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