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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明志 林彥吟 林三郎 被 告 羅允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293-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 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 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 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 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 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 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 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 、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 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 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 (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 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 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 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 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 ;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 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 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 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 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 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 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 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 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8時5 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車不穩且 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曾文宗於前開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恐再次入監執行,竟 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文 義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偽造 「江文義」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並 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足以表示係「江文義」本人收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 ,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義、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資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嗣經員警以指紋電 腦比對,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且有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權利告知書、被告冒用江文義名義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第G8PB20287號、第G8PB20288號、第G8PB20289號)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證號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 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其胞弟「江文義」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所示欄位偽造「江文義」之署押( 含指印),依該等文件內容所載,或係單純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或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或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而簽名,是以,被告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既非表彰該 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的用意或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 表示確由「江文義」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 含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通知單應 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7至9「文書名稱及欄位」欄中偽造「江文義」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中偽造「江文 義」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所為,並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書等罪間, 實施過程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地點 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甚且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 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 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 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江文義」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 後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 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   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問答」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5枚(偵卷第59-62頁) 偽造署押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 偽造署押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偽造署押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7頁) 偽造署押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9頁) 偽造署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偽造私文書

2024-12-23

TCDM-113-訴-1301-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52、54199、5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遭竊地 點」欄所載之「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 格」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 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阮盈、黃 聖軒及林家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告訴人阮盈 已自行尋回遭竊之安全帽,有告訴人阮盈之警詢筆錄在卷足 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阮盈、黃聖軒、林家旭所有如「遭 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阮盈遭竊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告 訴人阮盈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阮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遭竊財物」欄所示竊 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云云,惟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 ,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 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 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 ,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 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 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 從而,被告此2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未賠償告訴人黃聖軒、林家旭,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阮盈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 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阮盈等3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盈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盈 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阮盈(提出告訴) 113年8月9日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阮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綠白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惟被告得手後發現有瑕疵,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詳卷)腳踏墊上,並為告訴人阮盈之家人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在上址尋獲後取回。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尋獲現場、失竊安全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 2 黃聖軒(提出告訴) 113年8月23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告訴人黃聖軒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199號 3 林家旭(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3日2時2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二街與自由一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告訴人林家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有藍芽耳機、ZEUS廠牌、藍白色相間之安全帽1頂(共價值約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4387號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0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誠 具 保 人 黃國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志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國彰 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839號卷第281、283 、285頁)。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 ,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 院囑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民國113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 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基檢嘉嚴113助106 2字第1139031887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21-227、229、2 61頁);再者,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 ,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1-233、26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訴-446-20241219-4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 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 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賢德醫院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時,因未達中心口處占用來車道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 於同日9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79-202412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臺中 市太平區光興路與長龍路1段交岔路口(一江橋橋頭)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 再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40、97-99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000 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47、61、63頁),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570號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11頁)附卷 可佐。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3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 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業如 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而 有別。  ㈢聲請人以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且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不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住宿型毒品戒癮治 療,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確定,現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經評 估後認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聲 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是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 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 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回覆其對 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21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 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113年8月13日19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公園內某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將之注射於身體。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8月11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

2024-12-18

TCDM-113-毒聲-806-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所載之「 於同年8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底,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詹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明知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 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 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RW-876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詹俊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鴻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RW-8761號車牌,因超速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 ,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8 月初,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詹俊鴻,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 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5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沛燃(所涉肇事逃逸部份,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江金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與小指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指挫傷、腦震盪、鼻子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金星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342-2024121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隆、陳昱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張家隆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陳昱呈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隆有刪除 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 手機丟棄,足認被告張家隆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 張家隆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張家隆及 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 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家隆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另被告陳昱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保出 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陳昱呈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2人均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2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張家隆、陳昱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訊問被告張家隆、陳昱呈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本 案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 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原金訴-1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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