人委託律師及友人調查驚覺大陸地區與網絡愛情 有關連且名稱類似之電影製作乃「百萬愛情寶貝」,本案契 約中之公司根本未列名製作方名單,且於101年11月中即告 殺青,對照本案簽約及匯款時間,投資電影之事純屬子虛, 後福來托公司經吊銷工商登記,未涉及藝文創作等領域之經 營項目,不可能投入電影拍攝投資,如本案僅為被告一人所 為,被告以福來托公司之名義簽蓋印文簽署契約,顯乃偽冒 福來托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電影資料乃百度百科之公開網路資訊,自 難以此與被告之辯述相符,據以認定電影投資係屬真實,且 被告早已委由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引用該百度百科之網頁內 容,以之作為附件,顯然事先為臨訟應訊之準備,且被告餘 通緝後返國遭逮應訊時立即清晰陳述,反而有悖事理之常,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即能 陳稱相關電影資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為認定,有違 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重點應置於投資之被害人究竟是 否基於正確資訊為投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二事,刑事被 告須負擔民事責任不代表其得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民事 庭審理後選擇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之勝 訴判決,無法證立即無詐欺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強調投資均 有風險、境外投資尤應慎重做好風險評估及本案屬民事責任 之範疇,無法以此作為行為人脫免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本院認定被告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足認投資案應屬民事紛爭無誤之見解,亦顯於論理法則上存 有瑕疵;另本案契約上無負責人章,亦非以契約章用印,所 用印公司公章戳記中僅有公司名稱,卻於文字下方無記載公 司統一信用代碼,即與大陸地區一般之商業規範要求不符, 且本案契約使用繁體字、用語亦與大陸地區法律用語不同, 內容過於簡陋而不符常情,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下被告亦 無法提出正式委任授權書狀,足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偽冒他 人名義製作本案契約之犯罪嫌疑,況若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成 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經常伴隨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論述大陸地區民間或政府官方文書無代表人或負責人個 人名義之印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 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為由逕認定無偽造文書罪嫌,實嫌調 查未備且過於速斷;又告訴人於投資時已年屆耳順之年,告 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完全與電影藝文界無涉,本身無相關背 景知識可為風險評估,原駁回再議處分另補充告訴人已屆36 餘歲、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所 據事實及理由存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存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縱認被告不構 成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就告訴人另提起告訴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主 張為調查,顯有未經調查或調查未備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於 契約中明載身為該投資項目之「項目委託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又為實際接洽人,理應有該投資相關之文件資料 等足以證明有投資該電影之事實證據,被告卻僅能提出網路 上搜尋所得網頁資料以之為辯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案發 後又規避責任未曾清償債務,足徵被告係自始無清償意願亦 無清償能力,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相關直接與間接證 據相互勾稽,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疑重大,應已足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命被告 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等證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有調查 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參 照本案契約、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證 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契約、匯款資料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投資拍攝電影,而 社會上投資等活動均有風險,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 責介紹投資者,尤以境外資產或事業為投資標的,交易價值 及交易者之信用極不透明、難予監管,本質上具高度投機及 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於 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陳稱告訴人投資之電影名稱係 「百萬愛情寶貝」等資料,且該電影於101年9月間開機拍攝 至101年11月中殺青、於102年6月9日上映,本件簽約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時間順序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未虛構投資項目誘使告訴人匯款,已非 不可採信,又被告雖僅承認為介紹人,然被告擔任本案契約 之保證人,一旦福來托公司未履行契約,被告無法免除相關 民事契約責任,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被告收取,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 文書型態相符,被告否認有偽造本案契約,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被告亦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 充略以:告訴人該時已屆36餘歲,且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 地乙節,雖有誤解告訴人之年齡、背景之情形,而有微疵, 惟除此之外亦敘明任何投資、借貸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   、出借人於投資、出借前本應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告訴人 非甫出社會之人,決意該項投資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對於 交易之對象、事務既均有進行風險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百萬愛情寶貝」之劇情與原預定「網路愛情寶貝」 之內容雷同,被告邀約投資時該電影尚未拍清、最終放映日 期及名稱未底定,應屬常態情事,難以該電影前後名稱不一 而推論被告當時有何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或福來托公司先 前有保證獲利,亦係雙方間是否涉有保證責任之民事範疇, 難僅憑事後投資款、出借款無法如期順利收回,遽而推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本案契約形式上無異常 之處,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懷疑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 之行為,本案被告依法受無罪推定、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 保護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參以本案契約已載明 「甲方《按即福來托公司》同意電影(網路愛情寶貝)與天津 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合同,甲方收益部分作為擔保」等 文字,而「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係以「傳奇世界」網路遊 戲為背景,此一網路遊戲即係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 ,有本案契約及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 緝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59頁),堪認本案契約所指電影確 有高度可能即係前述本案契約簽立及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始 上映之「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衡情一般電影之籌資來源 多端,參與出資者非均會參與電影製作或會列名於製作名單 ,電影亦非通常殺青即得當然上映、已籌資完成而再無需資 金,告訴意旨僅以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未列名製作方名單、於 告訴人匯款前即告殺青、福來托公司之經營項目未涉及藝文 創作且後經吊銷登記等詞,即認本案契約所列投資全不存在 、福來托公司不可能投資,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然本案契約所 指電影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 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 凡有此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伴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復 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案發當 時查明保存證據,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 談本案契約時所述均係杜撰、本案契約僅係無製作權之被告 偽造福來托公司之名義所為,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 被告實無擔保借貸之真意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至被告於偵訊時是否係事先準備供述、是否提出被告 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 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有未合。末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偵辦被 告所涉其他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或未強制被告提出與 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而係調查不備,此部分俱非 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 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自-8-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玲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騙他人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被告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成 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上述帳戶金額提領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前不詳時間,以虛擬貨幣投資等美化投資獲利方式,在某交 友軟體上刊登,使告訴人吳彰祐好奇點閱,隨即經詐騙成員 聯繫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使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27萬元至指定帳號,其中1筆1萬4,000元於110年5 月20日15時37分許匯至陳明煒(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中之1,000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並 於匯款成功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接獲指示後前往自動付款設 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所得1,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交友軟體 認識「文誠」,「文誠」說他在網路上賣女裝,希望伊介紹 女生,伊的工作就是要女生的LINE ID給「文誠」即可,看 女生有沒有進到賣女裝的LINE社群裡、每10個有500到1,000 元的薪水,薪水是「文誠」自己算給伊的,伊真的以為是兼 職,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文誠」匯薪水進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是要提供兼職薪水匯 款使用,被告確實有跟女性網友要LINE,沒有辦法僅憑被害 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整 體觀察分析金流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27日這 段期間頻繁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陸續共有15筆小額款項存入 國泰世華帳戶,其中11筆是由被告轉匯到被告的另一個帳戶 作為綁定外送平台支付消費扣款使用,且除2筆經告訴人、 另案告訴人黃如銨報案外,無法逕認其他均為詐騙金額,本 案這筆匯入後被告也不是隨即領出,倘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 具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以極度微薄1,000元金額轉入自身經 常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另一個帳戶,不能排除被告所 述屬實而有三角詐欺的可能性,被告有正當工作,不致貪圖 小利提供自己的帳戶,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交友軟體刊登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亦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預見該集團成 員有幾人、會以何種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86、143、149、151至15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成年人使 用,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 訴人,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計127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 前揭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0 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匯入1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前 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再由前揭不 詳他人於110年5月20日16時27分許自前揭陳明煒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1,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擔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惟公訴意旨除未敘 明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人一同涉 案外,前揭不詳他人實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單純聊天後 始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不詳他 人係在交友軟體刊登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逕認該人係涉犯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已有未 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遭封鎖、檢舉而已無法提 出被告與被告上開所指自稱「文誠」之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294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惟衡 情商業行銷非無可能需用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關係經營等活動 之人員,而被告確曾於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多次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多名不詳女子聯繫閒聊,隨即藉詞索取 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本案經前揭不詳他人轉帳而匯入 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復如前述僅有零星之1,000元,此後被 告亦非迅即予以提領,無法排除前揭不詳他人僅係因與被告 有日常生活往來而逕以所詐得款項支付被告、被告再予以提 領花用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文誠」藉以收取從事兼職活動所得薪資後予以提領乙 節,應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並自行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具有與 該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DM-112-金訴-14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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