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4日,而編
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
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受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
間涉犯傷害罪,及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同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先後涉犯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相異、分別侵害身體及財產法益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本院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中2案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
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德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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