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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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4日,而編 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 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受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 間涉犯傷害罪,及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同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先後涉犯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相異、分別侵害身體及財產法益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本院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中2案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 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德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78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 0日,而編號3、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 公然侮辱及傷害鄰居,於同年6月間傷害社區保全人員,再 於同年10月間對同事摑掌,犯罪時間相隔均非久、犯罪動機 及手法均相近、侵害多數身體健康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其二已執行完畢,且本 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定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838-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CHAI MONTRI(泰國籍,中文名:趙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其包裝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UNCHAI MONTRI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 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UNCHAI MONTRI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經通緝而逾 3年未執行,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許可執行前揭觀察、勒 戒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駁回聲請,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及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 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81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102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文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文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文力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 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邵文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 ,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10月26日,而編號4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另所犯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2所示之罪,確 定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而編號3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分別考量本件受刑人⒈於110 年4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涉犯毀損罪、交通過失傷害罪, 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犯罪型態及手法不同、侵害法益迥異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⒉於111年9月、10月間分別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罪,則係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型態相異、侵害法益不同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拘 役)及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分別 就附表編號1、4及編號2、3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及有期徒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各組其中1罪均已執行 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 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邵文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73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 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 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 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 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 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 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 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 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 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 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 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 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 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 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 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 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 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 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 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 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 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 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 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 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 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 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 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 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 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 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 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 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 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 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 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 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 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 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 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 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 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 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 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 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 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 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 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 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 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 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 ,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 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 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 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 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 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 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TYDM-113-易-36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偉 具 保 人 陳雪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振偉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陳雪禎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繳納後釋放被 告,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為 憑(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128、129頁)。 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9月11日 下午2時3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至被告住所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19日及9月11日刑事報到單、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622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併經本院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查,惟具保人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1-原訴-94-20241114-5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張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3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柴鈞富為張清華之員工,而張清華、陳建偉均受僱於陳淵全,因 張清華、陳建偉與陳淵全發生工資糾紛,柴鈞富遂與張清華、陳 建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 00號之陳淵全辦公室兼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陳淵全協商領 取工資事宜,過程中柴鈞富見張清華與陳淵全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淵全之右側頭部,致陳淵 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柴鈞富固坦承有與張清華、陳建偉一同前往本案處 所與告訴人陳淵全協商工資問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前往本案處所的時間是4月10日,而非4月14日,我只 去過本案處所1次,是張清華與陳淵全在吵架,可能有稍微 推擠,我在旁邊勸架,有碰到告訴人,可是我沒有毆打他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淵全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併頭暈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4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陳建偉、張清華與被告一起到本案 處所,張清華表示工程款的問題,後來講一講,柴鈞富就突 然揮拳打我頭部一下,陳建偉就把他攔住,我說不要走,我 要報警,他們就馬上坐車走了,我當時人站在辦公桌前面, 若以應訊台為我的辦公桌,我當時就站在應訊台椅子的位置 ,我面向應訊台,應訊台的右邊放一張小桌子,起初張清華 站在對面靠近辦公桌我的左手邊,陳建偉站在右邊,柴鈞富 站在陳建偉的左後方,柴鈞富上前把小桌子的物掃落後,接 著揮拳毆打我,林金進本來坐在旁邊看電視,被告對我動手 時他有站起來過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他們離開後我有報 案,有到派出所,期間我頭暈暈的要先去醫院,後來再約時 間到派出所繼續補充做筆錄,發生的那天就是驗傷同一天, 隔了幾天才又到大竹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 80、94頁),互核證人林金進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剛吃晚飯 ,3個人進來大喊大叫,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走到我老闆後面 敲下去,我站起來說「幹什麼,為什麼打人」,後來3個人 就走出去跑掉了,現場有我、老闆陳淵全和那3個人,我只 認識陳淵全,打人的是在庭的被告,他用拳頭揮下去,確切 發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事件,我看到陳淵 全被毆打只有這1次,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走到後面手 就直接K下去,陳淵全當時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 頁),其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告訴人遭毆打細節、部位所 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進既不認識被告,且與告訴人僅為 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迴護告訴人而故為誣 陷被告之證詞,加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3人中之比較 年輕的男子毆打告訴人,亦符合被告之年齡確實相較同行之 張清華、陳建偉年輕許多之事實,實無誤認之可能;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警員王芷萱於112年4月14日 擔任備勤勤務,接獲陳淵全撥打110報案稱在家中被打,警 方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表示遭工作往來的友人毆打故而報 警,後其稱不舒服欲先至醫院就醫,故與其約定於112年4月 27日再行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 3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26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 案件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事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張清華到庭結證稱:陳淵全突然站起來椅子往後倒, 我看到這個情形可能會有衝突就趕快把柴鈞富帶出去,我聽 到好像是柴鈞富有大聲起來,椅子就倒了,我跟陳淵全在講 的時候他是坐著我是站著,後來我發現柴鈞富講話變大聲, 就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柴鈞富作勢要打陳淵全,好像 有舉手之類的,他舉手我就已經擋下來,舉手之前動作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有轉過去看外面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至93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遭其阻擋前之 過程並未完整目睹,然確實親見被告有舉手動作,加以告訴 人因而從坐姿立即站起,與前揭證人林金進證述關於告訴人 遭毆打時之情狀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為 可採。至證人陳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華與陳淵全 互相推來推去、罵來罵去,我與柴鈞富在旁邊看熱鬧,我們 有過去阻擋,柴鈞富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 8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陳淵全突然跟張清華在現場大 小聲,柴先生好像站太久,滑倒了用到陳淵全桌上的東西, 我把柴先生扶起來,陳淵全就以為柴先生要跟他打架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對於當天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有避重就輕之情,是難僅憑其前後 不一之證述而動搖前揭足以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又被 告雖以起訴所載犯罪時間有誤為辯,然勾稽上述報案及就診 時間,及被告自陳僅前往本案處所1次,且所陳該次在場之 人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進所述均相同,足認其等就本案事件 認知核屬同一,況被告對於其確定前往本案處所係4月10日 之依據為領薪日為每月10日,而本案紛爭既係起源自證人張 清華未如期領得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張清華、陳建 偉於當日即前往本案處所之可能性不大,當應以前揭客觀之 報案、就診時間為正確,是被告空言爭執犯罪時間及否認本 案傷害犯行,核屬無據,洵不足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 處所之監視器,惟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調查之證據已臻明 瞭,且證人陳建偉亦證稱:在本案處所內有鏡頭,不是很確 定是否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亦屬不能調查 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清華、陳建偉 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不思由其等與告訴人和平溝通,竟 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易-817-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翁偉明 被 告 張柏勳 范聖楷 朱鋅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就被告蔡 振偉、陳奕丞之訴,因該被告2人現由本院拘提及通緝中,待其 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1-附民-85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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