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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崧嵐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民事裁定聲明不 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 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4-小抗-1-20250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4826號、第25699號、第25 842號、第260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第35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老 人家」、「發大財」、「傑森史塔森」、「周杰倫」、「太 極」、「賣魚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第35701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至4、9、15、17至18部分,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賺取提金額的5%,都是當天結 算等語(見偵23021卷第13-15頁);另於警詢時供稱:113年 4月23日本次提領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5699卷第14-15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607元【計算式:{192,020元( 4/24所提領金額)+249,040元(4/25所提領金額)+235,055元( 5/5所提領金額)+496,030元(5/11所提領金額)}X5%=58,607. 25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 23日12時 29分、12 時31分、 12時41分 36秒 9,985 元、9,985元、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 日12時32分、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時23分14秒、12時24分24秒、12時26分23秒、12時27分25秒 9,983元、49,985元、 9,986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37分49秒、 12時38分32秒、 12時39分16秒、 12時40分6秒、 12時40分54秒、 12時41分38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時13分04秒、13時15分20秒 19,985元、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時22分55秒、13時23分52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12時8分許 49,985元、 19,800元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0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12時0分、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6分、11時26分 49,983元、49,983元、20,129元、9,981元、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2分、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26分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12時21分 34,988元、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5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20時0分、20時2分、20時3分、20時11分13秒 4萬9,985元、2萬7,45 0元、9,123元、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2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16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12時11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5分、13時40分、113年5月12日0時10分、0時11分 49,986元、3,123元、9,989元、9,988元、9,987元、29,985元、 49,985元、4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12時17分、12時18分、12時18分、12時18分、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60,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20,005元、 17,005元、 18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13時44分、13時44分 49,985元、46,015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3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暱稱:呱呱)、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 」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 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傑森史塔森」、「發大財」、「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至5000元 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變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上層收水之「發大財」等工作。王 宏、簡耀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依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時地之指示、「賣魚的」於附表七 時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在丹 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金額(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提領地點附近把風、「賣魚的」 於附表七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 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將附表七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賣魚的」後,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取得之詐欺贓款、「 賣魚的」於附表七所取得之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第 二層收水暱稱「發大財」(並由發大財分別發放當日報酬予 簡耀均、「賣魚的」)、「傑森史塔森」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至七之人等人發 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七之告訴人訴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賣魚的」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至七示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七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賣魚的」,並分別由被告簡耀均、「賣魚的」發放薪資之事實。 ⑶「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⑷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把風、第一層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⑵「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賣魚的」是車手之事實。 ⑶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據 ⑵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宏於附表一至七、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 簡耀均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 宏對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簡耀均對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2314 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424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623 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725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1304 1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255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31520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352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005元 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6002 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4月23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2-1 潘若芸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1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4分 20,12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2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1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3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1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2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3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6-1 李可恩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表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772 號:編號1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 第26002號:編號3至4-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11分13秒 8,1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2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3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 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 9,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000元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 9,9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 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4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 4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6,0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1號   被   告 王 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宏(所涉對告訴人林家瑋、李美惠及林庚申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請公訴,非本案併辦範圍)、沈志凱(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明知簡耀均(經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戴士博」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與「老人家」、「戴士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一層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王 宏依「老人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沈志凱層轉簡耀均 及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王宏並因 而獲得取款金額5%之報酬。嗣經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 蔣曉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鳳 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王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王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沈志凱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志凱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沈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附表二編號1至5款項之提領者為被告王宏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鳳英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柯鳳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妤臻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8張、告訴人林妤臻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妤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柏豪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邱柏豪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蔣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曉文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3張 證明告訴人蔣曉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10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⑤113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王宏) ⑥113年5月11日永康街一帶監視器畫面5張 ⑦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48巷口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⑧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84號旁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⑨113年5月1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①證明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後分別轉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宏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王宏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 宏對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王宏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 、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王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 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提領告訴人柯鳳英、 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接續行為,與前案屬實 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柯鳳英 (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1萬9,800元 2 林妤臻 (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2時0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 3,123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邱柏豪 (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許,蝦皮拍賣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9,985元 4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20時0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2分 2萬7,450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3分 9,123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24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王宏 113年4月25日12時13分16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12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25秒許 1萬9,000元 2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37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40分26秒許 1萬7,005元 3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0,005元 4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萬0,005元 5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11日20時6分49秒許 2萬6,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原訴-101-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映辰 訴訟代理人 呂明添 原 告 潘若芸 陳冠霖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原附民-14-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映辰 訴訟代理人 呂明添 原 告 潘若芸 陳冠霖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原附民-13-202502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洪志政 被 上訴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 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捏造事實,上訴人否認且 不服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3-小上-175-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 5年,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之短期時效,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就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以訴訟勝負作為權 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沒有道理,我覺得我不用 賠償,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爭點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 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持該調 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 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 ,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店舖之實際經 營者,即該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條件即系爭調解書第二項 未成就」、「系爭調解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故該違約金應予免除;況違約賠償金額 50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7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完全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 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目的。縱使 系爭異議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 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 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 造勝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 ,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上 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 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4

TCDV-113-簡上-51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蔡綉津 被 告 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號碼TS043627之本票,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本票之 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4

TCDV-114-訴-467-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燕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林沂臻 林佑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兼前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圭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王怡文 王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張玉青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林張玉青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沂臻、林佑芯、林生岳略以: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林志圭略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其餘被告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文、王怡璇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合稱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堪 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審酌原告自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8之現金(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故於補足各人應繼分比例後,其餘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玉清遺產列表(含繼承自其配偶林成達部 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60,000)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7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1/6) 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2元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7元 10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302元(13,812÷6=2,302) 11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4,303元(145,816÷6=24,303) 12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666,667元(10,000,000÷6=1,666,667) ㈠先保留76萬4千元依下開方式分配: 1.被告林志圭、林生岳各取得19萬1千元。 2.林沂臻、林佑芯各取得2萬3,875元。 3.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 4.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 ㈡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定期存款Z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83,333元(500,000÷6=83,333)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54,312元(925,871÷6=154,312) 15 林成達所遺深坑草地尾郵局郵政儲金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63元(1,580÷6=263) 16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507元(3,043÷6=507) 17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476元 (2,858÷6=476) 18 林成達所遺現金,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9萬1千元(1,146,000÷6=191,000) 原物分配予原告 19 林成達所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部分(即117股及孳息之1/6)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林成達所遺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變價價金 說明: 一、原告分得編號18所示19萬1千元現金,則依各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林志圭、林生岳應各取得19萬1千元;林沂臻、林佑芯應各取得2萬3,875元(計算式:191,000÷8=23,875),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計算式:191,000÷4=47,750),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計算式:191,000÷2=95,500),始符公平。 二、為簡化分配,於編號12存款中保留上開各人應取得之金額總計76萬4千元(計算式:191,000+191,000+23,875+23,875+47,750+47,750+47,750   +95,500+95,500=764,000)並依上開金額分配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其餘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明燕 1/5 2 林志圭 1/5 3 林生岳 1/5 4 林沂臻 1/40 5 林佑芯 1/40 6 林忠慶 1/20 7 林忠正 1/20 8 林忠穩 1/20 9 王怡文 1/10 10 王怡璇 1/10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14-20250213-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兼共 同 代 理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李恆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乙○○、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等四人,分稱 其名)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等之母,與伊等之父戊○○結婚 後,由戊○○外出工作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然相對人卻未盡照 顧伊等之責,嗜賭成性,常將伊等置於姨母(即相對人胞姊 )家中而外出打牌,終日不見蹤影,且相對人除在外積欠賭 債,又為人作保,積欠上千萬元,以致戊○○一再陸續替相對 人還債,詎相對人竟私自將戊○○名下房屋出售,並捲款項不 知去向,以致伊等頓失居所,處境安危堪慮。嗣戊○○知悉相 對人租屋居住,而攜伊等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依舊故我 ,時常不在家,亦常藉詞向戊○○索要金錢,甚至盜領戊○○之 存款至所剩無幾後又再離開,不知去向,且陸續有不明人士 上門催討債務,戊○○始知相對人以其名義在外借貸,雖戊○○ 勉力償還,然數額過大,加上需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實 不堪負荷,致乙○○、甲○○年幼即隨同叔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 ,嗣相對人主動聯繫戊○○表示要離婚,二人遂於民國86年間 辦理離婚登記,至今已逾26年,伊等均未見過相對人,相對 人亦不曾聯繫伊等。112年10月間經臺北市社會局來函,伊 等始悉相對人現況,惟相對人不但未盡扶養、照顧伊等之責 任,反遺棄而致聲請人自幼顛沛寄居、無法受正常教育、被 迫提早工作貼補家用,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已屬重大,若在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扶養過孩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 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伊不識字, 婚姻期間金錢都交由相對人打理,二人一起買房子,但相對 人自己把房子賣掉,也沒跟伊說,伊回去就看到紅布條,問 人才知道,相對人吃飽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孩子就自己顧 自己,相對人把房子賣掉後,錢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還繼續 找伊要錢,伊知道相對人有在賭四色牌,好像還有簽六合彩 ,相對人說要養孩子,叫伊把簿子交給她,本來有10萬零60 元,隔天就只剩60元,其他的錢都不知道去哪裡,錢過相對 人的手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再衡以丁○○ 當庭補充略以:伊幼時由兄長協助照顧長大,某日晚上有人 打電話稱住處已遭母親即相對人出售,要將伊等趕走,伊等 遂電聯父親即證人戊○○,由戊○○將伊等安置友人家,伊等都 不知道相對人售屋,且相對人後來就不見了,伊沒有對母親 的記憶,兄長精神狀況也都不好,戊○○糖尿病即將截肢,伊 等實無能力負擔未盡養育責任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 為經濟榨取之侵害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致 聲請人一夕間流離失所,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40-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等之父,與伊等之母戊○○於民國77年間結 婚,育有伊等及關係人己○○,詎相對人酗酒成性,出入聲色 場所,長期賦閒在家,未曾負擔家計,家庭開支均仰賴戊○○ 工作收入、政府低收入補助,及伊等國中畢業後打工等支應 。相對人尚且有言語暴力、持刀破壞家中物品、燒炭自殺、 開瓦斯揚言引爆等家庭暴力情節,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致 伊等身心受創。嗣戊○○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親權由戊○○行使 後,相對人竟以人身安全要脅戊○○不得偕伊等搬離,後又擅 自辦理結婚,經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以戊○○ 之母之人身安全要脅,強令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幸因不 符儀式婚要件,再次經訴請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遭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要求伊等支付相對人費 用,惟相對人未對伊等負扶養責任,且長期對伊等母親為家 庭暴力行為,強令伊等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 伊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伊長年從事餐飲業,雖與戊○○間婚姻關係 不睦,惟均有扶養二人所生之子女,此參己○○未對相對人請 求減免扶養費即知。又甲○○原就讀士校,嗣因故遭退學,乙 ○○學業不佳,伊有照顧乙○○,丙○○原就讀餐飲學校,嗣因抽 煙遭退學。聲請人未成年時,伊均有同住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 4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 喝了酒就家暴,或惡言辱罵、或找孩子的麻煩、或毆打伊; 相對人沒有給家用,都是伊去工廠上班、或在胞兄店裡打工 維持家計,後來靠慈濟救助;相對人酒後燒炭自殺開瓦斯引 爆,引火自焚,自焚那次聚集很多人在外面看,里長還說好 恐怖,開瓦斯那次,消防隊把玻璃撬開灌水進去,警察說要 送松德,那天伊與孩子窩在車子裡睡,相對人還會在半夜1 、2點喝酒回來,把伊與孩子趕出去,家裡神桌祖先牌位全 部砸爛;相對人有工作,但賺錢都不拿回家,都跟老闆預支 薪水買酒喝,如果老闆不借,他就不做了;伊自己擺攤賣吃 的,地點在胞兄攤位前面,食材由胞兄提供,後來不擺攤, 生活費由胞兄與母親協助;由於伊是低收入戶,可以住安康 社區,住了很久,約10年前相對人把東西砸爛,甲○○就建議 出去租房子住,孩子們國中畢業後就自己找工作,現在租金 是兒子在負擔;伊有想過離家,但孩子們求伊,伊為了照顧 孩子才留下來,伊也有想過帶著孩子離家,但相對人會去伊 工作地點或孩子上學地方找麻煩,伊曾搬出去過,但遭相對 人威脅要「斷腳筋」,又將伊從樓梯上推落,相對人還酒後 騎車,很多酒駕罰單,住安康社區期間發生很多次,警察說 抓不勝抓;相對人喝了酒就把家裡東西都砸爛,沒有喝酒也 是砸,伊有去聲請保護令,還有去上課,至於關係人己○○10 8年間就失聯了,只留下一個孩子交給伊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75頁)。  ㈡再審酌戊○○前對相對人聲請並核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4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易衝動、自殘、言語暴力,有自大、自 卑雙面,已失業2、3年,認為是雇主不讓其回去工作,對太 太、兒子採消極態度,不聞不問等語(見上開卷宗);另又 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長期失業在家,無金錢收入,自卑感重, 自尊心低,罹患躁鬱症治療中,對戊○○有明顯猜疑,衝動控 制差等語(見上開卷宗)。  ㈢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失業多年,未盡家庭責任,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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