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
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
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
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
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
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
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
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
、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
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
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
(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
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
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
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
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
;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
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
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
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
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
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
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
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
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